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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陳美惠相 對 人 劉得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成立調解事件既係兩造於訴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抗告人若認該事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以為救濟,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之調解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家事調解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是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調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顯有詐欺,且該次調解,從早上調到下午,過於草率被迫簽字,希望恢復調解前狀態,讓法院判決,以維公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可議,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強制調解及第404條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同法第416條第2項之所以規定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係因該調解事件自始並無訴訟程序存在,故僅能先以訴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調解,回復原調解程序,此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使原調解事件能接受法院之裁判, 得依同法第3項規定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由法院合併裁判。然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多選擇程序之機會,先於民國8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允許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96年再修正同法第463條規定, 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此移付調解與前二者不同者,在於前者之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後者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與調解不成立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後段「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之規定意旨,應使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即可,無棄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不顧,而另命當事人再行起訴之理。

㈡、且若移付調解後,因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結果,當事人僅能於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將使移付調解前經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歸於消滅,尤以如該訴訟事件業經一審判決,而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移付調解,此時竟因調解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令當事人須重新起訴或提起反訴,既憑添當事人訟累,更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非立法本意。

㈢、況訴訟上和解與訴訟中移付調解相同,均是於訴訟進行中,為達訴訟經濟、疏減訟源之目的,賦予當事人與法院得以判決以外之方式,經當事人合意終結訴訟之程序選擇,何以選擇移付調解者,竟限制當事人須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尚須再繳一筆裁判費),始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請求合併裁判之,或請求法院就原訴訟事件繼續審判,此種程序上之不利益,恐促使當事人寧擇訴訟上和解為之,棄移付調解程序而不用,將使立法增設之移付調解程序空洞化。故訴訟上和解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訴訟中移付調解者,亦應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該規定由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參照)。

㈣、查觀原法院處理本件訴訟之流程,上訴人初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聲明103.5.13成立之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2頁) ,原法院初分案為宣告家事調解無效,後則分案為撤銷家事調解(見原法院之卷面),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業已陳稱希望能夠再調解一次(見原審卷第85、90頁),已有回復未調解成立前狀態之意,且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撤銷調解、宣告調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涵為何,本難有深切認知,倘原法院開庭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上開法效並參諸抗告人抗告意旨亦陳明希望恢復調解前狀態,讓法院判決 (見本院卷第6頁) ,足認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5月15日之103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調解, 依前開說明,非不可認為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則原法院顯有未盡闡明之瑕疵,遽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家事調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