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4號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上訴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0-71頁),並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所發包之「台○○○區○○○○道路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段工程(第十標)」工程,其中之「加勁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伊及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展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1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2,841萬3,420元,工程結算依系爭契約各項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嗣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通知伊及金弘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惟拒絕給付伊與金弘展公司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金弘展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包括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萬1,060元、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之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即回填碎石級配料夯實工項,下稱基礎配料工程款)593萬0,820元、工程保留款328萬1,630元、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2萬936元、增加普通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萬3,683元,及兩造於96年7月20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款95萬9,691元,以上合計2,633萬7,820等情,依系爭契約、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71萬6,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162萬1,06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以現場丈量之結果為準,而於97年6月3日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丈量之數量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報酬金額,除工程保留款外,其餘款項伊均已全數支付完畢。縱認被上訴人對伊確有結算差異工程款債權存在,該請求權自97年4月2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至被上訴人99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伊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迄被上訴人通知其受讓金弘展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金弘展公司從未向伊為請求,故金弘展公司部分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79萬3,201元,及其中1,017萬2,141元部分自99年4月28日、其餘1,162萬1,060元部分自10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2萬0,936元及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萬3,683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超用鋼筋有118萬9,188元之債權存在,並指定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328萬1,630元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60萬4,013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萬1,06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更審前本院判命給付基礎配料工程款593萬820元、經抵銷後之工程保留款209萬2,442元及兩造96年7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約定之補償款95萬9,691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亦不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差異工程款金額為1,162萬1,06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上訴人抗辯本件結算差異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自營建署於97年6月15日作成「工程數量計算表」,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6日始就結算差異工程款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始點應自業主核付上訴人即100年3月31日起算,其早於99年10月26日已提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是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之時間為何?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㈡查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記載,被上訴人與金弘展公司最終可
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各項單價計算。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並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同條第二項約定:「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原審卷㈠第9頁)。另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暨結算數量除土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準」(原審卷㈠第71頁)。顯示兩造業已約明俟營建署核定最後之結算數量後,被上訴人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請求。又依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函送原法院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其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與後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之數量相符,足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係以後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之數量計算。再依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所載,係於97年6月15日製作完成(原審卷㈡第45頁以下),堪認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於97年6月15日已經營建署核定數量,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方式請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被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00年1月3日原審法院收受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檢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後,始得知業主之結算數量。惟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何時知悉業主之結算數量,仍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自97年6月15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包括上訴人第53期以後
估驗款及結算款在內,依營建署105年3月10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第53期以後估驗款,因本署與國雍對於給付工程款進行訴訟……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本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國雍2億8,964萬4,04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付款日期為業主(即營建署)核付甲方(即上訴人)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後7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等語;是本件差異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業主清償期始點即100年3月31日起算(100年3月23日+7日);退步言,應自被上訴人收受正確業主結算數量通知之時點起算,惟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有關業主結算之通知,係至100年1月3日原審法院收受營建署檢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後,始得知業主之結算數量,故至早亦應認自100年1月3日起,其始處於可行使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之狀態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付款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後7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9頁),係指系爭工程合約期間,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付款日期之約定。本件工程既經營建署於97年3月14日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且於97年6月3日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9-21頁)。即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數量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自無系爭契約第丁條第四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清償期應自業主於100年3月31日核付時起算,並不足採。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業主核付上訴人前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其如何得於營建署於100年1月3日函覆原法院並於100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該差異工程款前,即於99年10月26日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為請求,並於100年2月18日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為11,621,060元?被上訴人以營建署函覆本院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結案日期為100年1月18日,於100年3月1日始簽訂和解書,約定於和解書簽訂30日內給付等情(本院卷第60-71、95頁),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未經業主核付確定前,無從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清償期應自100年3月31日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營建署就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5日作成工程數
量計算表後,仍於97年10月3日召開中途結算數量會議,且依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119號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與業主於97年10月30日尚在進行第3次中途結算數量確認,故業主於97年6月15日尚未核定數量云云。惟依上訴人與業主97年10月3日召開中途結算數量確認會議紀錄(本院建上字卷㈡第71-72頁)之記載觀之,雙方僅在確認場內材料清點數量及因解約造成數量分攤之問題,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結算差異款之內容完全無關。況上訴人與業主於97年6月15日之後縱有再為確認數量之情事,亦不影響其等於前開期日已做成數量結算之事實。被上訴人縱因不明業主核定數量,致無法特定其向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訴請於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營建署召開中途結算數量會議,主張應延後計算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結算差異款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營建署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於97年6月15日已經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9年10月26日即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三)擴張聲明為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其請求權仍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1,060元,為有理由。又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蓄意隱匿資訊,主張依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理論,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收受業主結算數量通知之時點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621,06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