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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趕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見本院卷223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三標機電工程(含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締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29,480萬元,工期718天,伊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4日,嗣展延至94年7月28日,伊已如期完工,95年6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同年11月10日伊收受被上訴人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系爭工程開工後經展延工期159日,係因第二標土木工程施作承商施工延誤、鄰近居民抗爭、將原鑽炸法改為開挖工法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全額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予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減半之金額計1,193,309元。另關於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其中系爭橋樑附掛管架,每組含「熱浸鍍鋅角鋼50×50×6mm」1,820元、「熱浸鍍鋅C型鋼75×40×5×7(含損耗)」722元、「製作工資(含鑽孔、熱浸鍍鋅)」4,500元、「零星工料」4,800元,安裝工資947元,合計12,789元(1,820+722+4,500+4,800+947=12,789),被上訴人僅給付1組費用,應再給付339組,計4,335,471元(12,789×339=4,335,471),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28,780元及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193,310元本息、1組橋樑附掛管架費12,789元本息之勝訴部分;請求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343,870元本息、新增工程費5,276,123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均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展延工期159日,其中颱風天26日、居民抗爭89日、因第一、二標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44日,均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約定,伊僅需給付半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上訴人再要求另半數費用,並不合法。又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系爭「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施作項目,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圖說已有編列,屬工程範圍,上訴人請求追加該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10月23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29,480萬元,工期為718天,伊於91年11月18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3年11月4日,嗣最後修正之完工期限為94年7月28日,上訴人如期完工,於95年6月13日完成正式驗收。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新增項目而展期計31日(此部分不計展延工期管理費)、因其他原因展延工期159日(颱風及連續降雨26日、居民抗爭89日、第一、二標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44日)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215至216頁、260頁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可否請求因颱風及連續降雨展延26日、居民抗爭展延

89日、第一、二標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44日(計159日)之半數展延工期管理費計1,193,309元?㈡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橋樑附掛管架費,計339組,合計4,335

,471元?

五、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

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完工:…全部工程應於土木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完工。…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元旦、勞動節、國慶紀念日免計工期1日。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7日、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免計工期。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等文(見原審卷一27頁)。揆諸上開約款,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扣除約定之免計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又扣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外,若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展延工期,上訴人得依上開契約約定之計算式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工程管理費,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兩造時,因工期展延衍生管理費風險由雙方平均承擔,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管理費數額減半。

㈡兩造對於展延工期日數為159日,其中因颱風及連續降雨因

素而展延工期26日,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見本院卷215頁反面、260頁反面),則無論係颱風過境臺灣地區或連續降雨,致無法施工,均係大自然氣候所影響,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僅能請求半數之管理費用(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再請求另半數之工程管理費,於法無據。

㈢關於居民抗爭展延89日部分:

1.查信義支線隧道工程第一、二標土木工程施作前,經監造單位評估,確認可採取鑽炸法開挖方式進行施作,然工程進行時,鄰近坐落臺北市○○區○○街挹翠山莊上林苑社區之居民多次抗議鑽炸法施工影響生活作息及建物安全,要求隧道採用機械方式開挖施工,經監造單位辦理現場鄰屋現況調查及安全評估,並委託技師公會至工地現場進行開炸震動量測量鑑定,確認採用鑽炸施工產生噪音及震動均符合規範規定,亦對鄰近居民及房屋結構安全不會造成影響,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1年4月29日「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第一標工程隧道開炸對鄰房安全之影響評估報告」,其評估結論記載:「⑴依據申請單位所提供隧道開炸時標的建物地震動之量測結果,就地表最大加速度而言,絕大部分均在10gal以下,僅少部分超過10gal者,其極大值亦在25gal以下,係屬三級以下之弱震;易就地表大速度(極大值為1.2mm/sec)而言,與造成屋損害之震動速度上限(50mm/sec)相距甚遠。⑵另依據申請單位所提供標的建物監測系統之觀測結果,觀測期間土壤中傾斜之大位移量(0.623公分)不到1公分,且擋土牆之傾斜率最大變化量(1/1852)亦遠小於1/200。⑶綜上研析,本公會研判申請單位採用炸藥爆破之隧道開炸施工方式,尚不致影響標的建物之安全,亦不致造成標的建物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116頁)。

2.嗣因鄰近居民仍一再主張鑽炸法施工影響生活作息及建物安全,並多次要求監造單位停止施行,故基於完成系爭工程之公共利益考量,被上訴人即同意改以純機械開挖方式進行施作,因而導致施作進度延後等情,亦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91年7月1日亞新02(土)字第1321號函,其說明二記載:「「..故以鑽炸施工法通過上林苑社區於技術上應屬可行,惟應社區居民要求停止開炸,以純機器開挖方式進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11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係因鄰近社區居民之抗爭,而將鑽炸法開挖方式,改採用純機械開挖工法而導致工期展延,洵堪採認。

3.查工地交付係業主之責任,業主於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或開工前,本即應將排除相關影響工期施工之因素,使工地能如期交付予廠商施工,承包廠商僅負責按圖施作,以釐清業主及廠商之責任。又本件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之土木工程中關於隧道部分,確實鄰近臺北市○○區○○街挹翠山莊上林苑社區(相關位置圖參考Google地圖,見本院卷262頁),該社區處於山坡地地形,居民對於地面震動聲響及土壤是否滑動,本即較平地居民更為重視,而使用鑽炸法施工,確實會造成當地房屋發生震動及擋土牆之位移,業如前述,雖鑑定單位評估不致影響建物安全,惟居民於漫長施工期間,不時感受到施工時之地面震動及擋土牆發生變化,又擔憂倘加上連日豪雨或強颱侵襲,爆發土石流,恐釀成巨災,對山坡地居民之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影響甚鉅,其內心之恐懼及壓力可想而知,群起抗議施工,屬情有可原。而被上訴人在人口稠密○○○區○○○○○道工程,本應考量附近之地形、人口居住情形,以採取對居民損害最小之方式施作,其未慮及此,冒然採用鑽炸法之工法,導致居民抗爭,復未撫平民意,改採純機械開挖方法施工,致影響工期89日,此部分核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歸責事由,應再給付半數之工程管理費計667,945元,於法有據。(計算式:1,193,309÷159=7,505;7,505×89=667,945,元以下四捨五入)㈣關於第一、二標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44日部分:

1.查因第一、二標土建工程係實作數量計價結算,且工期計算係依據各工程標實作數量金額增減比例檢討調整,經監造單位確認,第一、二標土建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追加工期計44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15頁反面、216頁)。

2.又土建工程落後,未能依進度交付予上訴人施工界面,確實會影響上訴人之施工進度,亦有上訴人94年2月5日宜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60頁),而如期交付工地以供承攬人即上訴人施工,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之一,是被上訴人既不能如期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導致工期展延44日,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半數之工程管理費計330,220元,於法有據(7,505×44=330,220)。

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展延工期管理費計998,165元(667,945+330,220=998,165)。

六、關於系爭橋樑附掛管架費(計339組)部分: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採工程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

及數量,應以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工程總價結算。(見原審卷㈠25頁),並非採實作數量結算,合先敘明。

㈡另「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示意圖」之原始設計圖係包含

L50×50×5角鋼,每組長度10.52m,單位重量4.43kg/m,依據91年營建物價,單價為10.5元/kg、鍍鋅8元/kg,鍍鋅角鋼材料費(每組)為(10.52×4.43)×(10.5+8)≒862元(不含五金另件及安裝工資);862(材料費)+171.92(五金另件及安裝工資)=1,033.92(元),350組即為361,872元(1,033.92×350=361,872)。然原始設計圖係採用鍍鋅材質,但預算書係編列不銹鋼材質(即1,033.92元係以不銹鋼材質計價而來),二者有所不符。因上訴人已按圖施工,故被上訴人(業主)、上訴人(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於94年11月15日辦理現場會勘,其會勘結論確認:「應將不銹鋼材質吊架予以減帳,並以鍍鋅鋼管追加,惟其單價不可高於原合約內容不銹鋼單價」,並依程序完成變更設計。即辦理減帳361,872元,再變更設計編列鍍鋅材質費用。兩造遂依據上開會勘結論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高架橋(鍍鋅)製固定架及五金另件」每組單價890.72元予以追加,共追加350組,計311,752元,已核算確認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劉國鎮(即本件監造專案經理)證述甚詳及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52至154頁、184頁),復有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示意圖、91年營建材料計價標準、亞新公司94年11月21日亞新05(信義)字第2625號函檢送94年11月15日六合里高架橋變更設計現地會勘會議紀錄、變更設計詳細分析表、新增單價議定書、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61至172頁、195頁、196頁)。

㈢又原設計之高架橋管路,需由土建工程先行施工預埋固定之

鍍鋅角鋼(L型,圖說見本院卷164頁),然土建工程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始辦理追加設計,改由上訴人施作,此部分費用包含熱浸鍍鋅角鋼246.12×340=83,680.8(元)、零星工料35.16×340=11,954.4(元),合計95,635.2元(83,680.8+11,954.4=95,635.2),亦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劉國鎮證述明確,復有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97頁正、反面),洵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劉國鎮之證言不可採信,及亞新公司原欲

辦理變更設計時,所製作系爭「六合里高架管路固定架」之詳細表,關於「橋樑附掛管路」每組亦編列12,437元,益證明原合約詳細表「高架橋不銹鋼固定架及五金另件」與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件項目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33頁),無非執亞新公司94年4月29日函文及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75至180頁、236至241頁)。然查:

1.證人劉國鎮為監造單位即亞新公司之監造專案經理,服務已達26年,自有相當豐富之工程監造經驗,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有偽證行為,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結文見本院卷181頁),是證人劉國鎮自無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2.又亞新公司94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之詳細表,僅係呈請被上訴人核備後,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設計之參考依據,上開公文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理甚明。嗣被上訴人與亞新公司發覺疑義後,業於94年11月15日會同上訴人至現場辦理實地會勘,其會勘結論確認:「應將不銹鋼材質吊架予以減帳,並以鍍鋅鋼管追加,惟其單價不可高於原合約內容不銹鋼單價」等情,業如前述(該次簽到表見本院卷191頁反面),而亞新公司於94年12月9日以99069(HIOB)-0596函,依據會勘結論而檢送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93頁),是此部分即應依會勘結論辦理,至臻明確。上訴人再執亞新公司94年4月29日函文及所附之詳細表,主張每組單價1萬餘元云云,顯屬無稽。

3.又系爭「高架橋不銹鋼固定架及五金另件」工程業已完工,究竟每組單價為890.72元或係上訴人主張之12,789元(甚至高於亞新公司94年4月29日函文所附詳細表之編列12,437元),本院認為視實際完工之成品最為清楚。因政府單位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其經費來源均為民脂民膏,係人民辛苦工作收入,繳納稅收而來,其各工作項目細項之計價方式,需依一定之營建估價作業標準,以編列工程款。本件證人劉國鎮至現場,將已完工之「高架橋不銹鋼固定架」拍照後,提供予本院審酌,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98頁),對每組「高架橋不銹鋼固定架」連同五金配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達1萬餘元之價值,是上訴人主張另外339組,每組需以12,789元計價給付云云,悖於事實,而非可取(另此部高架作業費用,被上訴人亦已編列105,000元給付完畢,業據證人劉國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54頁反面、172頁第19項,併予敘明)。

㈤從而,系爭工程採工程總價結算,而「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

定架」係設計圖原有之項目,本屬於上訴人施工之範圍,僅係原始設計圖以鍍鋅材質繪製,但詳細價目表以不銹鋼材質計價,故需將不銹鋼材質辦理減帳,而針對鍍鋅材質辦理變更設計以追加;另原屬於土建工程應施作之L型鍍鋅角鋼,並未施作,故此部分工程亦追加改由上訴人施作,均已辦理變更設計及計價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主張「六合里高架橋管路固定架」為追加工程,每組單價高達1萬餘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9組費用計4,335,471元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計998,165元(667,945+330,220=998,165),及自96年5月24日起(96年5月23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給付期限,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是翌日即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此部分無庸諭知假執行,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供擔保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