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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王月蘭

王月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進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月娥被 上訴人 王進成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明月為被繼承人王林招治之全體繼承人,王林招治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明月已就王林招治之遺產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權利範圍應為10000分之202,原判決誤載為1000分之202)協議分割由伊取得,因王明月復於103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上開協議,以上訴人王月蘭、王月子(下合稱王月蘭等2 人;分開則各稱姓名)、視同上訴人王進興、王月娥(下合稱王進興等2人,並與王月蘭等2人合稱王月蘭等4 人;分開則各稱姓名)為對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王月蘭等2 人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王月蘭等2 人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王進興等2人,應併列該2人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王進興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明月之被繼承人王林招治於102年4月19日死亡,伊與王進興等2人分別於102年5 月17日及同年5 月29日,依序與王月蘭、王明月及王月子簽訂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分開則稱第一件協議書、第二件協議書),協議由伊取得系爭房地,王明月嗣於103年12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月蘭等4 人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王月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月蘭等2 人則以:王月蘭與王明月並未在第一件協議書上簽名或蓋指印,且系爭協議書與王明月於102年5月2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證人:曾俊明,下稱系爭聲明書)內容相異;又被上訴人與王進興等2人先後於102年5 月16日、同年月26日寄發之○○存證號碼000000、000000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分開則稱000、000號存證信函),就遺產分割方式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相齟齬;另證人曾俊明於王月蘭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下稱1105 號事件)中業已證稱王明月不願放棄對系爭房地6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王月蘭等4 人及王明月履行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請求分割由王明月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3 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1153號事件)中亦自承經王明月同意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且依伊等提出之102年5月17日協議書(下稱第三件協議書),其上亦註明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王明月,足見兩造及王明月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月娥、王進興則陳述: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四、查王林招治於102年4月19日死亡,遺產包含系爭房地,兩造及王明月為其繼承人。惟王明月嗣於103年12 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於104年5 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23-26頁,訴字卷第16、26-30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是否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進興等2人分別於102年5 月17日及同年5 月29日,依序與王月蘭、王明月及王月子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伊取得等語;王月蘭等2 人則辯稱:王月蘭及王明月並未於第一件協議書簽名或蓋指印,且王明月同意之分割方法為取得100萬元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同,又被上訴人與王進興等2人先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就遺產分割方式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相齟齬,另證人曾俊明於1105號事件中業已證稱王明月不願放棄對系爭房地6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王月蘭等4 人及王明月履行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請求分割由王明月取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另被上訴人於1153號事件中亦自承經王明月同意分配取得100 萬元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且第三件協議書上亦註明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王明月,足證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云云置辯。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進興等2人分別於102年5 月17日及同年5 月29日,依序與王月蘭、王明月及王月子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王月蘭等2 人雖辯稱王月蘭及王明月並未於第一件協議書上簽名或蓋指印云云,然經本院分別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 月22日「王明月」指紋登記卡(編為乙號指紋)、第一商業銀行○○分行99年10月1日印鑑卡、富邦商業銀行90年5月21日印鑑卡、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87年12月11日印鑑卡、環球證券87年12月11日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環球編號0000000 知會書、環球證券櫃檯買賣確認書、環球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第2407 號卷等文件上「王明月」之簽名(均編為乙1 類筆跡);另調取玉山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印鑑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69號卷、第2407號卷等文件及本院105年2 月1日準備程序中「王月蘭」之簽名(均編為乙2 類筆跡),與第一件協議書(其上「王明月」簽名編為甲1 類筆跡、「王月蘭」簽名編為甲2 類筆跡、「王明月」簽名處之指紋編為甲號指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甲1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字跡相符,⑵甲2類筆跡與乙2類筆跡字跡相符,⑶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28 頁),則王月蘭等2 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且觀諸第一件協議書載明「一、甲方(王月娥、王進興、王進成,下同)遵照媽媽生前意旨,三人合意將其所有坐(座)落於○○區○○路 ○○○巷○○ 號0樓房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於王進成名下,雙方核無異議,乙方(王月子、王月蘭、王明月,下同,惟王月子未於該協議書簽名用印)不得再行訴究。二、乙方三人每人各分得新台幣100 萬元正,其餘財產繼承(求)權一律拋棄。三、甲方念在手足之情,對於未婚且身體有恙之小妹王明月後半生生活,願擔負起照顧保護之責。四、王月蘭無條件自願搬離上揭房舍,並收授搬遷補償費新台幣20萬元,並承諾於民國102年7月底前搬遷騰空交付,否則願負不履行法律責任。」;第二件協議書記載「一、甲方(王月娥、王進興、王進成,下同)遵照媽媽生前意旨,三人合意將其所有座落於○○區○○路○○○巷○○號0樓房舍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於王進成名下,雙方核無異議,乙方(王月子,下同)不得再行訴究。二、雙方協議乙方分得現金壹佰(百)貳拾萬元正,其餘財產繼承請求權一律拋棄。」,依該協議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伊取得,即屬有據。

㈢、王月蘭等2 人辯稱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並未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無非以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證人曾俊明於1105號事件中之證詞、被上訴人於1105號事件、1153號事件主張及自承之內容暨第三件協議書為其論據。經查:

⒈系爭聲明書內容固為「本人王明月與兄長姊姊就媽媽所留之

財產,嗣後協議取得現金100萬元及○○○○路000 巷00號0樓1/6 持分權,已逾出個人法定應繼分權益,本人欣然接受核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此與第一件協議書中王明月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乙節,已有不符,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同意取得系爭房地後,贈與應有部分6分之1與王明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核與王月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件協議書作成、簽名時伊在場,王明月同意系爭房地全部給被上訴人,王明月本來沒有要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是伊主動表示要讓被上訴人贈與王明月上開應有部分以保障其生活,被上訴人及王明月當時都同意,協議結果是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事後再贈與王明月應有部分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 頁),互核相符。依上所述,王明月於系爭聲明書中表明其因協議取得系爭房地1/6 持分權,應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王月蘭等2 人所辯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並未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尚屬無據。

⒉至系爭存證信函中,雖一再提及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各

有6分之1之應繼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3、55-56頁),然系爭房地為王林招治之遺產,兩造及王明月為王林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 條本文之規定,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各有6分之1之應繼分,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此觀民法第830 條準用同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各有6分之1之應繼分與其等6 人就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分屬二事,並無矛盾。至000 號存證信函中雖有「○○路6分之1應繼分移轉承諾仍不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協議當日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王明月,業經王月娥陳述如上,佐以上開存證信函中係使用「移轉」承諾而非「分割協議」承諾之文字,益證該承諾是由被上訴人先依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再將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王明月甚明。是系爭存證信函無從證明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未成立分割協議。

⒊另證人曾俊明於1105號事件中雖證稱:王月蘭、王月子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只要錢不要系爭房地,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王明月要錢但不想放棄系爭房地,不同意簽名,才會有另一張王明月簽名(按即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6分之1給王明月,伊還是王明月之見證人,王明月在第一件協議書上簽名可能是拿錢,但對於系爭房地還有意見,所以才再寫聲明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頁)。然證人曾俊明先證稱王明月不同意在第一件協議書上簽名,才會出具系爭聲明書;繼稱王明月在第一件協議書上簽名可能是拿錢,但對於系爭房地還有意見,所述相互齟齬,混淆102年5月17日之協議過程及最終協議結果。佐以王明月所簽署之第一件協議書,明其同意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放棄對該房地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協議當日,經王月娥建議,另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王明月,亦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曾俊明於1105號事件中證稱:因兩造及王明月於協議過程都在爭吵,無法將6分之1留給王明月,伊見證王進成要將6分之1留給王明月,系爭聲明書是要保障王明月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王明月於102年5月17日協議初始,或有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6分之1之意願,然其他參與協議分割之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王明月未能如願,嗣經王月娥居中協調後,王明月同意將系爭房地先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被上訴人其後再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王明月,王明月方於第一件協議書上簽名、蓋指印,並由證人曾俊明擔任見證人,惟王明月預慮被上訴人將來不履行贈與之約定,遂再出具由證人曾俊明擔任見證人之系爭聲明書,以資保障自身權益。⒋王月蘭等2 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105號事件提起反訴請求

王月蘭等4 人及王明月履行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時,原聲明請求伊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伊等提出系爭聲明書後,被上訴人即減縮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6分之5與被上訴人,登記6分之1與王明月,並自承分割協議之文件包含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足見系爭聲明書亦為王明月與兩造協議分割之內容,且協議分割之結果乃由被上訴人取得6分之5,王明月取得6分之1等情,並提出1105號事件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無訛(見該案訴字卷第44-47 頁)。

惟該事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於本院陳稱:當時因被上訴人已同意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與王明月,為一次將問題解決,遂減縮聲明如上所述,至分割協議之文件應僅有系爭協議書而不含系爭聲明書,當時於該事件未清楚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查王明月於第一件協議書中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再同意依協議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後,將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王明月,王明月因擔心被上訴人將來不履行贈與之約定,遂另出具由證人曾俊明擔任見證人之系爭聲明書,以保障自身權益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乃於1105號事件之反訴中,簡化法律關係,直接由王明月依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將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互扞格之系爭聲明書作為分割協議之文件之一,僅為訴訟上之便宜行事,仍無從推翻兩造及王明月依第一件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之協議。

⒌至王月蘭等2 人另提出卷附之第三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4頁),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王月蘭等2 人既自承未能提出該私文書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78頁),被上訴人復爭執該文件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況該協議書未經任何立協議書人簽名、蓋章,自無從執作有利於王月蘭等2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王明月就系爭房地業已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月蘭等

4 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面 積 │權利範圍││ │建號 │ │ │├──┼─────────┼────┼────┤│ 1 │臺北市○○區○○段│1,540平 │10000分 ││ │○小段000 地號土地│方公尺 │之202 │├──┼─────────┼────┼────┤│ 2 │同上小段00000 建號│79.59平 │全部 ││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方公尺 │ │○ ○○區○○路○○○巷00 │ │ ││ │號0樓建物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