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郁嵐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上訴人 林俐君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二(二)、三、八中關於「自陳○○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4歲時」、「寒暑假期間(自陳○○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4歲時)」、「陳○○年滿14歲以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陳○○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6歲時」、「寒暑假期間(自陳○○就讀小學起至年滿16歲時)」、「陳○○年滿16歲以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