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薛樹芳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陳芬芬律師上 訴 人 薛衍璋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沈易律師上 訴 人 薛湧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
周彥憑律師視同上訴人 薛樹芬
薛李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薛建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薛衍璋、薛湧(原名薛丞富)(下分稱姓名)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薛李淑、薛樹芬(下分稱姓名),爰將薛李淑、薛樹芬併列為上訴人。
二、薛李淑、薛樹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樹芳(下稱薛樹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薛樹芳主張:被繼承人薛建勳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薛李淑,子女伊、薛衍璋、薛湧、薛樹芬共5人,每人應繼分為1/5 。又薛建勳死亡時遺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其他幣別則予註明)184 元、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下稱北投郵局)存款3,410,539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下稱陽信銀行)673 元,扣除伊自陽信銀行提領600元購買鮮果祭祀薛建勳之用後為3,410,796元。另薛湧於薛建勳死亡前之100年11 月26日領取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內存款25萬元,薛建勳對薛湧有不當得利債權,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薛湧於93 年間因結婚而自薛建勳處受贈100萬元,屬於民法第1173條本文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列為遺產。至伊於薛建勳生前在其住處找得之1,065,000 元及美金3,850元,均經薛建勳生前處分,非屬遺產;另伊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0日分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30萬、6萬元,30 萬元係因薛建勳表示贈與女兒即伊、薛衍璋、薛樹芬三人應不計入遺產,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因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返還義務;6萬元部分則係伊依薛李淑之指示而提領,用以支付搬家費及生活費。薛建勳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薛建勳所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薛建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薛樹芳、薛衍璋、薛湧分別提起上訴,薛樹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式部分廢棄。㈡薛建勳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對於薛衍璋、薛湧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薛衍璋則以:薛建勳死亡時所遺台灣銀行、北投郵局、陽信銀行之存款184元、3,410,539 元、673元,扣除薛樹芳提領600元購買鮮果祭祀之用後為3,410,796元。薛樹芳在薛建勳住處找得1,065,000元及美金3,850元,扣除薛樹芳支出醫藥費43,814元、功德款152,000元及病房費15,000 元之餘款,為薛建勳對薛樹芳之不當得利債權。另薛樹芳於100 年12月28日、101年1月10日分別自薛建勳帳戶提領30萬、6 萬元;薛湧於100 年11月26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亦均為薛建勳對薛樹芳及薛湧之不當得利債權。再者,薛湧於93年間因結婚而自薛建勳處受贈100萬元,屬於民法第117
3 條本文之生前特種贈與,應歸扣列為遺產。復以,薛建勳為了照顧薛李淑、薛衍璋,已將全部財產以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贈與薛李淑及伊,其並無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樹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薛樹芳、薛湧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湧則以:薛建勳死亡時遺有台灣銀行、北投郵局、陽信銀行之存款184元、3,410,539元、673元,扣除薛樹芳提領600元供祭祀之用後為3,410,796 元。薛樹芳於薛建勳住處找得1,065,000元及美金3,850元,扣除薛樹芳支出醫藥費43,814元、功德款152,000元及病房費15,000 元之餘款,為薛建勳對薛樹芳之不當得利債權。另薛樹芳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0日分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之30萬、6萬元;及伊於100年11月26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之25 萬元,均係薛建勳生前處分贈與之金錢,非屬遺產。至伊於93年間自薛建勳處受贈100 萬元,並非生前特種贈與,不應歸扣列為遺產。再者,薛樹芳有侮辱被繼承人薛建勳之情事,業經薛建勳表示其不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式部分廢棄。㈡薛建勳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對於薛樹芳、薛衍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薛李淑雖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以:伊為薛建勳之配偶,二人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雙方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薛建勳於101年1月16日死亡,二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薛建勳過世時之遺產即婚後剩餘財產為4,887,539 元及美金3,850元,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04,578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82,961元及美金3,850元,伊可平均分配1,641,480元及美金1,925元,扣除上開伊平均分配之差額後,方屬薛建勳之遺產,始得進行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薛樹芬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 頁、卷三第72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薛建勳於101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薛李淑及子女薛樹芬、薛樹芳、薛衍璋、薛湧共5 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全體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經協議不成,尚未分割。
㈡、薛建勳與薛李淑為夫妻關係,雙方適用法定財產制,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薛建勳死亡時,遺有台灣銀行存款184元、北投郵局存款3,410,539元、陽信銀行存款673元。
㈣、薛樹芳於101年1月13日自薛建勳陽信銀行帳戶提領5萬2千元,其中1萬5千元於101年2月10日存入薛衍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
㈤、薛樹芳與薛李淑於101年1月12日自薛建勳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各提領551,000元、954,000元,薛樹芳又將提領金額交由薛李淑,合計1,505,000元暨薛李淑於101年1 月10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之提領147 萬元,均非屬薛建勳遺產,薛李淑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04,578元。
㈥、薛李淑於薛建勳死亡後自其北投郵局帳戶提領341 萬0539元。
㈦、薛樹芳於薛建勳住處找得之1,065,000元及美金3,850元。嗣於101年1月2日、同年月17 日分別存入薛衍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16萬元、北投郵局37萬5千元。
㈧、薛樹芳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 月10日分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30萬、6萬元。
㈨、薛湧於100年11月26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
㈩、薛湧於93年間自薛建勳處受贈100萬元。
七、薛建勳於死亡時所遺財產為何:
㈠、薛樹芳於薛建勳住處找得1,065,000元及美金3,850元,應否列為薛建勳死亡時之財產?⒈查薛樹芳於薛建勳住處找得1,065,000元及美金3,8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薛樹芳主張該款項已支出醫藥費43,814元、功德款152,000元及病房費15,000元(共210,81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功德款收據、診斷證明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107頁、第110-111 頁),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第72 頁反面)。至薛樹芳另主張供支出房屋租金及押金6萬元、購買家具43,500 元、死亡證明書費用3,000元、手尾錢1萬元等項,業經對造否認,薛樹芳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收據、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8-109、112頁),要僅證明房屋每月租金及押金分別為12,000元及24,000元、家具之估價43,500元等情,不足證明上開金額為其支出暨薛建勳同意以上開款項支付租金、押金及購置家具,另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無從證明其有支出3,000元之事實,就手尾錢一萬元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則餘款應列為薛建勳死亡時所遺財產。
⒉又薛樹芳分別於101年1 月2日、同年月17日將上開所餘現鈔
存入薛衍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16 萬元、北投郵局37萬5千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薛樹芳主張:伊係依父母親指示,匯入上開款項,乃薛建勳生前所為之處分乙節;薛衍璋亦稱:上開款項乃薛建勳為照顧伊之生活,而於生前贈與伊云云,然為薛湧所否認。查薛樹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2772號薛李淑告薛樹芳涉嫌竊盜等案件(下稱第2772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新臺幣現鈔係伊2 次至上揭○○路住處整理雜物時發現,第一次發現69萬元,第2次發現30 多萬元,69萬元係用來支付薛建勳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捐款及支付以薛衍璋之名義承租之上揭○○街住處房屋之租、押金等,剩餘款項則匯入薛衍璋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30多萬元則於發現後翌日存入薛衍璋所有之北投郵局帳戶內云云(見第2772號卷第93-96頁;本院影卷節本第90-93頁)。可知:其發現新臺幣現鈔後,並未徵詢薛建勳如何使用,其就父母親指示匯款乙節復未舉證以明,自非可採。另參以薛衍璋於上開偵查中自承:「(在你爸過世之前薛樹芳有帶你到一銀及郵局存錢?)有,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存,而那些錢是爸爸留下來的,是薛樹芳在我們○○路的房子找到的,郵局存入37萬多,一銀存16萬多,是約101年1月爸過世後的事。」(見第2772號卷第94頁;本院影卷節本第91頁),足見:薛衍璋根本不知薛樹芳匯款至伊帳戶之緣由,其至本件訴訟始翻異前詞陳稱該款項乃薛建勳為照顧伊生活所為之生前贈與,亦無足取。
⒊另有關美金3,850 元部分,依證人即薛樹芳前夫張文亮於第
277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薛建勳過世前一週晚上,薛李淑找伊、薛樹芳及薛衍璋至○○街住處打掃時發現美金,嗣經薛樹芳詢問薛建勳:這些美金,給孫子去美國留學使用好不好,薛建勳覆稱好,薛樹芳因而收起來等語;且薛衍璋、證人即薛樹芳之女張國鳳分則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薛樹芳在○○街住處詢問薛建勳是否要把美金現鈔留給薛樹芳女兒,薛建勳說好,伊當時有在現場」、「薛建勳過世前在○○街住處有說1 筆美金要給伊,要讓伊去留學」等語一致。(分別見第2772號卷第55頁、第95頁、第81頁;本院影卷節本第
71、92、78頁)。堪認薛建勳生前就薛樹芳找得之美金現鈔3,850 元,業已贈與薛樹芳之女作為留學費用,此部分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處分,非屬薛建勳於死亡時所遺財產。
⒋依上所述,薛樹芳於薛建勳住處找得之1,065,000 元及美金
3,850元,其中210,814元供支出薛建勳之費用,美金全數贈與張國鳳,其餘854,186 元(計算式:1,065,000-210,814=854,186 )未經薛建勳同意處分,為薛建勳對於薛樹芳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其死亡時之財產。
㈡、薛樹芳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10日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分別領取30萬、6 萬元,應否列為薛建勳死亡時之財產?⒈薛樹芳主張其所提領之6 萬元,係依薛李淑之指示而提領,
用以支付搬家費及生活費,屬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生活開銷之情形;另30萬元,係因薛建勳表示欲贈與女兒三人,伊因而提領,不應計入遺產云云,為薛李淑、薛湧及薛衍璋所否認,薛樹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可採,況其於士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495號薛湧告薛樹芳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3495號案件)102 年11月10日警詢中,亦自承提領上開款項未經薛建勳之同意或授權,薛建勳不知情在卷(見第3495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影卷節本第6 頁),益證上開款項未經薛建勳生前處分。
⒉至薛湧主張上開36萬元係薛建勳生前同意將存摺內存款贈與
伊配偶陳美樺云云,並提出薛建勳與薛湧配偶(譯文內容稱媳婦)之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14 頁),然觀之該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薛建勳欲交付何物,況薛湧配偶亦表示拒絕,薛建勳乃稱以後有需要,其可陪同去領等語,尚無從證明薛建勳生前將上開存款贈與薛湧之配偶陳美樺之情事。
⒊依上所述,薛樹芳未經薛建勳同意,逕自薛建勳北投郵局帳
戶領取36萬元,薛建勳對薛樹芳有不當得利債權。薛樹芳雖辯稱:薛湧向伊表示薛建勳欲將上開款項贈與女兒三人,伊始提領款項,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並無返還義務云云,然其辯稱係受薛湧通知受贈乙節,並非可採,其進而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無返還義務云云,亦無足取。
㈢、薛樹芳於101年1月13日所領取薛建勳陽信銀行帳戶存款5萬2千元,應否列為薛建勳死亡時之財產?查上開款項,係薛建勳為照顧薛衍璋之日常生活所需而贈與薛衍璋乙節,業據薛樹芳、薛李淑於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2 年度他字第1115號薛李淑告薛樹芳竊盜、誣告案偵查中陳稱:薛建勳生前表示陽信銀行的存款要給薛衍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相符,且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頁),因認該款項經薛建勳生前為處分,非屬其死亡時所遺之財產。
㈣、薛湧於100 年11月26日領取薛建勳北投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應否列為薛建勳死亡時之財產?薛湧抗辯上開款項業經薛建勳生前贈與伊乙節,為薛樹芳、薛衍璋所否認。薛湧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其上係記載薛建勳贈與薛湧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與此處25萬元,金額不符,況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僅證明薛建勳死亡後申報遺產之情形,尚難據以證明薛建勳生前將25萬元存款贈與薛湧。職故,薛湧於薛建勳生前逕自提領薛建勳之存款25萬元,薛建勳對薛湧有不當得利債權25萬元,係其死亡時所遺財產,應堪認定。
㈤、薛建勳是否為了照顧薛李淑、薛衍璋,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給薛李淑、薛衍璋?薛衍璋主張薛建勳為照顧薛李淑、薛衍璋,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給薛李淑、薛衍璋云云,無非以薛樹芳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薛湧之簡訊、薛李淑簽收之單據及薛李淑偵查中之陳述為其據,惟為薛樹芳及薛湧所否認。查薛樹芳於訴訟中雖曾多次陳稱薛建勳欲將存款或財產贈與薛李淑及薛衍璋(見原審卷一第114、202、207頁),然其對於贈與標的究係「財產」或「存款」,贈與對象究為「薛李淑及薛衍璋」或「薛衍璋」,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憑。至薛湧所發101年1月8日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簡訊內容「薛建勳鐵路喪葬補助費要作為辦理後事之用」及「將薛建勳帳戶之存款領出,以薛衍璋名義開立帳戶後將存款存入」,並未提及薛建勳有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給薛李淑、薛衍璋一情,復經薛湧於本審中陳稱:「...,在1月18日我父親往生後,因為我父親本身有些存款,我父親有遺產,我是把財產集中。關於要開三姐薛衍璋的戶頭存入款項用以集中保管財產是因為薛樹芳跟我有爭執,所以後來就同意用薛衍璋的帳戶來管理這些錢,並不是父親的錢都要給薛衍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尚難證明薛建勳將所有財產死因贈與薛李淑及薛衍璋之情事。至薛李淑於101年3月15日出具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要僅證明薛樹芳交付55萬元與薛李淑之事實;另薛李淑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薛建勳生前將所有財產死因贈與薛李淑及薛衍璋之意。薛樹芳、薛李淑於偵查中固陳稱:薛建勳生前表示陽信銀行存款給與薛衍璋等語,然薛樹芳於101年1月13日即領取薛建勳陽信銀行帳戶存款5萬2千元,薛衍璋亦陳稱該款項乃係薛建勳為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而贈與伊等語(見前揭㈢部分之論述),亦見薛建勳生前所為欲贈與薛衍璋之款項係指陽信銀行存款5萬2千元而言,尚無從證明薛建勳有將所有財產死因贈與給薛李淑、薛衍璋之意。薛衍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㈥、薛李淑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薛建勳與薛李淑為夫妻關係,且雙方乃適用法定財產制,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薛李淑抗辯伊與薛建勳間之法定財產制因薛建勳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⒉又薛李淑與薛建勳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薛建勳於101年1月16
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薛李淑與薛建勳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1年1月16日為準,而薛李淑斯時之剩餘財產為1,604,57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薛建勳斯時所遺之財產價值為4,875,582 元(計算式:184+3,410,539+673+854,186+360,000+250,000=4,874,982 )。依上前述,因薛建勳之遺產多於薛李淑之剩餘財產,薛李淑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635,502元【計算方式:(4,875,582-1,604,578)÷2=1,635,502】。
㈦、綜上,本件薛建勳於死亡時所遺財產扣除薛李淑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3,240,080 元(計算式4,875,582-1,635,502=3,240,080)。其中包含薛建勳對薛樹芳之債權1,214,186元(計算式:854,186+360,000=1,214,186 )、對薛湧之債權250,000元。前述,其餘現金1,775,894元,原本分別放於薛建勳台灣銀行(存款184 元)、陽信銀行(存款673元)及北投郵局(存款3,410,539 元)內,然北投郵局之存款業經薛李淑於薛建勳死亡後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逕自領取(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薛樹芳、薛衍璋、薛湧均主張薛李淑並非基於保管款項之意(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則上開現金扣除台灣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存款共857元後之1,775,037元(計算式:1,775,894-857=1,775,037 ),於薛建勳死亡之際雖以現金存款之形式存在,然於本件裁判分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原以現金存款形式存在之遺產,業已轉換為薛建勳之繼承人對於薛李淑之不當得利債權代之,本院因而就此部分改列該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之標的。
八、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薛樹芳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薛樹芳主張其於薛建勳死亡後,自薛建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提領600 元,以購買水果至殯儀館祭拜薛建勳,該600 元係喪葬費用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2號處分書為證,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分割之薛建勳遺產,應先扣除此600元,再為遺產分割。
㈢、薛湧於93年受被繼承人贈與之100 萬元,是否屬於生前特種贈與而應歸扣列為遺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規定甚明。查薛湧於93年3 月31日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房地(下稱淡水房地),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1日,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上開房地由薛建勳於同年月4、15、17、18共計支出購屋款100萬元,亦有薛湧所不爭執真正之薛建勳手寫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佐以薛湧於93年4 月8日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 頁),其於結婚前1個月內購置新房,復由薛建勳代支出上開購屋款,且斟酌薛湧為薛建勳之獨子,衡諸常情,薛湧應係因結婚而受贈。薛湧雖辯稱:伊之前代薛建勳繳納五股房屋之價金140 餘萬元,薛建勳為返還購屋款而給付云云,然其自承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 頁),即無可採。薛湧復辯稱:伊與配偶陳美樺結婚時,仍住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陳美樺與伊分別於93年5月19日、101年11月20日將戶籍遷入淡水房地,顯見淡水房地並非作為結婚新房使用云云,然戶籍遷徙與實際居住情況未必相同,況陳美樺於與薛湧婚後月餘之93年5 月19日,即將戶籍遷入上開新購置之淡水房地,益證該房地確係作為薛湧結婚時之新房使用,至薛湧遲至101 年11月20日將戶籍遷入,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薛湧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薛樹芳是否有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薛湧主張薛樹芳有侮辱薛建勳之情事,經薛建勳表示不得繼承云云,為薛樹芳所否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則縱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查薛湧雖提出薛樹芳與薛建勳之往來郵件及薛湧配偶陳美樺與薛建勳對話之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114 頁),然細繹該往來郵件及薛湧配偶(譯文內容稱媳婦)陳美樺與薛建勳對話之內容,均無從證明薛建勳明白表示薛樹芳不得繼承。薛湧主張薛樹芳喪失繼承權云云,尚無足採。
㈤、查薛建勳於死亡時所遺財產扣除薛李淑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為3,240,080元,扣除上開喪葬費用600元,加計對薛湧之生前特種贈與100萬元後,為4,239,480元(計算方式:3,240,080-600+1,000,000=4,239,480),依兩造各為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予以計算,每人本應分得847,896 元。惟按遺產之歸扣,乃遺產分割時,基於共同繼承人間實質平等之精神,兼顧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意思之尊重,以為算定遺產之基礎,此觀之民法第11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其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查薛湧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業已超過其應繼分額,其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則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不含生前特種贈與),為3,239,480元,並由其餘4名繼承人(不含薛湧)分配,每人分得809,870 元。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薛樹芳對薛建勳共負有1,214,186元(計算式:854,186+360,000=1,214,186)債務,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經扣還結果,薛樹芳已無應繼分額。
㈥、次按,推闡民法第1172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查薛李淑對於薛建勳全體繼承人負有1,775,037 之債務,經扣還結果,薛李淑已無應繼分額,則其餘繼承人(即薛衍璋、薛樹芬)應繼承之財產為①薛建勳對薛樹芳之債權404,316元(計算式:1,214,186-809,870=404,316);②薛建勳對薛湧之債權250,000元;③薛建勳繼承人對薛李淑之債權965,167元(計算式:
1,775,037-809,870=965,167)④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現金257 元(已扣除薛樹芳自薛建勳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之600元)。
㈦、本院斟酌上開薛衍璋、薛樹芬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存款或債權,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依薛衍璋、薛樹芬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分配。
九、綜上所述,薛樹芳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薛建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對於遺產分割之標的及分割方式認定均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薛樹芳、薛衍璋、薛湧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無駁回上開三人其餘上訴之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84元 │由薛衍璋、薛樹芬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2 │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73元 │分配 │├──┼───────────┼───────────┤ ││ 3 │對於薛樹芳之債權 │404,316元 │ │├──┼───────────┼───────────┤ ││ 4 │對於薛湧之債權 │250,000元 │ │├──┼───────────┼───────────┤ ││ 5 │對於薛李淑之債權 │965,167元 │ │└──┴───────────┴───────────┴─────────┘附表二:
┌──┬───────────┬───────────┬─────────┐│編號│存款或現金 │金 額 │分割方法 │├──┼───────────┼───────────┼─────────┤│ 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184元 │左列遺產總額為4,55│├──┼───────────┼───────────┤7,184元,先扣除薛 ││ 2 │北投郵局存款 │3,410,539元(已由薛李 │李淑依剩餘財產分配││ │ │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請求權可分得1,476,││ │ │轉帳存入自己北投郵局帳│303元及薛樹芳提領 ││ │ │戶內) │左列陽信銀行存款 │├──┼───────────┼───────────┤600元支付喪葬費後 ││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679元 │,餘額3,080,281元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 4 │薛樹芳於被繼承人生前,│(1)410,782元(原在薛樹│分各5分之1分配,每││ │2次在被繼承人住處找到 │ 芳持有中,之後其中 │人應各分得616,056 ││ │之現金各69萬元、37萬5 │ 16萬元於101年1月2日│元(但薛樹芳前已取││ │千元,支付被繼承人醫療│ 存入薛衍璋第一銀行 │得遺產610,782元, ││ │費及捐款後之餘額 │ 北投分行帳戶內 │並依不當得利,向薛││ │ │ )。 │李淑請求5,274元, ││ │ │(2)37萬5千元(已於101 │故已取得全部應分得││ │ │ 年1月17日存入薛衍璋│之遺產;薛衍璋前已││ │ │ 北投郵局帳戶內) │取得遺產53萬5千元 │├──┼───────────┼───────────┤號2所示之遺產轉帳 ││5 │薛樹芳於100年12月18日 │共36萬元 │存入自己帳戶,已超││ │及101年1月10日自被繼承│ │過其可分得之剩餘財││ │人北投郵局帳戶各提領30│ │產差額及分割後可取││ │萬元及6萬元 │ │之遺產金額)。 ││ │ │ │ ││ │ │ │ ││ │ │ │ │└──┴───────────┴───────────┴─────────┘附表三:
┌──┬─┬──────────┬──┬───────────┬───┬───┬─────┐│遺產│編│項目 │分割│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及喪葬│繼承人│應繼分│分配金額 ││種類│號│ │方法│費用 │ │ │ │├──┼─┼──────────┼──┼───────────┼───┼───┼─────┤│ │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 │ │薛李淑│ 1/5 │新臺幣65萬││ │ │新臺幣184 元 │ │ │ │ │6478元 ││ │ │ │ │ │ │ │ ││ ├─┼──────────┤ │ ├───┼───┼─────┤│ │2 │北投郵局郵政儲金存款│ │* 遺產總額: │薛淑芳│ 1/5 │新臺幣65萬││ │ │新臺幣341 萬0539 元 │ │(184+3,410,539+679+ │ │ │6478元 ││ │ │ │ │300,000+250,000+1,000 │ │ │ ││ ├─┼──────────┤ │,000 )=4,961,402元 ├───┼───┼─────┤│現金│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原物│ │薛樹芬│ 1/5 │新臺幣65萬││存款│ │存款新臺幣679 元 │分割│* 薛李淑之婚後財產: │ │ │6478元 ││ │ │ │ │1,604,578 元 │ │ │ ││ ├─┼──────────┤ │ ├───┼───┼─────┤│ │4 │薛樹芳受薛湧詐欺而未│ │* 剩餘財產差額: │薛衍璋│ 1/5 │新臺幣65萬││ │ │經被繼承人授權於中華│ │(4,961,402-1,604,578 │ │ │6478元 ││ │ │民國100 年12月28日提│ │)1/2=1,678,412 元 │ │ │ ││ │ │領被繼承人之北投郵局│ │ │ │ │ ││ │ │郵政儲金存款新臺幣30│ │* 喪葬費用:600 元 │ │ │ ││ │ │萬元 │ │ │ │ │ ││ ├─┼──────────┤ │* 遺產總額扣除剩餘財產│ │ │ ││ │5 │薛湧未經被繼承人授權│ │差額及喪葬費用後: │ │ │ ││ │ │而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4,961,402-1,678,412- │ │ │ ││ │ │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之│ │600=3,282,390 │ │ │ ││ │ │北投郵局郵政儲金存款│ │ │ │ │ ││ │ │新臺幣25萬元 │ │ │ │ │ ││ ├─┼──────────┤ │ ├───┼───┼─────┤│ │6 │薛湧於中華民國93年3 │ │ │薛湧 │ 1/5 │新臺幣65萬││ │ │月因結婚而受贈之新北│ │ │ │ │6478元 ││ │ │市○○區○○路○○號3 │ │ │ │ │ ││ │ │樓之房屋頭期款新臺幣│ │ │ │ │ ││ │ │100萬元 │ │ │ │ │ │└──┴─┴──────────┴──┴───────────┴───┴───┴─────┘附表四:
┌──┬──────────┬──────┬─────────────────────────────┐│編號│存款或現金 │金額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84元 │左列遺產總額為新台幣426萬5588元(184+0000000+679+854186││ │ │ │=0000000)元,先扣除薛李淑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得133萬│├──┼──────────┼──────┤0505元及喪葬費600元後,餘款為293萬4483元(0000000-0000000││2 │北投郵局存款 │3,410,539 元│-600=0000000),由薛李淑、薛樹芬、薛衍璋、薛湧按每人應繼││ │ │ │分各4分之1分配,每人應各分得733621元。 │├──┼──────────┼──────┤ ││3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679元 │ ││ │ │ │ │├──┼──────────┼──────┤ ││4 │被上訴人薛樹芳於被繼│85萬4186元 │ ││ │承人生前,2 次在被繼│ │ ││ │承人住處找到之現金 │ │ ││ │106 萬5000元(扣除醫│ │ ││ │藥費43814 元、功德捐│ │ ││ │款152000元、病床 │ │ ││ │15000 元,合計21萬 │ │ ││ │814 元得列入被繼承人│ │ ││ │薛建勳之生活開銷、捐│ │ ││ │贈外,其餘85萬4186元│ │ ││ │均應列入遺產) │ │ │├──┼──────────┼──────┼─────────────────────────────┤│5 │被上訴人薛樹芳於被繼│美金3850元 │由薛李淑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美金1925元,其餘1925元由薛││ │承人生前住處所找到的│ │李淑、薛樹芬、薛衍璋、薛湧按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分配,每人││ │美金現鈔3850元 │ │應各分得481.25元美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