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上 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被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以訴外人蕭簡秀球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目前由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因蕭簡秀球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借款攸關本件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債權是否能成立之先決問題,而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64-365頁),惟本件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為本院判斷之範圍,經核與蕭簡秀球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無先決問題存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4日標得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基隆地院工程)後,要求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張忠信請託由伊代為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墊款清償張忠信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嗣完工結算尚有墊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071元。又張忠信前向上訴人借牌標得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下與基隆地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扣除該表之扣除金額後,尚餘工程款80萬3,526元,另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上訴人領回保固金計99萬1,382元。張忠信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工程款及保固金共332萬8,979元,並已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非契約當事人,對伊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於基隆地院工程受有171萬元之虧損,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亦有盜領伊之存款503萬6,000元,伊均對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萬8,979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3萬5,947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
184、200-201頁、第205頁反面-20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均以上訴人名義得標承攬。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以950萬元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地院工程,惟該工程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逾期180日。
㈢上訴人標得工程經被上訴人參與施作而以97年1月24日上
訴人標得基隆地院工程為分界,其前有如附表三所示26件工程,其後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區○○街○○○巷○○號旁邊坡修護工程」11件工程。
㈣附表一之基隆地院工程、附表二之工程款及附表三之保固金已全部由業主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被上訴
人與張忠信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0頁)通知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基隆地院工程代墊款153萬4,071元、附表二所示未給付帳款80萬3,526元及附表三所示工程26項(另外尚有3件非本件訴訟之工程共29件)之保固金請求118萬6,483元,由張忠信讓與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職員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㈠第63、64頁)通知張忠信等人儘速會算釐清債權等語,該存證信函張忠信、張哲琦、袁春琴已於同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各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下:
1.附表一所示工程餘款153萬4,071元:⑴依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口頭約定,其
內容為「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基隆地院工程,上訴人則同意除應自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並陸續支付張忠信現金、支票以支付基隆地院工程之工程款及廠商材料款,而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施作部分,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所代墊之工料款,得作為扣抵張忠信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及張忠信並約定俟基隆地院工程完工請款後再行結算,且因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故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既不分配盈餘,也不負擔虧損」(即本院卷第34頁倒數第8行倒數第5字至第35頁第1行倒數第5字),及因該口頭合作約定,張忠信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⑵張忠信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如與上訴人無上開債之關係
存在時,則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的關係。
⑶上列兩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勝訴之判決。
2.附表二請求80萬3,526元及附表三請求99萬1,382元:⑴依上訴人與張忠信口頭之「借牌約定」,內容為「上
訴人同意張忠信得以其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由張忠信自行施作完成,上訴人不參與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分配盈餘;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領到工款後,再與張忠信結算,結算時上訴人逕行自結算款內扣除借牌費4%至4.5%不等」(見本院卷第53-56頁),及因該口頭合作約定,張忠信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⑵張忠信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如與上訴人無借牌約
定時,則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的關係。
⑶上列兩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勝訴之判決。
㈧上訴人主張以張哲琦盜領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所開
設帳戶內之存款(盜領日期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共503萬6,000元行使抵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月1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日、同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84、206、224、341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非原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忠信間,再由張忠信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有前揭口頭約定,張忠信對上訴人有依該口頭約定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受讓張忠信之上開債權,而對於上訴人求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張忠信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負舉證之責。
2.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⑴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曾口頭約定「張忠
信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基隆地院工程,上訴人則同意除應自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並陸續支付張忠信現金、支票以支付基隆地院工程之工程款及廠商材料款,而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施作部分,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所代墊之工料款,得作為扣抵張忠信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及張忠信並約定俟基隆地院工程完工請款後再行結算,且因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故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既不分配盈餘,也不負擔虧損」,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合作關係內容為「以上訴人的名義前去承攬工程,承攬後兩造共同施作該工程,再以兩造就該工程所付出的資金、勞力換算成金額,按照該金額的比例來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在分配或分擔前應先扣除營業稅5%」等語(見本院卷第101、89頁、第340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雖以,張忠信之配偶張徐美珠證述為有利於
己之證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查,張忠信之配偶張徐美珠於原法院雖證稱:張忠信回來說上訴人委託把基隆地院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然張徐美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有張哲琦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其證詞難免偏頗。又依張徐美珠前揭證述,其係傳聞自張忠信,是其前揭證述是否真實,亦有可議。況依張徐美珠前揭證述,並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委託何人把工程完成,是張徐美珠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有利於己之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被上訴人與張忠信所書立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通知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工程代墊款153萬4,071元及附表二所示未給付帳款80萬3,526元及附表三所示工程26項(另外尚有3件非本件訴訟之工程共29件)之保固金請求118萬6,483元,由張忠信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0年1月25日」書立,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竟未將該事實記載,作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定支付命令聲請時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甚至未將之作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件,是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臨訟製作,已有可議。況上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張忠信自行製作,尚不足以憑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人與張忠信有口頭約定」為真實。其次,張忠信於本院前審證述:「(問:就基隆地院工程,證人或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約定合作模式如何?)沒有約定,上訴人標到基隆地院工程,我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上訴人叫我找被上訴人去做」(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反面),是依張忠信前揭證述,張忠信就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地院工程,並無與被上訴人作任何合作模式之約定,益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前揭口頭約定,並無可取。
⑶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即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
一所示工程曾口頭約定,由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該工程,上訴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代墊之工料款,作為扣抵張忠信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渠等亦不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則:①被上訴人既需協助管理、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應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但被上訴人僅得就所代墊之工料款作為扣除張忠信負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不能分配盈餘,此種約定內容,已與事理有違。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復表示,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代墊款,並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反面),更與常情不符。②再者,上訴人既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張忠信與被上訴人亦不分配盈餘,則被上訴人所圖為何?殊難想像。③其次,被上訴人將上開代墊工料款之同數額款項「逕行」代張忠信清償對上訴人負欠之債務即可,豈有「迂迴」以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並將代墊之工料款用以扣抵清償張忠信負欠上訴人債務之理?是依上情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⑷參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8月25日提出之準備書㈡狀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得標基隆地院工程後,請託張忠信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代上訴人」管理、施工該工程,並表示所支出該工程費用逾150萬元,即視為張忠信已還清前負欠上訴人之15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已代墊」885萬871元,扣除上開款項及他案借款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3萬4,071元等語,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第45頁-46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既「代上訴人」管理、施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嗣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所墊支之款項,顯見該法律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曾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當時張忠信尚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故要求張忠信請託其子張哲琦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管理施工」,並墊付工資及工程款,以期陸續償還借款,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3萬4,071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25日提起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4頁),且於100年11月7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已記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3萬4,071元,上訴人自應於『雙方』約定之上開結算時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益足佐證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有前揭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嗣受讓約定之債權云云,應無可取。
3.附表二、三所示工程部分:⑴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口頭約定借牌內容
為「上訴人同意張忠信得以其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由張忠信自行施作完成,上訴人不參與工程及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分配盈餘;上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領到工款後,再與張忠信結算,結算時鉅航公司逕行自結算款內扣除借牌費4%至4.5%不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56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㈦2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相同之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89頁、第340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雖以,張哲琦、張忠信、王建興、張徐美珠
、袁春琴證述為有利已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最高法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查,①張哲琦雖於另案證述,張忠信標工程比較沒有節制,伊必須控制他,不讓他用被上訴人名義去投標,所以他負氣去找上訴人借牌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張忠信另案證述,因為我兒子張哲琦不給我用被上訴人名義去投標,說我年紀大,所以跟林碧川及蕭簡秀球借牌,除地方法院工程外,其餘都是我去借牌標的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6頁);張忠信獨資開設忠信土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王建興另案證述,忠信土木包工業跟上訴人借牌再由被上訴人執行等語(最高法院卷第24頁反面)。惟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上訴人既均參與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之初,張哲琦理應即時制止其父親張忠信,並向上訴人表明制止其父親向上訴人借牌之意旨,豈有任由張忠信「不斷」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再由被上訴人「繼續參與施作」之理?是張哲琦、張忠信、王建興前揭證述,與事理不符,並不可取。②張忠信之配偶張徐美珠另案雖證稱:張忠信跟上訴人借牌,標小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161頁),被上訴人之會計袁春琴另案證述,(標工程)是張忠信與上訴人的約定,約合約的4%、5%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惟張徐美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袁春琴則為張哲琦之配偶,有張哲琦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是渠等證詞難免偏頗。又張徐美珠前揭證述借牌之情節,核與事實並不相符,有如前述,且袁春琴上開證述合約的4%、5%,復與被上訴人主張借牌費4%、4.5%(見本院卷第53-56頁)顯有未合,是渠等前揭證述,亦無可取。⑶被上訴人又以,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其有利之佐證。惟該存證信函正本1份,副本2份,正本收件人為張哲琦,副本收件人為張忠信、袁春琴等情,此觀該存證信函自明(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又蕭簡秀球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等情,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反面)。而該存證信函僅載明「台端3人向『本人借款』投標工程承攬施作」等語,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乃蕭簡秀球向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主張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並不能憑此認定,張忠信有向上訴人借牌之行為。其次,該存證信函之附件雖有牌稅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68、71頁),惟並不能僅憑此即可證明「張忠信」應支付給上訴人借牌費用,被上訴人以此作其利之佐證,亦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再以,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保固金係由張忠信
或張忠信委任其子張哲琦繳納,並提出繳款單據等件(見原審卷㈡第24-64頁),為有利佐證。被上訴人復已陳明其所憑之證據為上開單據而已(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上開提出由業主出具之相關單據,其繳款收據之繳款人均載為上訴人,並未記載張忠信或張哲琦繳納等情,此觀該等收據自明。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10、14、15、18、19、20、21、23、24、
25、26號所示工程,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該工程之業主主張或查詢該等工程保固金之事宜等情,有該等業主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5、68、69、
70、71、80、72、75、76、77、78頁),是對該等保固金有所主張者,為「被上訴人」並非張忠信或張哲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業已表明「應退還保固金皆由『信琦公司』所墊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程保固金係由張忠信或張忠信委任其子張哲琦繳納云云,確不可取。上訴人辯稱,附表三工程之上開保固金為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單據,自不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有口頭約定借
牌屬實,則就借牌動機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為營造公司,上訴人資本額僅為300萬元係於91年3月27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資本額則為1,000萬元且已於85年10月11日即成立等情,有渠等公司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至於張忠信則自70年8月4日起獨資開設「忠信土木包工業」,而於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申請停業等情,業據本院向基隆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檢送之商業登記文件附卷可查(文見本院卷第295頁,文件外附)。再參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為張忠信之子,此有張哲琦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倘張忠信有借牌需求,應向其子張哲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始符合常理,豈有捨近求遠向上訴人借牌承攬工程,再額外向上訴人支付「借牌費」之理?是被上訴人有關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之主張,應與事理不符。
⑹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主張,附表二、三所示
工程由張忠信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工程,並由其自行施作,上訴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分配盈餘;俟工程驗收結算時,上訴人逕行自結算款內扣除借牌費4%至4.5%不等等情(見本院卷第53-56頁)後,復當庭就上開約定內容有關於借牌費4%至4.5%到底如何計算表示「應該是總工程款來計算,總工程款如果為100萬元,則張忠信應給付4萬至4.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質之上訴人因此所支出的營業稅如何計算?加計上訴人應支出的營業稅5%,上訴人豈非一定虧損等語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2日改稱「總工程款100萬元,先扣除5萬元的營業稅後,其餘95萬元再乘以4%至4.5%給上訴人借牌費。」(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口頭約定之內容,前後主張已相互矛盾。再者,上訴人標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既經被上訴人參與施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前揭之保固金復為被上訴人所繳,再參之被上訴人曾自承,其主張有借牌之證據僅上開保固金之支付事實及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而已,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前揭事證,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間就附表二、三之工程有前揭借牌之口頭約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4.合上所言,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述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有如上之口頭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明前情為真,揆之首揭說明,其該等主張,自無可取。且難認附表一至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忠信間,再由張忠信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
參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且經被上訴人參與施作,並提供保固金等情,堪認上訴人辯稱,係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合作關係,內容為「以上訴人的名義前去承攬工程,承攬後兩造共同施作該工程,再以兩造就該工程所付出的資金、勞力換算成金額,按照該金額的比例來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在分配或分擔前應先扣除營業稅5%」,核與實情較為符合,應可採信。又債權契約固得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該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由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有前揭之口頭約定,既不可採,是渠等間並無成立前揭口頭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因該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義務,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予以履行之疑義,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之附表一至三債權並不存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工程有前揭口頭約定,張忠信對上訴人有該約定之債權,而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2⑴)。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口頭約定,而係兩造存有上開內容之合作關係,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依該口頭約定內容已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云云,已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不可取。
⑵被上訴人參與施作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係因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合作關係所為,是上訴人受有該等工程施工之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等工程之施工及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為,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4頁),並有其檢附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是被上訴人復依張忠信就上開工程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的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既均屬無據,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與上訴人之前揭口頭約定,或張忠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332萬8,979元之債權,而依受該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2萬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工資及材料(│ 扣除金額 │工程餘款 ││ │ │含以下均以元│ │ ││ │ │為單位) │ │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8,850,871 │7,316,800 │1,534,071 ││ │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 │ │ │└──┴──────────┴──────┴─────┴─────┘(扣除金額詳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所附之「表一」)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 │ 扣除金額 │工程餘款 ││ │ │ │ │ │├──┼──────────┼─────┼─────┼─────┤│1 ○○○區○○街○○○ 巷邊│1,299,084 │626,789 │672,295 ││ │坡修護工程 │ │ │ │├──┼──────────┼─────┼─────┼─────┤│2 │中和國小修復工程 │172,600 │6,575 │166,025 ││ │ │ │ │ │├──┼──────────┼─────┼─────┼─────┤│3 │碇內國小修復工程 │369,600 │32,560 │ 337,040 │├──┼──────────┼─────┼─────┼─────┤│4 │黎明國小防護工程 │859,892 │820,758 │39,134 │├──┼──────────┼─────┼─────┼─────┤│5 │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 │1,413,333 │1,817,163 │-403,830 ││ │工程 │ │ │ │├──┼──────────┼─────┼─────┼─────┤│6 │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 │796,000 │753,873 │42,127 │├──┼──────────┼─────┼─────┼─────┤│7 │萬里野柳港區工程 │523,600 │599,947 │-76,347 │├──┼──────────┼─────┼─────┼─────┤│8 │環山吊橋復建工程 │1,560,000 │1,611,849 │-51,849 │├──┼──────────┼─────┼─────┼─────┤│9 │東新街防落石復建工程│415,600 │ 285,832 │129,768 │├──┼──────────┼─────┼─────┼─────┤│10 │苑裡鎮護欄工程 │667,560 │695,431 │-27,871 │├──┼──────────┼─────┼─────┼─────┤│11 │三灣鄉北埔村改善工程│618,600 │641,566 │-22,966 │├──┼──────────┼─────┼─────┼─────┤│ │ │ │ │共803,526 │└──┴──────────┴─────┴─────┴─────┘(扣除金額詳見原審卷㈠第6頁起訴狀所附之「表二」)附表三
┌──┬───────────────────┬────────┐│編號│工程名稱 │保固金 │├──┼───────────────────┼────────┤│1 │ 基隆市立明德國中圍籬工程 │8,604 │├──┼───────────────────┼────────┤│2 │ 基隆市中正國小停車場工程 │26,065 │├──┼───────────────────┼────────┤│3 │ 東防坡堤加固工程 │111,300 │├──┼───────────────────┼────────┤│4 │ 義民、義和、信綠及東信里護坡工程 │19,125 │├──┼───────────────────┼────────┤│5 │ 96年簡報室防滑地板更新工程 │2,595 │├──┼───────────────────┼────────┤│6 │ 桂山發電廠洪道補修工程 │70,000 │├──┼───────────────────┼────────┤│7 │ 深澳坑路109巷1之17號護坡等工程 │21,960 │├──┼───────────────────┼────────┤│8 │ 基隆成功國中97年度仁愛樓走廊加高工程 │5,255 │├──┼───────────────────┼────────┤│9 │ 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 │23,609 │├──┼───────────────────┼────────┤│10 │ 基隆市南榮國中籃球場整修工程 │18,936 │├──┼───────────────────┼────────┤│11 │ 台電協和電廠坍方處理工程 │70,000 │├──┼───────────────────┼────────┤│12 │ 太魯閣梅園竹村忠孝及仁愛吊橋整修工程 │48,900 │├──┼───────────────────┼────────┤│13 │ 基隆市環保局污染防治設備工程 │33,900 │├──┼───────────────────┼────────┤│14 │ 基隆市東光、信綠、東安里擋土牆工程 │137,882 │├──┼───────────────────┼────────┤│15 │ 暖暖水公園維護整修工程 │33,900 │├──┼───────────────────┼────────┤│16 │ 碧山里高地配水池壁面美化工程 │34,000 │├──┼───────────────────┼────────┤│17 │ 南港專案五堵圍籬加高工程 │35,680 │├──┼───────────────────┼────────┤│18 │ 樹林大安人行陸橋遮雨棚修護工程 │3,258 │├──┼───────────────────┼────────┤│19 │ 屏東小琉球漁港防舷材料裝設工程 │12,708 │├──┼───────────────────┼────────┤│20 │ 汐止忠一街民宅土石滑落修復工程 │53,748 │├──┼───────────────────┼────────┤│21 │ 碇內國小成長樓雨批修復工程 │18,480 │├──┼───────────────────┼────────┤│22 │ 萬里、野柳港區環境改善工程 │15,640 │├──┼───────────────────┼────────┤│23 │ 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工程 │21,191 │├──┼───────────────────┼────────┤│24 │ 綠島助航台道路崩塌護坡工程 │11,586 │├──┼───────────────────┼────────┤│25 │ 萬里鄉台二線48K處擋土牆工程 │46,740 │├──┼───────────────────┼────────┤│26 │ 三峽長福橋橋樑主體及週邊設施改善工程 │106,320 │├──┼───────────────────┼────────┤│ │ │共991,382 │└──┴───────────────────┴────────┘(參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及卷㈡第24至26頁附表,扣除上開附表
編號21、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