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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家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簡○○代 理 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雅靜間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04 年度家上字第265 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於民國94年1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美國,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簡○○、簡○○。詎相對人於102 年12 月14 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兩名子女攜回臺灣,經美國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先以民事確定暫時監護令(下稱系爭暫時監護令)判由伊行使及負擔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伊行使兩名子女之監護權。伊持系爭暫時監護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業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21 號判決(下稱第21號判決)許可,惟相對人迄今未交付子女,又對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鑑於相對人先前已有不法拐帶及移置子女至其他國家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簡○○、簡○○出境或出海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而家事非訟事件係指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始得為強制執行,故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應以訴為之。查聲請人持系爭暫時監護令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雙方當事人就該事件具有訟爭性,且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而得為捨棄或認諾,應屬訴訟事件,要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執此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