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亞寇斯 (Antonius Gerardus Jacobs)再審被告 陳艾蔆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葉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及103年6月3日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以荷蘭律師法律意見書之片斷,認兩造婚前協議書於婚姻消滅即失效、不再適用,漠視意見書內強調系爭房地於離婚時應依荷蘭法「單純共有」進行清算分配,而以無關之片斷否定婚前協議之效力,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兩造均未據婚前協議書第2、3、6條及荷蘭律師之法律意見, 主張婚前協議書會因兩造離婚而失效,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理由,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為陳述或辯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 原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程序,就外國律師之意見書是否經駐外單位認證、其中譯文是否為翻譯社所為,未曾抗辯或主張,第一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該法律意見書之效力為陳述及辯論,亦未責令再審原告為認證或提出翻譯社之翻譯本,逕不予採為證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出資購買桃園市○○街○○號14樓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二分之一,依荷蘭律師補充法律意見書,系爭房地屬荷蘭民法典所定共有財產,依荷蘭民法第3:166條以下規定及荷蘭最高法院見解, 於財產分析時由再審原告先取回個人投入之金額,並扣除抵押之淨值後,依兩造投資之比例分配。而系爭房地總價2332萬元,貸款金額1700萬元,故再審原告投入金額為632萬元, 加計裝潢費用3,272,170元,廚具414,560元,再審原告共投入1000萬6730元,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嗣系爭房地經法院以3002萬168元拍賣售出, 於扣除抵押債權、稅賦、程序費用後為1253萬222元, 由再審原告先取回1000萬6730元後,餘額252萬3492元, 依再審原告投入之1850萬6730元與再審被告投入之850萬元比例計算, 再審原告可分配
68.52%即1,729,097元,再審被告分配31.48%即794,395元。 惟系爭房地拍賣後執行法院分配予再審被告6,265,111元, 多分配5,470,716元,應返還再審原告,爰先就其中500萬元為請求, 並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5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基於婚前協議書之金錢補償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荷蘭律師之法律意見書並非筆錄,且原確定判決亦無引用該法律意見書任何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之情事存在, 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第二審判決認定婚前協議書或荷蘭律師法律意見書有違誤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有錯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且婚前協議及荷蘭律師意見書之適用與否,業經兩造於原確定程序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形存在。再審被告於原確定第一審程序即爭執再審原告所提荷蘭律師意見書形式上之真正、未經駐外單位認證、中文譯本無翻譯社具名,再審原告遲於數年後,於第三審上訴時方提出荷蘭律師意見書之正本,應已生失權效,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程序未曾抗辯或主張,係扭曲事實。
又修正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剩餘財產分配之選法規則未為規範,原第一審判決定性為離婚及其效力之爭議,並參酌已修正而未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以為法理依據,判斷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為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並無違反現行法律或有效判例之情形,再審原告曲解第一審判決係適用尚未施行之法律,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摭拾荷蘭律師法律意見書之片斷,認兩造婚前協議書於婚姻消滅即失效,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探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意旨,係認法院不得摘取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據以認定事實。而本件原確定第二審判決引用之荷蘭律師意見書並非筆錄,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已有不合。再審原告復未指出荷蘭律師意見書中,另有與所載「依荷蘭法,婚姻結束時婚姻契約亦結束」意見不符之記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應非可取。
(二)又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程序已提出荷蘭律師之意見書,兩造於原確定第一、二審程序亦已就荷蘭律師意見之真正及其效力,為充分之辯論,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依荷蘭律師之法律意見,認定婚前協議書已因兩造離婚而失效,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程序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為陳述或辯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並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已無再為審酌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