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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吳西源律師即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鍾瑞香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給付保固金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至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爭議者,依同法第125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故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不能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即令有訴訟在進行中,而宣告破產者,其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已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件翔禾鑫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吳西源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已於106 年4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士林地院103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破抗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反面)。惟本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給付保固金等事件,係相對人即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以翔禾鑫公司溢領工程款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翔禾鑫公司返還其於102 年11月26日以前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萬3,077 元,有起訴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6 頁)。是基隆市政府對翔禾鑫公司上開溢領工程款債權,應屬「破產債權」,依上開說明,該項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即基隆市政府在破產程序中,不得提起訴訟以求償其債權,已提起進行中之訴訟,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則本件訴訟程序於破產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本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後,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至翔禾鑫公司、破產債權人對於該項債權之加入或數額如有爭議,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法院裁定之,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溢領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金額若干,應由本院先行判決後方可確認等語,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