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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高杰伸

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田豐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高田豐等俱為被繼承人高廖金玉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高廖金玉之遺產,但相對人執非真正有效之代筆遺囑,將高廖金玉全部遺產登記為渠等所有,侵害伊等之繼承權,伊等提起確認遺囑真偽等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抗告人高美英、高淑娥為家庭主婦、高振維多年來負責照顧年邁父母,名下除繼承自父親高廷前尚無法變現之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抗告人高杰伸打零工維生,尚須養家,名下除有停車位及繼承自父親高廷前現無法變現之土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6至8頁),以為釋明。然此並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原法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高杰坤103 年度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80,744 元、抗告人高振維、高美英、高淑娥之財產總額各為324,190 元(見原法院卷第17、25、34、42頁),並非無資力。其主張為家庭主婦、或打零工維生,縱令為真,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