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4,家再,5【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離婚等再審之訴【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略以:原確定事件二審判決(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後,伊勇敢承擔教養孩子之責, 然再審被告卻於104年2月9日透過律師來信表示伊以兩造之次子丙○○讀寫障礙大作文章。且於原確定事件三審裁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確定裁定)後,再審被告強命伊將丙○○轉回道明外僑學校,伊甚擔心高額學費始終由伊繳納之歷史重演,而該校教務主任於104年8月7日 亦表示過去丙○○注意力及情緒表現影響入班學習;於某日伊攜丙○○與其見面時,得意地拿出一張照片,指出照片中小孩係其在外面所生,且於原確定事件二審審理中,提及其有外遇並查有101年至103年2月間在賓館、 旅館達70次之信用卡消費,已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又再審被告迄今仍以伊就其性侵丙○○而提起訴訟一事,反覆指責、折磨伊,實則99年9月時, 伊及丙○○因不願其坐牢、家庭失和,反加以原諒、維護,並希望其接受治療。另於原確定事件二審時,伊、丙○○身體均非常不好,丙○○有貧血、伊更曾子宮卵巢大量出血,但再審被告毫不理睬,伊因丙○○病情為詢問時,亦遭其指責故意找麻煩。再審被告迄仍欲如從前般,掌控伊及孩子們之生活,及以金錢換取與伊之性生活,繼續折磨伊及孩子們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