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稻豊彥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佩芝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黃永琛律師馮韋凱律師洪東雄律師翁方彬律師陳義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即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鼎創達公司應給付華熊公司787萬2,155元及自民國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華熊公司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之470萬6,699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熊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鼎創達公司應再給付華熊公司1,445萬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6號卷,下稱上字卷,卷一第149頁背面),乃擴張其上訴聲明,而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又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熊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鼎創達公司應再給付華熊公司470萬6,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華熊公司主張:伊於94年11月28日與鼎創達公司簽訂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鼎創達公司企業總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鼎創達公司多次辦理設計變更,要求依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施作,因施作追加工程款總價遠大於應追減總額,鼎創達公司為達工程總價不變目標,乃將原屬系爭契約工項範圍內之「圍牆及步道工程」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VE(即價值調整工程)方案之減項,取消施作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而減除該部分工程款9,749,855元,由鼎創達公司委託監造建築師辦理減作變更設計,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完竣後,交由伊依變更設計後圖面施作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伊將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含原有工項及變更設計後增、減工項)施作完成後,鼎創達公司又擬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且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領得雜項執照,向伊提出施作之要約,伊承諾應有償施作,兩造並於96年1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此部分工程保留款9,749,855元,由鼎創達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委由訴外人陳建勳律師保管,待雜項執照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由伊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該保留款。伊已於97年5月1日依約定完成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申報竣工,並領回前述系爭契約工程款中暫保留之尾款9,749,855元。伊係於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所支出施工成本、管理費、稅捐及利潤等計算,合計22,328,709元。縱兩造就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未達成承攬之合意,惟伊因施作而有支出前開金錢之損害,致鼎創達公司受有取得系爭圍牆步道所有權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鼎創達公司亦應返還所受利益。則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工程款22,328,709元,扣除前述暫保留尾款9,749,855元後,鼎創達公司尚應給付元12,578,854元等情。爰依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鼎創達公司給付華熊公司12,578,8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鼎創達公司則以: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為系爭工程範圍內一部,本經兩造合意取消施作,後因安全疑慮,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取消施作,伊乃要求華熊公司應回復施作,以符合原來建築設計及人員安全施作,非新建工程。至回復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除保留9,749,855元,作為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外,伊已付清系爭契約之所有工程款。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確已於系爭協議書合意以9,749,855元,為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全部工程款,即華熊公司於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完工後,已兌領該9,749,855元工程款支票,自不得再行請求。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乃指如因系爭圍牆步道工程變更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而言,得另以訴訟請求,惟上開工程並無變更追加,自無由華熊公司依約定增加請求報酬。依華熊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總表及支付明細,其請求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程款金額22,328,709元,較約定之9,749,855多兩倍餘,顯不實在。況華熊公司將系爭契約第3條總價承攬之約定,自行變更為實支實算加計相關利潤、管理費等方式,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華熊公司於原審係聲明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22,32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華熊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鼎創達公司應給付華熊公司7,872,155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華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華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鼎創達公司應再給付華熊公司4,706,699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鼎創達公司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華熊公司就其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即9,749,855元本息部分(22,328,709元-7,872,155元-4,706,699元=9,749,855元),業已確定,本院無庸審酌。另鼎創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鼎創達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華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熊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熊公司承攬鼎創達公司「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
大樓新建工程」(即大霸總部新建工程),於94年11月28日訂立營建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款含稅價10億6,000萬元,且為總價承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上開工程含景觀工程(含圍牆及鋪面工程),95年5月24日系爭工程監造人即欣陸工程顧問公司大霸頂埔工程專案工務所高必威主任以備忘錄形式通知,將原屬系爭契約工項範圍內之景觀工程取消「圍牆」及變更「部分鋪面」工項施作,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平衡方案之減項,並將變更後之減帳金額列入平衡VE案使用,並副知鼎創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至44頁)㈡95年8月4日,鼎創達公司通知華熊公司由鼎創達公司委託監
造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95年11月17日,華熊公司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即含取消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之變更設計圖面)施作完成,取得大霸總部新建工程之93土建字第687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三第34至39頁)㈢96年1月17日,華熊公司主張對鼎創達公司有到期未付之工
程款及其餘未到期工程款及完工後應退還之工程保證金之合計金額233,930,302元之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見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㈣96年2月9日,華熊公司持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執行現
場查封系爭大樓。(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㈤鼎創達公司於華熊公司提起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訴訟
(下稱新北地院第38號訴訟)前,業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華熊公司共計946,793,135元,其中包括(以下均含稅):
⒈第一期工程款31,181,810元、1,559,091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46,082,460元。
⒊第三期工程款77,345,409元。
⒋第四期工程款41,881,084元。
⒌第五期工程款88,599,698元。
⒍第六期工程款58,380,204元。
⒎第七期工程款65,433,946元。
⒏第八期工程款42,224,916元。
⒐第九期工程款52,945,138元。
⒑第十期工程款95,075,988元。
⒒第十一期工程款104,694,777元。
⒓第十二期工程款82,139,453元。
⒔第十三期工程款63,391,065元。
⒕第十四期工程款61,317,421元。
⒖第十五期工程款34,540,675元。
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0億6,000萬元,與上開㈤鼎創達公司已
給付之工程款946,793,135元,差額為113,206,865元(計算式:1,060,000,000元-946,793,135元=113,206,865元)。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鼎創達公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支付下列款項:
⒈第十六期工程款30,146,122元。
⒉第十七期工程款21,033,942元。
⒊第十八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餘額52,276,946元。
⒋前開⒊所指保留款9,749,855元,於第一條第㈡項約定由鼎
創達公司開立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交付陳建勳律師保管,同意由華熊公司出具圍牆及步道工程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該保留款。
㈦上開㈤、㈥所述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及系爭圍牆步道工程
施工保留款,鼎創達公司均已如數給付,合計10億6,000 萬元。
㈧鼎創達公司於96年1月4日以備忘錄通知華熊公司主張查驗有
缺失,96年2月12日、96年2月16日鼎創達公司均向華熊公司主張初驗缺失。
㈨華熊公司於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請求VE檢討無法平衡
之追加工程款訴訟(下稱另案),已將原設計圍牆景觀步道修改及取消部分列為平衡VE方案的減項部分。且該另案訴訟起訴金額19,051,132元,與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5行約定:「乙方(即華熊公司)主張另有VE檢討無法平衡之應追加工程款壹仟玖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NT$19,051,132)……除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均得以訴訟請求」等語所示金額相同,而該另案分別經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見原審卷一第9頁)㈩華熊公司於新北地院第38號訴訟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系爭契
約第16期至第18期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96年10月31日,新北地院第38號訴訟判決鼎創達公司應給付工程款109,792,726元本息予華熊公司。鼎創達公司提起上訴,並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撤回上訴,新北地院第38號訴訟判決確定。
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華熊公司已於97年5月1日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6土什字第00011號雜項執照內容完成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見原審卷三第18至32頁)新北市政府93土建字第687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圍牆」及「
部份鋪面」工項之範圍與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號雜項執照之「圍牆及步道工程」之範圍有如下之不同:
⒈依系爭契約建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81頁)所示減作之圍
牆長度為842.75M;而依雜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7頁)所示新作之圍牆長度為762.35M。
⒉依系爭契約建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9頁)所示減作之圍
牆RC高度為45CM;而依雜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6頁)所示新作之圍牆RC高度為25CM。
⒊依系爭契約建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9頁,圍牆側向剖立
面圖)所示減作之圍牆基座型式(I字型)、基座寬度為30CM,而依雜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6頁,圍牆側向剖立面圖)所示新作之圍牆基座型式(L型)、基座寬度為60CM。
⒋依系爭契約建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9頁,圍牆側向剖面
圖)所示減作之圍牆基座鋪面材料為斬假石;而依雜照圖說(見上字卷一第176頁,圍牆側向剖立面圖)所示新作之圍牆基座鋪面材料則為1.5分洗宜蘭石。
⒌因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係於系爭契約工程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後,始再依新領得之雜項執照圖說進場施工。故於施工前,須再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要求,架設施工圍籬(見上字卷一第206頁),此部分亦不在系爭契約工程之減作範圍。
華熊公司就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於協商96年12月25日協議書迄施作完成日止,從未另外提出報價。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本件華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程款有無重複
起訴請求?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參照)。
⒉鼎創達公司抗辯華熊公司就主張之同一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施
作工程款合計22,328,70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拆分就其中所謂9,749,855元於另案請求,如同就同一借據所生之消費借貸款關係,拆分數案先後繫屬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為法所不許,華熊公司就其所主張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一部9,749,855元於另案繫屬之時間為96年,而本件起訴時間為98年,故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查,華熊公司於另案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鼎創達公司)乙(即華熊公司)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而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鼎創達公司基於需求,多次經建築師辦理設計變更,要求華熊公司依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施作,因所施作追加之工程款總價遠大於應追減之工程款總額,鼎創達公司為達工程總價不變目標,乃將原屬系爭契約工項範圍內之「圍牆及步道工程」列入「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VE方案之減項,取消施作圍牆及部分鋪面工項,而減除該部分工程款974萬9,855元(含稅),且由鼎創達公司委託監造建築師辦理減作變更設計,報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完竣後,交由華熊公司依變更設計後圖面施作完成,領得使用執照。除前述「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等部分工項已經減作確定外,另有無法平衡VE之追加工程款1,905萬1,132元部分,華熊公司乃起訴於另案依系爭契約等請求前開無法平衡VE之追加工程款1,905萬1,13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另案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稽(尚未確定,見上字卷一第98至104頁、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又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由華熊公司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華熊公司乃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應按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計付工程款,核算後為22,328,709元,依系爭協議書等請求給付22,328,709元,嗣華熊公司於本院主張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其中9,749,855元於另案請求,其餘12,578,854元於本件請求,故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其餘工程款12,578,854元,詳如前述。並於另案二審即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撤回「原起訴時就景觀變更工程之鋪面變更追減3,470,726元、圍牆變更追減5,814,850元」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6、88頁)。則本件給付工程款為在數量上以可分之金錢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華熊公司復明示為一部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則華熊公司雖主張工程總價為22,328,709元,然明示於本件僅就其中12,578,854元為一部請求,其餘9,749,855元部分,無論華熊公司有無於另案列入前述平衡VE方案中為請求,均與本件為可分之訴訟標的,為獨立不同之訴訟標的,該9,749,855元於另案部分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本件。因此,鼎創達公司抗辯本件乃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為另案之重複起訴云云,殊屬無據。
㈡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究為新建工程,或為系爭契約工程之恢復
?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此部分工程款為9,749,855元(含稅)?於系爭圍牆及步道工程,兩造應否受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之拘束?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華熊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鼎創達公司重新委由其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應按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計付工程款,核算後為22,328,709元等語。鼎創達公司則辯稱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係系爭契約所減作「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之恢復,系爭協議書約定華熊公司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程款為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9,749,855元,並應受系爭契約第3條總價之限制,其已給付華熊公司9,749,855元,華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程款約定,兩造當時真意為何?⒉查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施工完竣後,因雙方
有所爭執,乃於96年12月25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於本協議書簽訂同時,雙方會同現場以現況完成點交營建契約土地上(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部建物及土地予甲方(即鼎創達公司)。並約定如後:
(一)除本協議書第3條所述外,本營建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雙方同意保留新台幣(下同)玖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NT$9,749,855)以作為本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外,甲方於乙方(即華熊公司)交付營建契約土地上全部建物及土地同時以現金給付乙方第16期工程款…及第17期工程款…,第18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之餘額伍仟貳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NT$52,276,946)(雙方確認於給付後甲方已付清本營建契約之所有工程款),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前項保留款,及乙方就此部份依營建契約應提撥給付甲方之保固金壹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NT$194,997),雙方同意各開立由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委由陳建勳律師保管,嗣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同意由乙方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款、由甲方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依甲方新領得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號雜項執照施作圍牆及步道工程;營建工程內容及品質雙方同意依附件預定進度表及原營建契約之約定意旨辦理。」;第3條:「關於甲方主張乙方工程瑕疵及逾期遲延交屋應負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等,以及工程追減應返還溢付金額與利息等部分;乙方主張另有VE檢討無法平衡之應追加工程款壹仟玖佰零伍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NT$19,051,132)、依第2條約定施作所增加之工程款、空污費退費及工程款遲付利息等部份,除甲乙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外,均得以訴訟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至11頁)。準此,系爭協議書雖於第1條提及兩造同意保留9,749,855元以作為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及第2條提及營建工程「內容」及「品質」雙方同意依附件預定進度表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意旨辦理,但關於「工程款」部分,則清楚明白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由兩造另行協議,協議不成,得以訴訟請求,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單純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較保留款9,749,855元有所增加之情形,文義上並未約定限於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鼎創達公司辯稱第3條約定僅侷限於變更設計之情形,實已脫逸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文義,尚無可取。且既然是不同於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獨立於系爭契約之外而針對系爭圍牆步道部分所另訂立之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所定維持總價10.6億元不變之契約目的限制,鼎創達公司辯稱應受系爭契約第1條10.6億元封頂之限制,亦非有據。是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文義,該文義清楚表達兩造真意應是華熊公司依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號雜項執照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後,其所支出之工程款較上開保留款有所增加者,就增加部分工程款之計算除經兩造另行協議外,華熊公司得另外訴訟請求,至為灼然。
⒊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過程,華熊公司主張:兩造自96年7
月25日至同年12月25日正式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協議書稿本歷經多次磋商,雙方所重覆爭議之條款多繞在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究係其以第2條約定承諾依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作之新建工程?抑或是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應施作之原營建契約工程一部之回復施作?工程款除保留款9,749,855元外,其得否再為任何請求乙節。起初兩造雖然各執一端,一增一刪,互有堅持,但到最後鼎創達公司終究同意其所持「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係新建工程」、其於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承諾施作後,「因此所增加之工程款,鼎創達公司有給付義務」之看法,故乃依華熊公司據此原則所擬定「更一上證12」之系爭協議書草案版本而簽立完成系爭協議書之情,業據提出兩造代理人陳建勳律師與黃永琛律師間自96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往來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53頁),且經證人王麗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78年11月在華熊公司任職迄今,擔任管理部法務課法務經理,伊有參與系爭契約締約過程,並負責華熊公司文件處理,故知悉系爭協議書簽立情形,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鼎創達公司指示圍牆及部分鋪面(就是景觀步道)工項減作,取得使用執照後,鼎創達公司又要求施作圍牆步道工作,且依系爭契約不加減總價的方式,但華熊公司回覆這是新工作,必須另外追加工程款。嗣因系爭契約糾紛,於96年8月8日11時許,華熊公司田代董事長與鼎創達公司莫董事長,及雙方律師黃永琛律師、陳建勳律師,還有伊跟公司財務經理一起開會,針對和解條件進行討論,當天開會時鼎創達公司要求將圍牆步道雜項執照交給華熊公司,華熊公司同意作圍牆步道。在96年9月17日下午3點30分,鼎創達公司莫董事長跟田代董事長及陳律師、黃律師及伊與公司財務經理,在鼎創達中和中正路辦公室,又針對和解條件協商,華熊公司同意94年系爭契約圍牆步道沒有做的金額由鼎創達公司保留,等圍牆步道完工後再領取,至於圍牆步道工程款雙方協議不成,再由法院來判決,伊印象中對方是有同意,因為在開會時華熊公司有表達圍牆步道的錢及施工費用大約要3千萬元左右,鼎創達公司就說先做,以後再協議。又依據伊當時所作紀錄記載:鼎創達公司付10.6億元,華熊公司作圍牆步道,圍牆部分應追加減由法院判斷。後來96年10月31日新北地院第38號給付報酬事件宣判,之後又回復談和解,後續是陳律師與黃永琛律師來往文件,就沒有再與鼎創達公司會面談,陳律師與黃永琛律師和解條件談好之後,伊就報公司,在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華熊公司公司的認知是系爭契約10.6億元中扣掉900多萬元沒有做的,就保留做新的圍牆步道,新的圍牆步道施作工程款超過900多萬元部分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就由法院解決。就是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行以下所稱「依第2條約定所施作之工程款,除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外,均得以訴訟解決」。但是當時雙方沒有談到要法院如何解決,華熊公司就以實際施作的金額提出法院,請求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42頁)。是從系爭協議書訂立之過程,益徵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係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新定作承攬之新建工程,而非原系爭契約工程一部之恢復施作,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兩造均得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
⒋查原系爭契約之新北市政府93土建字第687號建造執照所示
之「圍牆」及「部份鋪面」工項之範圍,與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新北市政府96土什字第00011號雜項執照之「圍牆及步道工程」之範圍有前述四、之圍牆長度、圍牆RC高度、圍牆基座型式與基座寬度、圍牆基座鋪面材料等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無論是增減或材料變更,均可見兩者並非同一,因而堪認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是新建工程,非系爭契約原有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之恢復。
⒌鼎創達公司辯稱華熊公司於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承攬手冊上
記載合約總價9,749,855元,且系爭契約約定保固保證金以合約總價2%計算,而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即依上開約定,以9,749,855元之2%計付保固保證金194,997元,故系爭協議書是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程款為9,749,855元等情,並提出前開承攬手冊(見上字卷二第231、232頁)及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為憑。華熊公司則稱: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當時有效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申報開工標準作業程序,建築工程申報開工時需攜帶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依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第9點內載「工程記載表之合約總價請依合約記載金額填寫」之要求,其本須依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合約記載金額填寫合約總價,但因開工時,合約總價尚未確定,且因主管機關並不查核工程記載表所登載之合約總價,其金額若干,並不具任何實質用途,故為完備開工申報文件之形式要求,其只得依系爭契約減作圍牆、部份鋪面工項之相對金額即974萬9,855元,暫登載於工程記載表之合約總價欄內,以為申報開工之權宜措施等語,並提出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為憑(見上字卷一第239、240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工程款需先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以訴訟解決,而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工程款由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是堪認華熊公司以系爭協議書保留款974萬9,855元暫登載為承攬工程手冊之合約總價,並以此計算保固保證金,確實為權宜措施,尚難憑此逕以推認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工程款即為974萬9,855元。鼎創達公司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⒍據上所陳,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文義、系爭協議訂立過程及
系爭契約中「圍牆與部分鋪面工程」範圍與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範圍有前揭不同等,足認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係兩造重新約定之新建工程,非系爭契約中「圍牆與部分鋪面工程」之恢復,且兩造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較保留款9,749,855元增加部分,需先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以訴訟解決。
㈢華熊公司主張應按其實作數量及實際支出工程費用,計付工
程款,是否有據?華熊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所成立之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較保留款9,749,855元增加部分,需先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以訴訟解決,但未提及希望法院依何標準解決。而兩造就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為不同主張答辯,顯然無法就該工程款達成協議。則本院參照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基於公平原則,認應以一般市場合理價格按實做實算決定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較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
⒉華熊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共支出22,328,709元
,並提出之大霸電子總部圍牆及步道工程款總表及支付憑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258頁),鼎創達公司則否認前開工程總表上單價、數量及支付憑證之真正,並抗辯:上開工程款金額高達22,328,709元,較原約定之9,749,855元多兩倍餘,並不實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94年11月28日簽立(見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協議書則是於96年12月25日訂立,相差二年餘,期間工資、物價均有上揚,其中材料類物價指數上升約10%,勞務料類物價指數上升約4%,總指數上升約10%,此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可稽(參原審所委託鑑定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0月1日台建師鑑99010字第422-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
且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係於系爭契約工程竣工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再依新領得之雜項執照圖說進場施工,故於施工前,須再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要求,架設施工圍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熊公司所提架設施工圍籬照片可佐(見上字卷一第207頁)。以及華熊公司主張:系爭圍牆步道位置相重疊及鄰近之區域,其原已按系爭契約完成之工作物,勢必遭到刨除,而須於完成系爭圍牆步道後,復行按原貌恢復舊觀等情,並提出施作30公分寬之圍牆柱,因施工機具、人員、材料進出施工面,影響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區域之照片(見上字卷一第207頁)、施作步道工作時,影響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噴灌系統」,嗣另復舊施工區域之照片(見上字卷一第208頁)、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影響系爭契約已完成之「景觀植栽」,另經復舊施工區域之照片(見上字卷一第20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是此等架設施工圍籬與按原貌恢復遭施工刨除部份之工作,均不在原系爭契約「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減作之範圍。因此,系爭圍牆步道施作成本,自無法與原系爭契約「圍牆及部分鋪面工程」相提並論。而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雜項執照暨其圖說、雜項使用執照暨其圖說、使用執照暨其圖說為基礎,核算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實際數量,並鑑估合理單價及工程費用後,其鑑定結果認為:「(一)經現場會勘測量測,依執照圖及施工圖說核算『大霸電子總部大樓圍牆及步道工程』實際數量,詳附件㈦標的數量表。(二)相關物料價格參照台灣營建研究所『營建物價』之調查成果(如附件十),分別就工資(勞務)、材料及工料鑑估單價。其餘按查詢之施工單價,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如附件十一),推估於96年12月25日時之合理單價及民國95年10月間之合理單價。詳附件㈧標的物工資、材料、工料單價鑑估表。(三)上該96年12月25日之合理單價,鑑估工程費用為新台幣20,654,634.0元。及以95年10月間之合理單價,鑑估費用為新台幣18,295,923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在卷可憑。又華熊公司係於96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則其請求增加之工程款自亦應以96年12月25日之合理單價20,654,634.0元為參考依據,始為合理。由此可見華熊公司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支出之工程款顯較上開保留款9,749,855元有所增加,其自得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增加部分之工程款。
⒊經實際製作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游景新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圍牆及步道所鑑定之合理單價,當時有參考華熊公司所提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中所定出來單價是依照營建物價調查結果,先依照臺灣營建營造業所公布之單價就工資材料鑑估之後,其餘按查詢之施工單價。每個單項應該都是依照營建研究院單價計算出來,再用各個單價與數量的總和為鑑定之金額,單價部份就有包含損耗在內。價格要看進貨時間及數量多少,進貨數量低的話,就是按照市場零售價格。附件十五價格沒有特別強調是零售價格或是大量進貨的價格,應該是一般平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以及鑑定人陳鵬欽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華熊公司所提單價分析表,沒有數量及單價,工程數量之計算因為不同估價人員,還是會有一些誤差,依照現場丈量不同估價人員會有誤差,單價部分應該是參考多方面的,臺灣研究院只是一個參考的方式,有些還是可以訪價,但是我們主要是參考臺灣研究院。一般我們再做單價分析時都會加計損耗,某些工程數量可以丈量出來的就不計損耗,例如椅子有幾張,就是幾張,例如地坪有多少面積,就是多少面積,但是鋼筋就要算損耗,因為鋼筋要裁切,我們有加計5%損耗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 41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係按照各工項計算數量及估算單價後,計算各工項之價款後,再全部加總後得出96年12月25日系爭圍牆步道工程鑑估工程費用為20,654,634.0元,因此,華熊公司所請求之工程款是否逾越一般合理市價,亦應以各工項之價款分別認定為準,而非單純僅以華熊公司主張之系爭圍牆步道工程總價22,328,709元與鑑估工程費用總額為20,654,634.0元相比對。華熊公司雖指稱:既曰「鑑估費用」,其與「實際費用」仍有差別,「實際費用」乃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實際支出,其數額當為一「單一」、「確定」之絕對值,然因「鑑估費用」係僅由鑑定人依執照圖、施工圖說及現場量測,估算施工數量;再由鑑定人參照臺灣營建研究所「營建物價」之調查成果、自行查詢之施工單價,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工資(勞務)、材料或工料分別鑑估單價,相乘合計,藉以推估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合理費用」,故此鑑估數值不應視為一絕對「單一」、「確定」之費用支出額,而應容許存在「合理」之「相對區間」,方符「估算」之本質,且在工程實務上因「工作數量確認」與「單價決定」難有一定方式及準則,即便是同一工程,不同估價人員就各分項數量、單價之估算仍有多寡、高低差別之本質等語,並提出中央大學研究生楊志偉碩士論文「英國工程估價制度與導入之研究」節文為憑(見上字卷一第33、34頁),然此論文係針對廠商投標時國內工程估價執行問題,如因投標前設計圖說細部規範不明、業主與承商對於工項與工料認定不一、業主提供之工程數量錯誤或遺漏、等標期過短等導致雙方爭議產生,所為之研究,與本件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業已完工,前開鑑定人至現場實際會勘測量,依執照圖及施工圖說核算實際數量之情形不同,且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之證述,不同估價人員雖還是會有一些誤差,但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金額,鑑定人係按特定之工資、材料等指數,估算後取其平均數而來,業據鑑定人游景新證述如前,因此,所鑑估之單價仍有其指標性存在。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既是按照一般合理市價計算工程款,則即使華熊公司實際施作之成本高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一般合理市價,依約亦僅得請求按一般合理市價計算之工程款;反之,若華熊公司實際施作之成本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一般合理市價,則華熊公司亦已按實際施作成本加計8.42%之管理費及利潤(參前開鑑定報告之附件十四),有取得應有之利潤,自應按其實際施作成本加計前述8.42%之管理費及利潤等計算,方屬公允。至於施作數量,原則上應以鑑定人至現場實際會勘測量,依執照圖及施工圖說核算之數量為準,較為客觀;反之,若華熊公司主張實際施作之數量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數量,則應以華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較為公正。
⒋是經比對華熊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數量
及單價所提出之上開「大霸電子總部圍牆及步道工程款總表」(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及支付憑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258頁),與鑑定機關之鑑定96年12月25日之工程數量及單價之結果,發現有部分項次鑑定之數量或單價超過華熊公司主張其實際施作者,詳如附表所示,鼎創達公司抗辯:鑑定之數量或單價超過華熊公司所主張實際施作部分之價額者應予扣除,自屬有據。經扣除後前述鑑定價額較華熊公司主張為高部分後,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實際施作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金額應為17,622,01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之記載),扣除上開保留款9,749,855元,華熊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872,155元(17,622,010-9,749,855=7,872,155)。⒌鼎創達公司辯稱華熊公司已兌領支票保留款9,749,855元,
為系爭圍牆步道工程工程款之一部,又華熊公司於另案請求因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而就原為減項逕行歸零之工程款應為含管理費及利潤等在內之10,611,860元,其復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較諸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所增加給付之3,414,139元,實等同於因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而給付之工程款,故上開金額合計23,775,854元(9,749,855+10,611,860+3,414,139=23,775,854),已逾華熊公司主張請求之金額22,328,709元,華熊公司無權再請求其給付任何款項云云。經查,鼎創達公司已給付華熊公司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第18期款金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52,276,946元),加計保留款9,749,855元,共計10.6億元,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華熊公司於原審及前審原主張原圍牆及部分鋪面變更工程減作直接工程費9,285,576元(含稅後為9,749,855元),列入平衡VE案追減項目,亦即將此筆9,749,855元保留款之給付歸屬於10.6億元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之內,鼎創達公司迄今含保留款9,749,855元在內僅給付10.6億元之系爭契約工程款,未及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故鼎創達公司應給付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22,328,709元,不應再扣除9,749,855元,並於另案主張原圍牆及部分鋪面變更工程減作直接工程款9,285,576元列為平衡VE案追減項目,此有另案即新北地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之起訴狀及VE檢討檢討彙總審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嗣華熊公司於本院主張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其中9,749,855元於另案請求,其餘12,578,854元於本件請求,並於另案二審即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撤回「原起訴時就景觀變更工程之鋪面變更追減3,470,726元、圍牆變更追減5,814,850元」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6、88頁)。亦即原圍牆及部分鋪面變更工程如未於另案中列為平衡VE案之減項,而以因系爭圍牆步道已施作而將平衡VE案減項之直接工程費予以歸零,即為華熊公司請求系爭圍牆步道之工程款之意,換言之,即表示此筆鼎創達公司已給付之保留款9,749,855元,不計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0.6億元之內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再徵諸另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廢棄發回,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19、326至329頁),並未將原鋪面變更追減直接工程費3,470,726元、圍牆變更追減直接工程費5,814,850元列入平衡VE案中以計算因系爭契約應增加或減少之工程款,故更未有於直接工程款9,285,576元(含稅後為9,749,855元)加計所謂管理費及利潤等致金額達10,611,860元之情事,且華熊公司於另案請求因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而就平衡VE案原為減項之圍牆與鋪面變更部分逕行歸零(即鼎創達公司所稱前開10,611,860元),實與華熊公司已兌領支票保留款9,749,855元為同一筆款項,僅是10,611,860元是9,285,576元再加計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所得之金額,鼎創達公司辯稱華熊公司已取得前開10,611,860元及9,749,855元云云,實非可取。另華熊公司於新北地院第38號事件請求第16期工程款30,146,122元、第17期工程款21,033,942元、第18期工程款58,612,662元,共計109,792,726元,經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鼎創達公司應如數給付工程款109,792,726元予華熊公司,鼎創達公司提起上訴,並於96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撤回上訴,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確定,而鼎創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16期工程款30,146,122元、第17期工程款21,033,942元、第18期工程款扣除保留款餘額52,276,946元華熊公司,並交付面額9,749,855元保留款支票予兩造指定之保管人,華熊公司嗣已兌領該支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關於系爭契約部分,系爭協議書實為為兩造之和解協議,此為鼎創達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4頁),是系爭協議書已取代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協議書而定,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華熊公司)不得再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對甲方(即鼎創達公司)請求給付或聲請假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0頁)益明。是鼎創達公司已給付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共946,793,135元,加計系爭協議書所載第16期至第18期工程款共103,457,010元,再加保留款9,749,855元,以上總計10.6億元,雖較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與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第16期至第18期工程款總計10億5,658萬5,861元(946,793,135+109,792,726=1,056,585,861),多出3,414,139元,然此為兩造於新北地院第38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另訂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所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華熊公司不得再執新北地院第38號確定判決對鼎創達公司執行,何況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保留給付系爭圍牆步道工程款之用者僅有9,749,855元,不及於其他,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10.6億元將保留款9,749,855元計算在內,而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金額則不含該筆保留款在內,兩者範圍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故鼎創達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較諸新北地院第38號判決所增加給付之3,414,139元,實等同於因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施作而給付之工程款,華熊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應再扣除3,414,139元云云,亦非有據。是綜上,鼎創達公司辯稱華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還需再扣除前述10,611,860及3,414,139云云,尚無可取。
⒍據上所述,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鼎創達公司給付7,872,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華熊公司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聲明,請求鼎創達公司就所受領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作,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鼎創達公司給付華熊公司7,87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4日(於98年4月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4,706,699元本息(12,578,854-7,872,155=4,706,699),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華熊公司之請求(即駁回4,706,699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鼎創達公司應給付7,872,155元本息),為鼎創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華熊公司、鼎創達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本院既准許華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華熊公司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同一聲明,請求鼎創達公司就所受領系爭圍牆步道工程之工作,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項次│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 量 │單價 │複價 │華熊公司可請求之金額 │├──┼────────┼────┼──────┼───────┼───────┼──────────────┤│ 壹 │ 開工申報 │ │ │ │ │ │├──┼────────┼────┼──────┼───────┼───────┼──────────────┤│ 1 │ 開工申報文書費 │式 │1.0 │ 6,111 │6,111 │6,111 │├──┼────────┼────┼──────┼───────┼───────┼──────────────┤│ │(壹)小計 │ │ │ │6,111 │ │├──┼────────┴────┴──────┴───────┴───────┴──────────────┤│ 貳 │假設工程 │├──┼───────────┬─┬──────┬───────┬───────┬──────────────┤│ 1 │安全圍籬按裝工資 │M │229 │200 │45,800 │45,800 ││ │ │ │ │ │ │ │├──┼───────────┼─┼──────┼───────┼───────┼──────────────┤│ 2 │安全圍籬材料 │支│原:190 │原:250 │原:47,500 │41,800(190×220) ││ │ │ │鑑:190 │鑑:220 │鑑:41,800 │ │├──┼───────────┼─┼──────┼───────┼───────┼──────────────┤│ 3 │安全圍籬拆除工資 │工│原:4 │原:2,500 │原:10,000 │9,200(4×230) ││ │ │ │鑑:4 │鑑:2,300 │鑑:9,200 │ │├──┼───────────┼─┼──────┼───────┼───────┼──────────────┤│ 4 │按裝打石工資 │工│原:2 │鑑:3,000 │鑑:6,000 │5,000(2×2,500) ││ │ │ │鑑:2 │鑑:2,500 │鑑:5,000 │ │├──┼───────────┼─┼──────┼───────┼───────┼──────────────┤│ 5 │原有PC打除及運棄 │M2│2,480 │130 │322,400 │322,400(2,480×130) ││ │ │ │ │ │ │ │├──┼───────────┼─┼──────┼───────┼───────┼──────────────┤│ 6 │細整地 │M2│原:5,554 │原:20 │原:111,080 │98,400(4,920×20) ││ │ │ │鑑:4,920 │鑑:20 │鑑:98,400 │ │├──┼───────────┼─┼──────┼───────┼───────┼──────────────┤│ 7 │安全圍籬材料運搬費 │式│1 │15,500 │15,500 │15,500 │├──┼───────────┼─┼──────┼───────┼───────┼──────────────┤│ │(貳)小計 │ │ │ │538,100 │ │├──┼───────────┼─┼──────┼───────┼───────┼──────────────┤│ 參 │圍牆工程 │ │ │ │ │ │├──┼───────────┼─┼──────┼───────┼───────┼──────────────┤│ 1 │2000psi 預拌混凝土材料│M3│原:19 │原:1,970 │原:37,430 │37,430(19×1,970) ││ │ │ │鑑:27 │鑑:2,000 │鑑:54,000 │ │├──┼───────────┼─┼──────┼───────┼───────┼──────────────┤│ 2 │3000psi 預拌混凝土材料│M3│原:229.5 │原:2,170 │原:498,015 │473,060(218×2,170 ) ││ │ │ │鑑:218 │鑑:2,260 │鑑:492,680 │ │├──┼───────────┼─┼──────┼───────┼───────┼──────────────┤│ 3 │#3鋼筋材料(SD280 ) │T │原:9.0 │原:24,300 │原:218,700 │218,700(9×24,300) ││ │ │ │鑑:9.3 │鑑:25,500 │鑑:237,150 │ │├──┼───────────┼─┼──────┼───────┼───────┼──────────────┤│ 4 │#5鋼筋材料(SD280 ) │T │原:4.86 │原:24,100 │原:117,126 │110,860(4.6 ×24,100 ) ││ │ │ │鑑:4.6 │鑑:25,500 │鑑:117,300 │ │├──┼───────────┼─┼──────┼───────┼───────┼──────────────┤│ 5 │圍牆結構模板及鋼筋綁紮│M │原:445.7 │原:4,750 │原:2,117,075 │931,560 (443.6 ×2,100 ) ││ │工程 │ │鑑:443.6 │鑑:2,100 │鑑:931,560 │ │├──┼───────────┼─┼──────┼───────┼───────┼──────────────┤│ 6 │圍牆結構模板及鋼筋綁紮│M │原:303 │原:950 │原:287,850 │243,525 (286.5 ×850 ) ││ │工程(原擋土牆已施作)│ │鑑:286.5 │鑑:850 │鑑:243,525 │ │├──┼───────────┼─┼──────┼───────┼───────┼──────────────┤│ 7 │圍牆粉刷、洗石子及貼磁│M │原:740 │原:1,600 │原:1,184,000 │803,110 (730.1 ×1,100 ) ││ │磚 │ │鑑:730.1 │鑑:1,100 │鑑:803,110 │ │├──┼───────────┼─┼──────┼───────┼───────┼──────────────┤│ 8 │泥作點工 │工│原:20 │原:2,800 │原:56,000 │50,000(20×2,500) ││ │ │ │鑑:20 │鑑:2,500 │鑑:50,000 │ │├──┼───────────┼─┼──────┼───────┼───────┼──────────────┤│ 9 │扁鐵烤漆欄杆 │M │原:650 │原:5,000 │原:3,250,000 │2,967,000 (645 ×4,600 ) ││ │ │ │鑑:645 │鑑:4,600 │鑑:2,967,000 │ │├──┼───────────┼─┼──────┼───────┼───────┼──────────────┤│ 10 │不銹鋼小門 │樘│原:2 │原:30,000 │原:60,000 │55,400(2×27,700) ││ │ │ │鑑:2 │鑑:27,700 │鑑:55,400 │ │├──┼───────────┼─┼──────┼───────┼───────┼──────────────┤│ 11 │垃圾場集散場不銹鋼小門│樘│原:2 │原:26,000 │原:52,000 │48,000(2×24,000) ││ │ │ │鑑:2 │鑑:24,000 │鑑:48,000 │ │├──┼───────────┼─┼──────┼───────┼───────┼──────────────┤│ 12 │圍牆45*95 磁磚磨斜邊 │塊│原:77,400 │原:0.43 │原:33,282 │27,991.2(69,978×0.4 ) ││ │ │ │鑑:69,978 │鑑:0.4 │鑑:27,991.2 │ │├──┼───────────┼─┼──────┼───────┼───────┼──────────────┤│ 13 │磁磚加工運送費 │式│1 │2,400 │2,400 │2,400 │├──┼───────────┼─┼──────┼───────┼───────┼──────────────┤│ 14 │圍牆45*95 磁磚材料 │才│原:7,696 │原:34 │原:261,664 │214,424(7,658×28) ││ │ │ │鑑:7,658 │鑑:28 │鑑:214,424 │ │├──┼───────────┼─┼──────┼───────┼───────┼──────────────┤│ 15 │水泥材料 │包│原:530 │原:158 │原:83,740 │70,686(459×154) ││ │ │ │鑑:459 │鑑:154 │鑑:70,686 │ │├──┼───────────┼─┼──────┼───────┼───────┼──────────────┤│ 16 │黑砂 │M3│原:56 │原:1,350 │原:75,600 │25,200(28×900) ││ │ │ │鑑:28 │鑑:900 │鑑:25,200 │ │├──┼───────────┼─┼──────┼───────┼───────┼──────────────┤│ 17 │海菜粉 │包│原:2 │原:7,800 │原:15,600 │10,395(1.5×6,930) ││ │ │ │鑑:1.5 │鑑:6,930 │鑑:10,395 │ │├──┼───────────┼─┼──────┼───────┼───────┼──────────────┤│ 18 │宜蘭石材料 │包│原:890 │原:120 │原:106,800 │37,180(338×110) ││ │ │ │鑑:338 │鑑:110 │鑑:37,180 │ │├──┼───────────┼─┼──────┼───────┼───────┼──────────────┤│ 19 │石粉 │包│原:240 │原:30 │原:7,200 │952(34×28) ││ │ │ │鑑:34 │鑑:28 │鑑:952 │ │├──┼───────────┼─┼──────┼───────┼───────┼──────────────┤│ 20 │磁磚黏著劑 │包│原:70 │原:170 │原:11,900 │11,900(70×170) ││ │ │ │鑑:119 │鑑:170 │鑑:20,230 │ │├──┼───────────┼─┼──────┼───────┼───────┼──────────────┤│ 21 │磁磚填縫劑 │包│原:75 │原:140 │原:10,500 │10,500(75 ×140 ) ││ │ │ │鑑 :140 │鑑:140 │鑑:19,600 │ │├──┼───────────┼─┼──────┼───────┼───────┼──────────────┤│ 22 │圍牆#3植筋 │支│原:1,880 │原:30 │原:56,400 │56,400(1,880×30) ││ │ │ │鑑:1,910 │鑑:30 │鑑:57,300 │ │├──┼───────────┼─┼──────┼───────┼───────┼──────────────┤│ 23 │圍牆#5植筋 │支│原:488 │原:55 │原:26,840 │25,520(464×55) ││ │ │ │鑑:464 │鑑:55 │鑑:25,520 │ │├──┼───────────┼─┼──────┼───────┼───────┼──────────────┤│ 24 │#鉆孔 │孔│1 │80 │80 │80 │├──┼───────────┼─┼──────┼───────┼───────┼──────────────┤│ 25 │入口處LOGO標示牌整組 │處│原:1 │原:609,524 │原:609,524 │562,800 (1 ×562,800 ) ││ │ │ │鑑:1 │鑑:562,800 │鑑:562,800 │ │├──┼───────────┼─┼──────┼───────┼───────┼──────────────┤│ │(參)小計 │ │ │ │6,995,073.2 │ │├──┼───────────┼─┼──────┼───────┼───────┼──────────────┤│肆 │步道工程 │ │ │ │ │ │├──┼───────────┼─┼──────┼───────┼───────┼──────────────┤│ 1 │花崗磚舖貼9 ×9CM │M2│原:1,000 │原:750 │原:750,000 │602,680(988×610) ││ │ │ │鑑:988 │鑑:610 │鑑:602,680 │ │├──┼───────────┼─┼──────┼───────┼───────┼──────────────┤│ 2 │花崗磚舖貼9 ×19CM │M2│原:450 │原:750 │原:337,500 │274,500(450×610) ││ │ │ │鑑:981 │鑑:610 │鑑:598,410 │ │├──┼───────────┼─┼──────┼───────┼───────┼──────────────┤│ 3 │花崗磚舖貼14×14CM │M2│原:3.14 │原:750 │原:2,355 │1,915.4(3.14×750) ││ │ │ │鑑:76 │鑑:610 │鑑:46,360 │ │├──┼───────────┼─┼──────┼───────┼───────┼──────────────┤│ 4 │卡多利亞造型石材地坪 │式│原:1 │原:39,850 │原:39,850 │39,800 ││ │ │ │鑑:1 │鑑:39,800 │鑑:39,800 │ │├──┼───────────┼─┼──────┼───────┼───────┼──────────────┤│ 5 │卡多利亞石材光面 │塊│原:20 │原:545 │原:10,900 │10,800(20×540) ││ │ │ │鑑:33 │鑑:540 │鑑:17,820 │ │├──┼───────────┼─┼──────┼───────┼───────┼──────────────┤│ 6 │洗1.5分宜蘭石 │M2│原:145 │原:850 │原:123,250 │92,400(140×660) ││ │ │ │鑑:140 │鑑:660 │鑑:92,400 │ │├──┼───────────┼─┼──────┼───────┼───────┼──────────────┤│ 7 │洗1.5分米得石 │M2│原:105 │原:850 │原:89,250 │69,300(105×660) ││ │ │ │鑑:190 │鑑:660 │鑑:125,400 │ │├──┼───────────┼─┼──────┼───────┼───────┼──────────────┤│ 8 │南方松座椅 │座│原:12 │原:5,945 │原:71,340 │38,160(9×4,240) ││ │ │ │鑑:9 │鑑:4,240 │鑑:38,160 │ │├──┼───────────┼─┼──────┼───────┼───────┼──────────────┤│ 9 │路緣石抿石子 │M2│原:980 │原:850 │原:833,000 │539,880(818×660) ││ │ │ │鑑:818 │鑑:660 │鑑:539,880 │ │├──┼───────────┼─┼──────┼───────┼───────┼──────────────┤│ 10│剖石塊 │M │原:265 │原:200 │原:53,000 │46,990(254×185) ││ │ │ │鑑:254 │鑑:185 │鑑:46,990 │ │├──┼───────────┼─┼──────┼───────┼───────┼──────────────┤│ 11│剖石塊(安山岩手打面)│塊│原:2,500 │原:11 │原:27,500 │26,620(2,420×11) ││ │ │ │鑑:2,420 │鑑:11 │鑑:26,620 │ │├──┼───────────┼─┼──────┼───────┼───────┼──────────────┤│ 12│2000psi 預拌混凝土打設│M3│原:138 │原:135 │原:18,630 │18,495(137×135) ││ │t=5cm │ │鑑:137 │鑑:155 │鑑:21,235 │ ││ │ │ │ │ │ │ │├──┼───────────┼─┼──────┼───────┼───────┼──────────────┤│ 13│3000psi 預拌混凝土打設│M3│原:704 │原:135 │原:95,040 │95,040(704×135) ││ │t=25cm │ │鑑:736 │鑑:155 │鑑:114,080 │ ││ │ │ │ │ │ │ │├──┼───────────┼─┼──────┼───────┼───────┼──────────────┤│ 14│鋼筋組立(SD280 ) │kg│原:39,000 │原:8 │原:312,000 │183,300(39,000×4.7 ) ││ │ │ │鑑:70,108 │鑑:4.7 │鑑:329,507.6 │ │├──┼───────────┼─┼──────┼───────┼───────┼──────────────┤│ 15│運費 │式│1 │7,500 │7,500 │7,500 │├──┼───────────┼─┼──────┼───────┼───────┼──────────────┤│ 16│點工 │工│原:5 │原:2,500 │原:12,500 │11,500(5×2,300) ││ │ │ │鑑:5 │鑑:2,300 │鑑:11,500 │ │├──┼───────────┼─┼──────┼───────┼───────┼──────────────┤│ 17│花崗磚材料9 ×9CM │塊│原:122,679 │原:5.2 │原:637,931 │444,465 (98,770×4.5 ) ││ │ │ │鑑:98,770 │鑑:4.5 │鑑:444,465 │ │├──┼───────────┼─┼──────┼───────┼───────┼──────────────┤│ 18│花崗磚材料9 ×19CM │塊│原:31,110 │原:14 │原:435,540 │404,430(31,110×13 ) ││ │ │ │鑑:49,076 │鑑:13 │鑑:637,988 │ │├──┼───────────┼─┼──────┼───────┼───────┼──────────────┤│ 19│米黃色陶磚11.7*23CM │塊│原:546 │原:18 │原:9,828 │6,372 (354 ×18=6,372) ││ │ │ │鑑:354 │鑑:18 │鑑:6,372 │ │├──┼───────────┼─┼──────┼───────┼───────┼──────────────┤│ 20│宜蘭石材料 │包│原:300 │原:120 │原:36,000 │33,000(300×110) ││ │ │ │鑑:767 │鑑:110 │鑑:84,370 │ │├──┼───────────┼─┼──────┼───────┼───────┼──────────────┤│ 21│石粉 │包│原:80 │原:30 │原:2,400 │2,240(80×28) ││ │ │ │鑑:92 │鑑:28 │鑑:2,576 │ │├──┼───────────┼─┼──────┼───────┼───────┼──────────────┤│ 22│磁磚黏著劑 │包│原:350 │原:170 │原:59,500 │59,160(348×170) ││ │ │ │鑑:348 │鑑:170 │鑑:59,160 │ │├──┼───────────┼─┼──────┼───────┼───────┼──────────────┤│ 23│磁磚填縫劑 │包│原:365 │原:140 │原:51,100 │51,100(365×140) ││ │ │ │鑑:409 │鑑:140 │鑑:57,260 │ │├──┼───────────┼─┼──────┼───────┼───────┼──────────────┤│ 24│米得石材料 │包│原:250 │原:250 │原:62,500 │42,750(190×225) ││ │ │ │鑑:190 │鑑:225 │鑑:42,750 │ │├──┼───────────┼─┼──────┼───────┼───────┼──────────────┤│ 25│水泥材料 │包│原:897 │原:158 │原:141,726 │138,138(897×154) ││ │ │ │鑑:1,309 │鑑:154 │鑑:201,586 │ │├──┼───────────┼─┼──────┼───────┼───────┼──────────────┤│ 26│黑砂 │M3│原:102 │原:1,350 │原:137,700 │72,000(80×900) ││ │ │ │鑑:80 │鑑:900 │鑑:72,000 │ │├──┼───────────┼─┼──────┼───────┼───────┼──────────────┤│ 27│海菜粉 │包│原:5 │原:7,800 │原:39,000 │31,185(4.5×6,930) ││ │ │ │鑑:4.5 │鑑:6,930 │鑑:31,185 │ │├──┼───────────┼─┼──────┼───────┼───────┼──────────────┤│ 28│銲接鋼線網20*20*9 │M2│原:432 │原:190 │原:82,080 │0 ││ │ │ │鑑:0 │鑑:165 │鑑:0 │ │├──┼───────────┼─┼──────┼───────┼───────┼──────────────┤│ 29│#4鋼筋材料(SD280) │T │原:33.3 │原:24,100 │原:802,530 │802,530(33.3×24,100) ││ │ │ │鑑:70.1 │鑑:25,500 │鑑:1,787,550 │ │├──┼───────────┼─┼──────┼───────┼───────┼──────────────┤│ 30│鋼筋材料場內搬運費 │T │原:47.16 │原:60 │原:2,829.6 │2829.6(47.16×60) ││ │ │ │鑑:70.1 │鑑:60 │鑑:4,206 │ │├──┼───────────┼─┼──────┼───────┼───────┼──────────────┤│ 31│2000psi 預拌混凝土 │M3│原:116 │原:1,970 │原:228,520 │228,520(116 ×1,970 ) ││ │ │ │鑑:137 │鑑:2,000 │鑑:274,000 │ │├──┼───────────┼─┼──────┼───────┼───────┼──────────────┤│ 32│3000psi 預拌混凝土 │M3│原:498.5 │原:2,170 │原:1,081,745 │1,081,745 (498.5 ×2,170 )││ │ │ │鑑:736 │鑑:2,260 │鑑:1,663,360 │ │├──┼───────────┼─┼──────┼───────┼───────┼──────────────┤│ │(肆)小計 │ │ │ │5,459,345 │ │├──┼───────────┼─┼──────┼───────┼───────┼──────────────┤│ 伍│原有植栽破壞復舊工程 │ │ │ │ │ │├──┼───────────┼─┼──────┼───────┼───────┼──────────────┤│ 1 │山櫻花 │株│原:9 │原:3,000 │原:27,000 │24,930(9×2,770) ││ │ │ │鑑:9 │鑑:2,770 │鑑:24,930 │ │├──┼───────────┼─┼──────┼───────┼───────┼──────────────┤│ 2 │紅楓 │株│原:3 │原:2,000 │原:6,000 │3,600(3×1,200) ││ │ │ │鑑:3 │鑑:1,200 │鑑:3,600 │ │├──┼───────────┼─┼──────┼───────┼───────┼──────────────┤│ 3 │球型黃金露花 │株│原:44 │原:200 │原:8,800 │5,760(32×180) ││ │ │ │鑑:32 │鑑:180 │鑑:5,760 │ │├──┼───────────┼─┼──────┼───────┼───────┼──────────────┤│ 4 │球型杜鵑 │株│原:37 │原:100 │原:3,700 │3,330(37×90) ││ │ │ │鑑:37 │鑑:90 │鑑:3,330 │ │├──┼───────────┼─┼──────┼───────┼───────┼──────────────┤│ 5 │錐形羅漢松 │株│原:24 │原:1,000 │原:24,000 │21,600(24×900) ││ │ │ │鑑:24 │鑑:900 │鑑:21,600 │ │├──┼───────────┼─┼──────┼───────┼───────┼──────────────┤│ 6 │錐形九重葛 │株│原:8 │原:350 │原:2,800 │2,400(8×300) ││ │ │ │鑑:8 │鑑:300 │鑑:2,400 │ │├──┼───────────┼─┼──────┼───────┼───────┼──────────────┤│ 7 │灌木移植補移 │株│原:103,660 │原:20 │原:2,073,200 │1,496,040(99,736×15) ││ │ │ │鑑:99,736 │鑑:15 │鑑:1,496,040 │ │├──┼───────────┼─┼──────┼───────┼───────┼──────────────┤│ 8 │草皮 │M2│原:1,883 │原:145 │原:273,035 │224,400(1,870×120) ││ │ │ │鑑:1,870 │鑑:120 │鑑:224,400 │ │├──┼───────────┼─┼──────┼───────┼───────┼──────────────┤│ 9 │回填沃土 │M3│原:555.4 │原:650 │原:361,010 │280,800(468×600) ││ │ │ │鑑:468 │鑑:600 │鑑:280,800 │ │├──┼───────────┼─┼──────┼───────┼───────┼──────────────┤│ 10│噴灌系統修改重配 │區│原:8 │原:22,500 │原:180,000 │166,400(8×20,800) ││ │ │ │鑑:8 │鑑:20,800 │鑑:166,400 │ │├──┼───────────┼─┼──────┼───────┼───────┼──────────────┤│ 11│2"3"透水管、陰井(含碎│M │原:486 │原:325 │原:157,950 │122,400(408×300) ││ │石及落水頭) │ │鑑:408 │鑑:300 │鑑:122,400 │ │├──┼───────────┼─┼──────┼───────┼───────┼──────────────┤│ 12│其他舖面排水 │式│原:1 │原:35,000 │原:35,000 │32,300(1×32,300) ││ │ │ │鑑:1 │鑑:32,300 │鑑:32,300 │ │├──┼───────────┼─┼──────┼───────┼───────┼──────────────┤│ │(伍) 小計 │ │ │ │2,383,960 │ │├──┼───────────┼─┼──────┼───────┼───────┼──────────────┤│ │(壹-伍)合計 │ │ │ │15,382,589.2 │ │├──┼───────────┼─┼──────┼───────┼───────┼──────────────┤│ 陸│綜合保險費(佔工程款項│式│1.0 │ │原:51,067 │40,302.4(以上開工程款項15,3││ │0.262%) │ │ │ │鑑:47,238 │82,589.2元為基準,本項金額應││ │ │ │ │ │ │為40,302.4) │├──┼───────────┼─┼──────┼───────┼───────┼──────────────┤│ 柒│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佔│式│1.0 │ │原:82,058 │64,760.7(以上開工程款項15,3││ │工程款0.421%) │ │ │ │鑑:75,906 │82,589.2元為基準,本項金額應││ │ │ │ │ │ │為64,760.7元) │├──┼───────────┼─┼──────┼───────┼───────┼──────────────┤│ 捌│管理費及利潤(佔工程款│式│1.0 │ │原:1,641,155 │1,295,214 (以上開工程款項15││ │8.42%) │ │ │ │鑑:1,518,111 │,382,589.2元為基準,本項金額││ │ │ │ │ │ │應為1,295,214 元) ││ │ │ │ │ │ │ │├──┼───────────┼─┼──────┼───────┼───────┼──────────────┤│ │營業稅 │式│1.0 │ │原:1,063,272 │839,143.3 (上開工程款項加上││ │ │ │ │ │鑑:983,554 │前3 項之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 │ │ │ │ │衛生設備費、管理費及利潤後,││ │ │ │ │ │ │為16,782,866.3元,本項金額應││ │ │ │ │ │ │為839,143.3 元) │├──┴───────────┼─┼──────┼───────┼───────┼──────────────┤│總 計 │ │ │ │ │17,622,01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備 註 │一、原:指華熊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 ││ │ 鑑:指鑑定單位鑑定之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 ││ │ 未註記原、鑑者,指華熊公司主張與鑑定單位鑑定之系爭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 │ 均相同。 ││ │二、華熊公司可請求之金額,在其主張與鑑定單位鑑定之數量與單價不同時,係指以較低││ │ 之數量與較低之單價相乘之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