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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宜婷律師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0092萬7947元(包括:工期展延補償費8509萬0624元、保留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下稱保留款遲延利息〉336萬2066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1247萬5257元),及其中9756萬5881元〈即工期展延補償費及物調款之合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29萬1472元(物調款),及自民國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尚鼎公司除就其敗訴中之5872萬3944元(即工期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36萬2066元、物調款1218萬3785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外,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9號(下稱前審)另追加請求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127萬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前審卷㈠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127萬6056元,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追加聲明〉);經前審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尚鼎公司336萬2066元(即保留款遲延利息),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尚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兩造分別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尚鼎公司請求超過470萬2620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中華電信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則尚鼎公司追加請求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127萬6056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變更(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第267至268頁),嗣於106年11月9日變更為涂元光(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尚鼎公司主張:㈠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機

構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容分為A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棟「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棟「國際會議廳」(下各稱A、B、C棟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億4380萬元(含稅),並約定應於94年4月30日前全部完工;惟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開工,嗣因變更設計,將A棟工程工期展延至95年3月15日,B、C棟工程工期皆展延至95年8月20日,施工期間並因發生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伊事由,致A棟工程與B、C棟工程分別於95年4月15日、95年12月11日完工,並分別於95年11月7日、96年11月23日完成驗收,是系爭工程非可歸責伊之因素致展延工期及遲延驗收,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及賠償伊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⒈工程展延補償費:

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列得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期至少應展延至95年12月23日始為合理,伊確無逾期完工情事;至系爭工程無法於原合約約定之94年4月30日完工,與伊玻璃帷幕材料送審時間無涉。兩造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僅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工項議價並訂定工期,就原合約應展延部分未達成合意,伊自得就原合約工項工期展延部分請求補償費。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符合情事變更構成要件,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伊就原合約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及補償之請求,既未拋棄或與中華電信公司結算,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於工作交付時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

中華電信公司於伊開工後指示停工、延後伊施作時程,形同預示拒絕依合約約定受領工作,伊得依民法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且中華電信公司未為協力行為,提供工地供伊施作,亦有給付遲延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則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及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非可歸責伊之因素展延工期,原合約預定工期A棟及B、C棟分別增加350天、590天,伊因而增加成本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伊原得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8509萬0624元(即A棟工期展延補償費3005萬9017元及B、C棟工期展延補償費5503萬1607元),但僅請求原合約工期應展延部分4317萬8093元(即於原審係請求8509萬0624元,於本院就第一、二次及機電變更設計部分皆不再請求,見前審卷㈠第53頁)。

⒉保留款遲延利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於A棟與B、C棟工程驗收後,應分別於95年12月7日、96年12月23日各給付2738萬4546元(A棟)及3346萬6964元(B、C棟)之保留款,然中華電信公司遲至98年1月7日始撥付,分別遲延761日(A棟)、389日(B、C棟),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中華電信公司自應賠償伊保留款遲延利息A棟部分285萬4745元(計算式:00000000×5%365×761=0000000)及B、C棟部分178萬3377元(計算式:

00000000×5%365×761=0000000),合計463萬8122元(即於原審起訴請求336萬2066元,於本院追加請求127萬6056元,合計463萬8122元)。

⒊物調款:

因履約過程國內營建物價嚴重波動,非伊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中華電信公司故意不辦理展延工期,再逕行認定伊施工有逾期,故意阻止物調款給付條件之成就,履行義務違反誠信,應視為給付物調款之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價調整要點)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伊得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物調款777萬2637元(即於原審起訴請求1247萬5257元,原審判命中華電信公司給付29萬1472元,本院前審判決後,兩造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中470萬2620元之部分而告確定,就尚鼎公司上訴之748萬1165元及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之29萬1472元,合計777萬2637元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兩造雖依序於97年10月3日、同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

工期逾期爭議舉行協調會議(下各稱10月、11月協調會,合稱系爭協調會),並作成決議(下各稱10月、11月協調會決議,合稱系爭協調會決議),然中華電信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工程工期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應展延工期,將原訂工期199日曆天(下稱日)展延至800日,依展延後之工期,伊並未遲延完工。再者,伊未有違約將工程轉包情事,中華電信公司依契約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並未有向伊請求追繳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其主張以該不存在之債權與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若認中華電信公司得以追繳已發還履約保證金為抵銷,然該沒收之保證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及系爭物價調整要點、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伊5402萬1324元(即工程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36萬2066元、物調款748萬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訴請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伊保留款遲延利息127萬6056元(與前開5402萬1324元合計5529萬7380元)。

㈢尚鼎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1億0092

萬7947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及其中9756萬5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29萬1472元(物調款),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尚鼎公司除就其敗訴中之5872萬3944元(即工期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36萬2066元、物調款1218萬3785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外,於前審另追加請求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127萬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前審卷㈠第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127萬6056元,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追加聲明〉);經前審判決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尚鼎公司336萬2066元(即保留款遲延利息),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尚鼎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兩造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㈠駁回尚鼎公司請求超過470萬2620元本息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命中華電信公司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本院就尚鼎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之審理範圍,包括:㈠工期展延補償費用4317萬8093元,㈡保留款遲延利息463萬8122元,㈢物調款748萬1165元(470萬2620元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之29萬1472元,合計777萬2637元〈748萬1165元+29萬1472元〉為本院審理範圍),合計5529萬7380元(如附表所示)。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尚鼎公司後開第2項請求部

分廢棄;⒉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尚鼎公司5402萬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⒈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127萬6056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中華電信公司則以:㈠關於展延工期補償費部分:

兩造於97年10月3日、同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舉行協調會議(即系爭協調會),尚鼎公司於97年10月3日協調會議中已同意就工地管理費及利息不再提出任何爭議,且於同年11月24日協調會中再次同意不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又系爭工程雖曾變更設計,然兩造業已議定金額,伊亦已依約付款,尚鼎公司主張之金額,並非變更設計範圍內項目,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且系爭契約既已有承攬報酬約定,且伊就無爭議部分已如數給付,亦無定作人不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承攬人即不為施作情形,尚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即屬無據。

另系爭工程既經展延,即代表尚鼎公司交付工作之期限變更,其中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事由所致展延部分,屬尚鼎公司違約,已生逾期罰款問題,其餘經伊依法或依約核定之展延部分,清償期即向後遞延,尚鼎公司無需提前或依原定清償期向伊提出給付,伊何來受領遲延可言?再尚鼎公司支付之管理費,係為完成其工程合約之工項所支付費用,工程未完成前尚鼎公司既未提出,伊無可能受領遲延,更與民法第240條規定之費用無關。況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係因尚鼎公司違法轉包及遲誤送審所致,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存在。至定作人除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外,並無其他給付義務,若工作完成需定作人為協力者,縱使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亦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17條就工期延長等事項已約定處理方式,徵以系爭契約所附中華電信公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5條(工程說明記載)、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可知尚鼎公司有於投標時就其專業判斷預為事先風險評估之義務,難謂其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尚鼎公司得請求工期延展補償費,亦應扣除其中可歸責尚鼎公司自己逾期之因素,及如選舉、颱風等不可歸責伊之因素,尚鼎公司且未證明展延期間之實際損失,徒以原合約之管理費、雜費、保險費金額,除以原合約預定工期之金額,作為展延之每日管理費,且未扣除廠商利潤,顯不合理。

㈡關於保留款遲延利息部分:

尚鼎公司於10月協調會中已同意就工地管理費及利息不再提出任何爭議,且於11月協調會中再次同意不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尚鼎公司自不得再行主張請求保留款之利息。況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之事由致受逾期違約罰款,其金額已超逾尚鼎公司得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前經伊主張扣抵後,伊已無任何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情事。系爭工程於97年3月間始完成結算,尚鼎公司主張自A、B、C棟工程驗收合格後之30日即95年12月7日、96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關於物調款部分:

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1點後段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且履約期間在1年內者亦不適用該要點,系爭契約顯無適用。且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物價款係3個月支付1次,然自開工以來均無物價款之請求或支付,顯然兩造間無物調款之約定。10月協調會結論亦為尚鼎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部分應依據合約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既無物調款約定,尚鼎公司亦未辦理契約變更手續,自無由請求,是尚鼎公司未舉證有物價調整之情事變更存在,而系爭工程既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本屬尚鼎公司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於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以免價格波動,尚鼎公司疏於風險控管不應將其所生不利益由伊承擔。又物價調整要點第7點明定變更設計部分,其單價係議約時所定,除有特別約定外不予調整。兩造變更設計既未約定物調,尚鼎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請求物調款,自屬無據。縱認尚鼎公司得請求物調款,因物價調整要點第3點已規定逾期部分不計物調,尚鼎公司主張全部應予計算物調,與上開規定有違。又變更設計部分,依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7點規定,原則不予調整,若有特約調整,應以議價月做為基期,而尚鼎公司以決標月做為基期,亦無可採。另尚鼎公司主張之直接工程費,並未提出確切證據,其請求計算之物調款金額顯不實在。

㈣又尚鼎公司違反兩造間不得轉包之約定,於93年9月15日將

工程全數轉包予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經伊於98年9月24日發函主張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並視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復要求尚鼎公司全數返還已領取之全部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保固保證金。是縱認伊應給付尚鼎公司任何費用,因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5438萬元,伊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且因系爭工程逾期係因尚鼎公司違法轉包所致,並造成伊遲誤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損害,故該保證金依工程總價10%計算,並無不公平亦符合工程慣例,而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尚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⒈尚鼎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19頁、第174頁兩造書狀)㈠尚鼎公司於93年10月4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工作內容分為A棟「交通部綜合大樓」、B棟「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C棟「國際會議廳」(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億4380萬元,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4年4月30日完工。又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㈡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14日開工,嗣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

將其中A棟工程展延工期至95年3月15日完工,B、C棟工程展延工期至95年8月20日完工。A棟工程於95年4月15日完工,並於95年11月7日驗收完成;B、C棟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完工,並於96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

㈢兩造於97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及機

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召開協調會議,並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協議。

㈣欣漢公司於93年9月15日與尚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

由尚鼎公司主辦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契約總價為5億0122萬4365元。

㈤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9月24日以北管建字第0980000834號函

,主張尚鼎公司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向尚鼎公司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意思表示,於98年9月25日送達尚鼎公司。

四、尚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因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及平行包商施工延誤等非可歸責伊之因素展延工期,原合約預定工期A棟及B、C棟分別增加350天、590天,伊因而額外支出費用4317萬8093元,且中華電信公司遲延給付保留款致伊受有利息損失463萬8122元(即336萬2066元+127萬6056元),復因履約過程物價嚴重波動,非伊於投標時可得預測,屬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並有顯失公平情事,伊亦得請求給付物調款777萬2637元(即於原審起訴請求1247萬5257元,原審判命中華電信公司給付29萬1472元,本院前審判決後,兩造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中470萬2620元之部分而告確定,尚鼎公司上訴之748萬1165元及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之29萬1472元,合計777萬2637元為本院審理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31條、第240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點約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等語,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尚鼎公司主張系爭協調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據?尚鼎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是否有據?尚鼎公司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463萬8122元,是否有據?尚鼎公司請求物調款777萬2637元,是否有據?若尚鼎公司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以向尚鼎公司追繳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若有,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尚鼎公司主張系爭協調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10月3日、同年11月24日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舉行協調會議(即系爭協調會),尚鼎公司於97年10月3日協調會議中已同意就工地管理費及利息不再提出任何爭議,且於同年11月24日協調會中再次同意不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兩造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

㈡尚鼎公司雖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

權利濫用、第2項誠信原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系爭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視為伊之權利並未拋棄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驗收後付款

為契約價金總額99%(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於驗收後30日撥付」等語(見原審卷㈠之1第17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若系爭工程有逾期之情事,則驗收後保留款須扣除逾期罰款後始為給付,是逾期罰款金額之確認,應為給付保留款之前提要件。又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4年4月30日完工,而A棟及BC棟工程係分別於95年4月15日及95年12月11日完工,並於95年11月7日及96年11月23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工程雖已驗收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及相關違約金之計算仍有爭執,有卷附兩造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達建築事務所)及專案管理廠商(PCM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嗣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往來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㈠之1第148至166頁、第172至179頁、第183至188頁、原審卷㈤第20至30頁),兩造乃於97年10月3日召開「承包商請求發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協調會議」(即10月協調會),會中決議略以:「⒈尚鼎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本工程無工程界面工項之逾期罰款為新台幣676萬8519元(含稅),有工程界面而不可歸責於尚鼎公司部分,由尚鼎公司補充資料,若認定確屬不可歸責因素可不計逾期罰款;…⒊尚鼎公司就本工程合約,不得再提出任何爭議(工地管理費及利息);⒋尚鼎公司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後,中華電信公司應儘速依程序辦理付款」等結論(見原審卷㈣第19至20頁),是10月協調會係先就「無工程界面工項之逾期罰款」進行協議,至有無工程界面及尚鼎公司有無可歸責因素等事項,則待尚鼎公司補充資料後,中華電信公司始依合約辦理付款,故10月協調會所同意之無工程界面工項逾期罰款676萬8519元(含稅),尚非兩造最終協議之逾期罰款金額。又10月協調會後,世曦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再就啟達建築事務所依尚鼎公司重新提送原合約、第1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機電部分設備工程及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履約逾期原因等資料所為之審查意見,發函建請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審查意見,擇期召開協調會議,隨函並檢附(含變更設計)逾期罰款總表(原審卷㈠之1第170至171頁世曦公司97年11月12日世曦建字第0970012863號函),兩造復於97年11月24日會同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召開「第1、2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變更追加工程工期逾期爭議協調會議」(即11月協調會),會中決議略以:「⒈尚鼎公司工期逾期部分,無平行包介面影響之逾期工項,依合約罰款規定辦理,因平行包介面影響部分,尚鼎公司雖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仍不能免除其工程延遲之責任,但因尚鼎提出佐證資料說明,故不予以罰扣;…⒋本次協調會確認尚鼎就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金額為652萬0707元;⒌綜上所述,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⒍尚鼎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就本工程所生爭議以本會議結論事項達成協議」(原審卷㈠之1第200至201頁),足見兩造於11月協調會就因平行包介面影響之逾期工項,雖因尚鼎公司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而不予以罰扣,然仍不能免除其工程延遲之責任,且該會已對於尚鼎公司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數額進行確認;則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中華電信公司既本於系爭協調會決議內容,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暫不予撥付保留款,縱尚鼎公司因而蒙受不利,仍難謂中華電信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及第2項誠信原則可言。

⒊又參以證人即世曦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員談承泰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提示98年10月20日答辯一狀被證一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上記載主持人談承泰是否你本人?)是,是由我本人主持;會議結論第4點逾期罰款是否就本案工程的罰款約定?)這是尚鼎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的總罰款約定;罰款6百多萬元是A棟及B棟逾期加起來的金額;(問:會議記錄第5點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及工程款利息及工期的任何費用,是指全部的工程或是特定時間產生的費用?)當初要求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及工程款利息及工期的任何費用,是因為逾期的項目有爭議,大部分是完工,但仍有部分未完工項目散布在各樓層,我們可以採較嚴苛的標準認為是全部逾期,也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認為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使用,而僅針對未完成部分做逾期罰款。後來在會議上討論的結論中華電信公司採較寬鬆認定,將未完成工項做逾期罰款,若採較嚴苛的整體逾期標準,罰款就是5億多元的20%即1億多元,因為業主已經釋出善意,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較寬鬆罰款方式,所以會議的結論是廠商也要不再提任何相關費用的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反面至53頁),核與10月協調會錄音內容摘要相符(見前審卷㈠第269至276頁),且該次協調會除由兩造及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與會,亦有立法委員及交通部人員出席,協調兩造達成共識始作成結論(見前審卷㈠第269至276頁);又於10月協調會後,復經世曦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再就啟達建築事務所依尚鼎公司重新提送原合約、第1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機電部分設備工程及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履約逾期原因等資料所為之審查意見,發函建請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審查意見,擇期召開協調會議,隨函並檢附(含變更設計)逾期罰款總表,兩造方於97年11月24日會同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進行11月協調會;由上以觀,系爭協調會係由公正客觀之第三方(包括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民意代表、政府機關人員)會同兩造進行,並非由兩造私下自行協調,而中華電信公司於遲延標準未定前,在或可向尚鼎公司罰款1億餘元情形下,願釋出善意依政府採購法採較寬鬆罰款方式,而作成「確認尚鼎就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金額為652萬0707元」、「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等結論,中華電信公司據此未給付費用,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無理剋扣之情形;況依尚鼎公司所提出10月協調會錄音內容摘要以觀,未見中華電信公司於會中表示尚鼎公司若請求保留款即須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之詞,亦未見尚鼎公司有何遭脅迫始勉為同意之情(見前審卷㈠第269至276頁),足見系爭協調會之決議係經兩造協調同意所為;另尚鼎公司就兩造間系爭工程逾期爭議,既自行捨訴請法院依法裁判之途,擇循協調模式解決,益見協調會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及第2項誠信原則之可言,亦無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無效之情形。

⒋另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文意,所稱「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係機關對各個廠商相互間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言,就履約階段機關與廠商一對一間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87年5月27日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維護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爰於第1項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對待廠商之無差別待遇原則」等語,顯見前開規定係就「採購行為」所為之規範,與履約階段無涉,則本件既屬履約階段之爭議,自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再公平法第24條固規定: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然亦與系爭工程之前開爭議完全不符,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尚鼎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第2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視為伊之權利未拋棄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尚鼎公司就兩造間系爭工程爭議,係自行循由協調模

式解決,嗣兩造經多次協調達成系爭協調會決議,且協調會除由兩造及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與會,亦有立法委員及交通部人員出席,於協調兩造達成共識始作成結論,中華電信公司於遲延標準未定前,在可向尚鼎公司罰款1億餘元可能情形下,願依政府採購法採較寬鬆罰款方式,而作成「確認尚鼎就本工程之逾期罰款金額為652萬0707元」、「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難謂中華電信公司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無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法第24條公平合理原則之適用;故尚鼎公司主張系爭協調會之決議無效,即屬無據。

六、尚鼎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是否有據?㈠承前所述,兩造於協調會決議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

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則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包括尚鼎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部分)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兩造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故尚鼎公司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已不可採。

㈡尚鼎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伊得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云云。

然查:

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承包商應先將工項施工計畫書、

材料等資料送審確認後,方可按圖施工,系爭工程依原合約工期預定進度表(見前審卷㈡第144頁識別碼19),景觀工程應於93年11月15日開始施作,尚鼎公司自應於93年11月15日以前將景觀工程施工計畫書等資料送審由中華電信公司核備;然尚鼎公司卻遲至94年7月29日始將景觀工程之施工計畫書送審,經中華電信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備查(見前審卷㈡第145頁送審單),已遲誤8個月以上。又依原合約工期預定進度表,尚鼎公司應於93年11月17日以前完成玻璃帷幕材料送審作業、同年月18日以前完成施工計畫書送審作業(見前審卷㈡第144頁識別碼16、識別碼17),然尚鼎公司遲至94年7月9日始將施工計畫書、材料資料送審,於同年8月3日始經備查(見前審卷㈡第148頁送審單),顯早已超過系爭契約所定94年4月30日之完工期限。另欣漢公司於93年9月15日與尚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由尚鼎公司主辦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建築裝修工程(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契約總價為5億0122萬436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億4380萬元(含稅),顯然尚鼎公司已有將系爭工程轉由欣漢公司施作之情,而尚鼎公司前開遲誤送審時間之原因,係因其將系爭工程違背約定轉包,且轉包商欣漢公司復履約不力所致,此觀尚鼎公司93年11月15日致欣漢公司函之內容略以:「工期已用2.5個月現場仍未動作,本公司實在擔憂,不得已函請董事長關心,您的事業眾多,本身已是很忙,打擾之處祈請諒察」,93年12月8日函略以:「唯迄今已近12月中旬,現場仍未踏入施工階段,而且材料送審時有部份(分)供應商未能配合提供資料,致內業(頁)文件提送數未達預定進度」,及94年7月1日致函欣漢公司「自貴公司履約以來,實無積極投入態度及加派人力,履約誠意明顯不足,已損及本公司合約權益…」等語自明(見前審卷㈡第163至164頁、前審卷㈢第38頁);而尚鼎公司送審後,依系爭工程預定時程表,其應於100日內完成,但尚鼎公司與欣漢公司發生爭議停工,因此尚鼎公司與欣漢公司又於94年11月5日協議,由尚鼎公司收回,監督付款予施工廠商明邦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欣漢公司負責督促明邦公司施作(見前審卷㈢第40頁協議書);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㈠款有關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㈡款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之1第36頁),足見系爭工程縱有變更設計,惟在正式變更設計提出前,尚鼎公司仍應按原定合約於94年4月30日前,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材料及施工計畫;然因尚鼎公司有尚未完成送審,並送審檢還中之材料、施工計畫書、施工人數銳減及送審延誤等可歸責事由,導致工程逾期(見原審卷㈠之1第263至

26 4頁啟達建築事務所94年4月28日(94)8618啟裝景字第08 8號函及94年8月23日(00)000000-000號函);應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延長(即工期展延),確係因尚鼎公司違法轉包,及遲誤送審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之因素。

⒉尚鼎公司雖主張詳細施工計畫必須經業主交付完整工地,

否則無法製作提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370章第1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接獲開工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涵蓋本工程整體之初步計畫,經工程師核准後,據以施行。並於每一項主要工作開始施作前,提送各單項主要工作之詳細施工計畫,經工程師核准後方可施工」,故所謂初步計畫,係指開工後30日內廠商提出總體施工計畫書,詳細施工計畫係指廠商應就各單項工程分別提出施工計畫書經業主核准始得施工,而各單項施工計畫書之提送時序,則應視工程合約內容而定,關於整體施工計畫書尚鼎公司已於93年11月1日提出,經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11月30日核准(見前審卷㈠第96頁總體施工計畫書);而各單項施工計畫書,景觀工程施工計畫書,尚鼎公司係於94年7月29日提出,經中華電信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備查,尚鼎公司另於94年7月9日提出玻璃帷幕施工計畫書,經於同年8月3日備查,已如前述;則依94年4月30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見前審卷㈢第37頁),尚鼎公司累計出工人數已達3500餘人,且絕大部分工地已有工人進駐施作,顯見尚鼎公司早已進入工地施作,若中華電信公司未交付工地,尚鼎公司豈能派員進入工地施作及進行實地丈量?況材料送審與工地交付亦無關連,並非不可分別進行,尚鼎公司就玻璃帷幕之分包廠商、材料型錄,均於原合約預定完工日後之94年7月9日方提送(見本院卷㈡第148頁送審單),顯見尚鼎公司遲誤送審為自身因素導致;故尚鼎公司主張因中華電信公司遲誤交付工地致其送審遲誤云云,自不可採。

⒊尚鼎公司雖又主張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隔間變更,造成伊全

面無法施工,故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查,變更設計雖然係於95年1月26日辦理議價程序,惟尚鼎公司係於93年11月10日即領取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㈡第35頁啟達建築師事務所函);則尚鼎公司於領取圖說時即可施作,且尚鼎公司承包工程乃裝修及景觀部分,施作項目包含帷幕外牆,絕大部分屬外飾外觀項目,與內部隔間無關,此觀尚鼎公司總經理彭朝清於10月協調會已稱:「那個比如說鋁框玻璃帷幕,那個是比較沒有…沒有工程介面的…;一個是鋁框玻璃帷幕啦哦,哦!那個是比較沒有工程介面哦」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證人即尚鼎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建呈亦於本院到庭證述略以:「(問:系爭工程帷幕外牆是否是你們的工作項目?)應該是玻璃帷幕才是;(問:有無在原合約預定的工期內完成?)是在94年4月30日之後完成」等語(見前審卷㈡第17頁反面),足見變更設計並未實質影響尚鼎公司就原合約工項之施作,則尚鼎公司施作帷幕工程並不受平行包商影響,其展延工期係因自身遲誤送審所致。故尚鼎公司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尚鼎公司雖再主張景觀工程需要從地面做起,本工程大樓

地下6樓於其工程開工時還在開挖,其玻璃帷幕工程延宕乃因坤福公司之石牆帷幕工程遲延完工所致云云。但查,尚鼎公司於投標前即已先至工地現場勘查現況,經評估相關工程施工條件、工程是否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及其他可能產生之風險後再決定投標,並於93年10月4日即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換言之,尚鼎公司於合約簽訂前即已知悉工地現況,評估可於期限內完工,方參與投標議價簽訂合約,而覆工鈑之工程係因尚鼎公司施工動線需求而遲延拆除(見前審卷㈡第146頁坤福公司函),再依此項工程內容,部分玻璃帷幕係以兩側之石牆加以包覆,兩造既未約定其施工工序,則或由尚鼎公司先行施作完成玻璃帷幕工程,或由平行廠商施作包邊石材帷幕工程,應皆無不可,若尚鼎公司認有由平行廠商先行施工之必要,亦非不得囑請中華電信公司進行協商,惟其不圖此舉致遲延工程,難謂係可歸責於中華電信公司。故尚鼎公司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⒌尚鼎公司雖復主張依合約變更規定其亦得請求給付工期展

延補償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5億4380萬元,詳如標單工程總價。㈠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之1第16頁、第36頁),足見兩造就工程契約總價、結算總價暨工程變更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均已有約定,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致工期展延或工程款變更時,兩造於變更設計結算時即應就額外產生之費用加以估價並進行議價。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金額為5億4380萬元,期間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款變更為3175萬元,第2次機電部分設備工程變更工程款變更為1986萬元,業經兩造同意辦理變更工程計價,有卷附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書、正驗缺失第1次及第2次複驗紀錄、驗收結算總表、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索引表、裝修部分變更設計圖說可稽(見原審卷㈠之1第42至48頁、第63頁、卷㈥第14至62頁),顯然兩造已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生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列入計算,並依契約前開約定之結算方式結算工程款,中華電信公司均已依約支付完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採契約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則查本件尚鼎公司並未以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10%以上而要求中華電信公司變更設計並增減價金,自不得事後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要求補償。至尚鼎公司雖以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中有關「原合約逾期爭議另行協商」之記載,主張變更設計議價時並未包含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展延所生之補償費用部分云云;然所謂「原合約逾期爭議另行協商」之記載,僅能說明當時約定有關原合約逾期罰款之爭議暫且擱置,與兩造是否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即已針對工期展延之費用予以約定乙節完全無關;則兩造既已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費用列入計算,並結算工程款完畢,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自無理由;況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包括尚鼎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部分)達成協議成立和解,依協議結果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故尚鼎公司主張依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⒍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後,給付工程契約總價90%(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99%(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另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見原審卷㈠之1第17頁、第33至34頁),足見尚鼎公司若有逾期完工情事,中華電信公司本即得對其主張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且兩造於97年1月15日工程驗收結算工程款時,中華電信公司暫扣啟達建築事務所及世曦公司最早核定之逾期違約金567萬8608元後結算給付工程款,經尚鼎公司同意並領款完畢,其餘部分則同意待啟達建築事務所及世曦公司審查及複審尚鼎公司再行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鼎公司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工期展延補償費用為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漏未結算之報酬;故尚鼎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自不可採。

⒎尚鼎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中華電信公司應就其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所生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會同承

包商現場勘查,並參照完工勘驗紀錄、已完工項目調查統計表、竣工報告等資料審查及複審後認:①A棟部分:依原合約部分、A棟第1、2次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分別應為94年5月6日(原合約完工日為94年4月30日+核准展延工期6日=94年5月6日)、95年3月15日、95年4月14日(原合約完工日為95年3月31日+核准展延工期14日=95年4月14日),然實際完工日期分別為95年4月15日、95年3月15日、95年4月14日,依此核算延遲履約天數為344日(計算式:95年4月15日-94年5月6日=34 4日)、0日(計算式: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日=0日)、0日(計算式:95年4月14日-95年4月14日=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下判定承包商A棟逾期完工罰款為317萬0746元。②

B、C棟部分:依原合約部分、B棟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機電部分設備工程變更、第2次建築、停管部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分別應為95年8月20日、95年8月20日、95年8月20日、95年9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期依尚鼎公司95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1日兩次申報日期之遲延日數核算分別為113日(95年12月11日-95年8月20日=113日)、82日(95年12月11日-95年9月20日=82日)、80日(95年11月8日-95年8月20日=80日)、49日(95年11月8日-95年9月20日=4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在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下判定承包商B、C棟逾期完工罰款為250萬7862元;合計A棟及B、C棟尚鼎公司逾期罰款金額為567萬8608元,足見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之情。

⑵又啟達建築事務所及世曦公司依權責核算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額後,尚鼎公司復於95年5月9日、6月7日分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說明工程履約逾期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經啟達建築事務所依據尚鼎公司所提資料,分別於96年6月10日、同年10月30日重新審核結果,就A棟平行包交互施工緩築、施工介面、陸續變更設計影響,檢討P3網圖,並就A棟原合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使用之逾期工項,核算該等逾期工項金額為1527萬6782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051萬04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2×344=00000000),超過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規定之逾期工項金額20%上限即305萬53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2=0000000),故判定A棟原合約部分、第1次變更設計、機電部分(設備工程)逾期違約金應為305萬5356元;另就B、C棟各期申報完工時原合約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逾期工項區分,及逾期罰款以逾期工項金額20%上限核算,原合約B、C棟95年11月8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63萬0605元、13萬4100元,第1次變更設計95年11月8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0元、8萬1557元,機電部分(設備工程)95年11月8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8萬5103元,第2次變更設計--建築部分95年11月8日及95年12月11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分別為1萬3645元、1萬7052元,第2次變更設計--停管部分95年11月8日完成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7萬6700元,核算B、C棟總逾期違約金應為303萬8762元。加計「運費、管理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營造綜合保險費」、「雜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後,合計逾期違約金應為652萬0707元。上述重新審查意見復經世曦公司複審後函覆中華電信公司建請同意該判定罰款金額等情,有卷附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之函文及尚鼎公司函文暨檢附之申請延後完成工項表、網圖主要工項工期展延說明表、A棟原合約計罰工項金額彙總表、B&C棟計罰金額彙總表、B棟原約計罰項目數量金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之1第148至150頁、第172至174頁、第183至188頁、第202至212頁、原審卷㈤第20至30頁)。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由啟達建築事務所及世曦公司依權責核算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及逾期違約金金額,尚鼎公司復於95年5月9日、6月7日及97年5月22日分別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再經啟達建築事務所及世曦公司依尚鼎公司所提資料重新審核討論尚鼎公司逾期責任,尚鼎公司即不得再行主張與本件工期有關之工地管理費或工期展延補償費用。況系爭工程歷經啟達建築事務所、世曦公司參酌尚鼎公司所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審核判定,可見尚鼎公司確有可歸責事由致逾期完工之情形,並經確認尚鼎公司逾期罰款金額應為652萬0707元(未稅);嗣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復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依協議結果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故尚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31條、第240條等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⒏至尚鼎公司雖再又主張工程履約中發生締約當時無法預料

之工期延長達原約定工程近2至3倍,致伊施作成本大幅增加,非伊投標時所能考量並估算,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已經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廠商

遇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需展延工期者,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內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中所列無法施工原因包括: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第21條第10項更明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機關於招標時得載明其他期限)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㈠之1第19頁、第34頁、第38頁),足見兩造簽約時已預見有停工之情況,就工期延長及不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事由而停工之情形,約定有處理方式,並非訂約時所不可預見,要難謂尚鼎公司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況系爭工程開工後,尚鼎公司即曾以B棟部分工項配合

平行包作業,致無法於合約期限內95年8月20日完成為由,申請部分工項延後完成,經工程營建管理及啟達建築事務所會審後同意順延工項及完成之工期施工(見原審卷㈥第40至41頁有啟達建築事務所95年8月19日(95)8618啟裝景字第086號簡便行文表),顯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該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性已為預料,並預為約定。又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尚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詳後述),益見兩造就延展工期部分,未有應否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無法預料之狀況,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達成協議成立和解,依協議結果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已如前述;故尚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展延補償費用,亦不可採。尚鼎公司雖又以工程會制訂之工程採購範本第21條第13項停工達3個月或累計停工達6個月,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為由,主張本件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云云。

然查,該條既係規定「停工」,與本件乃「展延工期」,其意義已明顯有異;再該規定乃停工逾一定期間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與承包商得否逕自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有所不同,尚鼎公司比附援引,自有違誤。⒐尚鼎公司雖另主張中華電信有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情形,其依此得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云云。但查:

⑴系爭工程工期既經展延,顯然尚鼎公司交付工作之期限

已有變更,除因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之事由所致(屬尚鼎公司違約而生逾期罰款問題),若係經中華電信公司依約核定之展延,則清償期即向後遞延,事實上尚鼎公司亦無於原定之清償期前提出給付,尚鼎公司根本無法依債之本旨向中華電信公司現實提出給付,中華電信公司何有受領遲延可言?尚鼎公司雖又主張中華電信公司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構成受領遲延云云;然定作人違背協力義務造成工程遲延完工,效果亦僅為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展延工期,並非定作人即受領遲延;況本件因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事由致工期展延,乃尚鼎公司違約,應受逾期罰款之處罰;而中華電信公司依約核定之工期展延,則視情形或可解免尚鼎公司此項逾期罰款責任,故尚鼎公司主張中華電信公司受領遲延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3號、94年台上字第1號、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尚鼎公司事由致工期展延,業如前述,中華電信公司自無給付遲延情事;縱認尚鼎公司主張內部隔間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屬實,系爭契約第17條既已明文約定須由承攬人即尚鼎公司提出聲請展延工期,惟尚鼎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遲延事由係不可歸責於伊,定作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自無法核准工期展延之聲請,故尚鼎公司依民法有關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賠償損害云云,仍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於協調會決議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

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系爭協調會決議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第2項誠信原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則尚鼎公司應受系爭協調會決議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內容相反之主張,是其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並不可採。又尚鼎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4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得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亦不可採。故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即屬無據。

七、尚鼎公司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463萬8122元,是否有據?㈠兩造於協調會決議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

、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包括尚鼎公司請求保留款遲延利息部分)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兩造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故尚鼎公司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並不可採。

㈡尚鼎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中華

電信公司於A棟與B、C棟工程驗收後,應分別於95年12月7日、96年12月23日各給付2738萬4546元(A棟)及3346萬6964元(B、C棟)之保留款,然中華電信公司遲至98年1月7日始撥付,分別遲延761日(A棟)、389日(B、C棟),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中華電信公司自應賠償伊保留款遲延利息A棟部分285萬4745元及B、C棟部分178萬3377元,合計463萬8122元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固定有明文。然承前所述,兩造於協調會決議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則尚鼎公司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保留款遲延利息,亦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於協調會決議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

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則尚鼎公司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保留款遲延利息,即不可採;故尚鼎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其保留款遲延利息463萬8122元(包括於原審起訴請求336萬2066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27萬6056元,合計463萬8122元),仍屬無據。

八、尚鼎公司請求物調款777萬2637元,是否有據?㈠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又物價調整要點第1條後段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㈠之1第14頁、第65頁),而物價調整要點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之附件,為中華電信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235頁反面);則參以10月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決議略以:「尚鼎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依據合約規定辦理」,及11月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決議亦略以「有關物調請領部分,逾期工項不可請領」等語,益見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確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物價調整部分,無論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或協調會決議結論,皆已約定物價調整要點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中華電信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本文並無依物價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故不適用云云,並不可取。

㈡又系爭物價調整要點第3點、第4點、第7點固約定:「…工

期1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3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工程如有變更設計,其新增單價部分,除議價時另有約定外,不予調整」(見原審卷㈠之1第65頁、原審卷㈣第223頁),依上開規定,工程履約工期超過1年以上者,雖應按該要點之計算方式調整工程款,即就「逾期」部分除奉准延期完工者及就「變更設計」部分除議價時另有約定外,估驗之工程款皆不予計算物價調整費,亦即尚鼎公司就物調款雖不包含逾期履約及新增變更設計單價部分,但就原合約工項部分,扣除超過原合約履約期限之逾期期間估驗款及其物調款,尚鼎公司仍得請求;然兩造於協調會決議所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其中所謂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有關「工期之任何費用」,自包括與工期有關之物調款在內,則兩造既就系爭工程因工期逾期所生爭議及相關費用(包括尚鼎公司請求物調款部分)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兩造應同受和解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兩造和解內容相反之主張;故尚鼎公司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物調款,仍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於協調會決議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

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則尚鼎公司再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物調款,並不可採;故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其物調款777萬2637元(即尚鼎公司上訴之748萬1165元,及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之29萬1472元,合計777萬2637元),亦屬無據。

九、又查,尚鼎公司前開請求工期展延補償費用4317萬8093元、保留款遲延利息463萬8122元(包括於原審起訴請求336萬2066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127萬6056元,合計463萬8122元)、物調款777萬2637元(包括尚鼎公司上訴之748萬1165元及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之29萬1472元,合計777萬2637元),既屬無據,俱如前述;則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以向尚鼎公司追繳之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及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等節,本院即不再審究,附此陳明。

十、從而,尚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及系爭物價調整要點、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其5431萬2796元(即工程展延補償費4317萬8093元、保留款遲延利息336萬2066元、物調款777萬2637元〈包括尚鼎公司上訴之748萬1165元及中華電信公司上訴之29萬1472元,合計77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華電信公司應給付尚鼎公司29萬1472元(物調款)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中華電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尚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5402萬1324元),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訴請中華電信公司應再給付其保留款遲延利息127萬6056元(與前開5402萬1324元,合計5529萬7380元),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至尚鼎公司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廖婉汝(召開系爭協調會之人)、彭朝清(尚鼎公司總經理)欲證明系爭協調會之簽立過程存有權利濫用等無效事由之情,及聲請傳訊證人吳瑞榮(啟達建築師事務所)欲證明其多次聲請辦理工期展延而未予辦理之原因,並聲請就系爭工程工期應否辦理展延等情進行鑑定云云。然系爭協調會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第2項誠信原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證人廖婉汝、彭朝清之必要;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決議既已達成「尚鼎公司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結論,兩造應同受拘束,即無傳訊證人吳瑞榮及就系爭工程工期應否辦理展延等情再行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尚鼎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