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曾煥琪再審被告 沈金清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2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再審被告未到場,應依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前訴訟程序所提書面陳報,逕認定伊對婚姻有重大過失,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21 點、第123 點及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且縱容再審被告拋妻棄子,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婦女人格尊嚴之基本精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私自換鎖,妨害伊居於婚後住所,於伊臨盆在即之際驅趕伊出門,犯刑法強制罪及未扶養幼子之遺棄罪,並另涉犯誣告、毀損債權罪,現由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究辦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假稱表示「願免除追究本刑案之責」、「不堅持長子姓氏」、「願付扶養費」等證言,係屬虛偽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伊遭再審被告預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判決伊無罪,為前訴訟程序所未及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後,再審被告於兩造間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調查過程中,無意間自行透露當初何以狠心驅趕已懷孕之伊出門等等情事,此番再審被告離婚之真正動機及真相,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伊當時不知情,並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得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8月5 日以103 年度家再字第4 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再於104 年1 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家再字第2 號裁定以起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事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20頁)。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於其後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已變更改判再審原告無罪,且再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中自暴其離婚之真正動機及真相,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之陳述實與第13款所稱「證物」未合),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於103年11月11日即已宣示,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陳述係發生於前開宣判期日前,再審原告於前開刑案審理過程、收受判決後顯已知悉其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其延至104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能表明、舉證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期間內,始知悉再審被告之前開陳述及判決結果,是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言,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其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又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且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0 號、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其先前因不明法律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均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於104 年6 月9 日將前訴訟程序狀況及相關訴訟資料諮詢法律扶助律師尋求專業協助,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與既存法令條例顯有違背及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104 年6 月9 日法律諮詢申請書以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係以再審原告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解釋再審期間之起算,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自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
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8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無非依序以:㈠再審被告「至少涉犯刑法誣告罪及刑法毀損債權罪,正由士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4620號)及移送桃園地檢署,分別依法究辦中」(見本院卷第3頁);㈡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自行具結書狀假稱表示『願免除追究本刑案之責』、『不堅持長子姓氏』、『願付扶養費』等證言,係屬虛偽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頁)云云,為其論據,但均未主張再審被告已因前開事由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則因其所稱行為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均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