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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劉祥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子碩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房租金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59號訴訟繫屬中(下稱本案事件)。因伊與相對人間之前案即原法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亦由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審理,該承審法官於前案事件之審理過程有偏頗及不嚴謹之處,例如在伊發言時表情嘲笑、詢問相對人之母前代理人是否為蔡惠子律師、前案事件裁定內容大多抄襲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且未解釋少許存款究有多少等,在未分析情事已有變更之情況下,即駁回伊之聲請。復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再度駁回伊之聲請,作出對相對人有利之裁定,本案事件不宜由同一法官審理,以避免法官有先入為主觀念而導致誤判,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事件之審理等情。原法院則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合,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法再接受同一承審法官審理本案事件,如該法官不自行迴避,伊若不接受原法院之裁定,而一再提出抗告,則兩造間之扶養事件將無終結之日。另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未依法詳予調查證據,即偏信相對人詐稱:伊101年所得與100年比較無明顯增加。又前案事件裁定恝而未論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最終辯論後,伊所提出之無房地、存款證據。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非以若由該承審法官受理審判,並無法公正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其原因且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僅以該承審法官曾審理前案事件,而做出對其不利之裁定為由,即主觀臆測再由該承審法官受理本案事件之審判,並無法公正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況其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並提起抗告至本院,迄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其所提出繼父之解釋、主計處、行政院等機關對社會經濟狀況變化之調查報導、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均核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相涉,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