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葉玉山再審 被告 葉靜純
趙月華葉 農葉翠華葉 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在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因所提出之發票收據載明其積欠平安園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至在該案審理中,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今再審原告提出民國104年6月11日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之母之喪葬費用已為支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之協議,即單獨一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再審被告葉農、葉靜純(下稱葉農、葉靜純)各受有無法領取三分之一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葉農、葉靜純(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而再審原告主張應抵銷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應返還之利益,扣除再審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思清喪葬之必要費用及加上葉靜純、葉農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喪葬必要費用,經抵銷後葉靜純、葉農各得向葉玉山請求3萬8,125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
對此,再審原告雖以伊於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主張就喪葬費用部分已有支出4萬2,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其積欠3萬元,應有違誤云云。然細鐸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可知,係針對100年2月27日所發生之喪葬費用4萬2,000元部分所開立,若斯時已支付完畢,再審原告理應早為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時即得取得憑證,再審原告卻在104年6月11日始取得統一發票,而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係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就「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又若再審原告係於104年6月11日始支付上開喪葬費,並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則非屬前訴訟程序前已存在之證物,亦無從在前訴訟程序作抵銷,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