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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更(二)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如瑩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上 訴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號6樓房屋)及共用部分(同段86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1、861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1、87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07,與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科大樓)於民國89年間因火災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受損嚴重,嗣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東科大樓之重大修繕及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修繕費用事宜作成決議,並於97年11月21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復建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又於98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工程合約與補充協議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8,386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97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縱認上訴人非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人,其未給付分攤工程款,受有系爭建物復建修繕完成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結構補強及毀損部分重大修繕工程承攬人,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爰依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民法第179條、第51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即210萬8,386元,及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10萬8,386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所命給付金錢部分,宣告附條件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除假執行部分外二次發回更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97年12月15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工程合約簽立時,尚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東科管委會於93年2月25日代理當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承攬東科大樓修復工程,並因此成立第一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一專戶)所列管之系爭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應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繳付,業已確定,債務人為駿驎公司,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僅繼受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但並未因此承受駿驎公司之債務人地位,亦未同意承擔該筆債務,自無清償之義務。東科管委會通知上訴人繳納之工程款,均止於第二復建基金專戶(下稱第二專戶)之款項,惟竟於99年3月15日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系爭工程款,伊未同意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自無依工程合約給付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清償期為97年12月15日,其於9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且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弘昇公司原工程款結餘及再行籌措之工程款分開處理,並分別名第一專戶及第二專戶,第一專戶係以東科管委會名義設立,不當得利之受損人為東科管委會而非伊。伊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修繕復建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伊非工程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所坐落於東科大樓,該大樓於89年間因火災,受損

嚴重,東科管委會於93年2月25日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弘昇公司以4.7億元承攬施作火災復健工程,並簽訂工程補充合約,工程範圍含土木建築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空調工程等,其付款方式以專設帳戶(即第一專戶)辦理,斯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駿驎公司,嗣因弘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東科管委會於95年11月23日終止前開工程補充合約(見本院前審卷第50至65頁)。

㈡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東方科學園區因火災受損之公共設施等部分做成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修繕費用之特別決議(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㈢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

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

㈣於98年6月5日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

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合約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

㈤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5

115號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2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參本院卷第137頁)。

㈥上訴人已繳清第二專戶第一至三期應分攤工程款(見原審卷第7、46頁)。

㈦被上訴人公司已於99年5月間完成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

㈧系爭工程款屬第一專戶之分攤款。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東科管委會是否有權代理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被上

訴人簽定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若有,上訴人是否為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若否,上訴人是否有默示同意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規定甚明。再者,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另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東科管委會與弘昇公司終止前開工程補充合約,為辦理續行復健事宜,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授權東科管委會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招標、與被上訴人簽訂復建工程契約、工程監督、收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工程款等之決議,東科管委會乃依決議執行,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8.4億元,98年6月5日再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補充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合約暨補充協議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39頁),洵堪認定。

依東科大樓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摘要:「…東科大樓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前以4.7億元委請弘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施作,斯時曾於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戶(即第一專戶)俾供營建款項之收支,因弘昇公司延宕工程及溢領工程款等,東科大樓管委會乃終止與弘昇公司之契約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3月29日追認),重新發包時,因原物料飆漲營建成本劇增、景氣短期內難見復甦、災區設施損害擴大甚或天災釀致公安事故等原因,工程總價已逾8億元,除原定復建款外,須另行籌措資金逾5億元以為支應,又因第一專戶款項動支須經銀行團會議決議,故重新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時,另於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新帳戶(即第二專戶)由東科大樓管委會全體委員審查用印提領動用以利運用…。原工程款收支結算概要:㈠…合計弘昇公司已領工程款為1億1,760萬8,362元,專戶內工程款結餘金額2億6,802萬9,894元。㈡餘未繳款廠戶已按各工期自行繳予營造廠…工程款餘額為2,708萬4,580元…㈢另問題戶應攤繳金額計52,384,842元…本項資金缺口營造廠應予帶資興建並完成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綜上,㈠、㈡項所述原工程款收支實際餘存為2億9,511萬4,474元等(含第㈢項為347,499,316元)…第一復建基金問題戶52,384,842元併入第二復建基金由營造廠帶資興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可知東科大樓管委會就公共設施之修復工程原委由弘昇公司承攬施作,籌資4.7億元存於第一專戶,俾供該修復工程款項之收支使用,因弘昇公司延宕工程遭東科大樓管委會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是東科大樓之復建工程係由弘昇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承攬施作,且弘昇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並領取第一專戶內部分工程款1億1,760萬8,362元,乃將第一專戶餘款,扣除不足8.4億元部分,成立第二專戶,因此,第一專戶餘款及第二專戶之資金,均是為支付被上訴人於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之工程款8.4億元。但第一專戶4.7億元中尚未收取之問題戶52,384,842元部分,雖列入第一專戶餘款,用以支應被上訴人之8.4億元工程款,但先由被上訴人帶資興建,並完成抵押權設定方式辦理。

3.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經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建物,97年12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情,詳如前述。是東科管委會於97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時,上訴人固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非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東科管委會於98年6月5日再就原97年11月21日工程合約予以修正,並簽訂補充協議時,上訴人此時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補充協議書約定:「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甲方)代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達成合意,茲就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工程合約予以修正,特將修正之處予以明文,以昭甲、乙雙方共同信守:工程價款:本工程合約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捌億肆仟萬元整(每戶分擔額,詳附表一)…甲方工程款因區分所有權人未繳款項而籌措不足部分,乙方需自行向未繳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方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前開條文倘與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牴觸者,係以本補充協議為優先適用。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乙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其內容未與本補充協議書相牴觸者,則予以繼續沿用。」(見原審卷第26頁),且補充協議之附件一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及附表一「每戶分擔金額」載明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之工程分攤款金額為4,323,118元,亦即系爭建物第一專戶及第二專戶應分擔金額之總額,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則補充協議書已明白載明東科管委會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代理「陳如瑩」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此與東科管委會於工程合約中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且載明約定內容以補充協議為準,工程合約內容於不抵觸之範圍內予以引用,足認已成立新的補充協議內容,非必須與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完全相同,又上訴人原為東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之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各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東科管委會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包括與被上訴人簽立復建工程契約等,自難委無不知,因此,東科管委會有權代理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上訴人亦因此繳納第二專戶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分擔款,足認上訴人承認補充協議之效力,而系爭建物就弘昇公司所實際施作完成進度為12.43%(見前審卷第50頁),該部分之工程分擔款即為262,072元(2,108,386×12.43%=26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使上訴人爭執其當時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東科管委會代理範圍等情,然就前述弘昇公司工程款之分擔款部分,此應屬對東科管委會代理權之限制,係上訴人與東科管委會之內部事項,依前揭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據上所陳,東科管委員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代理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補充協議,並約定援引不相抵觸之工程合約內容,而補充協議之附表一載明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包括第一專戶之系爭工程款在內,因此,補充協議及工程合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為補充協議之締約當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4.上訴人辯稱即使其應承受前手駿驎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弘昇公司實際施作12.43%之工程款即262,072元,而非系爭工程款全額云云。經查,東科大樓用以收付火災復建修繕費款之帳戶,名稱固有「第一專戶」、「第二專戶」之別,惟參諸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可知:此乃因火災復建工程,前以4.7億元委請弘昇公司施作,斯時曾於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戶即第一專戶,俾供營建款項收支。嗣東科管委會終止與弘昇公司之契約關係重新發包時,因原物料飆漲營建成本劇增、景氣短期內難見復甦、災區設施損害擴大甚或天災釀致公安事故等原因,工程總價已逾8億元,除原定復建款外,須另行籌措資金逾5億元以為支應,又因第一專戶款項動支須經銀行團會議決議,故重新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時,另於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新帳戶即第二專戶,由東科管委會全體委員審查用印提領動用以利運用,實則第一專戶餘款及第二專戶二帳戶均供給付重新發包之系爭工程款之用(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要不因東科管委會及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攤修繕工程款:2,108,386元、2,288,144元,分列於第一、二復建基金專戶收付而有不同。且依東科管委會代理上訴人簽訂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款全部,詳如前述,遑論系爭工程款2,108,386元,扣除弘昇公司實際施作12.43%之系爭建物應分擔工程款即262,072元後,剩餘1,846,314元方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包含於8.4億內),上訴人辯稱只需負擔弘昇公司部分262,072元,而不須負擔剩餘1,846,314元,應有誤解,洵屬無據。況且本件火災復建工程包含東科大樓結構體等共有與共用部分以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而弘昇公司於終止契約之前,並無施作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及結構修復工程大公部分,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修建修復範圍係含結構、外牆帷幕、室內裝修、門窗工程、防火被覆、隔間牆暨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情,亦有東科大樓管委會102年12月23日函可憑(見前審卷第50、51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其98年1月10日才開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系爭建物前述「專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又上訴人係經法院再次減價第三次拍賣而標得系爭建物,拍賣公告明揭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實際情形如何,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且當時被上訴人尚未進行工程施作,自9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後,東科大樓2樓以上即未再使用,現場亦無人員辦公,現場無電源可供使用,亦無電梯或扶手可交通,系爭建物所屬A棟大樓已全部封閉禁止使用,現由管委會申請復建中之情,有96年7月10日查封筆錄及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執字第4511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未經修繕、所屬A棟大樓全部封閉禁止使用之現況之價值購得該建物,被上訴人就東科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專有部分進行修繕,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亦是由上訴人享有,因此,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款,並無失公平之理,附此敘明。

5.查上訴人所舉99年2月25日第13屆東科管委會第6次會議臨時動議:「二、…依律師意見凡在97年11月21日前(即本會與『立鴻營造』訂約當時列入合約中之所有權人)取得東科園區之區分所有權者,均應負繳交原復建工程分攤款之義務…。」(原審卷第71頁),僅在討論97年11月21日前取得東科園區之區分所有權者之權義,至於其後取得者不在該次討論範圍,無從據之推認97年11月21日後繼受區分所有權者,無給付原復建工程分攤款(即第一專戶列管之分攤款部分)之義務,此亦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東科管委會就上訴人提議97年11月21日以後取得所有權者免予分擔之提案,說明前開臨時動議,係就97年11月21日以前取得產權者有無給付附件工程款之義務提出法律見解,而就97年11月21日以後取得產權者並無記載免予分擔附件工程款等情,此有東方科學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是上訴人以前開臨時動議結論辯稱其無須負擔系爭工程款,尚無可取。上訴人又辯稱東科管委會分別於97年11月15日、98年8月28日、98年10月23日通知其第二專戶應分擔工程款,不含第一專戶在內,詎於99年3月15日通知繳款,將駿驎公司積欠之第一專戶系爭工程款加計於第二專戶應分擔之第三期款中,與前開臨時動議結論不符,於法無據云云,並提出前開函件、東方科學園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卷第13、18至22、33至37頁,本院卷第70頁),然此係東科委員會依據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各戶應繳工程款調整依8.4億元案應有比例攤繳,並分次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此有東科管委會104年7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且依前述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專戶基金支付完畢,方可動用第一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以及前開函件及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未記載上訴人不須負擔第一專戶分擔款,因此東科管委會僅在促請上訴人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利復建工程之建行,其前三次通知雖未將上訴人應納之第一專戶列入,然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無給付第一專戶分攤款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所辯各語,核無可採。

6.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及內政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及同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辯稱其只繼受駿驎公司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並無繼受駿驎公司之債務人地位,且從未同意承受前手駿麟公司所負之債務云云。然查,東科管委會係代理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係依據補充協議而應負擔系爭工程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情形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情形,均不相同,自不適用於本件情形。

㈡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款,並依民法第513條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1.查本件火災復建工程之工程款因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款項而籌措不足部分,被上訴人須帶資墊款興建及自行向未繳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加計年息10%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工程款債權之清償,為工程合約第30條第6、10款、補充協議第3、4條約明。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亦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未繳款廠戶由營造廠代墊工程款(含抵押權完成登記設定部分),墊款利率以年息10%計算,由未繳款戶依其應繳款金額計息負擔。利息計算自應繳款日最末日起算至繳款日為止按日計息;未繳款廠戶應加計利息歸還營造廠所代墊之工程款,並應配合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予營造廠,未還款或未配合辦理者,營造廠將依法訴追並予強制執行各項亦則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復建基金籌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明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則東科管委員經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代理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補充協議,並約定援引不相抵觸之工程合約內容,而補充協議之附表一載明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包括第一專戶之系爭工程款在內,且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於帶資墊款興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及工程合約約定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2,108,386元,並就系爭工程款,對於其工作所附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固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然此係指於拍賣時已有效存在登記之抵押權,自不包括尚未登記之法定抵押權,併此敘明。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依東科管委會決議全體住戶必須於97年12月15日前繳納云云,縱使屬實,亦屬東科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表示對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6日起算利息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但於上訴後即爭執前述利息起算日(見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8號卷第104、115頁),何況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始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自斯時起始負擔系爭工程款債務,而補充協議及工程合約復未就上訴人付款之期限為約定,僅約定每月25日估驗付款(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則依前揭民法規定,應自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發律師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收受此函之情,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4日律師函及上訴人99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0月6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始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依補充協議第2條規定,須開工後於每月25日按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申請估驗核發(原審卷第26頁),於此之前其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是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於被上訴人98年6月5日補充協議簽立前,顯無行使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訴請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未逾2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及工程合約、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即210萬8,386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10萬8,386元之法定抵押權設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所命給付金錢部分之利息超過自99年10月7日起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