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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徐頌傑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碧琪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並由司法院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100年3月3日繫屬原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及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二審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曾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稱香港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4402宗(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91頁)頒佈絕對離婚令(下稱系爭香港法院離婚判決),判決兩造婚姻關係於101年10月19日消滅,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嗣亦經香港法院判決(下稱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與前開香港離婚判決訴訟程序合稱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港幣16,60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上訴人以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不予認可效力事由,主張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如本院認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應予認可其效力,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既未爭執,核該攻擊防禦方法仍屬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事實範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自應許之。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爭執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之效力,主張該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不存在等語。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是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事由致不應為我國法院認可,關涉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消滅致被上訴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得行使其請求權,及該債權是否存在將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有確認利益,自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2月21日結婚,經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勝訴判決,宣告兩造婚姻關係於101年10月19日解消,香港法院並於103年10月27日就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進行判決。被上訴人雖為香港居民,未在臺灣設有戶籍,但婚後在臺灣之居留地址即為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明水路址),被上訴人在香港法院亦自承自92年6月起即定居於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並自92年12月起遷入系爭明水路址居住至99年9月止,依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或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53條之規定,均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香港法院並無審判管轄權,系爭香港法院判決之效力應不予承認。又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請求分配之財產包括登記在伊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及14樓之1房屋各一棟及地下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認應屬訴外人即伊父徐聖翔所有,且在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前已告確定,系爭不動產自非屬伊之婚後財產,該判決竟忽視我國另案判決,仍將之列入分配。且兩造婚後均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生活費用仰賴徐聖翔提供,被上訴人對夫妻財產之累積全無貢獻,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既認定伊名下全部財產均為徐聖翔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即非屬應平均分配差額之財產,不得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況伊尚有港幣21,000,000元之婚後債務,但香港法院卻以銀行尚未向伊追償,且徐聖翔必定會繼續資助為由,否准自伊之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則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因有上述缺失,顯然牴觸中華民國之法律,並已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其效力應不予承認。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香港時皆居住在香港九龍美孚新邨百老匯街78號20樓B室(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擁有該不動產產權2分之1(下稱系爭香港房地),是倘以住居所認定管轄權時,香港法院應有管轄權。又上訴人、徐聖翔及伊皆曾於香港法院之命令文件上簽名,同意由香港法院就離婚訴訟(包含子女撫養監護、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為審理,上訴人亦曾透過其律師表示同意香港法院有管轄權,故香港法院對兩造之離婚訴訟亦有合意管轄權。況上訴人取得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後,顯然承認其中離婚判決效力,並持往我國戶政機關登記離婚,再與訴外人結婚,則就系爭香港判決之效力自無從割裂為認定。且另案判決未經香港法院所採,係因兩造同意由香港法院管轄後,香港法院即禁止上訴人及徐聖翔在臺灣進行訴訟,詎上訴人無視於香港法院之臨時禁制令(下稱系爭禁制令),與徐聖翔特意進行另案訴訟,規避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香港法院質疑該另案判決之正當性而不予採認,亦無不當。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判決,並無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抵觸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語為辯。

三、查本件兩造於90年2月21日結婚,嗣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勝訴判決,經香港法院宣告兩造婚姻關係於101年10月19日解消,復經香港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就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進行判決,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香港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港幣16,605,000元,上訴人並已持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有系爭香港法院判決、個人戶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至第173頁、第94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應不予認可事由,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之效力為何。經查:

㈠、關於香港法院判決效力部分: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香港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㈡、上訴人雖主張香港法院就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不承認該判決效力云云。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向香港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見原審卷一第16頁),堪信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雖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涉外離婚事件之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類推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地在外國者,亦有管轄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為兩造所不爭,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頁),且上訴人之父母親均居住於香港,其父親並有香港永久居留身分(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上訴人名下則有系爭香港房地,堪信兩造除於○○○區○○○○○路址之共同住所外,在香港地區亦另有系爭香港房地之共同住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夫妻住所地之連結因素。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是否存在乃以婚姻關係解消為停止條件,是其管轄權亦應與涉外離婚事件相同,本件香港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既有審判管轄權,則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之審判管轄權亦應同此認定。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系爭香港法院訴訟審理時,其曾親自或委任律師到場(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堪信上訴人已不爭執香港法院就該訴訟有審判管轄權,始會到庭應訴,並實質行使防禦權,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內容,有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認該判決效力云云。惟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目前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故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進行審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判決承認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排除該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未達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查上訴人雖稱香港法院忽視另案判決結果,仍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且認定上訴人名下全部財產均為徐聖翔所贈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更以銀行未向上訴人追償其港幣21,000,000元之婚後債務,否准自上訴人之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而有違我國公共秩序云云。但上訴人對其父徐聖翔提起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徐聖翔所有,雖獲勝訴判決確定,然因該另案判決之既判力主觀效力亦僅存於訴訟當事人之上訴人與徐聖翔間,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香港法院縱未審酌另案判決而為認定,亦難謂違反另案判決之主觀效力。且香港法院早於100年7月28日即核發系爭禁制令,系爭禁制令內容為「……⑵直至有進一步命令以前,父親[徐聖翔]與丈夫[徐頌傑]被禁止以個人身分,或透過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進一步繼續有關臺灣物業的臺灣民事訴訟,與/或其他影響臺灣物業所有權或管有權的訴訟,包括任何針對於在2010年11月17日於臺灣發出的假扣押限制令與/或臺灣法院拒絕將臺灣物業所有權讓與的申請而做出的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與徐聖翔仍違反該禁制令之規定續行另案訴訟,徐聖翔並獲勝訴判決,則香港法院不論另案判決結果,而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分配,並說明其理由為『本院裁定一半持有「美孚新邨房產(即系爭香港房地)」以及完全擁有「臺灣的婚居(即系爭不動產)」乃是其父親(指徐聖翔)對丈夫的餽贈,因此讓他成為該些房產的法定及受益所有人。該2座房屋無可爭議的價值分別為港幣7,430,000元以及港幣25,780,000元。因雙方當事人未擁有其他有價資產,因此資產的總值為港幣33,210,000元。本人獲悉丈夫在其E表中聲明他尚欠銀行約港幣21,000,000元,但無證據顯示銀行對丈夫採取任何行動。本人肯定其父親會針對這方面再提供丈夫資助,可能會在本訴訟結案後。』等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香港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已準據其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並審酌訴訟上呈現之各項證據後而為認定,又香港法院作成該2裁判之訴訟程序,均符合當事人地位平等、保障言詞辯論機會等訴訟原理、原則,應認未違反我國司法制度上所認為應實踐之程序正義,而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況上訴人亦已持系爭香港法院離婚判決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並已再婚(見上述三所載),堪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因兩造之婚姻關係消滅而停止條件成就而得行使其請求權,並經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港幣16,605,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並免除其應給付之分配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香港法院審酌後為上訴人應給付數額之判斷,本院已無從再行實質審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香港法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判決之效力不應予承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而免除其給付分配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