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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葉志銘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志成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黃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志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葉買於民國88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共計6人,伊與被上訴人葉志成、葉志鴻、葉美玲(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分為1/6。伊代墊葉買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9,433元。又於88年4月16日交付300萬元予訴外人姚玉女之繼承人陳雪子,清償葉買積欠姚玉女之債務。復於88年12月2日代墊葉買積欠地價稅419,490元,及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8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自92年至100年之房屋稅103,815元。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各給付伊630,457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30,457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財產代墊葉買之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葉買生前並無積欠姚玉女300萬元。縱認上訴人請求負擔有理由,葉志鴻代墊葉買醫藥費、牌照稅、地價稅及房屋稅計4,508,957.5元,上訴人依其應繼分須負擔755,036元。又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使用逾應有部分,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66元,伊皆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30,457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葉買之喪葬費、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及清償葉買3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630,45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葉買於88年3月10日死亡,繼承人共計6人,兩造均為葉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1/6。其支付葉買喪葬費259,433元,代墊地價稅419,490元及系爭內湖路房地自92年至100年房屋稅103,81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頌德禮儀有限公司治喪明細表、大衛進口壽器公司之銷貨單、大衛壽具行付款證明、臺北巿政府收據、預付葉買治喪費用定金收據、88年地價稅繳款書、92至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葉買繼承系統表為證(依序見支付命令卷4至6、8至11、14至17頁,原審2卷6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但否認上訴人以自有財產墊付,辯以上訴人出售葉買借用其配偶呂麗雲名下股票來支付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大哥葉志豪配偶周素環於原審證陳:葉買借用呂麗雲名義買賣股票云云,提出其製作之除權及除息表為證(依序見原審2卷11至12頁、原審1卷224至229頁),惟證人呂麗雲於原審則證稱:上訴人提出周素環製作除權及除息表,與雙方先前核對後留有字跡之資料不合,伊並未看過這些資料…伊開設中華商銀帳戶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等語,並提出簽字核對之除權及除息表可參(依序見原審2卷161至162、108至114頁)。

雖兩造各自舉證攻擊對方所陳葉買生前買賣股票情形,然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葉買借用呂麗雲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且未曾將此部分列為葉買之遺產進行分割,則其辯以上訴人出售葉買股票支付上開費用云云,即無可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應繼分1/6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30,457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代葉買清償積欠姚玉女債務300萬元云云,固提出美的旅館付款簽收簿及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為證(見支付命令卷12至1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說明簽收支票及匯款,並無法證明葉買生前積欠姚玉女300萬元之情。況證人即姚玉女之女陳雪子於原審證稱:葉買向伊借款300萬元,伊並沒有問借錢原因,不是姚玉女借給葉買等語(見原審1卷78、79頁反面),顯與上訴人主張葉買向姚玉女借款情節不合。雖證人即美的旅館會計曾美惠於原審證述:美的飯店是由總經理即上訴人管理,但總經理要向董事長葉買報告,由葉買處理資金運用,前任會計交接時說有這筆300萬元帳,前會計說葉買為照顧姐姐姚玉女,固定給1筆利息,但公司並不缺錢,每3個月換票1次,本金300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每次開4張票,伊開完票放在櫃台,由陳雪子或其與姚玉女一起來拿,3萬元支票有匯入甲存,但300萬元一直換票,前會計或董事長從未說要何時兌現,但帳冊或帳戶並沒有姚玉女或陳雪子300萬元入帳等語(見原審1卷81至82頁)。可見,曾美惠依美的飯店前任會計指示,長期固定開票及換票行為,究係葉買為償債或為照顧姚玉女所為規劃,因缺乏資金證明該筆借款債務存在,尚難徒憑曾美惠依往例開換票行為,遽認葉買確有積欠姚玉女300萬元債務存在。至上訴人再提出呂麗雲及陳雪子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詞為憑。惟呂麗雲係證陳葉買向姚玉女及陳雪子借錢云云(見本院卷102頁);陳雪子則係以其與姚玉女資金是相同為由,否認其在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55號(下稱原法院3155號事件)所陳葉買向姚玉女借款,改稱葉買向其借錢云云(見本院卷113頁);再者,陳雪子翻異其在原法院3155號事件所陳:葉買因姚玉女長期獨居之借款原因,改稱:葉買缺錢才向其借款云云,非但與其在原審證陳未詢問葉買借款原因不同,更與上訴人主張葉買為慰藉長年獨居姚玉女,始向其借款及定期支給利息云云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葉買生前積欠姚玉女300萬元云云,與其所舉證人證述貸與人或借貸原因情節相左,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交付300萬元予陳雪子,亦不足認係清償葉買積欠姚玉女債務,則其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攤5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其墊支葉買喪葬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130,457元本息等情,前已敘明。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各項抵銷金額,分述如后:

⒈查葉志鴻以其代墊葉買之醫藥費21,265元、牌照稅、地價稅

及房屋稅共4,508,957.5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牌照稅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1卷92至102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則葉志鴻執上訴人應負擔1/6即755,036元所為抵銷抗辯,自屬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葉志鴻130,457元本息,經其執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業已消滅,上訴人對葉志鴻所為上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⑴查葉買所遺系爭房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葉志鴻

前於89年5月6日為其他共有人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乙節,有台北中山郵局第3433號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1卷232至233頁),且系爭房地業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重家訴字第37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最新謄本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243至250頁、支付命令卷7頁,本院卷35至38頁)。則葉志成、葉美玲等2人(下稱葉志成等2人)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逾權利範圍,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葉志成等2人應有部分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訴外人葉佳恩、葉恩慈(即葉志豪之再轉繼承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但葉志成等2人並未在該案為相同之請求,自不受該案既判力拘束,此觀諸該判決書所載即明(見原審2卷147至150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葉志成等2人不得對其請求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⑵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坐落土地,自101年1月至104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50,700元(見原審1卷251頁),法定地價為40,560元(計算式:50,700×80%=40,560),以土地面積範圍計算法定地價為1,583,714元(計算式:40,560×6,618×59/10000=1,583,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該房屋自101年至104年平均價額,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5,002元、14,597元、14,192元及13,787元(見本院卷29頁),以面積233.5平方公尺計算,各年度價額依序為3,502,967元、3,408,400元、3,313,832元及3,219,265元。又系爭房地為濱湖大廈,旁臨碧湖公園,近環山路3段,可步行至捷運文德站或公車站,附近有內湖高中、內湖高工、麗山國中、麗山高中,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現場實景相片可參(見本院卷34、54至61頁)。雖上訴人主張大樓前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屋瓦、磁磚脫落及外牆拉皮,系爭房地租金價格不高云云(見本院卷119至122頁),惟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4,630萬元拍定(見本院卷142頁),換算每坪拍賣約65萬元,衡情市價更高。益見系爭房地位處幽靜湖畔,交通往來便利,價值不菲,葉志成等2人認依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可取。從而,葉志成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租金計195,904元,並執此與上訴人請求為抵銷,自屬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葉志成等2人各給付130,457元本息,經其等執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業已消滅,上訴人對葉志成等2人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30,457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上訴既為無理由,則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日 期 │ 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計算式 │├──┼──────────┼──────────────────────────┤│ 1 │101.11.14~101.12.31 │(1,583,714+3,502,967)×10%×48/366×1/6=11,118元││ │(計48天) │ │├──┼──────────┼──────────────────────────┤│ 2 │102.1.1~102.12.31 │(1,583,714+3,408,400)×10%×1/6=83,202元 ││ │(1年) │ │├──┼──────────┼──────────────────────────┤│ 3 │103.1.1~103.12.31 │(1,583,714+3,313,832)×10%×1/6=81,626元 ││ │(1年) │ │├──┼──────────┼──────────────────────────┤│ 4 │104.1.1~104.4.1 │(1,583,714+3,219,265)×10%×91/365×1/6=19,958元││ │(計91天) │ │├──┴──────────┴──────────────────────────┤│合計:195,904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