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吳信宏
吳美君吳信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上 訴 人 吳佳玲視同上訴人 吳寶月被 上訴人 吳珏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吳信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同案原告吳信德共同對上訴人吳信宏、吳美君、吳信雄、吳佳玲(下稱吳信宏等4 人)及同案被告吳寶月(與吳信宏等4 人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陳玉葉繼承權存在及分割遺產等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即確認吳信德對吳陳玉葉之繼承權不存在,其請求分割遺產等為無理由,然為原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在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吳陳玉葉遺產中之現金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雖僅吳信宏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開遺產分割及系爭繼承登記塗銷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權利,對於除經原確定判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吳信德外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吳信宏等4 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吳寶月,爰將吳寶月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其上開之訴,除確認其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及撤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以外之其他訴訟合法撤回(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所示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見本院卷第85頁),所餘之訴對於上訴人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影響吳寶月視同上訴效力。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遺產代位繼承權而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繼承登記(見原審調字第7-9 頁),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主張先行使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319 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且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又被上訴人將其原就系爭繼承登記聲明請求「撤銷」部分變更為「塗銷」(見本院卷第85、318 頁反面、319 頁),則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自毋庸得上訴人同意,是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訴之追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同意云云,為不可採,仍應許其提出。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是否為吳陳玉葉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陳玉葉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子女吳信德及上訴人合計6 人,伊則為吳信德之
子、吳陳玉葉之孫,吳信德雖經原判決確認對吳陳玉葉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伊可代位繼承吳陳玉葉之遺產,吳陳玉葉於102年3月25日委託訴外人游師璇等為見證人代筆所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無任何關於伊對吳陳玉葉不孝、不養或喪失繼承權之記載,且伊於吳陳玉葉住院期間為未滿20歲之學生,無能力扶養吳陳玉葉,復因吳信宏等4人刻意隱瞞、未通知吳陳玉葉住院之事,故未與伊父母前往醫院探視,實無吳信宏等4人所稱伊對吳陳玉葉不孝而遭吳陳玉葉剝奪繼承權情事。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吳陳玉葉遺產,伊自得代位吳信德繼承其應繼分,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時卻漏未登記伊為共有人,侵害伊之特留分,是伊於105年6月1日當庭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後,得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爰求為確認伊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及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吳信宏等4人部分:被上訴人自吳陳玉葉年邁臥病在床即未
曾慰問關心,使吳陳玉葉傷心欲絕,自屬精神上重大虐待,吳陳玉葉多次口頭表達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因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雖未記載於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喪失繼承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繼承權遭侵害並無可採,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民法第1187條規定,上訴人僅得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非繼承吳信德之應繼分等語。
㈡吳寶月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吳信宏、吳佳玲都按照
母親意思,不通知被上訴人及其父來看母親,製作系爭遺囑時,有明確說不讓吳信德繼承,但沒有聽到母親說不讓被上訴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6頁)。
三、被上訴人與吳信德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就吳信德先位請求㈠確認其對吳陳玉葉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吳陳玉葉所遺留現金應由其與上訴人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㈢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其與上訴人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吳信德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然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吳信宏等4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如前揭壹、一、所述後,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
在,及命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經被上訴人更正後)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吳寶月則上訴聲明:不同意吳信宏等4 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第247 頁反面、248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吳陳玉葉於102 年4 月25日死亡,原遺有6 名繼承
人,即為長子吳信宏、次子吳信德、三子吳信雄、長女吳寶月、次女吳美君、三女吳佳玲,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則為吳信德之子,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19 、35頁)。
㈡吳陳玉葉於102 年3 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
㈢吳信德經原判決確認其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經吳陳玉葉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吳信德雖經原判決確認喪失繼承權確定,然其為吳信德之子,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可代位繼承吳信德之應繼分等語,為吳信宏等4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信德原為吳陳玉葉之繼承人,然因其對吳陳玉葉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經吳陳玉葉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如前揭貳、四、㈢所述,被上訴人為吳信德之子,而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代位繼承吳信德之應繼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為不要式行為,亦有同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要旨供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吳信宏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經吳陳玉葉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其事由係指吳陳玉葉重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未前來探視,使吳陳玉葉傷心欲絕,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見本院卷第9 、247 頁反面、291 、292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吳信宏等4 人就前開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吳信宏等4 人聲請調查之證人閻蓓莉雖於本院結稱伊婆婆於
102 年住院與吳陳玉葉同病房,伊因照顧婆婆住在病房約一個月,會與吳陳玉葉話家常,與吳佳玲較熟,因吳陳玉葉都由吳佳玲照顧,吳陳玉葉因見伊婆婆由4 個子女輪流照顧,對伊說伊等很好,因為吳陳玉葉有一個兒子住臺南,還有一個在臺北讀大學的孫子都不來看她,很不孝,還說請律師立遺囑,不要給兒子和孫子繼承遺產,吳陳玉葉住院期間精神很好,突然昏迷後約3 、4 天過世,孫子是指二兒子的小孩,20幾年來,兒子結婚到南部,都沒有來照顧她、關心她,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都是臺北的兒女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193頁),惟依上開證詞,吳陳玉葉雖提及被上訴人未至醫院探望,惟其所指摘者主要為其次子吳信德自結婚遷居臺南後即對其不再聞問,很不孝,故不給吳信德一家繼承,此由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遺囑記載因吳信德近年來對其本人侮(忤)逆事項(包含對吳陳玉葉不孝、不敬、不養、不顧,凍結其帳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而公然污辱其名節,對全家兄弟姊妹興訟近20件,不讓其住八德路房屋等),特表示次男吳信德喪失對其繼承權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27-3 1、85、86頁),僅記載吳信德不得繼承,未及於被上訴人,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游師璇於原審結稱被繼承人有說她有個兒子不孝,她不要將遺產給他們一家人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韓宗佑結稱被繼承人跟代筆人陳述內容,大概就是不想讓一個兒子繼承遺產,印象深刻部分就是被繼承人主要不想將遺產給一個兒子的一家人等語;證人即受吳陳玉葉委託辦理遺囑事宜之林殷佐律師則結稱見面前2、3星期有和吳陳玉葉通過好幾次電話,也有和女兒通過電話,確認一些事情,確認後找一天到石牌的榮總作代筆遺囑,製作遺囑過程中讓伊印象深刻的是吳陳玉葉說其中一位繼承人不要讓他繼承遺產,要剝奪一位繼承人的繼承權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7、109、110、148頁),益證吳陳玉葉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對象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指向吳信德,並因吳信德行為遷怒其全家,而於立系爭遺囑外另以言詞對他人表示吳信德全家均不得繼承其遺產,已難認吳陳玉葉有因被上訴人對其為何種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㈣吳信宏等4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吳陳玉葉住院時前往探視等
語,依閻蓓莉證述雖堪信實,惟吳寶月於本院陳稱吳信宏、吳佳玲他們都按照母親的意思,不通知被上訴人及其父吳信德,伊曾提出應通知被上訴人父子來看母親,但他們都說不要,不要讓母親傷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因未受通知吳陳玉葉住院而不知情,故未前去探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參酌吳寶月為吳陳玉葉長女,吳陳玉葉甚且於系爭遺囑中指定由吳寶月全權處理其喪葬事宜(見原審調字卷第88頁),顯見吳陳玉葉對吳寶月之信任,且吳寶月上開陳述有利於被上訴人,如經本院採納,使被上訴人得代位繼承吳陳玉葉遺產,將致吳寶月應繼分或可取得之遺產減少,顯然不利於己,衡情吳寶月上開所述應屬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一造之虞,應可採信。
㈤至於吳信宏等4人雖稱有打電話通知吳信德母親住院之事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吳信宏等4人復未能證明(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憑採。吳信宏等4人又稱吳陳玉葉曾於101年12月4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欲與被上訴人父子同住而遭吳信德趕出(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應知悉吳陳玉葉住院之事云云,惟依吳陳玉葉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曾於101年12月2日入院檢查,於同年月3日進行肝腫瘤栓塞治療,於同年月12日出院,嗣於102年2月5日住院,同年3月5日出院,又於102年3月12日住院,於同年4月25日死亡(見原審調字卷第32-34頁),則縱認吳信德因上開衝突知悉吳陳玉葉住院,亦僅限吳陳玉葉於101年12月間住院之事,不及於本件兩造爭執之102年3月間住院之事,遑論吳信宏等4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知悉吳陳玉葉住院情事。吳信宏等4人雖稱吳信德至遲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6號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吳佳玲陳稱吳陳玉葉目前重病住院而知悉吳陳玉葉住院,卻仍未探視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惟吳陳玉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翌日死亡,且吳佳玲僅稱吳陳玉葉重病住院,未明言吳陳玉葉在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則吳信德或被上訴人僅知吳陳玉葉住院,卻不知是何醫院,而未能及時前往探視,難認係屬重大虐待吳陳玉葉之事由,況吳信宏等4人係主張吳陳玉葉因被上訴人未於102年3月間在台北榮總住院期間前往探視而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並舉同時期在台北榮總照顧婆婆之閻蓓莉為證,又閻蓓莉證稱吳陳玉葉突然昏迷3、4日後死亡等語,是於吳陳玉葉表示吳信德一家人不得繼承或被上訴人不來探望等語時,吳佳玲於上揭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吳陳玉葉昏迷前已知其在台北榮總住院之事,故吳陳玉葉於昏迷前雖指摘被上訴人不前往探視,應認被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未於吳陳玉葉上述住院期間前往探視。另吳信宏提出僅有簽署吳陳玉葉姓名而全文以打字方式所為之102年3月30日聲明書影本,欲證明吳陳玉葉曾明確表明被上訴人父子明知其住院,卻從未探望,決定不給被上訴人父子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
265、287頁),惟本件係於103年2月5日經吳信德與被上訴人共同起訴而繫屬於原審,並以主觀預備之訴請求確認吳信德對吳陳玉葉之繼承權存在或被上訴人對吳陳玉葉之代位繼承權存在(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吳信宏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聲明書影本,且全文除吳陳玉葉姓名為手寫外,其餘均以打字方式記載,已有可議,再吳信宏等4人於被上訴人爭執該聲明書影本真正後(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復未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說明吳陳玉葉果有此意卻未書立於系爭遺囑之違常處,則該私文書之真正既未經證明,本院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未受通知吳陳玉葉住院情事而不
知情,係有正當理由未前往探視,吳信宏等4 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對吳陳玉葉之重大虐待行為,具備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不足為採,是即令吳陳玉葉曾表示吳信德一家不得繼承等語,因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尚不因而喪失對吳陳玉葉之代位繼承權。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可代位繼承吳陳玉葉遺產,上訴人卻依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未將其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已侵害其特留分,其得於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扣減權後,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則為吳信宏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於102 年8 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5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即系爭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5 頁、本院卷第141-166 頁),堪予認定。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且一經其對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雖民法就此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是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之上開2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要旨、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㈢查吳信德與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主觀預備
之訴,如前揭貳、五、㈤所述(見原審調字卷第2 頁),吳信德為先位原告,被上訴人則為備位原告,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系爭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將「撤銷」更正為「塗銷」,其餘請求業已撤回起訴),並於105 年6 月1 日在本院陳明其係因代位繼承權被侵害,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上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319 頁),足證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已知其代位繼承權因系爭遺囑而被侵害,依上開說明,其自斯時起即可對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使系爭遺囑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乃其竟未於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內行使扣減權,遲至105 年6 月1 日始行使(見同上卷第319 頁),縱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其扣減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雖上訴人未就該除斥期間已經過之事實為抗辯,然本院仍應職權調查認定,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扣減權已消滅,則系爭遺囑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並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吳陳玉葉之遺產有代位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後,依同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附表一: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00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吳陳玉葉,持分:全。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00 平方公尺,原所有權人:吳陳玉葉,持分:全。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 巷○○號),原所有權人:吳陳玉葉,持分: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