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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林達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為兄弟,前因林達榮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即彼等父親林添亭所留遺產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繫屬在案,然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竟有以下偏頗情事,足認其未秉持中立:㈠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03年3月4日開庭時,伊曾舉手發言,卻均遭承辦法官揮手制止,抗告人嗣於104年2月12日庭期中,就承辦法官不讓抗告人主張林達進將被繼承人遺產轉至其個人帳戶,返還時利息應從林達進轉帳時起算,卻要求原告林達榮從起訴日起算遲延利息一事進行抗議,承辦法官此舉無異係在偏袒林達進,致抗告人受有損失,承辦法官甚於開庭中嗆抗告人說不服就去上訴,明顯存有偏袒。㈡林達進私自出租基隆市○○路○○○號房屋所得租金之認定,林達榮主張係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林達進亦不爭執,然該屋承租房客鄭連寶屢傳不到,為求發現真實,承辦法官理應准許抗告人所請,調取租約或租金轉帳紀錄,以確認實際租金金額,不料承辦法官卻表示無強制力而不為。㈢被繼承人前曾借名存放880萬元及黃金5條在林達興名下,此於林達榮提供之錄影光碟中業經林達興明確承認,且影像中林達興之聲音甚為清楚,承辦法官卻說人影模糊,欲將該筆遺產一筆勾消。㈣林達進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金拿去投資股票失利,竟推說是彼等母親要求所為,林達進只想把賺得的錢放進自己口袋,損失全推給兄弟承擔,企圖推卸責任。㈤林達進偽造抗告人之簽名並盜刻印章使用,林達進一直強調父母是交給其負責處理一切資料與領錢,若真如此,其又為何不在抗告人申請調解時出面說明,故林達進所言實不可信。㈥103年2月6日抗告人具狀要求應將林達輝從勞保局領得之喪葬津貼共計25萬2,000元併入遺產,承辦法官竟不處理,可見其並不中立。

㈦抗告人已多次向承辦法官解釋,前所取得之佃農租金係因承租人不想捲入本件遺產爭執,方會主動寄放在抗告人處,抗告人亦有發函告知,是其他繼承人不願前來領取,保管責任重大,該筆金額若有損失,抗告人必遭求償,故抗告人請求每月保管費加計利息應屬合理,然承辦法官卻多次要求抗告人將該筆款項提存至法院,並在102年8月22日庭期中要林達榮更改聲明,使其得向抗告人請求遲延返還利息,顯有不公。為此聲請承辦原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事件之法官迴避。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102年8月22日未曾到庭而以其言稱並不可取,然抗告人確曾於102年8月22日出庭,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承辦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法官,存有前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相關情事,然細繹抗告人以上所指,就其主張應將林達進自行轉走之遺產款項,利息究竟應從何時起算部分,原屬該事件原告即林達榮基於處分權主義所得自行決定之聲明範圍,非可由不具原告身分之抗告人加以左右,至抗告人指陳承辦法官於開庭時曾「嗆抗告人說不服就去上訴」,顯然僅屬其個人對承辦法官說法語氣之單方詮釋,縱承辦法官以若對最後判決仍有疑義,可另循上訴途徑救濟,核亦只為教示義務一般性宣示之舉,實難察見其間之偏頗意涵;另就抗告人所指基隆市○○路○○○號房屋租金如何認定,與林達興有無挪用被繼承人存款與黃金,依憑林達榮提交之錄得影像可否辨認,及林達輝從勞保局領得之喪葬津貼需否併入遺產諸情,該件訴訟承辦法官作何斟酌,本亦均屬其指揮訴訟程序、調查取捨證據,乃至於綜參各情以為事實論定之職權行使範疇,徒憑抗告人所持以上質疑,客觀上尚難率認承辦法官確將為損及抗告人權利之不公平審判;再就抗告人言及其先行保管之佃租部分,承辦法官建議抗告人可先將之提存法院,無非係為使抗告人得先解消個人之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對抗告人而言當無不利可言,再就抗告人提及之一、㈣㈤情節部分,審其既與承辦法官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具關聯,自與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本件客觀上尚非有足令起疑抗告人所指前揭事件承辦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相關事證,是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主觀上偏袒其他繼承人乙節,衡之僅為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感受,揆諸上載說明,實難率認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到底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另稱原法院承辦法官於102年8月22日庭期中要求林達榮更改聲明,使其得向抗告人請求遲延返還之利息,實有不公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與開庭之錄音予以綜合比對後,認此亦屬承辦法官指揮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範圍,客觀上尚難率認承辦法官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就抗告人當日是否到庭,依原法院之卷內資料顯示,抗告人並未於報到單報到,然而依言詞辯論筆錄,到場之當事人則有抗告人,但此亦僅係抗告人請求更正報到單上之報到記載,對於是否迴避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