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利息中,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永暉變更為鹿潔身,有行政院人事處民國105年10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5306號令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建上更㈡卷二第71-7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47,173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2,866,000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服務費32,996,495元,即:⒈直接薪資19,932,917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240,339元,⒊公費7,251,977元,⒋營業稅1,571,262元(以下援用上述編號代表請求項目),及均自98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9,302元(即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及自99年10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99,289元(即㈢之⒈直接薪資4,038,188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⒊公費2,422,913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507,871元,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2,866,000元,㈢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⒈直接薪資15,894,729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202,151元,⒊公費4,829,064元,⒋營業稅1,571,262元)。上訴人就其中6,790,157元(即㈢之⒈直接薪資329,056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⒊公費2,422,913元)及加計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5,178,552元(即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2,866,000元,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⒈直接薪資15,894,729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202,151元,⒊公費4,829,064元,⒋營業稅1,386,608元)及加計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739,302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507,871元本息及㈢之⒋營業稅184,654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已敗訴確定。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另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4,967元(即㈢之⒋營業稅524,965元及其他),及自98年2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經確定(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薪資費用2,866,000元,㈢延長工期增加之監造費用:⒈直接薪資15,894,729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202,151元,⒊公費4,829,064元,⒋營業稅861,643元等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㈢之⒈直接薪資329,056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⒊公費2,422,913元,⒋營業稅524,965元等本息。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173,266元,及其中739,302元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4,433,964元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餘上訴;暨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㈢之⒈直接薪資4,030,876元,⒊公費403,088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㈢之⒈直接薪資7,312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⒊公費2,019,825元,⒋營業稅524,965元等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件繫屬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90,290元本息,即上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等本息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3,266元(即:㈠監造服務費工程尾款739,302元,㈢之⒈直接薪資4,030,876元,⒊公費403,088元),及其中739,302元自99年10月2日起,其餘4,433,964元自98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亦已敗訴確定,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4,965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8月6日訂立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下新港溪橋及引道改建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委託伊辦理監造服務,預定工期為1200日曆天,監造費用為1,433萬元,原訂工期應於95年8月15日屆滿。惟因展期388天、停工435天,致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5日始申報竣工,主體(土建部分)、空調、電氣工程之竣工日期依序為9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98年2月26日,伊於98年4月30日撤離工地。關於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下稱延期費用),兩造合意以91年12月1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機關委託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延期費用6,065,325元(即:⒈直接薪資7,312元,⒉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4,038,188元,⒊公費2,019,825元),加計營業稅524,965元,合計6,590,290元。伊所提管理費用均為本件工程費用支出,與伊於95至97年間承接10件他案監造服務工程無關,縱認本件管理費用與伊之他案之支出有重疊之處,10件他案之監造設計合約費用或監造費,與本案金額相較比例甚低。爰依系爭監造契約、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90,290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蔡清文、邱瑋淞、羅友倫、林昌逵等4人於95年12月份執行監造事務而支出直接薪資,不得再請求直接薪資7,312元。系爭工程包括土建、電氣、空調,於97年11月25日主體工程完工時,電氣與空調早已完成,展延期間為95年9月6日至97年11月25日,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用及公費。關於被上訴人所製作管理費用清單即104年12月17日陳報狀之附件二至附件五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無法證明所列之細項係用於系爭工程後龍工務所支出之管理費用,伊否認附件二至附件五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得認列,得認列之管理費用應僅有13,886元。系爭工程主要業務均由被上訴人成立之後龍工務所專責辦理,本案僅有伊同意而常駐後龍工務所之人員係屬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其餘陳德璋、簡志勇、顏金仁等人均屬被上訴人內部必須配置之員工,無法證明所執行之職務與系爭工程有關,更遑論該等人員是否符合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人員。系爭工程既已停工,所有施工作業均已停止,被上訴人無須再提出任何專業服務,屬暫時停止之狀態,被上訴人未提出專業服務,無增加風險可言,被上訴人之基本稅捐未因而增加,不得再請求停工期間之公費;縱得請求,亦應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公費,始為合理。另伊業已給付營業稅256,903元(35,205+184,654+37,044=256,903)予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建上更㈡卷一第134頁背面):
(一)兩造於92年8月6日訂立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專案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監造服務,工期預定1200日曆天。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433萬元(包含本工程決標目前廠商已估驗計價部分之監造費)。
證據:系爭監造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76頁)。
(二)系爭工程自95年9月6日起至96年7月22日,展期330日;另自97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展延58日,共計延展388日。
證據:上訴人公函、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30、202頁,本院建上卷一第105、123頁背面,及205、206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9年2月1日(99)北結師鑑字第21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7頁)。
(三)系爭工程自96年7月23日起至97年3月20日,停工242天;另自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停工193天,共計停工435天。
證據:工期期限變更報告、上訴人公函(見原審卷四第
196、197頁,本院建上卷二第202頁,系爭鑑定報告117頁)。
(四)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土建部分)、電氣工程、空調工程,竣工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98年2月26日、97年12月25日;驗收日分別為98年2月16日、98年6月18日、98年9月25日。
證據: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5-187頁,本院建上卷二第194頁背面、232頁背面)。
(五)系爭監造契約原定工期屆滿後,因系爭工程仍未完工,遂由被上訴人繼續提供監造服務,兩造合意改以機關委託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核算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計算追加監造費用之期間(即系爭工程之展期與停工,是否影響被上訴人監造費用)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自95年9月6日至96年7月22日,展期330日;97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展延58日,共計展期388日。
另自96年7月23日至97年3月20日停工,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停工,共計停工43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足見系爭工程有上述展期、停工情事。
(二)次查系爭監造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3項「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日起三日內(含決標當日)進駐工地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完成決算、監造報告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含變更期限日期及停工日期)。」(見原審卷七第15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變更工期及停工期間,仍應提供監造服務,尚不得解為監造費用應排除展期及停工期間。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臺中施工隊99年1月13日鑑專案中字第0990052號函,僅記載上述期間展期、停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7頁);並未記載展期與停工原因,難認展期或停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上訴人96年10月31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記載:「責任歸屬檢討:茲因受民宅侵入施工範圍抗爭及號誌分駐所配合搬遷影響,『本次工期展延非承商因素』。」「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延期竣工58日曆天」(見原審卷四第202頁);96年8月15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亦記載:「…茲因配合後龍車站、電務纜線、號誌分駐所等設備搬遷需求,『本次停工非承商因素』。」「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停工」(見同上卷第196頁);97年7月15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亦記載:「…茲因既有後龍車站等房舍尚在使用未能拆除及都市○○道路未開通,影響站前廣場及橫向道路設施施工。…『本次停工非承商因素』。」「本工程基於上列原因,請同意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停工」(見同上卷第197頁),足見展期、停工原因為民間抗爭、設備搬遷、舊有房舍拆除等,並非歸咎於承包商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難認與監造單位(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三)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協調責任,導致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3日至97年3月20日第一次停工云云(見建上卷二第187頁正背面)。惟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款係約定:「…施工監造時如遇障礙,應協調相關權責單位予以排除」(見原審卷六第46-4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6-27頁);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協調其他機關,協助上訴人排除施工障礙,尚非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終局排除障礙責任。況施工障礙類型甚多,應無從要求監造單位(被上訴人)事先逐一預測並擬定處理方案。上訴人僅憑96年8月15日核准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推論被上訴人未盡協調責任導致第一次停工,應非可採。
(四)再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19款約定:「辦理工程契約變更(含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遵循甲方(即上訴人)之相關規定及程序執行,及辦理本工程配合法令、法規或政府機關頒訂之行政命令之各項施工申請文件送審及各項費用繳交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卷六第48頁、系爭鑑定報告第28頁);工程說明書第10項第1款、第2款約定:「施工中監造作業文件之簽認:⒈向地方政府報備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各項書表監造之申請簽證作業。⒉本工程所需之專業技師簽認部分(包括土木、結構、建築師、消防、水電)由該顧問公司負責辦理。」(見原審卷七第157-158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4-35頁),依上開條款,各項施工文件(含變更、追加、展期)之簽認與送件,固由被上訴人負責,以便監造作業順利進行;至於施工文件內容(含變更、追加、展期)如何擬定,應屬業主(上訴人)與建築師等專業人員共同規劃範圍,理應由業主與原設計建築師等人共同決定,於擬定方案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簽認、送件,不得解為被上訴人就變更、追加或展期之文件,亦負有擬妥相關文件內容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主體工程建照辦理第二次展期,導致97年5月16日至97年11月24日第二次停工云云(見建上卷二第187頁背面、第207頁),亦非可取。雖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辦理第一次建照展期作業(見同上卷第208頁),惟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擬定建照展期等文件,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協助建照展期作業,即謂被上訴人應擬定建照展期相關文件之內容。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請建照第二次展期,致伊另行支出237,143元申辦建照展期,得予抵銷一節(見建上卷二第257-258頁),亦無可採。
(五)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條「工程範圍」約定:「鐵路里程縱貫線K138+931.342至K141+714.879段,工程內容包括:本工程相關之大地工程。本工程所需之假設工程。本工程所需之排水工程。路基工程(含路基土方、擋土牆、翼牆、排水溝等新建)。橋樑工程(含鋼樑橋、I-型預力RC樑橋、RC構架橋級橋面附屬等新建工程)。後龍站房、分駐所新建工程(含土建、電氣、空調、衛生、給排水、消防及旅運設施新設)。舊後龍站站房、站場、月台路線等附屬建物結構之拆除。與本工程相關之工程。」第3條「工作期限」約定:「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相關文件之日止,…」(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明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包括土建、電氣、空調等)之施作、驗收、計價、決算等事務提供監造服務(被上訴人曾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就空調、電氣工程提供監造服務云云,嗣表明不再主張,見更㈠卷第105頁)。
(六)按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查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見原審卷一第60頁);然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200日曆天,計至95年9月5日屆滿,自95年9月6日起超出系爭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兩造合意被上訴人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6日起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則增加之監造相關費用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七)關於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截止日,被上訴人主張為98年2月26日電氣工程竣工日,上訴人則抗辯應為97年11月25日土建工程竣工日。查系爭監造契約既明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包括土建、電氣、空調等)提供監造服務,而土建、空調、電氣工程之竣工日依序為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6日,即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6日始全部竣工,自95年9月6日至98年2月26日均屬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期間,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僅能計算至97年11月25日土建工程竣工日,為不可採。
五、關於延長工期中,被上訴人得請求監造費用等數額部分:
(一)查兩造就延長工期之監造費用合意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關於直接薪資部分:查自95年9月6日至98年2月26日延長工期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監造主任蔡清文、專任品管人員邱瑋淞、羅友倫、監工林昌逵之直接薪資4,030,876元業經判決確定(詳「壹」之「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該4人之直接薪資7,312元,該差額乃被上訴人主張該4人95年12月之直接薪資為214,985元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207,645元之差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非以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中記載該95年12月薪資雖無扣繳憑單,但「事實上人員有出勤」,應計算薪資,工程展延乃持續之事實,縱扣繳憑單缺漏僅屬稅務文件之缺漏,不可以此認該月份展延期間無人員薪資云云為據;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支付蔡清文、邱瑋淞、羅友倫、林昌逵95年12月份之薪資依序為48,855元、34,702元、36,170元、4萬元,合計159,727元(見更㈠卷第107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3年5月31日103竹南字第153號函、同銀行苗栗分行103年5月21日103苗栗字第215號函可參(見更㈠卷第121-124頁),上開159,727元薪資加計30%後,直接薪資為207,64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支出95年12月份薪資超過159,727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直接薪資超過207,645元部分,為不可採。
(三)關於管理費用部分:⒈按揆諸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
文義,管理費用應係指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經廠商實際支出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等(詳「(一)」)而言;僅係於據以計算服務費用時,以不得超過同條款第1目直接薪資之100%為限。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該實際支出,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於95年9月6日至98年2月26日延長工期期間,實際支出管理費用之事實,尚不得逕以直接薪資之100%推估管理費用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聘請土木技師陳德璋、張中原、廖煌銓,
結構技師簡志勇,建築師顏金仁,電機技師陳正忠,工地勞安工程師沈晏莛,工地品管工程師黃春梅、黎美蘭等人,所支出薪資(如更㈡卷一第69頁附表一所示)未經列為直接薪資,均得列入管理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切結書、全民健保保險費收據、勞工保險保險費收據、聘任契約書、存摺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3、34、53、55、56頁,原審卷四第45-49、54-55、62-63、86、106頁,原審卷五第20-21、23-24、26-33、35-40、42-43、45-46、63-69、70-74、76-83頁,更㈠卷107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5月12日103樹林字第1410300086號函(見更㈠卷119、120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用,仍應以於延長工期期間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為限。
茲分述如下:
⑴95年9月6日至95年12月31日,計3.83個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陳德璋、簡志勇、顏金仁、陳正忠、沈晏莛等人95年度薪資各537,333元、325,867元、400,400元、400,400元、522,403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繳憑單所示,陳德璋95年度所得期間為94年12月至95年7月,足見陳德璋與系爭工程無關,被上訴人就支出陳德璋之薪資不得請求管理費用。另簡志勇95年3月至同年10月所得為164,792元,沈晏莛94年12月至95年11月所得為820,000元(見更㈡卷第2宗102、104頁),月薪分別為20,599元、68,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簡志勇之薪資應為78,894元(20,599元×3.83=78,894.17),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5日支付沈晏莛95年12月份薪資46,953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3年5月12日103樹林字第1410300086號函可憑(見更㈠卷119、120頁);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支出沈晏莛之薪資應為240,335元(68,333×2.83+46,953=240,
335.39)。至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顏金仁、陳正忠薪資400,400元、400,400元,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憑據為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薪資支出。據上,被上訴人95年度因系爭工程實際支出薪資為319,229元(78,894+240,335=319,229),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⑵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1年: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張中原、顏金仁、陳正忠、黃春梅、沈晏莛等人96年度薪資各897,000元、936,000元、936,000元、862,944元、940,932元。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繳憑單記載,張中原、黃春梅、沈晏莛96年度薪資各為203,632元、541,648元、603,795元(見原審卷二第167、169、170頁),被上訴人96年度實際支出薪資應為1,349,075元(203,632+541,648+603,795=1,349,075)。至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顏金仁、陳正忠96年度薪資各936,000元、936,000元,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憑據為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薪資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自9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1年: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廖煌銓、孫偉德、陳正忠、黎美蘭、黃春梅、沈晏莛等人97年度薪資各936,000元、936,000元、936,000元、721,880元、1,518,744元、1,485,336元。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扣繳憑單記載,廖煌銓、黎美蘭、黃春梅、沈晏莛97年度薪資為220,000元、387,000元、1,048,264元、1,022,566元(見原審卷四第45、47、49頁),被上訴人97年度實際支出薪資應為2,677,830元(220,000+387,000+1,048,264+1,022,566=2,677,830)。至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孫偉德、陳正忠97年度薪資各936,000元、936,000元,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憑據為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薪資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6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廖煌銓、孫偉德、陳正忠、沈晏莛等人98年度薪資各312,000元、312,000元、312,000元、495,112元,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憑據為證,難認被上訴人有上開薪資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⑸據上,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至98年2月26日延長工期期
間,得請求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之管理費用合計4,346,134元(319,229+1,349,075+2,677,830=4,346,134);另雖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同期間尚有10件工程進行中,惟該10件監造費用總和為736,000元(見更㈡卷二第164頁),與本件監造費用相較比例甚低,且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既規定得請求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部分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管理費用即無不合。惟上開第2目但書規定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100%,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直接薪資4,030,876元,業經判決確定,上開管理及會計人員薪資部分之管理費用已超過本件直接薪資之100%,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應以直接薪資100%為限即4,030,87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其餘辦公室費用等(見更㈡卷第61、63-66、74-109頁),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關於公費部分:⒈按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費:指
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第3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既已明定公費,應為定額;則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新北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9年4月30日北縣顧字第990430001號函,內載:「依據本會會員供稱:一般經驗法則,公費為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15%,風險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5%、利潤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10%,有關之稅捐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5%,合計公費約佔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35%」(見原審卷五第135頁),依此主張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總額之30%計算公費,顯然違反上開機關委託計費辦法之規定,所為主張不可採。
⒉次按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服務費用
「得」包括該項各款所定之費用;參酌該第2項第1款「直接費用」所規定之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等之內容,並非所規定之各種直接費用均必然發生;則第2款所規定公費,亦同,並非所列舉者均屬必要費用。查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之標單關於「承商利稅」係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計算,該標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兩造約定「承商利稅」係按「履約監造服務費」之10%定額給付。系爭工程95年9月6日至98年2月26日延長工期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直接薪資4,030,876元及管理費用4,030,876元,有如前述,則依上開兩造間關於「承商利稅」定額之約定,計算此「承商利稅」應為806,175元(〈4,030,876+4,030,876〉×10%=806,175.2),並據此核定公費,應為相當及合理。
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0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700433610號函載:本件情形「是否須另計公費及其公費數額,本辦法(指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無明定。惟本會97年5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700203960號函訂頒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之9之乙並未另計公費」(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並未限制或禁止機關將公費列入追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公費追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為不可取;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單所載之「承商利稅」遺漏風險云云,亦不可取。
(五)關於營業稅部分:按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營業稅。又被上訴人依同計費辦法,得請求上訴人追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8,867,927元(4,030,876+4,030,876+806,175=8,867,927),該5%營業稅為443,396元。另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營業稅256,90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營業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營業稅186,493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營業稅請求,應屬無據。
(六)據上,被上訴人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第2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追加給付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公費及營業稅共計9,054,420元(8,867,927+186,493=9,054,420);扣除其中已判決確定:直接薪資4,030,876元及公費403,088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20,45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已確定部分外(現繫屬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90,29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依機關委託計費辦法,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4,620,456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確定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186,493元本息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營業稅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