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石忠勝
楊德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石忠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楊德芬應再給付上訴人石忠勝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德芬之上訴及上訴人石忠勝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楊德芬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德芬負擔;關於上訴人石忠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德芬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石忠勝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石忠勝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楊德芬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石忠勝(下稱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4月19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嗣上訴人於9
8年11月16日另案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芬(下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740號判准離婚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並同意其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98年11月16日為基準日。
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名下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房地(下稱四維
路186巷房地),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建國分行)98年6月17日鑑價結果認定價值為1,328萬4,348元,尚須扣除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600萬元,故剩餘價值應為728萬4,348元(13,284,348-6,000,000=7,284,348)。又該屋與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路○○○巷○號6樓房地(下稱四維路192巷房地)之房屋打通,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
⒉上訴人名下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地(下稱四維路
198巷房地),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係以1,10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496萬8,014元,故剩餘價值應為603萬1,986元(11,000,000-4,968,014=6,031,986)。
⒊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違章房屋(下合稱德昌街房地),目前市價約129萬元,惟此係上訴人自父親繼承之250萬元中之129萬元所購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倘應列入,上訴人同意以402萬3,800元計算,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二分之一,故應以201萬1,900元計算。
⒋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186萬1,490元,係上
訴人軍中退伍俸優惠存款,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退步言,上訴人自57年即繳交軍保,迄79年退伍時軍人年資共22年,而兩造70年結婚算至79年共9年,倘應列入,即應按比例以76萬1,518元(1,861,490×9/22=761,518)計算,方屬公允。
⒌臺北成功郵局存款2萬0,283元。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四維路192巷房地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求婚姻圓
滿,方於94年6月間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縱認屬贈與,亦為被上訴人對婚姻共同生活之犧牲與奉獻所得,視為有償取得,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參酌打通共用、位置坪數相同之四維路186巷房地,認定基準日之價值同為1,328萬4,348元,並應扣除尚積欠銀行貸款600萬元,故剩餘價值應為728萬4,348元(13,284,348-6,000,000=7,284,348)。再者,因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訴外人都厚祥、趙希平外遇通姦,另公然誹謗、侮辱上訴人,更於離婚後竊錄上訴人與第三人談話內容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贈與。
⒉被上訴人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0樓房地(
下稱復興南路151巷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擅將該屋出售獲款1,400萬元,扣除貸款300萬元,剩餘價值1,100萬元,亦遭被上訴隱匿,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⒊臺北市○○路○○○號1樓房地(下稱四維路190號房地)係
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母親楊劉淑芳名下,此觀楊劉淑芳自70年迄今無薪資收入,現仍租屋居住,並無資力購買,該屋之買賣簽約款項交付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裝潢及租賃爭議等,均由被上訴人一手處理等情即明,該屋係以1,700萬元購買,扣除貸款約1,100萬元,故剩餘價值約600萬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⒋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房地(下稱基隆路房地
)係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其姪子楊元任名下。被上訴人自承出資170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訴訟時,向訪視社工自承當時有存款
500萬元,該筆存款係現金,與被上訴人將款項隱匿於其他不動產應無關係,否則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旋即購買桃園市中壢區3間房地、馬來西亞1間店面,及以長子石孝棨名義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地(下稱復興南路210巷房地),其資金從何而來?故該存款500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有交付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及
鑽表一只,當時購買價格即超過55萬元,爾來珠寶高漲,不可能價值反跌。又被上訴人承認訴外人遲立言為彌補其弟遲立功詐騙行為及降低被上訴人之損害,以日幣60萬元購買藍寶石手戒一枚給被上訴人,折算新臺幣約為21萬4,200元,故上開珠寶價值76萬4,200元(550,000+214,200=764,200)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⒎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
日、98年7月28日、98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0萬元、50萬元至都厚祥帳戶,而被上訴人及都厚祥均未表示雙方有任何借貸行為,足徵被上訴人係隱匿財產320萬元(1,000,000+1,700,000+500,000=3,200,000),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⒏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3
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兄嫂孫宗秀帳戶,有違常情,足徵被上訴人係隱匿財產300萬元,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⒐被上訴人之股票價值101萬8,543元。
⒑被上訴人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
信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共計315萬9,7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為250萬元。
⒒另被上訴人隱匿2,100萬元及在孫宗秀有300萬元,在馬來
西亞有價值3,000萬元房屋,在中壢購買三間房地分別為60萬元、410萬元、520萬元,出售借用長子名義購買復興南路210巷房地,均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遠超過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
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差額之一半。又被上訴人屢次以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及大肆隱匿現金至第三人帳戶,倘僅依兩造既有名下財產狀態分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公平原則調整本件分配額。先位聲明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備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
貸款之債務人且持續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堪負荷,遂出售名下四維路198巷房地,並於101年4月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繳清四維路192巷房地貸款餘額3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倘經法院審理仍認四維路198巷房地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貸款債務300萬元消滅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有損害,且上訴人上開繳清貸款餘額行為兼有為自己及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
⒉上訴人自上訴人父親繼承250萬元,其中110萬元用以與被
上訴人共同投資以被上訴人兄嫂孫宗秀名義購買之復興南路151巷房地,並於94年2月2日將該110萬元繼承款項匯入孫宗秀帳戶供作償還貸款。嗣被上訴人自行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獲利1,400萬元,扣除當初貸款300萬元,尚有剩餘價值1,100萬元已遭被上訴人隱匿,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10萬元。倘經法院審理仍認其非投資款,仍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得,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
⒊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原審判決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另就備位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其中300萬元聲明不服,其餘請求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86巷房地,依國泰世華建國分行98年6
月17日鑑價結果認定價值為1,328萬4,348元,至上訴人所稱貸款債務600萬元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算至98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何,不應扣除貸款債務600萬元。
⒉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98巷房地於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係以1,1
00萬元出售,扣除基準日之貸款餘額496萬8,014元,剩餘價值應為603萬1,986元(11,000,000-4,968,014=6,031,986)。
⒊上訴人名下德昌街房地,兩造同意以402萬3,800元計算,
且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價值為201萬1,900元(4,023,800×1/2=2,011,900)。⒋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係上訴人軍中退伍俸優
惠存款,該存款為上訴人之退休俸,僅係政府補貼金融機關對該存款支付較高之利息,尚難認係無償取得,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又於基準日該存款金額為186萬1,490元。
⒌上訴人基準日另有郵局存款金額2萬0,283元,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四維路192巷房地係上訴人於94年間以「夫妻贈與」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訴訟,業經另案原審法院1036年度訴字第486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通姦事實,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權利。
⒉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1,266萬元將復興南路151巷房
地出售,扣除基準日之貸款餘額188萬9,294元,剩餘價值應為1,077萬0,706元(12,660,000-1,889,294=10,770,706)。
⒊被上訴人母親楊劉淑芳早在66年即有資力購買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房地,並出租第三人,90年間在建華銀行已有定期存款60萬4,350元,94年1月間在遠東商銀有存款356萬5,503元,並於94年7月間以75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嗣於96年8月間以1,050萬元獲利出售,再於96年9月以1,700萬元購買四維路190號房地,加以多年省吃儉用、兒女孝敬、房屋拆遷補償費及配偶過世之撫卹金,實非如上訴所稱楊劉淑芳毫無任何資力。至原證7租賃契約係因楊劉淑芳年紀老邁,方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簽契約,然其租金仍係匯入楊劉淑芳之帳戶,故楊劉淑芳名下四維路190號房地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⒋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其剩餘
價值為1,077萬0,706元,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該1,077萬0,706元中之170萬元投資楊元任名下基隆路房地,自有重複計算該170萬元,是該投資款170萬元應自被上訴人之財產中剔除。
⒌被上訴人向訪視社工所稱存款500萬元,此係自出售復興
南路151巷房地之第4期價款中之部分款項轉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該500萬元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⒍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及珍珠首飾一組均為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屬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藍寶石手戒一枚業於98年間返還予遲立言,並無該物品,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另並無鑽石手鍊一條,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至鑽表一只係被上訴人在菲律賓當鋪購買,其價值為2萬元,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⒎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固有於96年7
月26日、98年7月28日、98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0萬元、50萬元共計320萬元至都厚祥帳戶,然都厚祥亦於98年7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另17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與都厚祥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財產320萬元之情事。
⒏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固於95年8月
23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即其兄嫂孫宗秀帳戶,但此係因復興南路151巷房地原屋主史濟湘過戶予孫宗秀,再由孫宗秀過戶予被上訴人要做資金往來關係,孫宗秀稱係為清償該屋貸款乙節係記憶有所錯誤。孫宗秀已於95年12月7日將匯還100萬元予上訴人,另於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21日取款60萬元、68萬元借款予訴外人鄭妙琅,餘額72萬元則分次以現金交還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隱匿財產300萬元之情事。
⒐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101萬8,543元。
⒑被上訴人在保德信壽險公司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0萬
9,685元,國泰壽險公司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55萬2,297元,臺灣壽險公司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33萬1,977元,總計209萬3,959元,自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⒒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另隱匿2,100萬元係根據被上訴人在
原審102年7月18日陳述,然被上訴人回答內容係稱賺錢除支付生活費用外,就投入下一棟房子,並無承認有賺取或隱匿2,100萬元,遑論依據上訴人指稱之房屋數目及買賣價差,金額僅有1,812萬元,顯非真實。
⒓上訴人指稱馬來西亞價值3,000萬元之房屋,係於基準日
後之103年12月11日所購買,故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鄭妙琅有128萬元借款債權,業經鄭妙琅清償完畢,故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⒕上訴人指稱以長子石孝棨名義購買復興南路210巷房地,
係於基準日後之105年間所購買,故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桃園市中壢區購買三間房
地分別60萬元、410萬元、520萬元,合計990萬元,係於基準日後之99年間所購買,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㈢綜上,上訴人之積極剩餘財產金額2,321萬0,007元遠超過被
上訴人之積極剩餘財產金額1,390萬3,208.8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除上班分擔家計外,更操勞家務,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
㈣不爭執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10萬元,然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金額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多930萬6,799元(23,210,007-13,903,208=9,306,799),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465萬3,399元,則就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110萬元,被上訴人以該債權465萬3,399元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㈠兩造於70年4月19日結婚,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另案訴
請離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740號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98年11月16日。
㈡四維路186巷房地及四維路198巷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另有德昌街房地(價值402萬3,800元,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
㈢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四維路192巷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該屋與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86巷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中間打通整合為一體。
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所得價款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股票價值合計為101萬8,543元。
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交付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一組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將11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兄嫂孫宗芳之
帳戶內。另於101年4月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被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92巷房地之貸款3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1頁)㈠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原審之計算有無理由?
⒈四維路186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貸
款600萬元之債務?⒉四維路198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⒊德昌街139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⒋台銀大安分行存款包括上訴人退伍後之優惠存款共186萬1
490元,是否全部列為婚後剩餘財產?⒌中華郵政2萬0,283元是否列入婚後財產?㈡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原審之計算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將四維路192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借
名登記或贈與?如係贈與,上訴人予以撤銷是否合法有據?該房地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⒉臺北市○○○路○○○巷房地,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之房地價格?⒊上訴人主張楊劉淑芳名下四維路190號房地亦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可採?如是,價值為若干?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楊元任名義購買基隆路房地,是否
可採?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出資170萬元,應而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無重複計算?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存款500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是否可採?⒍被上訴人珠寶首飾是否為藍鑽(30萬元),鑽戒、鑽鍊、
鑽手鍊、鑽表、珍珠首飾總共76萬4200元?⒎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列入保德信壽險
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價值為何?⒏被上訴人有無隱匿320萬元與訴外人都厚祥名下,若有,
其金額為何?⒐被上訴人有無隱匿300萬元與訴外人孫宗秀名下,若有,
其金額為何?⒑被上訴人以石孝棨借名登記,購買復興南路210巷房地,
被上訴人欲以7,580萬元出售,是否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⒒被上訴人於99年在中壢購買三間房地分別是60萬、410萬
、520萬元,加總990萬元,是否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⒓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購置店面價值3,000萬元台幣,是否
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⒔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鄭妙琅128萬元,是否應列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㈢兩造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若干?是否應依
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應分配金額?㈣若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就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之110萬元,得否為債權債務之相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原審之計算有無理由?
⒈四維路186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貸
款600萬元之債務?⑴查四維路186巷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係以435萬元購得四維路186巷房地,扣除貸款300萬元,剩餘價值約135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85年間即購得該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家調字76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主張之價額,尚非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自無可取。又查該房地依國泰世華建國分行於98年6月17日鑑價結果為1,328萬4,348元,有該分行不動產鑑價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與本件基準日相近,且係銀行為放款而對擔保品所為之鑑價,該期間亦未見任何房地價格重大波動之情,亦為兩造所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98頁反面),是以該價格作為四維路186巷房地於本件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屬合理。
⑵又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四維路192
巷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該屋與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86巷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中間打通整合為一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再查,上訴人所有之四維路186巷房地與四維路192巷房地曾向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共同貸款600萬元,截至基準日時,尚積欠該分行594萬1,080元,上開二筆不動產貸款金額無不同比例分擔之情事,有該分行105年8月8日國世建國字第10500000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自應扣除四維路186巷房地負擔之貸款餘額297萬0,540元(5,941,080X1/2=2,970,540),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031萬3,808元計算(13,284,348-2,970,540=10,313,808),被上訴人辯稱不應扣除無中生有之貸款云云,即屬無稽。
⒉四維路198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
⑴上訴人主張其以900萬元購得四維路198巷房地,貸款76
0萬元,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以1,100萬元出售,扣除貸款,剩餘價值340萬元等語。然上開貸款部分並非基準日之貸款餘額,上訴人主張之計價方式,自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1,100萬元出售該屋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9頁),應認兩造均同意以1,100萬元作為該屋之價值。
⑵再查該房地於98年11月16日之貸款餘額為496萬8,014元
,有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2年8月16日長安存字第10200022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603萬1,986元計算(11,000,000-4,968,014=6,031,986)。
⒊德昌街139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為若干?
⑴上訴人主張德昌街房地係其自父親繼承之250萬元中之
129萬元所購得,故應計算價額為0云云,並提出德昌街房地標售紀錄、其父親遺產稅證明書及其二嫂筑秀駒所製作石家遺產共同基金收支帳資料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68至171頁)。惟上開繼承遺產資料至多證明上訴人有繼承其父遺產,且上訴人繼承遺產及取得時間,係在93、94年2月間,而上訴人標得德昌街房地係95年8月間,差距1年有餘,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該繼承所得之款項購買德昌街房地,是德昌街房地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⑵又查兩造同意該房地價值以402萬3,800元計算,且上訴
人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見原審卷㈡第268頁反面),故德昌街房地之價值應以201萬1,900元計算(4,023,800×1/2=2,011,900)。
⒋台銀大安分行存款包括上訴人退伍後之優惠存款共186萬1
490元,是否全部列為婚後剩餘財產?⑴查原告該筆存款於98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186萬1,490元
,有臺灣銀行大安分行104年2月6日大安營密字第10400003931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10頁),是上訴人之該存款應以186萬1,490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57年就讀軍校即繳交保費納入軍保,79
年退伍方有此款可領,故應以70年至79年計9年,軍人年資22年之比例,計算剩餘財產,方屬公允云云。惟查,退休俸(包括利息)並非以上訴人歷年繳納之保費支付,且上訴人79年退伍時,兩造已結婚,優惠存款利率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始開始計算,自無從依前開比例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⒌中華郵政2萬0,283元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另有郵局存款餘額2萬0,283元,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成功郵局103年9月11日103查字第010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2頁),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⒍綜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2,023萬9,467元(計算
式:10,313,808+6,031,986+2,011,900+1,861,490+20,283=20,239,467)。
㈡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若干?原審之計算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將四維路192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借
名登記或贈與?如係贈與,上訴人予以撤銷是否合法有據?該房地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如是,價值為若干?⑴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6日向地政機關以贈與方式將四維
路192巷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至20頁、第192至193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四維路186巷房地及四維路192巷房地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公平,要求將其中1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免得上訴人日後私下出售,被上訴人無保障,其為求婚姻美滿及被上訴人安心,乃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將四維路192巷房地登予被上訴人,實則借名登記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為讓兩造婚姻美滿及被上訴人安心始將四維路192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顯然上訴人確實有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如僅係借名登記,如何營造婚姻關係真實之信任感,應認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真意將四維路192巷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無訛。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貸款債
務人乃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住宅火險、水電、瓦斯費用等,在兩造離婚後仍由其以四維路198巷房地價金支付該房地貸款,應認非贈與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單據、存款憑證、保險批單為證(原審卷㈠第172至181頁、第184頁、第230頁起以下<原審書記官誤載頁數>),然既曰贈與,且四維路192巷房地與四維路186巷房地為兩造共同居住,中間打通整合為一體,已如前述,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支付上開生活費用,本屬夫妻依其經濟能力之分擔,當無法據以認定四維路192巷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於離婚後仍清償該房地貸款,係因四維路192巷房地與186巷房地曾向國泰世華建國分行共同貸款,且無比例分擔之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勢必清償全部貸款,始得塗銷四維路192巷房地及186巷房地之抵押權,是亦無法據以推定四維路192巷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復主張倘四維路192巷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贈與,則因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多人外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若仍屬贈與,應認係被上訴人勞力所得,視為被上訴人之有償取得財產,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云云。惟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贈人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而查被上訴人確實與都厚祥、趙希平間之互動,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社交互動之範疇與正常社交界線等情,固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開二人有通姦行為,且上訴人亦曾對被上訴人及趙希平、都厚祥提起通姦、相姦罪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當無法僅依證人潘維瓊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刑法有處罰規定之通姦罪行,是上訴人撤銷該贈與,即屬無據。另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蓋因夫妻間互為分工,難認屬一方勞力所得,上訴人舉學者見解及德國法原則部分,並非我國判例之見解,自無法拘束本院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⒉臺北市○○○路○○○巷房地,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之房地價格?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以1,266萬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斯時貸款餘額為188萬9,294元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繳款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232頁),又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所得價款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上訴人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為1,077萬0,706元(1,2660,000-1,889,294=10,770,706)。
⒊上訴人主張楊劉淑芳名下四維路190號房地亦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可採?如是,價值為若干?⑴證人潘維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個專門放被上訴人
母親存摺、提款卡,伊至少2次陪同被上訴人去郵局提過被上訴人母親戶頭款項,被上訴人有提過用被上訴人母親名字在四維路買房子,幾年即賣掉,賺了錢,然後再去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母親楊劉淑芳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均係被上訴人所掌控,且被上訴人亦有以楊劉淑芳之名義投資購屋。證人楊劉淑芳於原審雖證稱:伊財務是伊自己管,伊存摺在伊這裡,四維路190號房地係伊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惟其亦證稱,伊不懂四維路190號房地是否有任何訴訟,其忘記是向何銀行貸款,不知道被上訴人在該屋貸款中是否有成為債務人,伊年齡大了,人家不貸給伊,只好委託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然查被上訴人於四維路190號房地之貸款中係與楊劉淑芳同列債務人,且於該房地出租時任出租人,有該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8頁、原審卷㈠第78-1至78-4頁),顯與證人楊劉淑芳上開證言不符,且若四維路190號房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有同列貸款債務人,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該房地。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房地租金係匯入楊劉淑芳帳戶中,由楊劉淑芳領取云云,惟將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楊劉淑芳郵局存摺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8-1、211至219頁)勾稽以觀可知,四維路190號承租人係將租金匯入楊劉淑芳之郵局存帳戶中,而楊劉淑芳郵局存摺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控,已如前述,可見四維路190號房地實際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應僅借名登記予楊劉淑芳,是上訴人主張四維路190號房地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尚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楊劉淑芳於96年向前屋主何明明購
買四維路190號房地時,96年7月26日即匯款200萬元,96年8月23日再匯款400萬元,96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連同帳戶所剩140萬元匯予前屋主,且於94年1月間,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有356萬5,503元之存款,於94年7月間以750萬元向林美華購買和平東路房地,嗣於96年8月間以1,050萬元出售予世界民航出版有限公司,再於96年9月以該款項向何明明購買四維路190號房地,楊劉淑芳本有資力購買該房地等語,並提出楊劉淑芳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帳戶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8至209頁、原審卷㈠第206-1至210頁),惟審之四維路190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記載,價金共1,700萬元,簽約款200萬元,完稅款400萬元,尾款1,100萬元係向金融機構貸款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10頁),與被上訴人所稱分別匯款共計840萬元不符(扣除匯款現金,貸款僅860萬元),又查楊劉淑芳在94年1月縱有上開356萬5,503元,然94年7月以750萬元購買和平東路房地,依和平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尚須貸款37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楊劉淑芳應已無餘款,並有負債,雖96年8月1再以1,050萬元出售,然楊劉淑芳顯尚有貸款未清償(出售予世界民航出版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中尚註明原貸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況若甫以1,050萬元出售和平東路房地,何以楊劉淑芳尚須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支應,復僅支付840萬元,而非1,050萬元,尚難逕認楊劉淑芳確為四維路190號之買受人。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四維路190號房地亦應列入被上訴人
婚後剩餘財產,應較可採。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以該房地購買時之自備款600萬元計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01頁),是此部分應以600萬元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楊元任名義購買基隆路房地,是否
可採?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出資170萬元,應而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無重複計算?⑴證人楊元任於原審先證稱,伊於94年至96年間並無工作
,有收入但未報所得稅,伊有買基隆路房屋,總價1,300多萬元,透過其朋友仲介公司買的,貸款應該有8、900萬元,自備款4、500萬元係伊與太太本身金融理財,另有儲蓄,另外還有從四維路店面增貸資金,伊兩年前賣出,賣給一位姓翁的女士,出售後價金償還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自備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嗣另證稱,基隆路房地是伊購買,但都厚祥有投資,被上訴全程有協助其管理,或許有負擔某些款項,都厚祥投資500萬元,伊不記得是如何給付,房子購買時價款約1,300多萬元,出售時價額約1,600萬元,盈餘扣掉利息成本、房屋修繕後沒剩多少,伊不記得如何分配,不曉得賣出之價金何人收取,當初可能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不記得數字、事後有無償還及如何償還,伊沒有印象如何給付盈餘給都厚祥,其所貸款項即為伊實際出資,伊實際貸款只有300萬元,伊不記得何時、何地與都厚祥談合資,伊並無印象被上訴人有出資170萬元,(後改稱)購買基隆路房地1,350萬元,其中500萬元是都厚祥出資,其餘850萬元資金均由伊提供、貸款或出資,臺灣銀行有貸300萬元,新竹商銀也有貸款,其他沒有印象,賣掉房子之後,都厚祥有取得自己資金,伊忘記是何人給都厚祥,伊不確定有無分配價款予都厚祥,不記得都厚祥拿回錢之方式,因被上訴人有幫伊管理房屋,若有墊費,伊應該會退給被上訴人,就賣房屋所獲得價款分配方面,印象中是陸陸續續分好幾次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至287頁),可知證人楊元任就購買基隆路房地之資金來源,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對於分配價款之情形及給付方式均無法確定,則基隆路房地是否確實均為證人楊元任所出資購買,即有可疑。
⑵證人都厚祥於原審證稱,基隆路房地是伊與楊元任共同
投資,總價款為1,350萬元,伊出資500萬元,未全程參與,不清楚修繕及裝修費用,99年7、8月間售出,售價約1,600萬元,其未參與過程,當時協議獲利扣掉所有開銷,按投資的比例分配,這段時間之貸款利息各自負擔,以後再結算。伊確實拿回之金錢除本金500萬元外,僅多拿了10幾萬元,是零零星星進入伊戶頭,大部分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向伊拿150萬元,故被上訴人有就伊所認之500萬元中,認了170萬元,伊後來是用330萬元去分配獲利,後來拿回340餘元萬元,因為是鄰居,楊元任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伊,陸陸續續拿,每次金額不一定,次數很多次,被上訴人部分是由楊元任和被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頁反面至第283頁)。而被上訴人則稱:都厚祥投資這個房子後,跟伊說錢有點緊,希望伊出資,所以伊好像借他100萬元,後來賣復興南路151巷房地,要先清償貸款,不足部分有請他先還100萬元,並再借伊50萬元,最後因都厚祥稱錢卡不過來,希望伊協助他出資部分,故伊賣掉成功國宅房子,出資170萬元,這是98年的事,99年房屋賣掉後,賣掉的錢扣除利息按比例拿回,是楊元任給伊,不確定是匯入帳戶還是拿現金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而復興南路151巷房地之買受人為黃佩琳,約定第四期交屋款為貸款800萬元,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95頁),黃佩琳並於98年7月27日匯款790萬元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在之前該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被上訴人並隨即在98年7月28日轉支170萬元予都厚祥等情,有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2頁、151頁反面),是綜合證人楊元任、都厚祥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資料可知,三人所言雖有不同之處,無法證明基隆路房地全係被上訴人以楊元任名義購買,然可得確定被上訴人對基隆路房地確有出資170萬元,並係由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之價金中轉投資。故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所得1,077萬706元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已如前述,自毋庸就基隆路房地出資額170萬元部分再為重複計算列為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存款500萬元,應列入婚後剩餘
財產分配,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存款500萬元一情,固經被上訴人於另案訪視報告中所自承,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2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予黃佩琳,係約定第四期交屋款800萬元,黃佩琳於98年7月27日匯款79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又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自該帳戶轉支500萬元,將其中49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前之存款餘額為38萬6,973元,該帳戶至98年11月13日之存款餘額則為467萬9,304元,期間除該筆490萬元外,均屬小額進出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123、124、152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確係被上訴人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之所得。而被上訴人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之所得為1,077萬706元,已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不得再計入婚後財產計算,否則即屬重複計算,至所剩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用於家庭費用,並不違常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該10萬元在基準日仍存在,自亦不列入被上訴人剩餘財產。
⒍被上訴人珠寶首飾是否為藍鑽(30萬元),鑽戒、鑽鍊、
鑽手鍊、鑽表、珍珠首飾總共76萬4200元?⑴上訴人主張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係被上
訴人幫忙伊輔選,要求伊幫看之物品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另案離婚訴訟所提之婚姻記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贈與伊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一枚、珍珠首飾一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可見上開物品應係上訴人所贈與,而按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並無不同,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⑵有關藍寶石手戒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98年間返還
當時之贈與人遲立言,並無該物品等情,業經證人遲立言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47頁反面),應堪以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社工訪視時自承被上訴人友人之姊以藍寶石手戒向被上訴人賠罪,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仍持有該手戒云云,惟該訪視報告係記載「80年-89年兩造仲介公司,原一切順利,然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替友人辦理房屋過戶,但友人不支付尾款,讓被告認賠30萬元,事後有人之姊拿鑽戒向被告賠罪」(見調字卷第22頁),核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述僅在陳明兩造經營仲介公司之過程及曾發生之事情,並未表明其仍持有該鑽戒,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有關鑽表部分,被上訴人業自承係伊在菲律賓當鋪購買
,因有瑕疵,只花了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是該鑽表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而該鑽表既有瑕疵,且價值非鉅,並無鑑價之實益,爰以被上訴人購入價格之2萬元作為計算之價值。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鑽石手鍊一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貴重物品,僅鑽表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萬元。
⒎被上訴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列入保德信壽險
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及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價值為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保德信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共計
315萬9,750元,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為250萬元等情。
⑵惟查被上訴人於台灣壽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3萬
1,977元(計算式:59,015+129,212+143,750=331,977)、於國泰壽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55萬2,297元(計算式:72,710+561,538+105,360+506,177+35,120+166,810+69,462+35,120=1,552,297)、於保德信壽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0萬9,685元(計算式:79,723+25,487+36,517+67,958=209,685)等情,有台灣壽險公司101年1月30日101台壽保單字第00020號函、國泰壽險公司101年1月19日國壽字第1011010784號函、保德信壽險公司101年4月25日(101)保字第3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1、38、39、121、122頁),是被上訴人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保單價值為209萬3,959元(計算式:331,977+1,552,297+209,685=2,093,959)。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係以各保單之保險金額加總而為計算,並非各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自非可取。
⒏被上訴人有無隱匿320萬元與訴外人都厚祥名下,若有,
其金額為何?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320萬元匯入都厚祥帳戶等語
,無非以證人潘維瓊之證言及匯款紀錄為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2、192頁)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6日、98年7月28日、98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70萬元、50萬元予都厚祥,然查都厚祥亦有於98年7月16日匯款1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320萬元於都厚祥帳戶。
⑵又查32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50萬元=320萬元)扣除
都厚祥匯款150萬元被上訴人部分,在都厚祥帳戶尚有170萬元,然查因都厚祥投資基隆路房地,資金無法周轉,乃由被上訴人投資170萬元,並匯款170萬元予都厚祥,已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隱匿320萬元於都厚祥帳戶之情事。
⑶至證人潘維瓊所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有將售屋款
500多萬元匯入都厚祥帳戶內等語,並無匯款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得佐證有此紀錄,自無足採。
⒐被上訴人有無隱匿300 萬元與訴外人孫宗秀名下,若有,
其金額為何?⑴被上訴人業自承伊因購買復興南路151巷房地,借用二
嫂孫宗秀名義購買,於95年8月間再過戶予被上訴人,因要做資金往來關係,乃於95年8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孫宗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並有孫宗秀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應認被上訴人確有300萬元存入孫宗秀帳戶中。
⑵又查上開300萬元中之100萬元,業經孫宗秀於95年12月
7日匯還被上訴人,有孫宗秀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3、128頁),應認為真實。
⑶再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11月24日由孫宗秀上開帳
戶取款60萬元借予友人鄭妙琅,復於95年12月21日取款68萬元借予鄭妙琅,剩餘72萬元則由孫宗秀分次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並無隱匿云云,並提出孫宗秀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證人鄭妙琅於本院並證稱,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68萬元,但應該已經還了,伊有錢就還,見面就給被上訴人,沒有書面紀錄,分幾次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自承證人鄭妙琅已償還128萬元(60萬元+68萬元=128萬元),且證人鄭妙琅對於是否還款,亦無法確定,亦無任何匯款紀錄,自難認單憑證人鄭妙琅之證言,即認證人鄭妙琅業已清償128萬元。
⑷至被上訴人所辯孫宗秀已償還所剩72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⒑被上訴人以石孝棨借名登記,購買復興南路210巷房地,
被上訴人欲以7,580萬元出售,是否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2,100萬元,並借用長子石孝
棨名義購買復興南路210巷房地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賺取投資房屋金額2,100萬元一節,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之陳述內容為證,然審之該筆錄內容,係上訴人稱:「兩造曾經轉手敦化南路房子,賺了480萬元,長春路的房子賺了320萬元,復興南路房子賺了85萬元,四維路房子權利金賺了260萬元,新莊權利金90萬元,復興南路197巷7號2樓賺了577萬元,復興南路151巷房屋等,總共2100多萬元,是否均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經手?」等語,被上訴人回答:「敦化南路房子我買240萬元,出售720萬元沒錯,這個錢我才能買信義路敦化新城的房子,復興南路2段193巷房屋,當時貸款壹個月要付到4萬多元,原告(按:即上訴人)當時退伍沒有收入,有三個孩子要養,敦化新城雖然轉手又賺了兩百多萬元,但是因為兩個大人三個小孩常常出國,剩餘的錢才去買長春路的房子,原告所述的部分是我經手沒錯,但都是賺的錢除了生活費之外,就投入下一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買賣房屋累積賺取2,100多萬元之事實,而係循環購買房屋賺取差價,並用以支付兩造及子女之生活費用,況上訴人上開之陳述之買賣價差亦僅有1,812萬元,與所謂2,100萬元不符,當無法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隱匿2,100萬元之情。
⑵又查復興南路210巷房地,係103年3月28日由石孝棨登
記取得,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係在基準日之後取得,且所有權人為石孝棨,並非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雖上訴人復主張石孝棨僅34歲,無資力購買該房地云云,惟依上開謄本可知,該房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之4,200萬元、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示石孝棨係借款購得,自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主張復興南路210巷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云云,自屬無稽。
⒒被上訴人於99年在中壢購買三間房地分別是60萬、410萬
、520萬元,加總990萬元,是否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9年間在中壢買三間房地等語,顯然係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16日基準日後所購買,自無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餘地。
⒓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購置店面價值3,000萬元台幣,是否
應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馬來西亞購置店面,無非以證人潘維瓊之證言及匯款紀錄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匯款至馬來西亞之時間為103年12月11日,有國泰世華銀行企業金融作業部105年2月25日國世企金作業字第1050000006號函所附外匯交易水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6、247頁),顯然係在98年11月16日基準日之後之匯款,自不應列入被上人婚後剩餘財產。
⒔被上訴人匯至訴外人鄭妙琅128萬元,是否應列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查並無法證明鄭妙琅有清償被上訴人128萬元,已如前述,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
⒕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2,190萬3,208元(計算式
:1018,543<股票>+10,770,706+6,000,000+20,000+2,093,959+720,000+1,280,000=21,903,208)。
㈢兩造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若干?是否應依
民法第1030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應分配金額?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23萬9,467元,被上訴人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2,190萬3,208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166萬3,741元(21,903,208-20,239,467=1,663,741)之二分之一即83萬1,871元(1,663,741x1/2≒831,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屢屢與他人外遇,未免東窗事發,處心積慮隱匿兩造婚後財產,倘僅依兩造既有名下財產狀態分配,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平均分配為宜。
㈣若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時,就上訴人
備位聲明請求之110萬元,得否為債權債務之相抵?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兄嫂孫宗秀名義購買復興南路15
1巷房地,上訴人由其二嫂筑秀駒於94年2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將父親遺產110萬元匯入孫宗秀帳戶內,作為償還貸款用,被上訴人出售復興南路151巷房地,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110萬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惟本件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83萬1,871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得與上開110萬元為抵銷之情。⒉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名下四維路192巷
房地之貸款均為其所繳交,其出售名下四維路198巷房地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3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300萬元等語。業據原審判決駁回,雖因上訴人對其於原審之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依法此部分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惟兩造就198巷房地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不爭執,本院據以計算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表示其上訴請求部分僅限於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見調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83萬1,87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