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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 上 訴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游志宏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姿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確定部分除外)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得標之第四核能發電廠相關工程一部分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復將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91年5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簽約時因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材料數量均未明確,僅以估算方式計價,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及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項下,特別註明「實做實算」,該表最後一欄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故工程完成後以實做實算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伊於簽約時對實際施作之材料數量並無預見可能性。兩造簽約後,閘門工程施作前,伊就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設計圖,委由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閘門所需材料重量,發現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達2.6倍以上,伊為釐清實作實算所需材料數量,屢次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兩造始於93年5月28日針對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一案,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合意,該會議紀錄第3點載明: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按實做實算結果,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尚欠伊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又為符本件閘門工程之結構安全及循環水鋼管涉及變更原合約設計,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以實際施工所需材料、規格、數量計價,且因物價上漲,應調整材料單價,方符情事變更原則。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70萬9,2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數量及單價均係以組為單位,故系爭合約所載實做實算,應解釋為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計算總價。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有關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設計、製作、安裝均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每組單價更由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縱其分析判斷錯誤,致其算出之製作、安裝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單價產生誤差,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雖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893萬0,859元,超過系爭合約總金額,不表示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一切主張。另依系爭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第2點及第5點可知,兩造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若欲主張每組循環水管、閘門因材料重量增加而影響單價致費用增加,必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必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非由伊逕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重量,無條件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本即包括各項檢驗費用,是工程補貼款125萬元應屬本件工程款之一部分,伊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原則,主張物價上漲應調整材料之單價,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違背,且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內容,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台電公司為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將相關工程公開招標,其中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榮工公司復將統包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於91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於會議中達成協議:「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增加條款如下:…⒉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之依據。⒊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⒋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⒌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迄今被上訴人尚未接獲台電公司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之處。榮工公司曾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就單價調整部分,調解成立書記載:「有關『金屬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據以計算『金屬部份應調整增加之單價』。……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有系爭合約、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工程會96年8月29日函檢送調字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59頁、第74頁、第187至19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須待工程完成後依施工材料重量實做實算,且系爭工程所須材料超出系爭合約原估計重量,非被上訴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70萬9,20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計價:㈠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

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雖系爭合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詳列每一工作項目之單價(見原審卷㈠第

17、22頁反面),然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及工程承攬價目表」,附件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中亦詳列工程項目、單位(組)、數量、單價、總價,備註欄註明「實做實算」,最後欄位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另第13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第⒔⒈工程計價約定:「⒈閘門製作(A)與(B)以及閘門安裝(A)與(B),分別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及技術規範內所述內容,製作後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第⒔⒉7約定:「工程計價補則:⒈循環水管製作部分以『組』為單位計價;其單價包括本施工說明書、圖面及技術規範書所述內容,於製作到運至工地期間所有製作、檢驗、試驗、保存、運輸等一切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7、22、25頁、第27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係以每「組」為單位計價。又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以其委由結構技師詳細計算閘門所需材料重量,發現超出系爭合約原預估之材料重量甚多,而自92年1月7日起至93年5月18日止多次要求上訴人重新辦理修訂合約及重新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月7日備忘錄、92年11月15日、92年12月8日、93年2月12日、93年2月27日、93年5月18日等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至73頁),其中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致上訴人及榮工公司函謂:「……並以一般工程慣例提出,以每『組』計量,依一般慣例,重量誤差為+-10%內,本公司以最大誠意,願自行吸收,超過10%之變動時,即屬設計變更,貴我雙方應另行修約,並建議以實做數量『公斤』為計價單位,採實做實算計量及計價,……貴我雙方應另行修約並重新議價……」(見原審卷㈠第7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所謂「實做實算」係以實際施作按每「組」為計量單位,並非依施工項目按實際施作重量計價,故被上訴人要求變更契約,建議改以實做重量為計價單位。況上訴人向榮工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部分之工程報酬僅1,752萬8,240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301頁),衡情焉有可能與分包之被上訴人約定按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致需額外給付被上訴人鉅額報酬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施工項目按材料重量實做實算計價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審就系爭合約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有無依約施作及設計過

當等項,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關於工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綜上幾點結論,除工程承攬價目表的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為計算外,各項工程項目的項目數量亦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方符合『實作實算』的工程本意與公平正義。故所謂『實作實算』應指『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有該會100年5月9日100省土技字第18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惟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意見係依公平、誠信原則為解釋,與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及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並不相符,自難以之推認系爭合約係以施工項目之材料重量計價。

㈢兩造於9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內容為:

「依據原訂合約書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增加條款如下:……⒉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之依據。⒊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⒋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甲方補貼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⒌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

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4頁)。故依上開協議,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另就系爭工程之費用,兩造合意變更為依「合理重量」作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惟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係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㈣於系爭協調會議之後,就系爭工程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

加之工程款,雖榮工公司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但因雙方之主張差距過大,榮工公司乃撤回該部分申請,榮工公司及上訴人就該部分均未曾獲台電公司為任何賠償,有榮工公司103年6月10日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就附件一編號第57號『閘門製作(A)』、第58號『閘門製作(B)』、第60號『閘門安裝(B)』、第61號『閘門安裝(B)』,以上作業因本公司與台電公司主張差距過大,本公司為保日後再請求之權益乃先撤回之,故台電公司對本公司或本公司對福麒公司並無補償金額」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96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內容,尚無給付被上訴人依合理重量計算所增加費用之義務。至榮工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6年8月8日經工程會調解成立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第⒊⑶點雖記載:「至就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鐵件、鋼板……等6項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榮工公司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不再依約辦理物調」(見原審卷㈠第188至194頁),榮工公司前述回函亦記載:「……另依上述之調解成立書,有關第62號『循環水管製造』及第63號『循環水管安裝』,台電公司應補償本公司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06萬6,104元(含稅)(詳附表一),榮工公司應補償上訴人調解後扣除調解前可請領之款項為114萬9,745元(含稅)……」。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㈢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見原審卷㈠第17頁),而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雖合意就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但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僅約定上訴人就各項檢(試)驗費用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及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費用,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並獲賠償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給付,已如前述,而上開台電公司補償予榮工公司及榮工公司補償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部分之物調補償款,此項補償非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議協議結果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㈤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為1,599

萬5,280元,另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內容,上訴人就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用應補貼被上訴人125萬元,合計1,724萬5,280元,此外,上訴人尚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依合理重量計算所增加之費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系爭工程款合計2,893萬0,859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僅受領2,727萬7,183元,然無論何者,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已逾上開應給付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洵屬無據。

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並依客觀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重量超出系爭合約原估計

重量,非伊訂約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尚須給付伊670萬9,204元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工程不是伊專長,故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

被上訴人,簽約前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單價分析項目與台電公司編列之項目及數量相同,故伊將閘門製作及安裝部分完全按伊與榮工公司之契約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在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少許價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1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及榮工公司所簽訂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22頁、第301頁),上訴人確就閘門製作及安裝依相同價格轉包予被上訴人,僅於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部分有價差,並於系爭合約第7條明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被上訴人)須切實依照辦理……」,及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技術規範一、工程範圍其中第2.1條記載:「乙方(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細研閱本工程技術規範及工契約圖,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並將可能負擔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不得於訂約後提出任何異議,或藉詞向甲方(上訴人)要求補償或推卸契約責任。投標廠商如發現工程契約圖或工程技術規範有矛盾、遺漏或錯誤之處,應在開標前以書面向甲方查詢澄清,所有之澄清必須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第41頁),明白要求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應自行審閱相關圖說、資料,據以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應考量可能影響報酬之各項風險再予以報價,若有疑義,應向上訴人查詢釐清。而承攬報酬為系爭合約之重要事項,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亦要求被上訴人須載明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並以組為單位計價,系爭合約既已針對承攬報酬未來可能發生變更之情事為前述約定,則被上訴人就各工程項目所需各組材料之數量、重量等可能影響承攬報酬之重要因素,於訂約時已得預見,其經審慎評估後填載各工程項目各組單價,向被上訴人報價,自應受拘束。是上訴人於簽約後始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超出原預估之重量,非其於訂約時所得預見,而主張有情事變更,應增加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工程施作前,以系爭合約所需

材料超出原預估之材料重量達2.6倍以上,曾數次發函予上訴人要求重新修約及議價,兩造並召開系爭協調會議,達成以合理重量做為實做實算工程款之依據,惟依合理重量實做實算所增加之費用,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就所獲得之賠償,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專業廠商,其於簽約2年後,就所主張材料重量增加一事,既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自不能於榮工公司未自台電公司就所增加之費用獲得賠償前,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670萬9,2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