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上 訴 人 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孫明峯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上訴人 陳敦欣即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另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籌備處簽訂「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辦理建築主體工程(下稱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報酬按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分
9 期給付。全部工程嗣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有下列報酬未給付:㈠上訴人於招標及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設計之相關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規劃設計費(下稱甲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06 萬5,170 元。㈡因新耐震法令頒布,依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原完成相關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乙設計費)891 萬2,352 元。㈢上訴人於施工中多次變更設計,變更合約並減價,原完成(即減價部分)相關圖說文件之規劃設計費(下稱丙設計費)100 萬0,767 元。㈣因變更設計或流標,應上訴人要求,辦理多次招標圖說文件招標手續,及依上訴人指示將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俾申請2張使用執照及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增辦3 次申請執照手續之費用(下稱申請執照等費用),共計276 萬8,
990 元。㈤因增加之施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
0 天,所增加施工監造及驗收監造時間增加之費用(下稱逾期監造費用)合計1,770 萬9,67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91年5 月3 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規定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下稱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甲設計費除外),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45 萬6,95
3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前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設計費部分:被上訴人受託範圍包含提供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資料,第一次流標後,伊請求被上訴人重新評估招標文件,進行減項、減量等變更設計程序,被上訴人有無償完成之義務,且其僅變更部分設計,請求全部費用,顯不合理,應以原核定金額扣除主體工程、機電工程決標前最後一次預算詳細表之數額再乘上建築師酬金費率計算,至多為213 萬9,543 元。㈡乙設計費部分:系爭主體工程決標後,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再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結構委託審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屬被上訴人受託範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所衍生之費用,不得向伊請求之適用。㈢丙設計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倘其認變更設計之請求不合專業,當可拒絕。
況伊給付之酬金,業與變更設計後之實際興建工程結算總價同步增加,則被上訴人縱重新設計,其增加之勞務支出,已獲彌補,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再向伊請求。㈣申請執照等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目約定,屬被上訴人受託範圍,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該費用。㈤逾期監造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之計算依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計算逾期監造費用,應先算出主體、機電、內裝各別之監造費用後,再乘以各工程逾期日數,停工期間不應核給監造費用,且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至少7 成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 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系爭契約不適用計費辦法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主張已完成之工作未獲得報酬,顯非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受有損害,自無民法第546 條第3項、第547 條規定之適用。再業務章則非屬法令,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上訴人援引業務章則為其請求權基礎,顯不足採。另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僅適用於請求損害之情形,如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報酬,則無適用之餘地,若被上訴人係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亦無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㈠至㈣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635 萬9,988 元,及自96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5 萬6,439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9萬9,486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上訴人給付3,545萬6,95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545 萬6,95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1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之104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17日與上訴人籌備處簽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報酬依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2.5%計算,並分
9 次給付。被上訴人主張規劃設計部分費用比例為55% 、監造部分費用比例為45% ,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5 頁之102 年3 月27日筆錄)。
㈡校舍新建工程計分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等3 項,
原預定工期主體工程為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完工、機電工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內裝工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分別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體)、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內裝)承攬,結算驗收結果主體工程工期展延425 天,機電工程工期展延433 天且結算驗收完畢日期為93年5 月19日,內裝工程工期展延26天、遲延296天及結算驗收完畢日期為96年1 月31日。而驗收施工費結算總價則為9 億1,195 萬7,876 元(主體)、1 億2,427 萬4,
962 元(機電)、1 億2,834 萬3,244 元(內裝),依結算總價計算之設計暨監造酬金為2,862 萬7,497 元,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2,805 萬8,462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內裝設計監造已結算部分報酬39萬9,486 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即99年度建上字第136 號)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部分,於88年4 月16日完成招標文件及
相關設計圖說後提供予校方,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各項許可;經上訴人審定後,於同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而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價、減價後仍流標。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校方審定後,再於同年8 月27日招標,並以9 億4,900 萬元決標,施工費為8 億9,390 萬0,004元。
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上訴人
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核定施工費預算為2 億2,587萬2,536 元,嗣進入招標程序於公開閱覽後,上訴人復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經校方於89年12月6 日第
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再重行招標2 次後,於第3次招標時以1 億0,860 萬3,045 元決標。
㈤被上訴人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
㈥主體工程施工中,921 大地震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依
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被上訴人依指示變更完成第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且原已完成之結構體施工費經減價70萬0,749 元。
㈦上訴人為應91年9 月開學政策,指示被上訴人將第3 次修改
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 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 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並申請2 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另主體工程3 次變更設計及變更合約總價計3,863 萬4,898 元(施工費減價金額為1,785萬9,198元+1,846萬4,372元+231萬1,328元=3,863萬4,898元),機電工程3 次變更設計及變更合約總價計2,742 萬3,407 元(施工費減價金額為353 萬5,329元+88萬8,078元+2,300萬元=2,742萬3,407元),內裝工程2 次變更設計及合約總價672 萬4,790 元(施工費減價金額為525萬4,758元+147萬0,032元=672萬4,790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5 日至92年5 月、及92年12月至93年
6 月配合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內裝工程於92年12月20日申辦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0日完成內裝工程竣工結算資料,並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配合上訴人辦理內裝工程終止合約後之結算事宜。
㈨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至94年7 月上訴人解除因內裝承包商施
工合約後,委託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終止內裝施工合約結算鑑定,被上訴人提供專業技術諮詢,且該專業技術之相關工作持續至94年9 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方能行文提出第2 次之現場會勘報告及正式驗收相關資料予上訴人。94年11月至95年5 月,因內裝施工程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95年
5 月至96年1 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再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且在內裝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結算書前之主體及機電二工程之保固,上訴人同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辦理主體、機電施工承商之保固事宜,以及與內裝施工承商等工程介面及爭執問題,並會同上訴人與相關人員現場會勘、查驗缺失、界面釐清、釐清施工責任、施工缺失、施工改善查驗及專業諮詢等工作。另於95年9 月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於96年10月間,因主體工程承包商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款仲裁事件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說明。
㈩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9 月25日、96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增加給付;95年10月12日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請求召開增加服務事項或數量確認會議。
上訴人於鑑定前歷次庭詢及書狀中對於原證4、29、30、33
等均無意見,因此應對計算依據之估價詳細表、詳細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等均無爭執,而前揭詳細表等皆為上訴人所核定或為起造人即上訴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即被上訴人三方驗收清點核對無誤之數字,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要求被上訴人詳列之原證77工作明細說明書。因此前揭書表及上載數字,均應列入不爭執事項。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乙設計費891萬2,352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申請執照等費用276萬8,990元,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有無理由?本
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本件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若為雙方分擔,其比例為何?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
上訴人就上列㈠至㈣之請求權時效究為2 年或15年?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變更設計:…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上訴人)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公費及付款辦法依第3 條規定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設計監造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若因而影響辦理期限,乙方得協調甲方延長。」(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付給乙方之設計監造公費,以全部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百分之2.5 計算(工程結算總價按施工費、材料費計算,但施工費內不含工程保險費、稅捐、利潤),並分9 次給付之。…」(見原審卷㈠第66頁),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文字約定內容,已足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文件經上訴人審定後,倘依上訴人指示須為變更設計時,其廢棄不用部分,應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設計公費核實支付設計費,並非約定上訴人認有重大計畫變棄修工程「整體」需重新規劃設計,造成原設計「均」不能使用,始應就廢棄不用之設計支付費用。
⒉其次,被上訴人就主體工程部分,完成招標文件及相關設
計圖說後,於88年4 月16日提供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30日取得建照執照及各項許可;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定後,於88年6 月29日定底標價而進行第1 次招標,嗣因開標金額超出底價,經投標廠商比價、減價後仍流標,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審定後,於88年8 月27日再次招標時決標。另機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提出機電工程招標文件,經審查後核定預算為2 億2,587 萬2,536 元,嗣於招標程序公開閱覽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減項、變更項目、減量、減價之變更設計暨相關招標文件,經教育局審定預算為1 億5,523 萬4,034 元後,由上訴人於89年12月6 日第1 次招標,開標金額超出底價而流標後,其後於89年12月21日重行招標後決標。而內裝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之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並提供投標廠商問題諮詢釋疑及協助招標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變更設計使已完成之主體、機電及景觀工程設計圖說文件、第1 版結構計算書圖廢棄不用,且額外增加變更已領取之建造執照設計、及主體工程1 次重行招標、機電工程2 次重行招標、內裝工程3 次重行招標等工作項目,上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於核定後,因執行經費下修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依上述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經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變更部分設計,非全部廢棄不
用,應不得請求全部費用云云,惟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簡稱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就實務而言變更設計所耗費人力幾與重新設計無異,甚有可能需耗更多人力,所有規劃設計圖說、詳圖之繪製、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分析、結構工程詳圖亦須重新繪製、所有數量計算、估價、再全部檢視比對設計變更前後計算製作詳細表數量資料,及對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均需重新申請等等,對建築師實屬重大之負擔」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佐以鑑定人張大華於原審到庭證稱:變更之幅度應以變更項目為判斷,不能以金額之差異來判斷廢棄不用設計圖之範圍,本件雖未就各個圖說為實質比對,但有就變更項目作比對,變更項目與合約規定之工作差異很大,例如地下室高度變更會讓原來之設計圖說不能用,是否為變更設計或重新設計,應就標的物為判斷標準,如變更標的物為樓梯,對樓梯而言,屬重新設計,對整體建築而言屬變更設計,本件變更設計之幅度已達到重新設計之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1頁及其背面),是被上訴人請求招標、決標前變更設計,原已完成之相關圖說廢棄不用之全部甲設計費用,核屬正當。
⒋承上,依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費
用為系爭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之2.5%,雙方並未將被上訴人之設計及監造費用分別計算,亦未於契約中約定設計費占全部報酬之比例,而被上訴人主張規劃設計部分費用比例為55% 、監造部分費用比例為45% ,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35 頁之102 年3 月27日筆錄),參以本件經原審送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依88年5 月17日發布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規劃、設計共占建築師酬金55% (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甲設計費用506 萬5,17
0 元(①主體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11億4,500萬6,589元,決標金額8億9,390萬0,004元。②機電工程部分:原核定金額為2億2,587萬2,536元,決標金額1億0,860萬3,045元。計算式:(11億4,500萬6,589元-8億9,390萬0,004元)×2.5%×55% +( 2億2,587萬2,536元-1億0,860萬3,045元)×2.5%×55%= 506萬5,17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主體工程部分應以第
1 次核定底價作為計算依據云云,惟此業據營建基金會於99年1 月20日函覆:鑑定報告所稱原核定金額係指工程圖說設計完成並經詳細計算造價後報請業主審核,並經教育局同意後核定;於招標時業主據該已核定之圖說、估算造價及核定金額,另定招標底價。前者之核定金額既經建築師及學校、教育局俱已同意,即完成合約雙方合意程序,而招標時採購機關自行核定之底價係供採購決標之用,非建築師所可置喙。於計算廢棄不用之標準自應以原雙方合意核定金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 8頁),準此,則本件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自應以兩造原核定金額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
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請求乙設計費891 萬2,352 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設計經上訴人審定後,如認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上訴人應按其完成階段給付該項設計監造公費核實支付;及被上訴人主張於主體工程施工中,上訴人指示依新耐震規範辦理建造執照結構審查,其已依約辦理變更第
3 版主體工程合約及變更、許可等圖說文件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工程係於88年9 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之87年11月4 日即已申請建造執照,故相關法規之適用即應以其向主管機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為準,而無須依據修正後之新耐震規範辦理結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既已合於當時耐震法令之規範,則上訴人基於結構安全之考量,額外要求增加系爭工程結構之耐震能力,已超出兩造原約定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述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結構設計部分已完成圖說文件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用。而此部分經原審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報告第35頁參照),證人張大華於原審亦證述:本案耐震結構部分之變更是業主之要求,並非工務局要求,故非原合約第1 項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設計範圍,耐震指數是在結構最前面之參數,當參數變動,後面數值就要跟著變更,故圖說也跟著變動,本件結構主體工程之工作項目46項全部均與耐震係數變更有關,其看被上訴人的圖整套圖都有變動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1 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工作屬原合約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費用云云,即無可採。而本件經營建基金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結構本體及廢棄不用相關門窗工程等設計費用計891 萬2,352 元(原核定結構本體工程費6 億4,747 萬0,334 元,原核定相關之門窗工程項減價70萬0,749 元【計算式:(6億4,747萬0,334元+ 70萬0,749元)×2.5%×55%=891萬2,3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上開鑑定報告第36頁),是被上訴人就乙設計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或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
甲方(指上訴人)認為乙方(指被上訴人)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異議,其設計監造公費仍按第3 條之議定公費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67頁),再參諸前述同條第4 款之約定,可知變更設計僅於被上訴人之設計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妥時,上訴人方得主張按第3 條之議定公費辦理,此外即應核實支付設計監造公費。
⒉承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指示被上訴人為變更設計
多次,且經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本件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①輕隔間工程、②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行政區域大小、空間大小、空中花園、操場及排水系統、校門出入口型式、圍牆型式材質樣式、窗戶形式等、③配合上項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④結算減帳、⑤空調系統變更、⑥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⑦校長室及相關教室、辦公室天花地板牆面等內部裝修變更、⑧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等諸多項目(見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而上開變更核屬功能需求或美觀形式之變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設計有疏失云云,並提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5 日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88頁),然依照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項固記載:「本工程合約圖說經查與建照核准圖不符。而前項所提之計畫(指棄土計畫及施工計畫)因此無法提出備查及放樣勘驗不能申報,造成建管作業停頓」等語,惟此業據鑑定人張大華到庭證稱:該函所指之不符,無法與變更項目建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1 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歷次指示為變更設計,均係因被上訴人設計有疏失或不當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有何不妥之處,則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圖說文件之設計費甚明。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業因變更設計後
之工程結算總價而同步增加,被上訴人縱因變更設計而重新設計繪圖,其增加之勞務支出,亦已獲彌補而不得再請求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既明確約定除被上訴人之設計有經專業機構鑑定認不妥之情形外,上訴人應核實支付變更設計之設計監造公費,而本件既查無上開條文除外責任之情形,上訴人自須依約給付報酬,其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設計費,難謂正當。
⒋綜上,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變更設計而廢棄不用之設計圖
說,經營建基金會計算結果,計有輕隔間工程變更設計廢棄部分1,785 萬9,198 元、因應教室數量增加配合變更廢棄部分1,846 萬4,372 元、結算減帳231 萬1,328 元、配合上項變更之機電工程變更廢棄部分353 萬5,329 元、空調系統變更2,300 萬元、配合空調系統變更所必須之機電工程變更88萬8,078 元、校長室與學校教室、辦公室天花板地板牆面內部裝修變更525 萬4,758 元、操場、排水系統、運動設施、景觀綠化、室內裝修等變更147 萬0,032元;合計原已完成而廢棄不用之設計費為100 萬0,767 元【計算式:(1,785萬9,198元+1,846萬4,372元+231萬1,328元+353萬5,329元+2,300萬元+88萬8,078元+525萬4,758元+147萬0,032元)×2.5%×55%= 100萬0,7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鑑定報告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546 條第
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請求申請執照等費用276萬8,99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上訴人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分著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完成內裝工程之招標文件,經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後,配合9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1日、91年1 月10日及同年1 月25日4 次招標分別提出招標文件,因而增加內裝工程
3 次招標作業成本等情,已詳述如前;另上訴人為應91年9月開學政策,指示被上訴人將第3 次修改建造執照圖說文件切割成2張部分使用執照圖說文件、2張部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許可圖說文件及另行申請1 張室內裝修許可圖說文件,並申請2 張部分使用執照及1 張室內裝修許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徵之上開重行招標、暨分割建造執照等作業手續,均非兩造原合約所預定之工作範圍,是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之指示而執行上述業務時,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乃為通則,茲被上訴人既未表示願無償為上訴人完成前開工作,則揆諸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於追加上開工作項目時已允與報酬。上訴人雖辯稱: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促請被上訴人趕工,始增加將1 張建築執照切割2 次,辦理2張部分使用執照等情形,以避免罰款,對兩造均有利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既僅約定被上訴人負設計、監造之責,可認工程進度落後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雖可督促趕工,然切割建築執照乃基於起造人即上訴人之需要,故該增加分割建築執照等作業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兩造並無約定此工作項目之報酬,經原審送請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可酌依內裝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2%、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每次3%計算共3 次(見鑑定報告書第39至40頁)之報酬予被上訴人,核屬適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49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執照等費用276 萬8,990 元【計算方式:內裝工程設計及監造酬金320萬8,581元×2%×3次=19萬2,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割建照作業手續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技術服務總酬金2,862萬7,497元(原判決第17頁誤載為2,862,747元)×3%×3次= 257萬6,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萬2,515元+257萬6,475元= 276萬8,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與其另依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24條、第25條,或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 款、第16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有無理由?本
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有,本件因情事變更所生之損害應由何人負擔?若為雙方分擔,其比例為何?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所渡定。又設計監造單位由於工期延宕,其監造之工作及負擔即相對增加,倘此情事並非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則設計監造單位應可請求業主給付工程延宕期間之監造報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對於監工期之長短雖未明文,惟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約定系爭契約時效係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付清公費後失效(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及就實務而言,監造責任始於工程開工日起算至工程申報竣工為施工階段,工程申報竣工後,監造單位仍須準備檢附工程結算資料、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檢驗紀錄統計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等後開始驗收,驗收瑕疵之改修監督,直至驗收完竣製作結算報告止,監造人均需準備及在場履行其責任(見鑑定報告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監工期,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係始於工程開日起至竣工結算並辦妥使用執照時止。而系爭工程計分主體工程、機電工程、內裝工程等3 項,原預定工期主體工程為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完工、機電工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內裝工程為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90日曆天完工,施工期限合計原為630 日曆天(主體工程540日曆天+ 機電及內裝工程之90日曆天),主體工程於88年10月30日指定開工日開工,合約完工日期為90年8 月20日(540 日曆天),再加90日曆天,即原約定合約完工日期為90年12月3 日,嗣延長至92年12月20日始完工,增長施工監造期間747 日曆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28 頁背面),並有上訴人88年10月15日北市中崙總字第16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28頁、鑑定報告3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驗收監造之預計完成日為93年6 月26日即工程完工翌日起180 天內須完成正式驗收,然實際驗收監造完成日為96年1 月31日(自93年6 月27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已逾工期95
8 天,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31至32頁)。參以被上訴人須配合系爭建築工程之進度履行其監造義務,且上開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築工程遲延完工,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將因而增加人力、物力等相關費用之支出,如僅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監造服務報酬,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並衡以系爭建築工程實際施工日數1,377日、實際驗收日數為1,138日,為原合約約定日數之數倍,其遲延情形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被上訴人訂定系爭監造合約時所得預料,足認系爭建築工程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已約定依工程施工費竣工結算總價計算報酬,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承包,非以工期長短作為增減監造費計算之依據云云,惟依證人張大華證稱:對監造人來講工期非常重要,因為成本就在時間上,政府採購法亦有規定超過原契約期間監造費應另外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1-1 頁),並參以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並無延長工期不額外給付報酬之特別約定,則原訂工期630 天以外所增加之施工工期及超出法令所規定最長驗收之180 天時間外所增加之驗收監造期間,均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故解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上,若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報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監造報酬云云,顯無足採。而其計算方式,參照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得予另加」,及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 款規定:「建築師除酬金外,因委託人或營造業之責任或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營造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增長監造期限之監造費用,應依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增加,並由上訴人負擔(見鑑定報告第40頁)。此外,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4月8日回函略謂:「監造廠商所監造之工程業經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成本,其監造服務費用如已經由建造費用之增加而同步增加,如再引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之計算公式,有重複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情形。爰機關與監造廠商協商增加監造服務費時,自應將監造酬金因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而同步增加之監造費酬金,一併納入考量,以避免重複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4 頁),堪認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總施工費時,其設計監造及監造酬金均同步增加,故計算施工及驗收監造酬金時,自應將此部分增加之金額予以扣除。復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此部分增加之報酬,自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參照「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說明,建築師之監造酬金係占總酬金之45%,驗收期間監造成本占總監造成本比例15%(見鑑定報告第4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而增加747 天施工監造期間及增加驗收監造期間958天之監造費酬金,共計1,770萬9,674 元【㈠增長施工監造期間747天之監造酬金=技術服務總酬金2,862萬7,497元×監造酬金占總酬金比例45% ×施工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747/630=1,527萬4,8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扣除變更設計增加之監造費酬金50萬3,548 元[(1,805萬7,872元+1,567萬1,917元+1,103萬0,093元)×2.5%×45%],即1,477萬1,266元(計算式:1,527萬4,814 元-50萬3,548元= 1,477萬1,266元)。㈡增長驗收監造期間958天之監造費酬金=技術服務總酬金2,862萬7,497 元×監造酬金占總酬金比例45% ×驗收期間監造成本佔總監造成本比例15%×逾期驗收日數與工期比率958/630=293萬8,408 元。㈠+㈡合計1,770萬9,674元(計算式:1,477萬1,266 元+293萬8,408元=1,770萬9,6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辯稱:驗收監造期間自94年7 月22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因進入履約爭議階段,此時並無監造人力之投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5年5 月,因內裝施工承包商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並於95年5 月至96年1 月,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台北市政府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同意書及中華營建基金會終止合約結算鑑定,再次會同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缺失、整理查驗報告等之內裝工程驗收監造工作;另於95年9月 因機電工程承包商志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至臺北市爭議調解委員會說明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監造酬金之15%請求上開期間之報酬,尚屬合理,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計算逾期施工期間監造費用,應區分主體工程、內裝工程及機電工程,分別以各工程施工費及逾期天數作為計算依據,始為合理云云,惟據鑑定人張大華證稱:對於建築師而言,監造工作為整體的,所以計算逾期亦是以整體工程計算,不能單以主體、機電、內裝工程分開計算逾期日數等語,且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擔任設計監造建築師,雖上訴人將該工程分為主體、機電及內裝工程而分別發包予不同承包廠商施作,然此與設計監造單位無涉,自無由將各工程分別計算逾期日數。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另依民法第231條、第546條第3項
、第547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項、第25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之部分,因逾期監造費用屬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所得增加請求之監造報酬補償,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給付遲延,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委任,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由兩造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亦非上訴人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調整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並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無適用民法第231條、第546 條第3 項、第547 條,或計費辦法第17條第5項、第25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附此敘明。
㈥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抑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就上列㈠至㈣之請求權時效究為2 年或15年?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辯稱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其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核其性質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監造公費為全部發包工程結算總價之2.5%,分9 期給付,第9 期係於工程全部完工,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按該工程竣工結算總價核實付清所有總酬金(見原審卷㈠第66頁),足認第9 次付款具總結算性質,被上訴人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完成監造之義務,基於債權之整體性,其本於同一設計監造契約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不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進度分9 期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起算。而系爭建築工程係於96年1 月31日始全部驗收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係自96年2 月1 日起可行使其上列㈠至㈣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均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人報酬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甲設計費506 萬5,170 元、乙設計費891 萬2,352 元、丙設計費100 萬0,767 元,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申請執照等費用276 萬8,990元,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酬金1,770 萬9,674 元,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酬金之給付雖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向上訴人請求,然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甲、乙、丙設計費及逾期監造費用,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 週內為給付,雖卷內查無上訴人收受日期,惟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6年11月22日發文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妥為處理(見原審卷㈠第470至471頁、第472頁),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函復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見原審卷㈠第473至474頁),及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其係於96年11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金之催告乙節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函文,是上訴人就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應係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12月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甲、乙、丙設計費及申請執照等費用合計1,774 萬7,279 元部分(計算式:506萬5,170元+891萬2,352元+100萬0,767元+276萬8,990元= 1,774萬7,279 元),請求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監造酬金1,770 萬9,674 元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則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所為遲延利息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關於甲、乙、丙設計費部分)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關於申請執照等費用部分)、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逾期監造費用部分)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4
5 萬6,953 元【計算式:甲設計費506萬5,170元+ 乙設計費891萬2,352元+丙設計費100萬0,767元+申請執照等費用276萬8,990元+逾期監造費用1,770萬9,674元= 3,545萬6,953元】,及其中1,774 萬7,279 元自96年12月7 日起,另1,770萬9,674 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