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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亞寇斯(Antonius Gerardus Jacobs)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艾蔆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兩造離婚部分之訴屬非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60萬元), 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訴訟事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7規定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750元;另關於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代墊生活費部分(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68萬6,4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法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9條規定, 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500元,總計為1萬5,75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繳再審裁判費1萬5,750元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