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馮伊琳即附帶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 徐世傑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純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75號、103年度婚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㈢前開㈠、㈡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5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成年子女3人:徐瑋娸、徐嘉悅及徐韶彤。 又伊因任職於警察機關,平日勤務繁重,上訴人明知伊執行勤務,卻打電話催促伊即刻返家更換燈泡;且伊勤務繁忙,睡眠不足,上訴人竟要求伊必須載送子女上下學。另上訴人不尊重伊之家人,其身為大嫂,知悉伊之弟媳懷孕安胎住院半年,竟從未予探視;其返回娘家,未曾探望居住相鄰不遠之婆婆;伊父親過世時,上訴人竟要求將伊同儕友人所贈奠儀與其他兄弟分開計算,致兩造發生激烈爭吵。再者,被上訴人常無端懷疑伊有外遇,指稱伊友人之女或手機店朋友為伊外遇對象,不會有好下場;並到處散播婆婆愛錢,每月向伊拿取金錢之不實謠言。自三女徐韶彤出生後,雙方動輒因細故發生口角,上訴人將伊趕出家門,伊乃自90年間搬至警察宿舍他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感情不睦,婚姻產生嚴重裂痕。其後,伊於102年8月3日因罹患主動脈剝離、 腦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而陷入昏迷,上訴人竟於伊昏迷期間,偽造伊之簽名及用印,製作不實報告書及聲明書,偽稱伊自願退休,致伊之任職機關誤核伊之退休申請而同意支給月退休金;上訴人復多次偽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詐領伊帳戶內之退休金、保險金、優存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48萬9,800元,並將其中100萬元轉至三女徐韶彤帳戶內以避免追償, 復盜領伊之會款7萬元、竊取伊之慰問紅包2萬元及紀念金戒,私自出售伊之重型機車得款30萬元。迨伊回復意識,於103年1月間調閱存款帳簿明細僅餘355元,始知悉上情。 另上訴人在伊昏迷住院期間從未照顧伊,反而在親友面前誇耀伊住院越久,其可領取之保險金越多,或謔稱伊是在等死,就算活下來也是植物人等語,伊出院後,由伊母及兄弟接至新竹照料,上訴人從未關切聞問,至此兩造婚姻關係顯有重大破綻,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維持,上訴人自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規定,求為命准許伊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對於上訴人之反請求辯稱:伊與OOO僅為朋友關係,並無通姦行為,且伊現已退休,尚積欠債務,財務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過高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駁回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與被上訴人之家人商量後,始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且伊係因家中經濟不佳,辦理退休可留一些錢與女兒,向被上訴人徵詢得其同意後始為之,可見被上訴人之部分退休金轉給女兒,未違其本意。又伊就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處分,應屬家庭理財範疇,縱有不當,不構成離婚之理由。另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自行離家分居,伊並無可歸責原因,伊多年持家並維繫婚姻,被上訴人不能以感情不佳為由請求離婚。況被上訴人離家後即與外遇女子OOO生下一子OOO,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雙方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為夫妻,負有對配偶之誠實義務,竟趁分居期間,與OOO發生通姦行為而生下一子OOO。迄102年9月間OOO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時,稱呼被上訴人〝爸比〞,伊始悉上情,被上訴人嚴重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精神受有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7年5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徐瑋娸、徐嘉悅、徐韶彤,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又被上訴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巡佐,於 102年8月3日因主動脈剝離、腦內及蜘蛛網膜下出血陷入昏迷,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持委託聲明書及退休書代被上訴人至該分局申請自願退休,經該分局轉報銓敘部審定後准予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另上訴人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為被上訴人開立退休金帳戶,且多次領取帳戶內退休金、保險金及優存利息共200餘萬元, 至103年1月10日帳戶僅餘355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萬華分局103年7月11日北市警萬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6、7、9至10、156至162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係感情不佳,係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別居,伊使用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屬家庭理財範疇,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為辯。㈠經查:
1、被上訴人雖主張:尚未分居前,上訴人不體恤伊職務繁重,在伊執勤期間,依然打電話催促伊返家更換燈泡;再者,伊因超時工作,睡眠不足,上訴人卻要求伊仍須載送子女上下學;且上訴人不尊重伊家人,知悉伊的弟媳懷孕安胎住院半年,身為大嫂,卻未予探視;另上訴人返回娘家,卻未曾探望隔鄰之婆婆;此外,伊父親過世時,被上訴人逕要求伊同事、好友所贈奠儀與其他兄弟分開計算,造成家人間彼此猜忌;被上訴人復懷疑伊外遇,到處散佈謠言,任意指稱伊友人之女或手機店的朋友係伊外遇對象;且向伊友人的子女表示破壞人家家庭的人不會有好下場;並曾至西門町店家伊友人處,散播婆婆愛錢等不實謠言,致兩造感情交惡,最終分居云云。均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又以伊擔任警察,勤務繁重,上訴人卻不知體恤,經常嘮叨抱怨伊未盡心家務,動輒與伊口角,伊終為避免爭吵而單獨至警察宿舍居住,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好友黃昌祐證稱:被上訴人因家裡都是女生,一個男生不方便,所以住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因為家裡都是女性,且女兒均抱怨被上訴人鼾聲太大,被上訴人為副所長,分配有單身宿舍,就搬至宿舍居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至宿舍居住,致兩造處於別居狀態。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徐世賢證稱:被上訴人已有約10年單獨住於警察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 上訴人就兩造別居後與被上訴人之相處情形,亦稱:被上訴人為紓解壓力,常常出國或與同事自強活動,從三女(即徐韶彤)五、六歲後,被上訴人就不再帶家人出遊,但其仍照常參與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 而徐韶彤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 依上訴人所述,約自89、90年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帶上訴人一家人參與同事自強活動。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4日與000家人出遊聚餐合影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一第47頁、卷二第55、28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分居期間反與OOO家人互動熱絡。因認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別居後,兩造長期分居,期間被上訴人未與家人共同生活,反與其他家人有密切休閒活動,與上訴人間感情更形疏離。
3、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0幾年間晚上12時返家,卻見一男子與上訴人同在家中,女兒已睡,且該男子看見伊即離開,伊問上訴人該男子為何至家中,上訴人僅交代係來講事情,伊從此對上訴人感覺失望,即很少回家而住在警用宿舍云云,上訴人對於當時有男子夜晚在家中乙節,並不爭執,僅說明:是老板將鑰匙交付予伊,同事至家裡拿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衡酌我國社會風情保守,上訴人與身分不詳男子同處一室,易引起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無意詳加解釋說明,似見兩造感情當時已有裂痕。
4、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在伊住院期間從未照顧伊,且向親友誇稱伊昏倒越久,其可領取之保險金數額越多,或謔稱伊在等死,就算活下來也是植物人,伊決意要與上訴人離婚等情,上訴人固否認有提及保險金等事,但自承係因被上訴人左腦運動系統疑似有病變,伊乃引述醫生之陳述,如被上訴人病情惡化,有可能成為植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有意將伊描述為無意思能力人,此觀諸被上訴人陳稱:「我無法原諒上訴人說我變成植物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可見兩造間因對被上訴人病情認知不同,而有嚴重誤會。又證人黃琩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生病時有立刻去探視被上訴人,當時在加護病房外有上訴人及其女兒、訴外人許宏榮及一位賣金飾的老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除所領得退休金部分用於醫療費外,被上訴人之母親經家屬會議決議取走50餘萬元,被上訴人出院後,在其母親持續復健醫療,伊亦給與5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復有其提出費用支出統計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4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伊住院期間均處於昏迷狀態,不知上訴人有無至醫院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3日發病住院,上訴人曾至醫院探視看護,且支付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自己昏迷而誤以為上訴人未曾關心,致生誤會。再者,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許世賢證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上訴人未予照顧,均由兄弟照顧, 上訴人拿5萬元給伊母親作為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證人即兩造女兒徐瑋娸在上訴人訴請OOO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證稱: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兩人已生嫌隙,故被上訴人出院後,未與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陳:伊出院後住在竹東母親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卷二第81頁) 及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決定至竹東療養,伊雖於每星期二回竹東探視,但再回去就連絡不到被上訴人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自忖被上訴人並未關心,認為上訴人無夫妻之情,故於出院後產生離婚意願,嗣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自上開歷證,可見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已對上訴人之探視及言行有所誤會,出院後,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外遇事,遂未予照顧,被上訴人進而心生離婚之意,提出離婚要求,益見雙方感情裂痕更趨擴大。
5、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趁伊昏迷之際,偽造不實聲明,代伊申請退休獲准後,擅自領取伊退休帳戶內退休金、保險金、優存利息共計達200餘萬元, 且侵占慰問紅包、紀念金戒、會款,出賣重型機車之價款, 將領用金額100萬元轉入女兒徐韶彤帳戶逃避追償云云。上訴人就其於102年8月12日提出委託聲明書及退休書代被上訴人聲請自願退休,經獲准支領月退休金,嗣至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為被上訴人開立退休金帳戶, 並領取帳戶內款項共達200餘萬元,迄103年1月10日帳戶僅餘355元等情,並不爭執。 以及其將被上訴人所有重機車售與訴外人許宏榮,得款30萬元,收取被上訴人會款7萬元、同事慰問金2萬元,暨將上開得款中之100萬元轉入女兒徐韶彤帳戶, 亦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迨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調閱存款明細知情後,隨即對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並於同年2月12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有起訴狀、判決、明細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0頁、原審卷一第9至10頁)。 是兩造間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退休,並領取退休金乙節,發生嚴重衝突,且90年間分居迄今,無任何互動,無復合可能,且被上訴人逕行訴請裁判離婚,可見夫妻間互信基礎全然瓦解。
6、依上所陳,兩造長期分居,被上訴人急病陷於昏迷,未見上訴人悉心照顧,且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申領退休金否認得其同意,導致兩造更生誤會,發生嚴重衝突。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在夜晚與其他男子共處一室;又未體恤伊職務繁重,在勤務中要求伊協助家務未尊重伊家人,且未探視其母親,更惡意造謠;於伊生病期間未曾探視照顧。上訴人則指控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分居,且發生外遇,致伊受精神上痛苦等情,兩造交相指責,無任何溝通思索解決婚姻問題之跡象,漸行漸遠,情份全無,彼此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任何人處於此情狀,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即自行離家分居,致兩造感情長期處於冷淡疏離狀態,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反而與000及其子OOO密切往來,均如上述,已見被上訴人與000間男女關係密切曖昧,啟人疑竇。又被上訴人之好友許宏榮在上訴人訴請000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證稱:被上訴人派出所之同事告訴伊,000在被上訴人生病後,曾以電話自稱是被上訴人之配偶,要求找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又證人徐瑋娸在該事件中證述:係許洪榮以電話告知伊,000會帶其子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該子係被上訴人之兒子,當時上訴人尚不知此情,伊怕加護病房護士會告訴上訴人,於000攜子至醫院,先帶000探視完畢後,再帶該子進入,000於探視時曾趴在被上訴人身上哭泣,並說:「你不是答應要陪小孩游泳嗎,要趕快好起來」,孩子進去時,只說了聲「爸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000於獲悉被上訴人生病時,即急切以被上訴人配偶身份試圖詳問病情,且於知悉被上訴人之醫療所在後,不顧醫院有傳染疾病之虞,即帶其幼子探視被上訴人,益徵000母子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退休帳戶之聯絡地址更改為000之桃園住處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而該退休帳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之際,為申請自願退休而開設之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3日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後,重新申辦,嗣並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等告訴,有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可見被上訴人重新申辦該帳戶,係為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事涉其個人隱私及家庭糾紛,被上訴人容讓000將其地址填入該帳戶,亦見000與被上訴人關係非常緊密。衡以被上訴於分居期間,未與上訴人聯繫,卻與000母子多次出遊,生病期間000以被上訴人配偶自居,及所表現之親情關係,暨被上訴人讓000處理重要私務,OOO稱呼被上訴人為父親等情,應認被上訴人與000間有不當交往之通姦行為,OOO即為被上訴人之子。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000間有通姦行為,向法院提起請求000賠償之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000有姦淫行為,判決000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至59頁)。
2、至被上訴人以其病情嚴重,上訴人未曾照顧,主張上訴人已無夫妻情份云云,惟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探視詢問病情,並非毫不關心,未積極爭取被上訴人在家復健,復引發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滿,致兩人衝突加劇。惟斟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外遇情事其心理上無法接受,因而心有芥蒂任由被上訴人返回竹東由其母兄弟照顧,尚符常情,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出院後,上訴人未能親加照顧,即將兩造感情破裂之責任盡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經同意代其申領退休,且自行領用退休金、保險金及優存利息, 復私自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女兒帳戶以逃避追償乙節,依證人即萬華分局人事主任莊瓊慧證稱:該分局局長葉宣岑於被上訴人清醒時前往探視,被上訴人有同意辦理退休,並於退休報告上親自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益見辦理退休乙事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本意。而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退休帳戶之款項後,係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費用、女兒生活費、清償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費、償還貸款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用於其個人消費, 亦有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衡酌被上訴人突罹重疾,家中經濟陷於困窘,上訴人支用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以救急,亦符常情。 上訴人另將被上訴人之金錢100萬元轉入其三女兒徐韶彤帳戶,該金額非由上訴人直接占有,復無間接支配之事證,即不能逕認上訴人有侵占私用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產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新北地院亦以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有2判決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0、141頁)。
足認上訴人上開領取及支出款項之行為,非為個人私利,係基於維繫家庭經濟,其對於兩造婚姻之決裂,應無可歸責原因。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却就上訴人未能盡力照護且領用被上訴人退休金額有嚴重誤會,致兩造相互敵視,主觀上均無化解之意,終致感情徹底絕裂,婚姻已無回復希望,認本件婚姻之破綻應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符合常情,應無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未獲准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離婚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反請求部分:
(一)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配偶對於他方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與000間有通姦行為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次按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000發生通姦行為且生下一子OOO,已如前述,上訴人一旦知情,夫妻長期信賴關係崩毀,精神受有重大痛楚。查上訴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最近2年所得未逾5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另有1件投資約12萬餘元;被上訴人為警察退休人員,每月退休金約4萬餘元, 另在竹東有房屋出租得以收取租金每月5,000元, 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足資參佐(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爰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兩造於77年5月17日結婚, 結婚已逾30年,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肇致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允洽,應予准許,其併予請求自原審反請求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56條規定,請求准予伊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上訴人30萬元請求部分因非本件離婚訴訟之先決問題,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適用, 且因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訴第三審利益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 本院不另宣告假執行。
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参、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