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劉錦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被上訴人 李若宜
劉韋呈劉哲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若宜於民國73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
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劉韋呈(男,00年0月0日生)、劉哲序(男,00年0月00日生),嗣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李若宜訴請離婚(案列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92號),雙方於102年12月19日經調解成立離婚,並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婚後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購置的房子(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由甲方及二個兒子劉韋呈、劉哲序分別持有三分之一。並約定於103年2月28日前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互相拋棄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一切民事上之請求權,例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等旨,乃本於離婚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協議,契約當事人為李若宜與上訴人,劉韋呈、劉哲序(下稱劉韋呈等2人)僅為系爭協議書之受益第三人,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劉韋呈等2人自無庸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㈡又李若宜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將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同段1小段176-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8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劉韋呈等2人,並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情事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規定,求為命: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劉韋呈;⒉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劉哲序;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韋呈、劉哲序,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若宜已對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不得再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屬伊與劉韋呈等2人間之贈與關係,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無涉,因劉韋呈等2人已成年而具行為能力,渠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就受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未授權李若宜代理為之,則伊與劉韋呈等2人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又縱伊與劉韋呈等2人間確已成立贈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移轉之標的未及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是劉韋呈等2人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㈡如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於劉韋呈等2人
尚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伊亦得撤銷上開約定。又系爭房地乃伊父提供資金100餘萬元所購而贈與伊所有,屬修法前民法第1013條所定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視為伊之婚前財產,自始非夫妻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客體,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是劉韋呈等2人亦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再李若宜於系爭調解程序時,未提供其名下財產等攸關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重要資訊,致伊陷於交易上重要之「意思表示行為」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又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若宜於102年12月19日經訴訟上調解成立離婚,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劉韋呈等2人為系爭協議書之受益第三人,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劉韋呈等2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李若宜於73年10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之子劉韋呈
等2人,嗣上訴人向士林地院對李若宜訴請離婚(案列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92號),雙方於102年12月19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兩造同意離婚。…」等語,上訴人與李若宜並在士林地院調解委員劉永泉、蔣素華調解下,當庭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原本係附在102年度司家調字第592號卷內及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正本之前,載明:「雙方(即上訴人與李若宜)同意婚後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購置的房子(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由甲方及二個兒子劉韋呈、劉哲序分別持有三分之一。並約定於103年2月28日前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互相拋棄婚姻關係中所產生之一切民事上之請求權,例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等旨,而調解當時,上訴人、李若宜、劉哲序、李若宜之胞妹李靖悅等人均在場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84頁),復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家調第592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劉永泉於原審證稱:系
爭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係在系爭調解程序進行時,由書記官打字製作,因雙方在調解過程中另達成超出訴之聲明範圍之協議,依士林地院處理調解事件之慣例,乃不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上,而另行製作協議書,本件是雙方達成協議後,再請書記官下來製作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另證人即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蔣素華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士林地院書記官打字製作,若協議書之內容超出訴之聲明範圍,法院書記官就會另行製作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即李若宜之胞妹李靖悅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系爭調解程序有在場,上訴人一到法院就表示要離婚,房子2分之1,李若宜不同意,表示上訴人3分之1就夠了,書記官下來後,書記官下來後,調解委員其中一人表示,現在雙方同意離婚,就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名下有1筆房地產,要給劉韋呈、劉哲序共同持有各3分之1,李若宜則表示直接過戶給劉韋呈、劉哲序,上訴人一直重複說2、30年了,好聚好散,同意過戶各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伊當時急著要與李若宜離
婚,且伊在士林地院調解委員調解時,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伊母遺留給伊的2筆旱田,約750坪左右,後來調解委員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講到雙方財產如何分配,伊當時表示要拋棄對李若宜所有財產的請求,李若宜則表示要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各3分之1給兩個兒子云云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認上訴人與李若宜於102年12月19日在士林地院調解委員劉永泉、蔣素華調解下,係以「離婚」為基礎,並就包括雙方婚後財產及與「離婚」有關之爭議事項而為協議,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當庭簽訂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協議書。亦即,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協議書,係上訴人與李若宜為解決雙方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所生之全部爭議,互相讓步,將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應負擔之義務,化約為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之內容,以終局解決雙方因此所生之各項爭議,並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解決雙方因離婚所生全部爭議之意思表示,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在系爭協議書未經依法撤銷或證明有無效事由前,上訴人與李若宜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若宜已對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乃伊父提供資金100餘萬元所購而贈與伊所有,屬修法前民法第1013條所定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視為伊之婚前財產,自始非夫妻剩餘財產所得分配之客體,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證人劉永泉於原審證稱:通常講到房子,和土地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證人蔣素華於原審證稱:在當事人調解過程中,提到有關財產部分,一般而言處理房子時,若沒有特別分別房子、土地,一般都是房子、土地一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證人李靖悅於原審證稱:調解委員在系爭調解程序進行當天有問到地號,因李若宜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並不知道地號,故後來才陳報系爭房屋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婚後以甲方(即上訴人)名義購置的房子(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等語,已括弧標明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建物通常不能離開基地而存在,故以門牌號碼代表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應為社會一般通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劉韋呈等2人一節,符合上訴人與李若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劉韋呈等2人,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㈤因此,李若宜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次按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與李若宜訂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本旨,係為第三人之
劉韋呈等2人之利益而訂立,且當事人間有使該2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法效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在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即劉韋呈、劉哲序)之契約,而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相符,且系爭協議書非屬上訴人與劉韋呈等2人間之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第406條等贈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張劉韋呈等2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屬伊與劉韋呈等2人間之贈與關係,因劉韋呈等2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授權李若宜代理為之,伊與劉韋呈等2人間贈與契約並未達成合意,及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㈡上訴人另辯稱:在劉韋呈等2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前,伊亦得
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故劉韋呈等2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按第三人對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劉韋呈等2人於原審103年8月26日訴狀中表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其等2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上訴人至其後始抗辯伊撤銷上開利益第三人契約一節,與上開要件有所未合,無從撤銷之,是項抗辯仍無足取。
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於錯誤行使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0條、第1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0條規定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李若宜於系爭調解程序未提供其名下財產等攸關系爭協議書成立之重要資訊,致伊陷於交易上重要之「意思表示行為」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與李若宜係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以書狀主張其就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顯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況參以上訴人自承:伊當時在士林地院調解委員調解時,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伊母遺留給伊的2筆旱田,後來調解委員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講到雙方財產如何分配,伊當時表示要拋棄對李若宜所有財產的請求等語,亦如前述,自上訴人與李若宜上開洽談調解之流程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其與李若宜多方討論,及在調解委員之調解下,始作成決定,難謂李若宜有何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若宜對於上訴人有何其他使其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劉韋呈等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劉乾德,以證明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被上訴人李若宜之銀行帳戶存款資料、向勞保局及健康保險局函查李若宜之投保薪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函查李若宜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經核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關,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