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江衍瑞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上訴人 江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江美惠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十一行中關於「江支松(0 年0月0 日出生,33年11月7 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支松(0 年0 月00日出生,33年11月7 日死亡);第四頁第一行中關於「江支松為0 年0 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支松為0年0 月00日生」;第六頁第十行中關於「查江支松係於0 年0 月00日出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江支松係於0 年0 月00日出生(上訴人誤載江支松出生日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1 月13日104 年度家上字第2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第3 頁第10、11行、第
4 頁第1 行、第6 頁第10行關於江支松出生日期因伊之誤繕,致原判決有誤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101 年5 月8 日(101 )秘字第01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雖係出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誤寫,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