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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B○○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80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下稱A○○)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伊於103年6 月16日向原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於103年9月10日原審訴訟中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伊行使負擔部分成立調解,又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之104年11月20日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B○○(下稱B○○)應給付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惟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兩造婚後收入不多,主要婚後財產為B○○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B○○嗣於103年8月間將之以新臺幣(下同)875萬元出售,扣除B○○婚前支付購屋款項106萬元及尚欠房屋貸款3,105,701元,B○○婚後剩餘財產為4,584,299元。伊雖於婚後分別向富邦人壽、中華郵政購買保單,保單價值合計為388,756元,復向中華郵政購買壽險,其剩餘價值為50,699元,合計共439,155元,然因婚後生活困難,伊於101年8 月起至103年6月間陸續向訴外人即胞妹乙○○借款共計200,800元,則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僅餘238,355元。原審逕以103 年7月7日社工訪談記錄認定伊無任何負債,與事實相違,故伊得請求B○○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除原審判命B○○應給付之2,072,572元外,B○○應向伊再給付200,80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B○○則以:伊於婚前84年8 月12日以購買預售屋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總價471 萬元,伊婚前支付金額為131 萬元,故系爭不動產屬婚前財產比例應為31.4% ,則伊嗣以875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屬婚後財產部分應僅6,002,500 元,縱認伊婚前僅支付106 萬元,系爭不動產屬婚前財產比例即為25.4% ,伊婚後財產亦應為6,527,500 元,且尚須扣除系爭不動產尚未繳納之貸款餘額3,105,701 元。伊為家中獨子,於8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頭期款中131 萬元即仰賴訴外人即伊母丙○○○、伊姊丁○○資助,伊又罹有紅斑性狼瘡、甲狀腺惡性腫瘤、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於103 年間復因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前往長庚醫院進行開腦手術,長期身體狀況不佳,致動輒更換工作,若非伊母、姐不定時伸出援手接濟及借貸,伊已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困窘,而上開借款多為小額、不定時,多待累積一定數額始書立借據,雖有逾15年請求權時效之疑,然基於有借有還信念,且借貸雙方均為至親,故伊仍願承認上開借款並償還,為保障伊母、姐債權,伊方於101 年11月25日簽發本票予丙○○○、丁○○,嗣於102

年5 月2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是伊確實積欠丙○○○

200 萬元(其中131 萬元為婚前債務)、丁○○300 萬元,故上述369 萬元應計入伊婚後債務。另A○○於起訴時未曾主張有任何婚後債務,遲至103 年11月26日突稱積欠乙○○200,80

0 元之借款,誠屬可議,且A○○迄今僅持郵局存款之匯入金額記錄及借據,泛稱有上開債務存在,並未攜證人到場進行詰問,辨明上開借款之用途,而其二人間為購買保險之事,常有金錢往來,是其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A○○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B○○應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元,並請求B○○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22,150 元。嗣兩造於103 年9 月10日原審訴訟中就離婚及未成子女權利義務由A○○行使負擔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43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104 年11月20日就B○○應給付A○○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97 頁),是本件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關於A○○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審判決B○○應給付A○○2,072,572 元,駁回A○○其餘請求,A○○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A○○就其餘敗訴548,

778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後開之訴廢棄。

㈡B○○應再給付A○○200,800元。B○○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另就其敗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B○○給付2,072,572 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於第一審之訴駁回。A○○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 、128 、159 、17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00年0 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於103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是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全戶戶籍資料、起訴狀首頁可稽(見原審卷第91、92、3 頁)。

㈡B○○婚後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已於103 年8 月間以875萬元

出售,兩造同意以875 萬元列計系爭不動產價值,其價值並應扣除B○○以婚前財產支付預付款106 萬元,及房貸餘額3,105,701 元,其餘土地增值稅、履約費用、房屋稅、代書費等費用,則不予扣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可考(見原審卷第7-12、000-000-0、108-120頁)。

㈢A○○婚後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7 份中,除2 份無保單價值外

,其餘5 份保單價值合計為388,756 元,另中華郵政壽險之剩餘價值為50,699元,總計為439,155 元,應列計為A○○之婚後財產,有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函文可查(見原審卷第175 、176 、179 頁)。

㈣兩造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按二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本件兩造於00年0 月00日結婚,A○○係於103 年6 月16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及附帶請求,併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嗣兩造因調解成立而離婚,已如前述,因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依上說明,應以A○○起訴離婚時即103 年6 月16日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合先敘明。

六、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詳述如下:㈠A○○主張對乙○○負有200,800 元之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A○○主張其對乙○○負有200,800 元之債務,屬婚後債務,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云云,業為B○○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A○○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A○○就上述消費借貸關係固據提出借據3 紙、郵局存簿交易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13 、214 頁、本院卷第165 、188-19

1 頁),然查,上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乙○○確有匯款予A○○之事實,尚不足證明A○○與乙○○就消費借貸為意思表示一致,且觀之其中102 年3 月5 日匯款金額為29,800元,衡與通常借款金額為整數之情有違,反與B○○所辯該等款項係乙○○匯予A○○以代繳保險費用,而A○○亦稱其與乙○○之保險經紀人為同一人等情較為相符,至於A○○就此稱借款金額應為3 萬元,因乙○○幫其同事買小瓶「一條根」,故請乙○○直接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其比較好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A○○所述如若屬實,匯款29,800元是因乙○○借款3萬元扣去代買金額之故,則該筆借款金額仍應為3 萬元,不應僅列計29,800元,始能達到A○○以之清償代買費用之目的,然A○○所提出之借據就此部分借款金額實載為29,800元,顯與A○○所述不符,難以採信。次查,A○○所提出之借據僅自行用印於其上,核屬A○○單方面出具之文書,且有上述29,800元部分借款記載之不實,復據B○○否認在卷,A○○原稱可由乙○○到庭為證,然嗣又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153 頁反面),本院自難遽採為A○○與乙○○就前揭金錢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明。再參諸A○○於1

03 年6 月16日起訴時就前揭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全未提及,至訴訟進行半年後之103 年11月26日始行主張,已屬可疑,又A○○原主張借款期間為98年至102 年間(見原審卷第184

頁),惟嗣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卻係始自101年8 月30日迄至

103 年6 月11日,兩者間顯有不符,況A○○於103 年7 月7日向來訪社工表示自己名下存款約10萬元、目前無負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亦與其嗣於原審所稱負有上開婚後債務之情前後不一。綜上,A○○主張其於婚後向乙○○借款200,8

00 元,為婚後債務,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洵無可採。

㈡B○○就系爭不動產之婚後財產,以婚前財產支付之頭期款究為

106 萬元或131 萬元?逾106 萬元部分得否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中扣除: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係由B○○於兩造結婚前之84年8 月12日所購買,然屬預售屋之購買,建築完成日期則為85年12月5 日,已在兩造00年0 月00日結婚之後,且於86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B○○所有等情,有前述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000-000-0、16頁),是系爭不動產既為B○○婚後所取得,自屬其婚後財產,殆無疑義。

⒉B○○嗣於103 年8 月間以875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兩造同

意以875 萬元列計系爭不動產價值,其價值並應扣除B○○以婚前財產支付預付款106 萬元部分,及房貸餘額3,105,7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四、㈡所述,而該106萬元核係B○○於兩造結婚前,以婚前財產(不論該財產係自有財產或借貸取得之財產)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婚後財產所負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因未受補償,於本件納入B○○婚後所負債務計算,至於B○○辯稱該106 萬元應按系爭不動產購入總價金471 萬元所占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屬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之比例,再於875 萬元中按比例計算B○○之婚後財產,核與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係屬B○○婚後取得財產之節不符,亦與前揭所述「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之規定相違,復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是B○○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⒊B○○另稱其以婚前財產支付之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實為131萬元

云云,固曾據A○○於調解程序中自認在卷,惟其嗣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付款專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124-126 、133-135 頁),撤銷上開自認,而僅自認其中106 萬元為B○○所清償,其餘25萬元則為B○○婚後所支付(見原審卷第186 頁反面),核與上述付款專項表記載B○○於兩造婚前所支付之房屋部分款項為305,0

00 元、土地部分為75萬元,合計1,055,000元大致相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A○○所為自認之撤銷即屬可採。則A○○既自認B○○以婚前財產清償之金額為106 萬元,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逾106 萬元部分,除B○○與丙○○○之借據外(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迄未據B○○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本院就此所為舉證仍係提出前述付款專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76 頁),B○○於婚前支付之金額僅1,055,000 元,並非131 萬元,本院自難遽信B○○此部分所辯屬實,是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75 萬元,除扣除尚欠房屋貸款外,僅得再扣除B○○以婚前財產清償之106 萬元,堪予認定。

㈢B○○稱其對母丙○○○、姊丁○○依序負有200 萬元(其中131 萬

元為婚前債務)、300 萬元之債務,合計婚後債務為369萬元,是否可採:

⒈B○○主張其婚前、婚後陸續向母丙○○○、姊丁○○借款多筆,依

序累積至200 萬元(其中131 萬元為婚前債務)、300 萬元,遂於102 年5 月22日為渠二人簽立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云云,並以前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B○○簽立之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 、9 、

11、12、74-85 頁),然為A○○所否認,依前述六、㈠、⒈之說明,應由B○○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B○○上開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與丙○○○、丁○○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不足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且依丙○○○於原審所稱渠確實有借B○○200 萬元,因B○○失業7 年沒有收入,需要錢辦理結婚云云,及丁○○稱B○○向母親借錢支付預售屋款項及房屋裝潢,共借200 萬元,兩造結婚時,B○○沒有錢,向渠借300 萬元,作為支付婚宴及訂婚費用及生活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衡諸丙○○○、丁○○上開所述,B○○係於結婚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結婚而向渠2

人借款,則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縱使成立(僅屬假設,並非事實),亦屬B○○之婚前債務,不得於本件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

⒊B○○於上訴後雖復提出丁○○自訴外人即其夫戊○帳戶、丙○○○自

帳戶提領現金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113頁),並分別製作借貸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惟上述提領記錄僅能證明丁○○、丙○○○提領現金之事實,至於該等現金是否交付予B○○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不足證之,且觀證人丙○○○於本院證稱B○○沒有錢,工作不順,就跟渠借錢,後來借B○○買房子自備款約130萬元,還有其他時候10萬元、20萬元的借,總共不只200 萬元,但因母子關係,就跟B○○說算200 萬元就好,渠以前有工作,另有跟會,4 個女兒也會給錢,都是以現金借給B○○,200 萬元是大概記的,以前記帳不知丟到哪,沒有叫B○○簽借據或本票,自己兒子哪有叫他寫,還因此被丈夫罵,後來是因為A○○太狠了,才去設定抵押權,由女兒去弄借據,是不得不做云云(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反面-173頁),證人丁○○證稱渠是借錢給B○○,不是資助,渠已結婚,要向丈夫交代,從80幾年起陸續借,後來才加總,之前沒有在記,是憑印象,渠是領現金在渠會計事務所交給B○○,一覽表是渠製作,是之前在民事庭時,法官問渠借錢明細為何,103 年才去製作,是回去找存摺,在存摺上有稍微記一下,再憑印象寫出來的,有些是根據B○○陳述作出來的,借據是累積一個數字就寫,不是每次借每次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74-176 頁),可知B○○所提出借據,並非於每次借款成立時記載,而依事後累積至一定金額補作,顯非基於事實而製作,已難憑採,且B○○所提出之借貸金額一覽表,更係丁○○臨訟「憑印象」及B○○陳述所製作,以供訴訟之用,復參諸丙○○○於85年4 月12日起即有多筆借款原因為「裝潢」(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12月5 日建築完成,86年2 月4 日始登記為B○○所有,衡情交屋日應在此之後,可見該記載確有不實,另丁○○借貸金額一覽表中,就渠所提領金額多筆更記載包含其自用零用金(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徵前述丙○○○、丁○○提領金額未必交付予B○○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復以丙○○○、丁○○與B○○具有母子、姊弟之親誼,在B○○與A○○之本件訴訟中,與B○○立場一致,而對A○○多所敵視,本已難期其客觀,又上開借貸一覽表有前述明顯不可信之處,堪認證人丙○○○、丁○○證詞顯有偏頗之情,難以採信,而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又係事後為B○○與A○○之訴訟所為,真實性有疑,亦非可信,是B○○主張其對丙○○○、丁○○負有婚後債務369 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七、依上認定,本件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列如下:㈠A○○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A○○婚後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388,756 元,另中華郵政

壽險之剩餘價值為50,699元,合計為439,155 元,為婚後財產。

⒉A○○無婚後負債。

㈡B○○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875 萬元,應扣除B○○以婚前財產支付之106萬元,為769萬元。

⒉B○○之婚後負債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3,105,701 元。

⒊B○○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584,299 元(計算式:769萬元-3,105,701 元=4,584,299 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145,144 元(計算式:4,584,299 元-

439,155 元=4,145,144 元),準此,兩造離婚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平均分配者為B○○所有財產2,072,572 元(計算式:4,145,144 元÷2 =2,072,572元),故A○○得請求B○○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即為2,072,572 元。

八、從而,A○○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B○○給付2,072,5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B○○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A○○、B○○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A○○不得上訴。

B○○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