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劉李珮琿
李珮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 訴 人 李珮璜
李珮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 訴 人 劉楊昭容
楊如雲被 上訴人 楊星朗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劉李珮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楊許玉燕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李珮琿、李珮璜、李珮琨、李珮璇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上訴人劉楊昭容、楊如雲各負擔三十二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劉李珮琿(下稱其名)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李珮璜、李珮琨、李珮璇、劉楊昭容、楊如雲(下各稱其名,合稱李珮璜等5人),爰併列李珮璜等5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許玉燕(下稱其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依應繼分特留分比例分配,經原審判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劉李珮琿不服提起上訴,並爭執楊許玉燕之畫作亦為遺產之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附表二所示之畫作為分割對象(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三、劉楊昭容、楊如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楊昭容、楊如雲及劉李珮琿、李珮璜、李珮琨、李珮璇(下合稱劉李珮琿等4人)之母即訴外人李楊秋容(下稱其名,民國100年8月28日死亡)為訴外人楊三郎、楊許玉燕(下各稱其名)之子女,楊許玉燕101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附表二所示之畫作,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伊與劉楊昭容、楊如雲應繼分各1/4,劉李珮琿等4人應繼分各1/16,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楊許玉燕於92年9月24日立有遺囑,指定伊繼承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囑),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求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依系爭遺囑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由伊分配5/ 8,劉楊昭容、楊如雲特留分各1/8、李珮璜等4人特留分各1/32比例配之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劉李珮琿則以:楊許玉燕之遺產尚有楊許玉燕之畫作及楊許
玉燕繼承自楊三郎畫作之應繼分,被上訴人未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訴不合法。又系爭遺囑並不具遺囑形式,並非遺囑,縱令係遺囑亦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故楊許玉燕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珮璜等3人則以:楊許玉燕之遺產應包含其繼承楊三郎之
畫作,本件僅以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不合法。又系爭遺囑自文義上無法看出係遺囑,縱係遺囑,亦因不符遺囑之要件而無效。楊許玉燕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亦侵害其特留分,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置辯。
㈢劉楊昭容、楊如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准楊許玉燕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劉李珮琿不服,提起上訴,劉李珮琿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楊許玉燕與楊三郎為夫妻,被上訴人、劉楊昭容、楊如雲及李楊秋容(100年8月28日死亡)為楊許玉燕之子女。楊許玉燕於101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土地所有權狀、中和地政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足佐(見原審板調卷第13至23頁、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包含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楊許玉燕之遺產是否包含楊許玉燕個人及楊三郎之畫作?系爭遺囑是否為遺囑及其效力?系爭遺囑是否侵害特留分?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包含附圖所示A、B、C、D部分:
1、查系爭房屋有三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下稱3000號房屋)、00000000000(下稱3001號房屋),0000000000(下稱4000號房屋),其中3001號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書)所載,為一地下一層,地上五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含屋頂突出物,納稅義務人為楊星朗,該屋係合法建築,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足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非本件爭訟範圍。而4000號房屋為木石磚造二層、木石磚造一層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持分比例100000/100000。另3000號房屋坐落層次為一層,卡序記載AO木石磚造(雜木)面積127.9平方公尺、BO木石磚造(雜木)22.1平方公尺、CO木石磚造(磚石造)3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80平方公尺,AO、BO部分之折舊年數為56年,CO之折舊年為25年,納稅義務人李楊秋容、楊星朗、劉楊昭容、楊如雲、楊許玉燕,持分比例各1/5,有稅籍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3-1至206、209頁);另3000號、4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最後之異動年度為80年,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及檢送之房屋平面圖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是依上資料可知,3000號、4000號房屋均在80年間即已存在,且3000號為一層之房屋,為楊許玉燕與其子女共有,係繼承自楊三郎之遺產,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是系爭房屋中3000號房屋楊許玉燕應有部分1/5,始為本件之遺產。
2、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中和地政測量,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A、B、C、D四部分,其中A部分係木造平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35平方公尺;B部分係2層磚造,坐落同段765、766地號土地上,面積計45.61平方公尺;C部分為1層磚造,坐落同段765地號土地,面積計42.92平方公尺;D部分為1、2層磚造,坐落同段765、766地號土地,面積計69.1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上訴人於勘驗時稱B部分係其父(即楊三郎)生前所蓋畫室,亦有勘驗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B部分係楊三郎興建,且A、B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80.61平方公尺(計算式:135+45.61=180.61),與3000號稅籍登記之面積相近,建築樣式亦相近,堪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其上二層樓部分應係後來加蓋。至於C、D部分與A、B部分之樣式、材質不同,且C、D部分之建物均有獨立的出入門戶,有現場照片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7頁、本院卷二第231頁),應非3000號房屋登載之範圍,而屬4000號房屋,參以3001號房屋在80年9月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認該C、D部分之建物不論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均早在80年間即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李珮琿等4人辯稱C、D部分之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稅籍登記不足為權利之證明云云,洵無可取。
㈡關於楊許玉燕個人畫作及楊三郎畫作是否為遺產範圍部分:
1、楊許玉燕個人畫作部分:⑴查楊許玉燕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畫作30幅,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畫作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其中10幅置於其臥室,而楊許玉燕之臥室位於系爭房屋B部分建物內,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足參,並有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8頁);另20幅則分別陳列於楊三郎美術館(下稱美術館)或走廊,應屬楊許玉燕遺產之一部分。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楊三郎美術館(下稱美術館)之不動產
為其所有,其復登記為系爭房屋戶長,楊許玉燕前開畫作,已無償給予被上訴人,或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楊許玉燕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臥室內之畫作,自為其所有;而美術館主要係陳列楊三郎之畫作供人觀賞,楊許玉燕亦為畫家,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將其個人畫作陳列在美術館內,應係供人觀賞之用,尚難以被上訴人為美術館之所有權人,即推定美術館內楊許玉燕之畫作係被上訴人所有,或楊許玉燕無償給予,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劉李珮琿、李珮琨雖提出美術館五樓現場之展示資訊照
片,辯稱楊許玉燕在六、七十歲後之畫作超過400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劉李珮琿、李珮琨未能證明楊許玉燕死亡時有所謂之400幅畫作存在,自難單憑前開說明,即認楊許玉燕遺有畫作400幅或其死亡時仍有400幅畫作存在。另李珮璜、李珮璇雖提出美術館地下儲藏室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辯稱存有大量畫作云云。惟本院勘驗現場,在地下室未發現畫作真跡,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23、229至230頁),所辯均無可取。
2、楊三郎畫作部分:⑴劉李珮琿等4人辯稱楊三郎死亡時,美術館內楊三郎之畫
作並未分割,楊許玉燕應繼分五分之一,屬楊許玉燕之遺產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楊三郎於84年6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92頁)。而楊三郎死亡時所遺之財產並無畫作,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函及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又楊三郎之女楊如雲到庭證稱:楊家只有一個兒子即被上訴人,姐妹均已出嫁,伊父楊三郎生前已把部分的畫分給伊兄弟姐妹,並給每一位姐妹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伊父親生前已經把財產分清楚了,伊不知被上訴人有沒有拿錢或畫,因剩下的錢及畫本來就是要給被上訴人,留在美術館的都是要給被上訴人。美術館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伊父母都說女兒嫁出去,給1,000萬元已經很多了,伊姐妹、媽媽要給被上訴人好好照顧美術館,當然是要留給被上訴人。楊三郎的遺產已經分好了,84年到現在才說沒有,是什麼意思?伊母親生前無人爭執父親的畫是共有的。美術館的不動產是被上訴人一個人的,共有的部分是伊父親向楊家宗親買來的埕,被上訴人是二分之一,美術館後來才蓋,是用被上訴人名字蓋的,與女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另劉楊昭容亦於本院陳稱:伊有分到畫,伊父親在伊帳戶存了3,000萬元,分給伊三姐妹,伊有拿到1,000萬元,伊父親過世後,被上訴人要照顧畫,伊很高興。母親說畫大家一起顧,伊父親要怎麼做伊沒意見。被上訴人只有一個兒子,聽說想要賣畫,伊擔心這些畫將來會變成被上訴人兒子的太太所有,如果被上訴人不在了,圖會變成別人的。伊是要照顧父親的圖,不要拿圖。伊40餘歲時,確實在美國看到楊三郎的遺書,不是用國字寫的,當時是日據時代,美術館還沒蓋,圖也沒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卷二第38至39頁)。另證人張香證稱:
伊自93年10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24小時照顧楊許玉燕之生活起居,楊許玉燕什麼事都會跟伊講,伊聽楊許玉燕講女兒嫁出去了所以給他們每人1,000萬元,還有幾張畫作,其他的老師(指楊三郎)交待要給被上訴人,夫人常常講「女兒嫁出去就是別人的,所以其他的都是楊星朗的,老師也是這樣講」,常常講畫都是被上訴人的,夫人說美術館的畫都是少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至255頁),核與楊如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劉李珮琿等4人母親李楊秋容100年間死亡時,遺產中亦有楊三郎畫作12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移調字第7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是楊如雲、張香證稱楊三郎生前已分配財產等情,即堪採信。
⑵楊如雲、劉楊昭容乃楊三郎之子女,且為楊三郎之繼承
人,其等於楊三郎過世後,繼承楊三郎遺留之不動產各五分之一,且均證稱由被上訴人照顧畫,伊均無意見,楊如雲並證稱楊三郎留下的畫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可知其等所謂「照顧」,係指畫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好好保存之意;參酌楊三郎於84年間死亡,迄至李楊秋容死亡前即100年8月28日逾16年期間,楊三郎之全體繼承人未曾主張美術館畫作係楊三郎之遺產等情,亦可見楊三郎之全體繼承人在楊三郎死亡後,均認美術館內楊三郎之畫作屬被上訴人所有。
⑶劉李珮琿等4人雖以被上訴人自楊三郎受贈之財產超過1,
000萬元,私下賣掉之畫作亦不少;劉楊昭容陳稱楊三郎生前一再交待,畫作要「永遠放在美術館」,辯稱楊三郎生前贈與女兒之財產,並非分產,亦無將美術館畫作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云云。惟劉李珮琿等4人均係孫輩,並非楊三郎之繼承人,對於楊三郎有無或如何分配財產,均僅推測,毫無實證。而與楊三郎遺產具利害關係者,乃楊三郎之子女及其配偶,楊如雲則到庭具結證稱楊三郎生前已把財產分清楚,剩下的錢及畫都是給被上訴人,楊三郎的遺產在84年就已經分好了等情,已如前述,是辯稱被上訴人受贈金錢多寡云云,要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至於所稱出售楊三郎畫作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而劉楊昭容陳稱畫作「永遠放在美術館」等語,並不足以證明係楊三郎之遺產。其雖另以張香受僱於被上訴人,未具結,及楊許玉燕不可能將家族財產分配告訴傭人,辯稱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張香自93年10月起負責照顧楊許玉燕之生活起居,至楊許玉燕死亡時,照顧期間近8年,應係楊許玉燕晚年最親近之人,楊許玉燕將家產問題告知張香,並不悖於常情,且張香證述聽聞楊許玉燕轉述部分,核與楊如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非不可採。
⑷劉李珮琿等4人另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畫作不列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且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之遺產,僅止於政府有登記資料或稅籍資料之財產,其他有價值之動產,均不會列入申報,辯稱美術館之畫作為楊三郎未申報之遺產云云。惟美術館之畫作業經楊三郎生前贈與,且楊三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亦認畫作屬楊三郎所有,已如前述,則美術館之畫作是否列入遺產申報,核與本件之認定無關。其雖復以證人張昭滿(下稱其名)在原審之證述內容,辯稱美術館楊三郎之畫作為楊許玉燕所有或繼承之遺產云云。惟張昭滿係到庭證述楊許玉燕立遺囑之過程,其雖證稱:美術館楊三郎的畫都是楊許玉燕在管,楊許玉燕的意思是他死後,美術館的畫都要給被上訴人。楊許玉燕住在美術館裡,伊朋友買楊三郎的畫是透過楊許玉燕,在那個年代買楊三郎的畫要透過楊許玉燕,是眾所皆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惟縱令楊許玉燕曾表示死後美術館的畫都要給被上訴人,因楊許玉燕亦有部分畫作陳列於美術館,楊許玉燕所謂美術館的畫都要給被上訴人,並不足以證明美術館內楊三郎之畫作為楊許玉燕所有;又楊許玉燕為楊三郎之配偶,被上訴人之母親,本身亦為畫家,居住系爭房屋,在楊三郎死亡後,主導或協助管理美術館,第三人透過楊許玉燕買楊三郎之畫作,洵屬正常,然此不足以推論出美術館內楊三郎之畫作為其所有。況楊如雲、張香均證稱,楊許玉燕生前一再表示美術館之畫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張昭滿係臨時到場見證楊許玉燕立遺囑,其前開證述,不足以為劉李珮琿等4人有利之認定。
⑸劉李珮琿等4人再以美術館係楊三郎生前設立,於80年7
月25日開幕,迄至楊三郎84年6月5日死亡時,置於館內之楊三郎畫作,均屬楊三郎所有,與美術館建築物之所有權誰屬無關云云。惟楊三郎早在80年間美術館成立前即立有遺囑要將財產全部給予被上訴人,此由劉楊昭容之陳述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而楊三郎復於生前將金錢及部分畫作分配予出嫁的女兒,自當無不分配畫作予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楊三郎生前多次表示畫作均為其所有,早將畫作贈與被上訴人,後來蓋美術館來保管畫作(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即非子虛。劉楊昭容雖陳稱伊父親過世後,圖畫沒有處理,母親只說大家要一起顧云云,惟其同時陳稱不想分畫,只是擔心畫遭被上訴人之子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卷一第117頁),可見其陳述之內容,應係考量保留楊三郎畫作所為,不足為美術館內楊三郎畫作係楊三郎遺產或楊三郎死後,全體繼承人共有畫作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0頁),與美術館之營運無關,亦無礙於前開認定。
3、綜上,楊許玉燕如附表二所示之畫作為遺產範圍,美術館內楊三郎之畫作則非楊許玉燕之遺產。
㈢關於系爭遺囑是否因不符合遺囑要件而無效部分:
1、按所謂遺囑,係立遺囑人以法定方式表示其最後意思,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行為,乃遺囑人單方面定其死後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而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其形式無任何限制,亦不限使用本國語文,如苟為遺囑人所通曉,外國語文、今文、古文,均無不可。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楊許玉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全部由其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楊許玉燕書立之書據及譯文為證(見原審板調卷第30至31頁),劉李珮琿等4人雖不爭執書據之真正,惟辯稱不符合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云云。
2、查楊許玉燕於 92年9月24日以日文書立「我的財產給予星朗」書據,並於其上簽名及蓋手印,其上並載明見證人為張簡珍、張昭滿、彭美玲(見原審板調卷第30至31頁)。
而證人張簡珍於原審證稱:伊因參加被上訴人之家庭聚會認識楊許玉燕,當天楊許玉燕告訴伊死後全部財產要給唯一的兒子楊星朗(即被上訴人),擔心女兒來爭產,伊提醒楊許玉燕要立遺囑較好,楊許玉燕表示要立寫遺囑,伊乃請教律師朋友幫朋友作遺囑的方式及要件,律師朋友說要三個見證人,但未告知是那一種方式的遺囑,伊找來張昭滿、彭美玲在楊三郎博物館一樓見證。楊許玉燕親自用日文立遺囑,遺囑內容是「我的財產全部要給星朗」,伊向楊許玉燕確認意思,是否全部財產給被上訴人?楊許玉燕表示其死後全部的財產要給星朗,伊認為楊許玉燕寫下的內容跟她口頭上的意思一致就可以了,且不需要寫「遺囑」兩個字,因為三個見證人都知道楊許玉燕要立遺囑,而遺囑就是「死掉」的意思,不知立遺囑要在文件上寫死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另證人張昭滿證稱:張簡珍告訴伊楊許玉燕想要立遺囑請伊去見證,楊許玉燕用國語講他死後的畫要給楊星朗,因為楊星朗是他唯一的兒子,楊許玉燕當場寫的這份文件就是要立遺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知楊許玉燕書立前開書據之真意,係死後將全部財產留給被上訴人,內容均係楊許玉燕親自書寫,並記明日期、簽名及按指印,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至於遺囑使用之語文,及其記載見證人,並有見證人之簽名,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李珮璇、李珮璜辯稱未載明「遺囑」及「死後」,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3、李珮璜、李珮琨以張簡珍具法律背景,建議楊許玉燕立遺囑,並請教律師朋友後,找三位見證人,對於遺囑要式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及嚴格要求,且證述係內容顯為代筆遺囑,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自書遺囑不符云云。惟張簡珍只是日本早稻田法學碩士(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其學歷不等於其熟知臺灣法律規定,且問律師朋友並未說是那一種方式之遺囑(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足見張簡珍僅係建議立遺囑之人,系爭遺囑為楊許玉燕親自書寫,並非張簡珍代筆,故依其證述之經過及書據,均無從推論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所辯要無可採。其另以張昭滿證述:伊記得有講到要不要寫死了這些字,但好像覺得太忌諱,後來就決定簡單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辯稱楊許玉燕可能因忌諱而改以「贈與」意思云云,亦屬無稽。至張昭滿證稱「畫作」全部給被上訴人,尚與遺囑內容不符,自應以遺囑為準。
4、劉李珮琿、李珮琨辯稱系爭遺囑上載明見證人三人,且張簡珍證稱「當天要去幫楊許玉燕寫遺囑」等語,辯稱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且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無效云云。惟系爭遺囑係楊許玉燕親自書寫,乃自書遺囑,已如前述,張簡珍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要幫楊許玉燕寫遺囑,並非楊許玉燕要立代筆遺囑,而楊許玉燕係選擇親自書寫遺囑內容,而非代筆遺囑,亦如前述,所辯要無可取。
㈣關於系爭遺囑是否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
1、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225條亦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2、楊許玉燕所立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繼承全部遺產,係就應繼分之指定,且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查楊許玉燕有子女4人,其中李楊秋容先於楊許玉燕死亡,故楊許玉燕死亡時,由劉李珮琿等4人代位繼承,劉楊昭容、楊如雲應繼分各1/4、特留分各1/8,劉李珮琿等4人應繼分各1/16,特留分各1/32。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認上訴人僅應按特留分比例分配,或為上訴人所爭執,或未為反對之意見,是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經查,楊許玉燕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無效,僅上訴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因此使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就楊許玉燕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楊許玉燕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自無不合。又李珮琿等4人均表示如附表一遺產以原物分割,就附表二所示之畫作,劉李珮琿希望抽籤決定,無法分割部分再以現金找補,李珮璇、李珮琨、李珮璜則希望以每幅20萬元,現金找補方式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原物分割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斟酌各當事人對於遺產之分割意見,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遺囑人之意思、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關於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以全部遺產為對象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再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