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蔡福財相 對 人 蘇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明「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380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準此倘若就訴訟標的以外所未聲明之事項,一併達成訴訟上和解時,如該未聲明之事項非關給付之內容,除不生執行力外,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可言。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4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訴訟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兩造成立和解離婚(下稱系爭和解),現抗告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抗告人應可請求相對人給付半數即新台幣(下同)279萬9,383元,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之內容「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自不包括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審錯誤解釋家事事件法第45、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80條之1與第400條等規定,忽視抗告人之訴訟權,所保障之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法院另案離婚事件,原告為抗告蔡福財被告則為相對人蘇麗淑,兩造於102年9月27日達成離婚訴訟上和解,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二)細譯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事實理由以:被告(即相對人)無故離家不知所蹤迄今8個月餘,顯未盡同居義務,原告(即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74號卷第3-4頁),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102年8月30日開庭時亦明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有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前揭卷第18頁),可知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為離婚,並未包括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再衡酌兩造於另案離婚事件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因相對人表明同意離婚而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又未記明兩造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可查(前揭卷第31、32頁)。是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無所謂和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亦未將應給付之數額載明於和解筆筆錄,即無執行力可言。抗告人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部分),亦非無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即設如已載明於和解筆錄之給付),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
(三)雖原法院曾調取另案離婚事件開庭錄音,兩造於另案102年8月30日,抗告人有提及相對人提出「房屋一半給子女,一半給相對人之條件」,抗告人亦表示「要離就離乾淨一點」等關於不動產處理之條件(見原審卷第76頁),惟前開言詞陳述既未經抗告人追加為另案離婚事件訴訟標的,又雖有討論但未達成具體共識並經兩造合意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或執行力。末審酌家事事件法第56、57條規定,離婚事件判決後,僅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不得再提起獨立之訴,而不及於其他得與離婚事件合併提起之家事訴訟。則抗告人於兩造和解離婚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無不當。原裁定以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系爭和解成立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