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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薛穎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秀真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5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1183號訴訟(嗣改列104 年度婚字第11號,下稱系爭訴訟)中,以民國

103 年6 月9 日答辯狀及同年9 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裁定命伊限期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顯屬違法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㈡依本法聲請調解者。㈢依第395 條第2 項為聲明者。㈣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㈤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㈥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於103 年9 月20日在相對人所提離婚之系爭訴訟提起反訴,為保全該債權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抗告人以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移轉管轄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原法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20號影卷可稽(置於卷外)。次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經准為假扣押後,迄未就系爭裁定之本案起訴為由,聲請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原審於調查後以104 年10月20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7 日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乙情,有原法院家聲卷可按,亦可認定。抗告意旨雖以其業於103 年6 月9 日答辯狀及同年9 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103 年6 月9 日答辯狀僅表明其「將」對相對人提出包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請求,然因要準備之證據繁多,容後再提等字(見本院卷第6 頁),則抗告人僅係「預告」將對相對人提起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不能認係已依訴訟程序提起本案訴訟。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3 年9 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固於反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於請求事實欄中所載內容,全未述及兩造婚後財產各自為何、扣除婚後債務後之差額為何等情事,僅主張爰就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及不當得利請求之最低金額1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 頁),且所請求之10萬元亦與系爭裁定請求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金額800 萬元相去甚遠,實難認抗告人已提起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況原法院嗣於103 年10月29日向抗告人詢及前揭提起反請求之性質為何,抗告人陳稱「並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是依照民法第1003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即指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 、4 頁),足見抗告人並未以103 年9 月20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系爭裁定之本案訴訟,所辯並非可採。至於系爭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然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裁定、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9-61 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系爭裁定在本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79號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應認仍然存在,自仍有依首揭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准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