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人 羅墀璜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複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張紫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辦理「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委託上訴人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及承造之統包商評選、工程監造廠商評選、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審查、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上訴人則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下合稱統包廠商)承攬施作,並將監造服務工作委託訴外人錢紹明即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錢紹明)負責。嗣錢紹明於服務期間內死亡,上訴人遂於民國95年2月13日重新公告辦理委託監造服務(後續)之甄選,由伊得標,兩造遂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嗣於96年11月29日由統包廠商施工完竣,經結算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2,130,147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57,351,807元,扣除錢紹明分配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及伊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46,049,011元,上訴人尚欠1,001,380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21,217,063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伊5,465,946元,尚欠15,751,117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520,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非屬實際施工成本,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實際監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計入監造服務費,兩造於95年11月14日召開會議亦達成前開費用全數扣除而不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結論。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得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3,125,824,7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本件監造服務費扣除錢紹明受分配及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伊尚溢付1,329,443元予被上訴人,且伊就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亦溢付3,821元予被上訴人,伊得就溢付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抵銷。又被上訴人監造之原定工期應以伊與統包商約定之原定工期780日為準,或以被上訴人原定監造期間95年3月15日至96年3月31日共382日為準。展延工期之計算應自96年5月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扣除系爭工程C1區土地交付遲延致展延工期70日及國定例假日、民俗節日,共計134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係指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金額,是就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結算之施工費用3,125,824,700元,扣除第1至4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2,569,864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20,661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㈠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

㈡統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780日曆天,嗣辦理第1次

變更追加捷運連通道工程,增加工期249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9日竣工,統包廠商實際施工工期為1,238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183、184頁)。

㈢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至系爭工程竣工日即96年11月29日止(見原審卷㈠第31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錢紹明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另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52,129,209元,其中包含工程展延之追加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614,252元(見原審卷㈠第30、59、150至155頁)。

㈤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連通道工程)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

監造服務費之工項,包括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項次A「統包直接工程費」3,040,400,597元、項次C「工程品質管理費」18,242,484元、項次D「環境污染防制費」3,648,497元、項次E「交通維持費」3,648,497元、項次N「公共藝術品費」34,493,006元、項次A貳-1「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25,391,619元,共計3,125,824,700元;不應計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工項為:項次B「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F「利潤管理費」、項次G「營造綜合保險費」、項次H「營業稅」、項次I「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項次M「基地地質鑽探費」、項次A壹-1「工期仲裁案之補償統包商展延工期管理費」、項次O「統包設計費」。

㈥被上訴人與錢紹明之繼承人錢睿煌達成協議,就原工程部分

由錢紹明分配監造服務費之18.478%,被上訴人分配81.522%;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由錢紹明領取396,386元,其餘部分由被上訴人領取(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62頁)。

㈦系爭工程第5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卷㈡第3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以(100)靖晨字第0000000-00號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撥付監造服務費欠款,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卷㈡第4頁)。

㈨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結算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式為

: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扣除第1至5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所得數額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計算;據此計算出之監造服務費數額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即為「結算監造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及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共計12,520,661元,迄未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監造服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應包含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款3,262,130,14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建造費用應扣除「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等費用,且不應包含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款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詳委託監造服務(後

續)補充規定,並以本工程結算建造費用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辦理計給之(詳附表1-監造佔45%,稅捐內含。前述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兩造約定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設計費、監造費、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又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2年5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165210號函覆:「…二、一般水、電、瓦斯之外管、外線,係由各該水、電、瓦斯事業機構辦理設計、監造及施工,並向用戶或土地開發者收取外線或外管費用。本案如係上開情形,有關所詢外線、外管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繳,其屬施工費性質者,難謂係統包工程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其屬設計費及監造費性質者,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係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尚難納入建造費用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三、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如屬以用戶名義向瓦斯事業機構申請,並由瓦斯事業機構受理後辦理各該工作所需之費用,縱使由統包廠商代為申請及代繳,亦難謂係統包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00至102頁)。是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及「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應否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原則上應以前開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實際施工成本或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而定。

⒉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

營業處以102年8月20日北北字第1021533480號函覆稱:系爭工程有關外管線工程,係屬伊設計部門自行設計後,交由工務部門發包施作等語;訴外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以102年8月23日湖工字第10205993號函覆稱:

南港展覽館天然氣裝置工程,伊公司施作工期為96年5月26日開工至96年12月11日驗收;伊公司進行工程施作時,係向力拓公司報請開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6、128頁);上訴人並提出以業主經濟部名義繳納線補費(外線補助費)70,921,675元予台電公司之繳費單據及欣湖公司以經濟部為申請人所開立之系爭工程天然氣裝置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75、77頁),該計價單載明計價項目包含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管線補助費)、瓦斯配管工程費等費用(見原審卷㈢第77頁),力拓公司並檢附前開計價單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申請核撥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與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見本院卷㈡第88至90頁);且證人即欣湖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甘建華、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之周家榮均證述:欣湖公司、自來水公司均各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施作瓦斯外管之管線工程、自來水外部管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證人即力拓公司專案處長周昭發亦證稱:台電、自來水屬於機關單位,力拓公司事前已經申請圖面審查,核定後力拓公司再繳費,圖面是由外管線單位去繪製;瓦斯管線屬於私人公司,所以力拓公司有跟瓦斯公司訂契約,力拓公司負責協調及督導,而台電公司與自來水公司是公家單位,所以力拓公司去繳費,他們派員施工,力拓公司負責協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準此,足見系爭工程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等費用,係由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及欣湖公司為配合連結系爭工程基地內管線所辦理設計、施作之費用,依前開說明,其中施工費部分自非統包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設計費部分即屬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均不得列入建造費用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

⒊欣湖公司102年8月23日(102)湖工字第10205993號函固稱

:伊公司未辦理瓦斯內管審查及檢驗程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8頁),然查經濟部於103年6月10日以經授能字第10300121150號函核定欣湖公司之「裝置業務收費作業手冊」第6點之㈡非工程類業務載明:「3.表內管審圖費:用戶委託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進行表內管工程,公司為審查表內管設計圖,向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所收取之費用。

4.表內管檢驗費:用戶委託合格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進行表內管工程,為檢驗表內管氣密業務,向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所收取之費用。」,有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50037392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是瓦斯內管之申請、審查及檢驗費用屬於經濟部核定之規費性質,乃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亦不得列入建造費用而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水、電、瓦斯外管線之施作及瓦

斯內管之審查、檢驗,伊確有實際從事監造工作等語,並提出工程備忘錄、施工照片、監造日報表及外管線查驗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7、218頁,原審卷㈡第242至247頁,原審卷㈢第40至42頁)。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原則上,應以該工項是否為實際施工成本為準,並應剔除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已如前述;倘該工項非實際施工成本或為建造費用之不包括項目,而監造單位實際從事監造服務工作,則須視業主有無於契約明文委託監造單位辦理該工項之監造而定,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月5日工程企字第10500373920號函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㈡第132頁)。查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未約定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述非實際施工成本或建造費用不包括項目之「水電外線補助費」、「水電外線補助費追加補償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之監造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1至21頁),是縱被上訴人確有就前開工項實際從事監造工作,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列入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競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附監造工程施工費用概算表,並未扣除「水電外線補助費」、「瓦斯外管設備及管線工程(含外線補助費)」、「瓦斯內管申請費、審查費、檢驗費」,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將前述3項施工項目列入計算監造費之施工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監造工程施工費用概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然查上開概算表僅係被上訴人競標時提出之施工費用概算表,以概算其監造費用,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同意將前述3項施工項目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況前開概算表尚包含兩造不爭執不應計入建造費用之工項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基地地質鑽探費」(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尚不能僅憑前開概算表所載,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同意將前述3項施工項目列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或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監造前述3項施工項目。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上訴人自承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且為被上訴

人負責監造之範圍(見本院前審卷第37、246頁),則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自應將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與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工程款合併計算。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不應合併計算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款云云,尚非有據。⒍依上,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不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得據

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建造費用為「統包直接工程費」3,040,400,597元、「工程品質管理費」18,242,484元、「環境污染防制費」3,648,497元、「交通維持費」3,648,497元、「公共藝術品費」34,493,006元、「用電容量履約爭議補償費」25,391,619元,合計3,125,824,700元(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第61頁);加計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均不爭執以58,878,197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則系爭工程(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共計3,184,702,897元(3,125,824,700+58,878,197=3,184,702,897)。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級距係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辦理,其中監造服務費佔45%,則本件服務費用級距之比例為: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比例為8%,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比例為7%,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比例為6%,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比例為5%,超過5億元部分比例為3.8%(見原審卷㈠第10頁),依此計算,監造服務費為57,743,420元【計算式:500萬元以下部分為8%即400,000元(5,000,000×8%=400,000);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7%即1,400,000元《(25,000,000-5,000,000)×7%=1,400,000》;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6%即4,500,000元《(1億-2,500萬)×6%=4,500,000》;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為5%即20,000,000元《(5億-1億)×5%=20,000,000》;超過5億元部分為3.8%即102,018,710元《(3,184,702,897-5億)×3.8%=102,018,710》;(400,000+1,400,000+4,500,000+20,000,000+102,018,710)×45%=57,74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上開監造服務費57,743,420元應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之監造

服務費10,301,416元及就捷運連通道工程部分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396,3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46,049,011元及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614,25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頁,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並有第10期估驗計價單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382,355元(計算式:57,743,420-10,301,416-396,386-46,049,011-614,252=382,355)。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及捷運連通道工程溢付被上訴人依序1,329,443元、3,821元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

費非屬乙方(被上訴人)因素,經扣除完全停工日數及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

⒉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原定工期日數:

⑴查系爭工程原由錢紹明進行監造,錢紹明死亡後,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重新辦理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附件即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後續)補充規定(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第23頁)。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1點記載:「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工程進度約為18%,目前處於地下室結構體施作及部分區域地上層鋼構施作階段。」(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已施作達一定進度,其履行之監造服務係後續尚未完成之工程。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中「工程進度表」第一欄記載:

「專案管理接續業務里程碑開始時間95/3/15」、最末欄記載:「申報完工96/3/31」(見原審卷㈡第70、7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投標及得標時已知悉其提供監造服務之剩餘工期係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382日。堪認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指原定工期應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382日。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定工期應自上訴人點交工地予伊及伊

開始執行監造之95年4月1日起算,計至96年3月31日止,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實際工作天數為265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原定工期為伊與統包商約定之原定工期780日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服務建議書工程進度表中並未載有免計工期之日數(見原審卷㈡第70至74頁),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工期應扣除免計工期日數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謂原定工期,原則上應係指監造人投標時已知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之原預定施工期間,至於系爭工程因故延遲開工、點交工地或完工,此乃應否展延工期之問題。又被上訴人得標時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達18%,且被上訴人接續之工程進度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俱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原定工期自應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計算,上訴人抗辯應以伊與統包商約定之原定工期780日計算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原定工期應自上訴人點交工地予伊及伊開始執行監造之95年4月1日起算云云,亦無可取。

⒊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之展延工期日數:

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之原定工期計至96年3月31日止,已如前述,則自96年4月1日起至兩造不爭執之統包商實際竣工日即96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止,共243天,屬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固約明展延工期應扣除完全停工之日數(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惟前開展延工期期間內並無完全停工日,則扣除被上訴人自承96年4月份未實際監工之2日(見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展延工期為241天,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展延工期之計算應自捷運連通道工程完工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並扣除96年5、6月之民俗節日2日、系爭工程C1區土地交付遲延致展延工期70日後,共計134日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孝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82頁)。然查捷運連通道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所載工程預定進度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應包含捷運連通道工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是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應自原定工期後接續計算,而無從將原工程與捷運連通道追加工程割裂計算,上訴人抗辯展延工期應自捷運連通道工程完工翌日即96年5月6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又上開仲裁判斷書僅判斷系爭工程C1區土地因交付遲延所生工序混亂,准予展延工期70天(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頁),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因C1區土地交付遲延有完全停工70日之事實。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並未約定扣除民俗例假日(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而上訴人與統包廠商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約定,免計履約期限者包含⑴國定假日、⑵民俗節日、⑶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⑷非歸責於統包廠商之責任,經上訴人確認須停工或影響要徑工項致停工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可知非歸責於統包廠商致完全停工僅屬免計工期之事由之一,是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應僅限於完全停工之日數始為扣除,而非謂免計工期事由均得扣除,故上訴人抗辯免計工期之民俗節日2日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⒋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

⑴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應扣除之變更設計增加之數

量,係謂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應扣除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且系爭工程共辦理5次變更設計,第5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反面、第61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第1至4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以變更設計結算金額計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應扣除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此乃係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監造服務費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故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增加建造費用時,被上訴人亦因建造費用之增加而比例增加監造服務費,故於計算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所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時,自應扣除前述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建造費用,以避免重複核給。基此,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謂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以原工程合約數量範圍外,因變更設計而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為準,而非以變更(修正)預算書所列新增項目(數量)之結算金額為準。蓋原工程合約之數量及金額,可能因辦理變更設計而為減項或減帳,並於變更(修正)預算書同時新增項目及金額,倘若僅以變更(修正)預算書所載新增項目及金額計算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約定變更設計增加之數量,將導致監造人對於原合約因辦理變更設計而遭減項或減帳部分,因未計入建造費用,故無法核計監造服務費,而於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監造服務費時,復須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新增項目及金額,而發生重複扣除之情形,自非公允。是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以結算金額計算云云,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應以原合約數量範圍外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為計算等語,洵屬可採。

⑵查系爭工程因辦理第1至5次變更設計而於原合約數量範圍

外實質增加數量之金額依序為68,107,456元、31,506,709元、0元、714,396元、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至5次修正預算(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內容分析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75至102、248至2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依前開約定及說明,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共計100,328,561元(計算式:68,107,456+31,506,709+714,396=100,328,561)。

⒌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結算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式為

:系爭工程建造費用扣除第1至5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所得數額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計算;據此計算出之監造服務費數額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之監造服務費10,301,416元,即為「結算監造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查系爭工程(含捷運通道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為3,184,702,897元,扣除前述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金額100,328,561元後,所餘建造費用為3,084,374,336元,再按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及附表1第3類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0頁)計算結果,監造服務費數額為56,027,801元【計算式:500萬元以下部分為8%即400,000元(5,000,000×8%=400,000);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為7%即1,400,000元《(25,000,000-5,000,000)×7%=1,400,000》;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為6%即4,500,000元《(1億-2,500萬)×6%=4,500,000》;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為5%即20,000,000元《(5億-1億)×5%=20,000,000》;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部分為3.8%即98,206,225元《(3,084,374,336-5億)×3.8%=98,206,225》;(400,000+1,400,000+4,500,000+20,000,000+98,206,225)×45%=56,027,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開監造服務費數額56,027,801元再扣除錢紹明業已領取之10,301,416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之結算監造服務費為45,726,385元(計算式:56,027,801-10,301,416=45,726,385)。

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

費係按結算監造服務費乘以展延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調整給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件結算監造服務費為45,726,385元,展延日期為241天,原定工期為382日,業如前述,據此計算,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14,424,161元(計算式:45,726,385×241/382×50%=14,424,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5,465,946元,有第11期估驗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8,958,215元(計算式:14,424,161-5,465,946=8,958,215)。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含捷運連通道工程)

及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共計9,340,570元(計算式:382,355+8,958,215=9,340,57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4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