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陳秀鑾被 上訴人 王嘉明
江張妹江英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國勇未婚育有一子江文吉,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5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江國勇應認領江文吉為其子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王嘉明應係江國勇同母異父之兄弟,其與被上訴人江張妹原係夫妻,育有被上訴人王英壽(即江英壽),嗣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欺騙江國勇,使被上訴人江張妹得與江國勇假結婚,且其等先虛假登記被上訴人江英壽之父親欄為不詳、母親欄為王猜,嗣於假結婚後,再將被上訴人江英壽虛假謊報為江國勇及王猜之親生子女,並更為現名,使上訴人之子江文吉之身分別由長男變為次男。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英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云云。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江英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
二、被上訴人江張妹、江英壽則以:被上訴人江張妹係江國勇後娶之配偶、被上訴人王嘉明則不知是何人。被上訴人江英壽於92年間有做過DNA鑑定,確認與江國勇存有血緣關係,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不能找到一個與被上訴人江英壽原姓氏相同均姓王之人,就認為該人與被上訴人江英壽有父子關係,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嘉明則以:上訴人所提王嘉明之身分資料為其本人無誤,但通知書及原審判決內容所提上訴人及關係人伊均不認識,上訴人所提事情內容伊均不清楚,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江英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準此,第三人如就親子關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並非其請求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父、母或子女,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英壽、王嘉明、江張妹具親子關係,與訴外人江國勇間不具親子關係,並主張被上訴人江張妹為侵占其子江文吉父親江國勇之財產,妨害其婚姻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江張妹、江英壽否認,被上訴人王嘉明則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之子江文吉請求江國勇認領事件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75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准許,而江國勇另於77年7月8日認領被上訴人江英壽之行為,訴外人江文吉(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認領無效,則經新北地院92年度親字第98號、本院93年度字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23頁),又上開確定判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82條規定,以及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前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有偽造文書或偽造證據(DNA檢體)情事云云,無從於本件予以審酌。至於,上訴人主張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有偽造云云,則屬於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問題,附此敘明。準此,江文吉、被上訴人江英壽均為江國勇之子之事實,應已確定。前述被上訴人江英壽是否為江國勇之子乙節,雖然對於上訴人之子江文吉對於江國勇遺產之應繼分有影響,但對於上訴人本身並無身分上或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訟爭之親子關係,並無損及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與權利之可能,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為無足採。
2、又訴外人江國勇於6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王猜結婚,於67年6月4日與王猜離婚,再於70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江張妹結婚,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但上開被上訴人江英壽與王嘉明、江張妹間或與訴外人江國勇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與上訴人本身與江國勇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並無關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江英壽為被上訴人王嘉明、江張妹之子,非江國勇之子,查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