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甘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張金蘭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6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定「霄裡溪巨埔二號堤防防災減災工程及河道整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履行及分期領取系爭工程估驗款,嗣伊於98年4 月29日函報竣工以行驗收時,因被上訴人拒絕報竣致無法進入驗收程序,乃於98年11月24日訴請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0 萬9,605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5萬元(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伊已竣工及驗收完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另以伊尚未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為由,而駁回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遂依該判決意旨於104 年1 月完成並陳交系爭報告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111 萬1,436 元。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竣工多時,現地情況已改變,無法查證施工情形為由退件,惟此情形縱然屬實,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拒絕報竣、驗收等不正當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且系爭工程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視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扣留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 萬1,436 元,及自104 年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前案主張伊以不正方法拒絕驗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百分之五保留款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未提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僅補充攻擊防禦方法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交付系爭報告書」;且其自承系爭報告書並無提出時間之限制,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提出之障礙,則上訴人既於前案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通過,自得於視為驗收通過之際,提出系爭報告書,並於訴訟中做為攻擊方法,矧其怠於為之,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覆起訴,應予駁回。另依系爭契約所附「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下稱系爭管制規定)第2條規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負有給付系爭報告書之契約義務,其遲於視為驗收通過5年8個月後始提出系爭報告書,除不符契約本旨,對伊亦已無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該項給付及拒絕支付保留款。又系爭工程於98年6月間報竣並驗收完成,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於104年1月間始提出系爭報告書,於同年3月始訴請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再系爭契約並無解除或終止之情,上訴人顯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1,436 元,及自104 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7年6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5 條約定以契約金
額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退還;另本件工程計價項目包含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依據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5 項規定「品質成果報告書未提出,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有系爭契約及管制規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89頁至第100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拒絕驗
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經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5 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判決以工程保留款合計111萬1,436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報告書而不能請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有起訴狀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80頁至第88頁)。
㈢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發函檢送品質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
人;嗣被上訴人以品質成果報告書距系爭工程竣工多年,現地情況已經改變,無法查證施工情形為由,於同年月9 日發函檢退該報告書,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
10日內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該催告函於104 年1 月21送達,故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日(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4 年1 月7 日已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11 萬1,436 元。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9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
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可知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者,限於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其目的在於避免重新評價及防止裁判之矛盾。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對被上訴人請求包含系爭工程
保留款在內之給付工程款訴訟,其中就系爭工程款部分,前案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尚未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為由,而駁回工程保留款之請求確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13號判決所載:「…又依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5 項『品質成果報告書未提出,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約定,證人姜承豪業已證明被上訴人尚未製作品質成果報告書(原審卷二第1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已申領估驗款2,038萬8,100元之5%即101萬9,405元及尚未申領工程尾款184萬0,619元之5%即9萬2,031元,合計111萬1,436元之保留款,即無理由。…」可稽(原審卷第31頁)。另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一、…經機關核符後付給百分之九十五估驗款,其餘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或退還。」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5 項規定:「品質成果報告書未提出,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原審卷第11頁、第99頁),及依上開管制規定第16條之前後條文觀之,品質成果報告書乃驗收需具備之文件,未提出者,依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5 項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此亦為前案即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 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後,被上訴人方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既尚未製作並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依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於104年1月向被上訴人提交品質成果報告書,即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欠缺品質成果報告書為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之一時障礙,應使上訴人得以提出後再提起本件請求,且亦不發生與前案確定判決矛盾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起訴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品質成果報告書並無
提出時間之限制,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提出之障礙…」等語,則上訴人於前案既主張系爭工程應視為驗收通過,自得於視為驗收通過時,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且無不能提出之障礙,卻遲於視為驗收通過5 年8 月後方予提出,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品質成果報告書之提出乃屬新事實,已如上述,且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兩造於98年6 月11日會勘後,已就左岸河道整理段工程達成設計變更減帳之合意,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申報竣工,致無法進入初驗、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竣工及驗收完畢(見本院103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第7 至9 頁),而品質成果報告書既為驗收時始需具備之文件,亦如上述,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申報竣工,致連初驗程序尚未能進行,況被上訴人迄未催告上訴人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另參以前案係於103 年11月5 日判決確定,始終局確認於98年6 月11日視為驗收完畢,上訴人旋於
104 年1 月7 日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向被上訴人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有上訴人104 年1 月7 日104 甘字二河第0000000~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41 頁),自難責令上訴人必須於前案主張視為驗收通過時即提出,否則不得再行提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受領品質成果報告書
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查品質成果報告書固為驗收時需具備之文件,惟前案既已認定於98年6 月11日視為驗收完畢,且系爭契約第47條所定驗收合格起算之3 年保固期已屆滿,保固期間亦未發生需要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而上訴人已依系爭管制規定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則無論該品質成果報告書對被上訴人有無利益,均無礙於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受領系爭報告書而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云云,並無可採。另系爭工程既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自亦無需再納保固保證金。
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⑴按工程保留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保留款經驗收合格後付清或退還,
前案確定判決既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認定視為驗收之付款條件成就,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已確定存在,此部分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惟系爭管制規定第19條第5 項規定:「品質成果報告書未提出,應暫停發放工程保留款」,則係另以品質成果報告書提出此一事實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上訴人復已於104年1月7 日提出品質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於斯時始屆至,則上訴人於10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之時效。
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已視為驗收完成,並已提出品質
成果報告書,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既有理由,另選擇合併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無審酌之必要。又有關上訴人有無盜採砂石之爭點,已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本已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以空言妄加爭執,抗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已不足採,亦與本件爭點無涉,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 萬1,436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