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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9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莉伶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種元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主張:伊父親前為兩造新婚居住所需,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 路 巷 號2樓,下稱系爭新莊房地),並登記在伊名下,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竟因求離婚未果,趁機取得系爭新莊房地過戶所需資料,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擅自委託訴外人潘怡文代書,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件),故系爭新莊房地應係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縱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判決認定乙○○係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新莊房地所有權,亦非無償取得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伊於婚後以系爭新莊房地抵押貸得資金,並以乙○○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巷○○號4樓之1,下稱系爭平鎮房地)作為兩造居所,並非贈與乙○○之意,乙○○賣得價金390萬元亦應與伊均分。兩造既於103年8月12日和解離婚,於斯日系爭新莊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1,762萬5,560元、系爭平鎮房地賣價390萬元,扣除伊以新莊房地抵押貸款未償餘額285萬3,540元及伊墊繳貸款本息139萬1,080元,餘額之一半為864萬0,470元(〈17,625,560+3,900,000-2,853,540-1,391,080〉÷2=8,640,470)。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乙○○給付839萬2,878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乙○○應給付甲○○282萬7,300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556萬5,578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系爭新莊房地係甲○○於102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伊,屬伊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嗣甲○○雖反悔,而向新北地院訴請撤銷上開夫妻贈與行為,然經另案塗銷登記事件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甲○○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新莊房地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系爭平鎮房地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系爭新莊房地抵押貸款所購買並贈與伊,而直接由出賣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並由甲○○負責繳納貸款,亦屬伊所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和解離婚,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839萬2,878元本息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㈠系爭新莊房地及系爭平鎮房地,應否列入乙○○之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⒈系爭新莊房地是否為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⒉系爭平鎮房地是否為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系爭平

鎮房地出售所獲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迄基準日尚存金額若干?㈡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究為若干?甲○○得向乙○○

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不論其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均屬夫或妻各自所有。所謂「婚前財產」,乃夫妻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是婚後財產始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物,而依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不含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婚後負債=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兩造於94年11月26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本件甲○○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2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95頁之和解筆錄),則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至甲○○主張應依兩造婚後合計總財產,扣除兩造總負債,再予以平均分配云云,顯與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㈡復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準此,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另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謂:「財產之範圍及計價,關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疑義。」由此可知,該法條乃為避免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發生適用上疑義,始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增定,應屬任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倘夫妻間就婚後財產合意以某日為計算基準,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查本件甲○○於103年5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嗣於同年8月12日達成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應以103年5月19日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惟兩造既合意以和解離婚時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03年8月12日為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以資計算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次:

⒈系爭新莊房地為乙○○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新莊房地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6年4月4日,本於買賣關係取得,原登記為甲○○所有,再於10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9至21頁、第143至148頁)。又甲○○前訴請乙○○塗銷系爭新莊房地於102年9月16日,以夫妻贈與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甲○○是否受乙○○詐欺而為贈與系爭新莊房地之意思表示,並得否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卷附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書甚明(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而甲○○自陳所提該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塗銷登記事件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另案塗銷登記事件相同。此外,甲○○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塗銷登記事件判斷內容,另案塗銷登記事件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另案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確定判決就乙○○並無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新莊房地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系爭新莊房地確係由甲○○贈與乙○○,應堪認定。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新莊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甲○○贈與乙○○,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婚後財產即屬乙○○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是以甲○○主張系爭新莊房地是夫妻間贈與,非第三人贈與,無論登記為何人名義,仍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始符公平云云,顯無可採。

⒉系爭平鎮房地雖曾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惟嗣已售予他人,迄基準日既非屬乙○○之婚後財產,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系爭平鎮房地出售價金及乙○○存款迄基準日為37萬1,059元: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為夫或妻各自所有,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乙○○主張系爭平鎮房地係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系爭新莊房地抵押貸款所購買,並直接登記在伊名下,而由甲○○負責繳納貸款乙情,為甲○○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平鎮房地係因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上班,評估買比租划算後,始以系爭新莊房地抵押貸款購買作為全家居住之用,雖以甲○○名義貸款,但由兩造一起清償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惟夫妻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以其中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鮮見,尚難遽此即認係甲○○購買系爭平鎮房地贈與乙○○。另甲○○固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起訴主張:「…(系爭平鎮房地)登記在被告(即乙○○)名下,被告已得有相當財產保障…」(見原審卷第199頁)等情,僅足證明系爭平鎮房地購買後登記在乙○○名下,屬其所有之婚後財產。此外,乙○○復未就甲○○贈與其系爭平鎮房地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平鎮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自難憑採。

⑵次按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

在兩造離異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既合意以和解離婚時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價值之基準,業如前述,是法院審查兩造財產有無,皆以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查兩造既合意以和解離婚時即103年8月12日為基準日,自應以該日存在之婚後財產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惟系爭平鎮房地雖為乙○○於10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乙○○已於103年5月31日,以430萬元售予訴外人羅秋惠,並於同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羅秋惠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平鎮房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83頁),堪認系爭平鎮房地於基準日時已非乙○○所有財產,自非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正因真實之追溯困難,其時間之久遠及人事已非,加以人力之極限,甚至訴訟上有「訴訟集團現象」,法院無法也不能,事實上也不應該就單一案件,傾司法之一切資源而詳為審查。又事實上,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如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均需花用金錢。查乙○○雖將所獲系爭平鎮房地價金存入其設於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惟於103年7月7日、同年月17日,分別轉出200萬元、100萬元及18萬元等大筆支出,迄基準日該帳戶僅有37萬1,0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自難認該售屋款仍全數留存。又甲○○自承其一年收入未逾50萬元,目前月薪4萬元,103年度所得29萬餘元,家庭開支都是乙○○繳納(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第295頁)等語,而乙○○主張不含食衣住行等相關支出,家庭一年開支即約113萬7,275元,有其所提出之年度費用預估表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資料、103年保險費繳納資料、瓦斯費用收據、中央甲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103年汽車牌照稅繳納收據、房屋稅繳納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繳納收據、房屋稅繳納收據、吉的堡平鎮文化分校繳費證明、和平幼兒園繳費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縱不計入甲○○所爭執停繳之保險費用,亦高達67萬1,860元,足認兩造確實入不敷出。且證人即乙○○母親陳春圓證稱:乙○○婚變後,即表示經濟困難,很多錢付不出來,連繳納保費、孩子學費都會向伊及伊先生、兒子借,伊前後借給乙○○118萬元,另曾匯款200萬元借給乙○○當擔保金,乙○○出售房屋後就還給伊(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等語,參以陳春圓曾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0日分別轉帳30萬元、59萬元至乙○○設於平鎮郵局帳戶,有陳春圓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104年9月1日合金平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92頁),可見乙○○確實有向娘家親屬借款以支應家庭開銷等,其抗辯稱系爭平鎮房地出售價金已作為清償積欠母親借款及家用,迄基準日其帳戶僅餘37萬1,059元等語,尚非虛妄。此外,甲○○並未就乙○○有何惡意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平鎮房地出售價金扣除仲介費及增值稅後,淨得390萬元,應屬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要無足取。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除上開存款37萬1,059元外,尚有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存於原法院之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提存所103年6月16日桃院勤所103年存字第949號函、提存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55頁),合計為237萬1,059元(371,059+2,000,000=2,371,059)。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郵局存款4萬0,881元(帳號00000000000000),另有未償房屋貸款餘額285萬3,540元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4年4月14日一丹鳳字第0007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頁、第173頁),則其婚後剩餘財產為-281萬2,659元(40,881-2,853,540=-2,842,659),揆諸首揭說明,應以0元計。準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應為118萬5,530元(〈2,371,059-0〉÷2=1,185,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18萬5,530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18萬5,530元,及加計自103年8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甲○○請求556萬5,578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