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變更為嚴雋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嗣變更為吳木富,再變更為趙興華,分別有經濟部民國105年4月29日經授商字第1050108439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105年8月12日交人字第10550109661號函、交通○○○區○道○○○路局105年10月7日人字第10521608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6頁、第189頁、第206頁),並均據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01頁、第187頁、第20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主辦「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工程(樁號:STA.12+268.3~STA.14+886(東行線),STA.12+287.5~STA.14+886(西行線)」(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8年5月26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由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擔任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已於101年4月3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惟:
㈠因契約工程項目中「橋面洩水孔,A型」原編列數量為116個
,嗣於施工過程中,伊實際增加施做西行線STA.12K+287.5~14K+886路段之「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契約單價新臺幣(下同)4萬6,418元,增加給付「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之工程款共計1,796萬3,766元(46,418元/個*387個),另加計按比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12%、「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與物價調整款71萬1,365元等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906萬3,148元【17,963,766元*(1+1.12% +0.54% +0.5%)+物價調整款711,365元】。詎被上訴人卻逕於第10號契約變更書(CCO-11-10),以新增項次增甲、二、62「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價4,521元方式,核定辦理增加施作數量及相關費用之計價給付,僅同意增加給付178萬9,143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E.4、E.13⑵、P3、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1,727萬4,005元(18,351,783-1,789,143+711,365,含稅)。
㈡又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約定,伊應將
剩餘土石方運至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或遠運至第H31標、H61標指定之土石方地點,或依工程司指示價構該剩餘資源。惟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即時提供土方堆置場,致伊於99年1月12、13日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同年月14日開挖橋墩編號P66E&67W、同年月15日開挖橋墩編號P53E等位置所產生之土石方時,僅得另委託下包商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置,總載運土方數量4,203立方公尺(下以記載),以每單價96元計算,伊支付宏展公司搬移費用40萬3,488元(96元/×4,203),加計「工地直接費用」4%、「分攤工務費用」2%、「分攤營業費用」1%、「淨利」3%及營業稅5%等相關費用,總計代墊費用共計47萬736元(含稅)。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及E.5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金額。
㈢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規定之各標土
石載運位置,計算系爭工程工區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載運往返距離,分別約為20km、7km、13km。嗣被上訴人指示自99年2月26日起,伊需將土方遠運至H61標之匝道B,致伊載運路往返運距增加為53km,顯非伊投標時所得預見,應屬被上訴人指示追加之新增工程項目,且按原有給付亦顯失公平,伊因此須補貼載運之宏展公司「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運費補貼」每㎥單價86元,經依實際載運數量12,793㎥計算,上訴人共補貼宏展公司110萬198元(86*12,793),加計「工地直接費用」4%、「分攤工務費用」2%、「分攤營業費用」1%、「淨利」3%及營業稅5%等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因運距增加致額外支出負擔費用共計128萬3,564元(含稅)。詎被上訴人卻以運送至H61標匝道仍屬契約約定範圍為由,拒絕辦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E.4、E.13(2)、P3
、E.1及E.5、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02萬8,305元,及其中1,831萬6,9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他71萬1,365元自103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462元,並加計自103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1萬1,843元,及其中1,830萬478元自103年3月27日起;其他71萬1,365元自10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橋面洩水孔部分:系爭工程項目所列橋面洩水孔之單價包含之工作項目,應包括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僅係單純橋面洩水孔之追加施作,不得再依上開單價計算工程款,況伊業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以及第E.13條第5項「契約變更」約定就增加施作數量387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核定相關工作項目之單價,且亦依第10號契約變更書支付上訴人178笚9,143元,是上訴人就此一工作項目,並無任何報酬請求權。㈡土方近運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章第1.4.1條第⑴項、第4.2.1條規定,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二(橋樑及結構工程)、14「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等完成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自已包含將開挖土方運至土方堆置場所需費用。伊至100年11月30日第28期估驗計價止,已給付上訴人「構造物開挖」費用653萬7,780元,是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99年1月12至15日間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等橋墩位置之土石方材料運棄及暫置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土方挖填平衡後,始得將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土方暫置場或指定地點交換利用,惟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2、4月前完成橋墩基礎40、52墩,然卻未進行回填工作,逕將請求開挖位置之土石方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置,顯與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項費用。再者,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日始完成橋墩編號P85E&86W之基礎施作,且遲至同年3月25日仍進行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等位置之墩柱作業,顯見上訴人於上述3位置之土石方開挖後,並未積極進行後續作業,是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影響工進致有土方近運之必要云云,難認真實。㈢土方遠運部分:伊指定之H61標匝道B係屬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規定之「H61標指定地點」,並未超出該條規定之運送範圍,自非締約無法預料,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項超出範圍而增加之運送費用。伊代辦他工程變更之契約變更書(H42代辦CCO-05-06)新增項次增辛甲一、24「餘方遠運利用(運至國1五楊段拓寬C906標,9km≦運距≦11km,不含土石方臨時稅)」單價95元/立方公尺,及增辛甲一、17「棄方,餘方遠運,20km≦運距≦30k」單價224元/m3,係對於代辦追加工程之新增工作項目所增訂,不影響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項次
壹、一、5「餘方遠運利用」之工作內容及單價,是本件仍應按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餘方遠運利用」單價計價給付。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0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已於98年6月1日開工,於101年4月3日竣工,於101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西行線(STA.12K+287.5~14K+886)
之橋面洩水孔合計387個,被上訴人業按逕行核定之第10號契約變更書新增項次增甲、二、62「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價4,521元/個,核算應給付上訴人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直接工程費,並按其直接工程費,加計新增項次增乙、十一「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2%、增丙、二十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增戊、十五「環境保護措施費」0.5%等一式計價項目之間接工程費用,結算給付工程款178萬9,143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5日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第10號契約變更書。
㈢被上訴人已就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二(橋樑及結構工程)
、14「構造物開挖」給付653萬7,780元,有第28期工程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74至75頁)。
㈣上訴人將土方從系爭工程之工區運送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
(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往返運距,分別約為20公里、7公里、13公里。上訴人將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往返運距為53公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項目中「橋面洩水孔,A型」之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87個,伊得依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單價,按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管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
外,應以契約書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見原審建字卷第17頁),並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
E.4條約定:「本工程或工作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36頁)。是上訴人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非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實作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不符,僅是數量記載有錯誤時,被上訴人仍應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量計價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預定施作之「橋面洩水孔,A型」本為520個,上訴
人施作之「橋面洩水孔,A型」總數僅503個,且與原預定施作範圍相同,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
⒈依系爭工程之圖號S1-002~S1-009細部設計圖記載,原即設
計於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至14K+886之橋墩編號P10W至P91W間,每隔5公尺(下以m表示公尺)設置一A型橋面洩水孔,並無設計其他型式之橋面洩水孔,上訴人應依圖施作上開圖面所表示之洩水孔,故世曦公司於99年5月28日函覆上訴人:「本案橋面洩水孔請依細部設計圖S-002~S-009施作,即於西行線全線外側每隔5公尺設A型橋面洩水孔乙個」(見原審建字卷第77頁),自無法推認被上訴人另外指示上訴人增加工作項目或數量。且參諸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4至21頁),各橋樑斷面型式之長度即預力I型樑(即PCI樑)長度575.5m,鋼樑長度139.65m,D-T樑長度1,883.35m,核與世曦公司103年10月28日103CM桃園FT字第0005號函所檢附之工程數量計算書洩水孔及PVC落水管數量計算下之「洩水孔(A型)契約116個」數量表所載PCI樑、鋼樑及D-T樑之計算說明所載之橋樑長度相符,且經世曦公司核算原設計之PCI樑、鋼樑及D-T樑等橋面設置之「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分別應為116個、28個及376個,合計共為520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8頁),足見系爭工程之預力I型樑、鋼樑及D-T樑所設計之「橋面洩水孔,A型」之數量應分別為116個、28個、376個,合計520個。
⒉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第4.2節規定:「橋面洩
水孔契約單價已包含所有洩水孔、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在內」,故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係將洩水孔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依此,世曦公司於設計階段確實已依上開規範,將橋面洩水孔下游之所有PVC落水管及相關接頭、管架、零件數量,納入原契約項目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分析表中,即世曦公司原設計520個洩水孔,依同條件計算所需20cm∮PVC管總量為4,357m,單價分析表上亦確實載為4,357m;所需15cm∮PVC管總量為515m,單價分析表上亦確實載為515m。惟世曦公司在編列計算詳細價目表時,因誤將「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520個計為116個,導致原契約項目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項之總金額均攤至每一個橋面洩水孔A型所得單價遽增偏高。又橋面洩水孔為設於西行線橋面之最外緣處,本工程施工範圍於西行線道路中心樁里程12K+287.5~14K+886,長度計14,886-12,287.5=2,598.5公尺,依設計圖所示,橋面洩水孔為每隔5公尺設置乙處,計2,598.5÷5=520個,又原契約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已編列116個,故數量計算為520-116=404個。因於彎道之內側,最外緣處之長度會較道路中央(即中心樁之位置)之長度為短,且洩水孔安裝需避開伸縮縫等固定構件,故實際施作數量較原計算為少,經現場實際清點為施作387個等情,有世曦公司103年10月28日103CM桃園FT字第00052號函暨檢附回覆說明、原設計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式、工程數量計算書洩水孔及PVC落水管數量計算書、橋梁及結構工程數量計算書、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式、竣工後現況照片、結算明細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4至201頁)。準此,依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說,本已預定完成施作520個「橋面洩水孔,A型」,並因道路彎道幾何之設計,致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減少至503個。故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逾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數量116個所增加施作之387個洩水孔,仍在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中「橋面洩水孔,A型」之位置及數量範圍內,並非世曦公司另外指示變更設計所增加。
⒊另依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預算編制及招標文件審查之工程
師陳俊名證稱:於系爭工程編列預算過程中,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橋面排水規定估算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工作項目單價時,耗材係以橋樑長度、高度作為基礎。易言之,即原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
二、34「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116個之複價金額內,已經包括橋樑所需之PVC落水管耗材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正反面);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樓雲蛟亦證稱:上訴人後續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耗材費用,均已包含在原契約數量116個複價金額內,就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之「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即橋面洩水孔之框座及格柵)方辦理契約變更,倘依原契約單價4萬6,418元計價給付予上訴人,將重複計價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所需之耗材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116個複價已經包括橋樑所需之PVC落水管耗材在內,自非屬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增加,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單價4萬6,418元計價給付,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
⒋上訴人雖主張監造單位自承「橋面洩水孔,A型」預算單價
存有誤算之情,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撤銷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為4萬6,418元之意思表示,且就上訴人「橋面洩水孔,A型」實際施作數量116個,被上訴人亦已依契約單價4萬6,418元計價給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就其實際增加施作之「橋面洩水孔」387個應以原契約工作項目單價計價云云,應無可採。故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橋面洩水孔,A型」預定為520個,因世曦公司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之數量誤載為116個,按諸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上訴人仍應依細部設計圖說完成520個「橋面洩水孔,A型」之施作,上訴人其後因現場狀況實際施作503個,並未逾系爭契約範圍,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計量計價。是上訴人主張世曦公司指示變更增加387個「橋面洩水孔,A型」,及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計量計價,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自得就其施作之503個橋面洩水孔,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已就「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給付工程款,為兩
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因所施作之其餘387個洩水孔與詳細價目表之「橋面洩水孔,A型」相同,故該項工程款為1,796萬3,766元(46,418*387)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2條約定
以101年2月17日拓德字第1010000978號函書面通知上訴人就增加施作387個洩水孔部分辦理契約變更: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約定:「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
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第E.2條約定:「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或工作。」是被上訴人所屬之工程司就系爭工程契約認有契約變更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而「工程契約變更」之範圍即當然包括新增工作計價項目。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以拓德字第1010000978號函通知上
訴人就「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契約變更,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37、138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及第E.2條約定,通知上訴人辦理新增工作項目「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之契約變更。而此一工項與詳細價目表壹、甲、一、34.「橋面洩水孔,A型」項目不同,是被上訴人已就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計價給付予上訴人。
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
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36頁反面);第E.13條第⑸項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辦理。如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表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工程司得參考市場相關工料項目及價格或合理引用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相似工料項目之單價編列,作為辦理契約變更書之依據。承包商不得以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止或暫停施工」(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37頁反面),故工程司為求系爭工程圓滿完成,得就承包商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作項目,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故上訴人實際增加施作西行線(
STA.12K+287.5~14K+886)之橋面洩水孔合計387個,被上訴人已按逕行核定之第10號契約變更書新增項次增甲、二、62「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價4,521元/個,核算應給付上訴人增加施作之387個橋面洩水孔直接工程費,並按其直接工程費,加計新增項次增
乙、十一「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1.2%、增丙、二十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增戊、十五「環境保護措施費」0.5%等一式計價項目之間接工程費用,結算給付工程款178萬9,143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嗣於101年5月25日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核定之第10號契約變更書。
⒊原審向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函查結果,系爭橋面洩水孔下
游所銜接之PVC管、接頭、管架、零件塊部分之費用已於系爭契約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項中支付。系爭橋面洩水孔之合理單價依其製作之單價分析表核計為4,600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係將洩水孔及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依此,設計階段確實已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之第4.2節規定將橋面洩水孔下游之所有PVC落水管及相關接頭、管架、零件數量,納入原契約項目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分析表中等情,有世曦公司103年10月28日103CM桃園FT字第00052號函暨檢附原設計單價分表及數量計算式(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4頁)。參考世曦公司依其設計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7頁反面)就「橋面洩水孔,A型」工項之計價,主要區分為按個數、公尺等數量計算之工料及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前者包含子項1「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3,000元/個,數量116個、子項2「15cm∮PVC管,B管」單價310元/m,數量515m、子項3「20cm∮
PV C管,B管」單價496元/m,數量4,357m、子項次6「安裝費」單價4,872/m;後者包含一式計價項目之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子項7「工具耗損及雜項」、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⑴子項2「15cm∮PVC管,B管」、子項3「20cm∮PVC管,B管」部分:
依世曦公司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78至194頁),可知世曦公司原係以上訴人完成西行線全線道路中心樁里程12K+287.5~14K+886間之A型橋面洩水孔520個為分析計算,並無漏計,且已將完整之數量及金額分配至詳細價目表約定之116個A型橋面洩水孔中。而單價分析表之子項1「橋面洩水孔(A型)」所載數量116個,乃係誤載,實際設計數量應為520孔,業如前述。故單價分析表整體之平均單價或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均因分配洩水孔數量降低而增加。故於上訴人完成施作「橋面洩水孔,A型」116孔而經被上訴人依詳細價目表約定單價計價給付時,上訴人已同時獲得包含其主張增加施作387個洩水孔之子工作項目1「15cm∮PVC管,B管」及子工作項目2「20cm∮PVC管,B管」之工程款在內,故世曦公司檢討本件實作數量逾詳細價目表原編列「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116個之387個A型橋面洩水孔時,剔除子項2「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及子項3「管支架及固定五金」(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95頁反面),應屬合理,上訴人不得於請求387個「橋面洩水孔,A型」時,再次要求按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計算給付,自應扣除子項2「15cm∮PVC管,B管」及子項3「20cm∮PVC管,B管」之款項。
⑵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部分:
參諸圖號ST-006~ST-007所示(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二第12至13頁),可知上開子項目係指「橋面洩水孔,A型」之排水系統,其固定於各編號橋墩之方型40cm落水斗,及連接各PVC落水管之PVC接頭,並各固定PVC管之管支架及五金,是落水斗設置數量及位置係依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至14K+886間橋墩編號P10W至P91W之橋墩設置,尚非隨西行線道路縱向橋面洩水孔之開孔設置位置增加而增加。又PVC接頭則隨洩水路徑之PVC落水管轉折變化位置而設置,管支架及固定五金則隨洩水路徑之PVC管按設計之固定間距及位置設置,亦非隨西行線道路縱向橋面洩水孔之開孔設置位置增加,亦不足認子項4、5與「橋面洩水孔,A型」之數量有比例關係存在,可認上開子項係依西行線道路中心樁12K+287.5至14K+886橋墩編號P10W至P91W間,視整體橋面洩水系統,考量洩水路徑上所需之不同材料、固定五金等零件,及其不同單位之計價數量與設置位置,以一式編列西行線該區段之全線費用。故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另有施作387個洩水孔為由,額外請求該387個洩水孔之「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管支架及固定五金」等一式計價項目之工程款。
⑶子項1「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3,000元/個、子項6「安
裝費」(普通工)、子項7「工具損耗及雜項(約工資之3%)」、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11%)」部分:
因世曦公司未正確編列而隨「橋面洩水孔,A型」之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故上訴人當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而世曦公司以原預算單價分析表「橋面洩水孔(A型)」單價,並按施作洩水孔之個數,增加施工所需之工數為0.5工,參考同契約之「施工費」單價分析表之子項2「普通工」單價1,600元/工,在考量開標時之物價總指數及實際施作期間之物價總指數以為物價調整後,認上訴人施作387個洩水孔之合理單價為4,567元/個(見原審建更㈠卷二第195至196頁反面)。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76萬7,429元(4567*387)。
⑷另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應按數量比例增加給付之「自主性品
管及檢(試)驗費」1.12 %、「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0.54%及「環境保護措施費」0.5%等相關費用後(原審卷一第28頁),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共為180萬5,605元〈1,767,429 *(1+1.12% +0.54% +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鑑定下列事項及其鑑定結論如下(見外放證物):
⑴鑑定事項:上訴人針對契約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
」116個;每個投標單價1萬4,132元,該單價是否僅包含1個洩水孔及1組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報價?若果,上開單價是否合理?結論:①鑑定單位參考同時期發包且為同設計之鄰近他案契約單價分析表,針對上訴人投標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項目之單價,鑑定該單價是僅包含1個洩水孔及1組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報價。②鑑定單位經與同時期發包且為同設計之鄰近他案契約單價比較,並以系爭工程中有關「橋面洩水孔,A型」之所有施作數量作一整體性檢討,即以原設計與契約變更兩次單價分析與給付內容之合併檢討,計算「橋面洩水孔,A型」1個洩水孔及1組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之預算單價為1萬6,249元【即總預算8,449,644 (6,604,576元+1,845,068元)/520(總數量)】,而上訴人之投標單價為1萬4,132元為其87%,符合一般工程經驗。故綜合研判上開單價應屬合理。
⑵鑑定事項: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是否合理:
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A型」之預算單價分析表、橋面排水標準圖等資料,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鑑定「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分析表子項2「15cm∮PVC管,B管」、子項3「20cmB∮PVC管,B管」、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及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應屬合理。
⑶鑑定事項:依系爭工程之圖號S1-002~S1-009細部設計圖(
見原審建更㈡字卷二第14至21頁)記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世曦公司依「橋梁類型之長度」計算所需安裝之「橋面洩水孔,A型」數量及耗材數量,有無可能漏估耗材數量(即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1-002、S1-005~S1-009),及依據前開⑴⑵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A型」預算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之數量,應已依「橋梁類型之長度」計算全部橋面排水所需安裝之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數量及耗材,其漏估耗材數量(即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之可能性不高。
⑷鑑定事項: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639章第4.2節規定
:「橋面洩水孔契約單價已包含所有洩水孔、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所需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在內」,故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是否係將洩水孔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結論:依據上開⑴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是將洩水孔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之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
⑸鑑定事項:就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之
子項2「15cm∮PVC管,B管」及子項3「20cm∮PVC管,B管」費用,是否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1-002-S1009),及依據前開⑵之鑑定理由,鑑定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實際應為404個)橋面洩水孔之子項2「15cm∮PVC管,B管」及子項3「20cm∮PVC管,B管」費用,是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
⑹鑑定事項:就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之
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費用,是否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1-002~S1009),及依據前開⑵所示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實際應為404個)橋面洩水孔之子項4「落水斗及各型PVC接頭」、子項5「管支架及固定五金」費用,是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⑺鑑定事項: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橋面洩水孔之子
項6「安裝費」(普通工)、子項7「工具損耗及雜項(約工資之3%)」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11%)」費用,是否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結論:鑑定單位檢視系爭工程橋面排水標準圖(圖號ST005~ST007)及細部設計圖(圖號Sl-002~S1009)、前開⑴所示鑑定理由、及與變更設計單價分析合併比較,鑑定系爭工程上訴人後續實際增加施作387個(實際應為404個)橋面洩水孔之子項6「安裝費」(普通工)、子項7「工具損耗及雜項(約工資之3%)」子項8「承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11%)」費用,應未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複價金額內。
⑻鑑定事項:超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4「橋面洩水孔,A
型」116個以外之「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每個合理單價應為何?結論:依據上開⑴鑑定理由,系爭工程超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4「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以外之「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實際應為404個),若依契約變更書中每個單價4,521元,應屬合理。
⑼鑑定事項:被上訴人以第10號契約變更書核定「橋面洩水孔
(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價為4,521元、增
乙.十一「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為2萬490元、增丙.二十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為9,879元、增戊.十五「環境保護措施費」為9,147元,是否合理?倘不合理,則合理金額為若干?結論:①依據上開⑴至⑻之鑑定理由,鑑定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書之「橋面洩水孔(不含PVC落水管等已計價之相關材料)」單價為4,521元,應屬合理。②另增乙.十一「自主性品管及檢(試)驗費」為2萬490元、增丙.二十一「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為9,879元、增戊.十五「環境保護措施費」為9,147元,因皆係採前開橋面洩水孔增帳費(即182萬6,484元)以原契約規定之比例計得,故亦應屬合理。
⒌上訴人雖主張營建研究院參考非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所為
鑑定之結果不足採云云,而單價分析表固非契約文件及投標文件,惟依證人陳俊名證稱:「單價分析表是在編列預算過程中針對各項工程單價的價格組成資料,所謂價格組成譬如100元是由人、機、料各項費用的組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單價分析表所載項目、數量及單價,可作為推知設計機關設計之內容、預估之工項與數量,及預算編製情形之參考。況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結果,並非僅以單價分析表作為鑑定之參考文件,尚參酌其他案例、系爭工程圖說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等文件加以研求增加施做橋面洩水孔之合理價格,其所為鑑定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堪以憑採,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⒍上訴人固主張增加施做之橋面洩水孔應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
20.2第⑵點規定進行標比調整,其並未因「橋面洩水孔,A型」之契約單價編列為4萬6,418元而獲有得標總價以外之任何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前揭假設係於系爭工程工項、數量並未改變,且承攬報酬總價並未改變之前提下,方符合上訴人所述未受有任何利益,惟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後續增加施作之「橋面洩水孔」387個,依系爭工程「橋面洩水孔,A型」契約單價4萬6,418元計價增加給付,已改變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價、工作項目之數量,顯非在原投標總價11億4,200萬元範圍內。且依證人陳俊名證稱:廠商得標的價格與原來預算招標的價格有差距,調整原來招標預算的金額與廠商得標的金額一致,作為簽約的依據,本工程調價的規則訂在招標書20.2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內。標比調整後為了作為簽約之用,各項金額是依照目前合約書規定由雙方協議,業主將調整後的預算契約單價請包商審查,如廠商認為其中工項所列單價有不合理之處再去協商。本件標比調整後,各工項單價送上訴人,上訴人並沒有異議,所以簽約後的單價是經契約約定標比調整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之單價係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20.2第⑵點規定進行標比調整。標的調整之目的僅在於調整詳細價目表所示工作項目之單價,此與增加施做橋面洩水孔387孔之合理價格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增加施做之橋面洩水孔部分應按標比值調整並據此聲請補充鑑定云云,要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第3條第㈡項第2款規定,因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橋面洩水孔,A型」契約數量僅有116個,實際施作達503個,逾30%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00萬5,707元云云。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為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26條所稱之「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或相關法令」,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契約文件,自不得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並無與相關法令牴觸之情,上訴人自難引用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26條作為請求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以投標金額作為超出契約數量30%之契約變更計價金額云云,惟因投標金額僅係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競標之金額,尚難作為契約變更時之計價參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承前所述,依鑑定之結論,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橋面洩水孔A型之單價,是將洩水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全部費用加總後,再除以洩水孔數量所得出,而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之數量,應已依橋梁類型之長度計算全部橋面排水所需安裝之PVC落水管、固定栓等數量及耗材,其漏估耗材數量(即單價分析表子項2至子項5部分)之可能性不高(見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詳細價目表壹、甲、二、34「橋面洩水孔,A型」以契約數量116個計算之複價,已包含系爭工程施作橋面洩水孔所需之一切材料。故不得再以詳細價目表「橋面洩水孔,A型」項目計價。
㈤綜上,上訴人因施作其餘387個洩水孔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80萬5,605元,此經扣除被上訴人已因此而給付予上訴人之178笚9,14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6,462元(1,805,605-1,789,143)。故上訴人得請求施作其餘387個洩水孔之工程款尾款即為1萬6,4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於99年1月12至15日期間無法暫置土石方,致伊分別載運剩餘土石方至其他處所暫置,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合理土方近運費用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契約已約定開挖土方運至土方堆置場所需費用,且上訴人上開請求亦與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規定不符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
第1.4.1點規定:「構造物開挖係橋梁、擋土牆、房屋、箱涵、鋼筋混凝土排水溝及設計圖所示其他類似構造物等之基礎開挖工作」(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1點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構造物開挖』、『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契約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抽排水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42頁),是上訴人請求P85E&86W等橋樑基礎開挖所生土方暫時堆置之費用,係屬前揭施工規範中所述構造物之「運棄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列載於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之工作項目單價中。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4.2.1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所指運棄或利用係指「裝車」云云。惟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4.2.1點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構造物開挖』、『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契約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抽排水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42頁),依其文義,可知構造物開挖所生土石方之利用或運棄均已包含於前開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並不侷限於「裝車」。再依證人陳俊名證稱:「(問:當初在估算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工作項目單價時,是否包含小搬運及暫置之費用?)構造物開挖的單價包含開挖的費用及運輸費用,其內容是依照施工技術規範02316章的計量計價等內容進行編列,包含開挖及土方的近運等單價費用。問題中所稱『小搬運』即指近運。暫置部分除非是工程有特殊的需求才會另編費用。本件工程在設計時並無暫置場,而廠商開挖的土方堆置於工地內不算暫置,不會另編列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證人樓雲蛟證稱:「(問:上訴人小搬運費及暫置費用在契約上是否已經包括在甲.二.14構造物開挖單價內而不能再行請求計價給付?)是的」(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近運至工區中暫時堆置之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工作項目中。
㈡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項約定:「本標工
程全線主要為橋梁拓寬補強,橋梁基礎、排水等開挖及拆除所得粒料,總量計約8.7萬立方公尺,橋下側車道填築、構造物回填及排水構造物回填總填方量約需5.3萬立方公尺,挖/填平衡後,剩餘土方量計約3.8萬立方公尺,應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遠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31標、H61標指定地點土石方交換利用,或依工程司指示價購該剩餘資源」(見原審建字卷第93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應於進行土方工程作業過程,依序完成開挖土石方、構築構造物、回填土石方等工作(即土石方挖填平衡)後,始將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近處指定之第H21B標土石方暫置場,或遠運至第H31、H61標工區之指定地點進行土石方交換利用,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購置剩餘土石方資源,並非上訴人得任意變更施工作業方式,將挖填平衡前之土石方,任意堆棄置於土石方暫置場,避免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無法持續收受容納土石方,致剩餘土石方無法暫置或交換利用。再依上訴人提交之橋梁結構工程計畫第B版資料(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167至171頁)所示,橋梁下部結構之施工順序略為開挖後,進行餘土清運或堆置,再進行施作基礎結構及墩柱調整層,即得進行拆撐及回填。是上訴人應依前開特訂條款約定系爭土石方應先為回填平衡。故上訴人開挖及拆除所得粒料需先進行「挖填平衡後」,所剩餘之土方始能運至系爭工程所指定之地點,絕非直接將所開挖或拆除之粒料於未挖填平衡前,即運至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外運堆置。
㈢上訴人依「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預定
進度,須於99年1月12日前完成之工作,至少包括橋墩基礎16墩、橋墩墩柱16墩、橋墩帽梁16墩,惟上訴人實際係完成橋墩基礎35墩,而橋墩墩柱竟僅8墩,而橋墩帽梁更是0墩等情,此觀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中最晚須完成時間與實際完成時間比較表即明(見原審建更㈠字卷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51頁)。且依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樓雲蛟證稱:在施工前上訴人已經製作施工網圖,將施工進度排在網圖中。99年1月15日上訴人所施作的基礎部分已經大幅超前預定的施工進度,後續帽樑部分卻是大幅落後。當時的進度是不合理,排程是合理,但進度是不合理,因為上訴人基礎一直往前推,但後續工程沒有跟上。當時並無開挖編號P85E&86W、P66E&67W、P53E橋墩基礎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244頁反面、第245頁),足見上訴人於99年1月12至15日期間未依前揭「橋梁結構工程計畫第B版」規定、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
㈣再觀諸世曦公司99年2月9日函覆上訴人協助解決土石餘方問
題及已先行運至13k+281~13k+387路段暫置乙案函文說明記載:「三、經查,貴所(即上訴人)施工日報函述之P85E&86W、P66E&67W、P53E開挖剩餘土石方係於99.1.12~99.1.15運至13k+281~13k+387暫置…四、另本標工程至99.1.12累計完成基礎31墩,惟墩柱僅完成8墩,帽樑均尚未施作,工作排程顯不合理,目前應積極趕辦落後之墩柱及帽樑作業,非一昧進行開挖作業,又查P85E&86W後續基礎施作遲至99.2.1始完成,P66E&67W迄今仍在進行基礎鋼筋綁紮作業…五、依本工程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節規定,本標土方工程係挖填平衡後剩餘土方始運至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查目前工區已完成橋墩基礎40墩,惟回填工作迄今尚未進行…六、綜上,所提土方暫置乙事,應可由妥適安排規劃工作克服」(見原審建字卷第95、96頁),可知上訴人迄至99年2月9日止,累計已完成橋墩基礎構築之40墩橋墩,及尚未完成橋墩基礎構築之橋墩,均係採行反覆持續開挖、外運土石方至暫置場堆置、構築基礎構造物之方式施工,未依上開約定之施工作業方式,於各橋墩基礎構造物構築完成後,隨即進行回填作業,並於完成挖填平衡之回填作業後,始將回填剩餘之各橋墩土石方載運至土石方暫置場或指定地點交換利用或暫置,致被上訴人原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於同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上訴人進行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之土石方,並直接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所時,發生土石方暫置場超過收受之最大容許數量及無法收受,造成上訴人需另行尋找堆置場所及支出相關載運堆置費用。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施工作業方式進行施作,致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無法收受及交換利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本項土方近運費用等語,應屬可採。因此,系爭工程發生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無法收受上訴人載運開挖產生土石方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施工方式,依序進行開挖、構築基礎構造物、回填及載運回填後之剩餘土石方至土石方暫置場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土石方另行載運至13k+281~13k+○○○區段位置暫置之相關運置費用。
㈤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連日大雨導致無法進行回填夯實作業,進而須將土石方外運乙節,惟系爭工程係橋梁拓寬補強工程,橋梁基礎係位於既有橋梁之正下方,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172頁),是開挖橋墩基礎抑或進行回填夯實作業等,應不受天候之影響。且上訴人所主張受影響之99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5日,除99年1月12日為雨天外,餘均為晴朗之天氣,亦有施工日誌在卷足憑(見原審建更㈠字卷一第172至18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開挖橋墩基礎後,遲未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約定進行回填平衡作業,且係工程進度安排不當,方致其須暫時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時堆置,並非被上訴人未即時提供土方堆置場所而衍生出之額外費用支出。再者,被上訴人亦無指示不當,更無致使工作物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核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無法即
時開放及收受,致上訴人9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上訴人進行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開挖之土石方須另行載運至13k+281~13k+387區段位置暫置,增加支出近運費用等語,要難採取,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付予宏展公司之土方近運費用47萬736元,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係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規定範圍外之地點,其應給付合理土方遠運費用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地點係系爭契約特訂條款規定之運送範圍,非締約時無法預料等語。經查:
㈠依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項約定:「本標工種全線
主要為橋梁拓寬補強,橋梁基礎、排水等開挖及拆除所得粒料,總量計約8.7萬立方公尺,橋下側車道填築、構造物回填及排水構造物回填初量約需5.3萬立方公尺,挖/填平衡後,剩餘土方量計約3.8立方公尺,應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遠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31標、H61標指定地點土石方交換利用,或依工程司指示價購該剩餘資源」(見原審建字卷第93頁反面)上訴人應於進行土方工程作業過程,依序完成開挖土石方、構築構造物、回填土石方等工作(即土石方挖填平衡)後,始將剩餘之土石方載運至近處指定之第H21B標土石方暫置場,或遠運至第H3
1、H61標工區之指定地點進行土石方交換利用,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購置剩餘土石方資源。且參諸上訴人99中工H42發字第98B-0557號函說明三記載:「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雖明訂本標餘土須運至H21B、H31及H61標等處,然並未言運至各標之數量分配…至H61標已達30883M3,其中運至匝道B部分更達8329M3之多」等內容(見原審建字卷第145頁),足見H61標匝道B仍屬H61標指定地點範圍之內,係屬原契約範圍所定之指定運送地點。則上訴人負有義務將剩餘土方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遠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31標、H61標指定地點。且H61標匝道B仍屬H61標指定地點範圍之內,仍屬原契約範圍所定之指定運送地點。是上訴人遠運土石方之交換利用地點,自包含第H61標之工區內,被上訴人指定之任何地點。上訴人請求土方遠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H61標匝道之位置,核屬第H61標工區之範圍,並無逾上開約定之範圍,本屬上訴人土方遠運範圍,此當為上訴人投標與締約時所得預見或應考量之事,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增加給付遠運費用。
㈡又依證人陳俊名於本院證稱:「(問:當初在估算壹.甲.一.
15『餘方遠運利用』工作項目單價時,係如何估算?請問當初估算單價時,有無將土方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納入考量?)一、整個工程數量依照招標文件規劃送至H21B的暫置場,H31標及H61標提供回填使用,三標的位置不同,所以先評估要運往三個標的位置及土方數量去作加權平均,距離依照當時規劃的數量做各項平均運距計算,運費的計算如提出之計算式所載。所謂運費計算包含駕駛及車輛二部分的費用。運費中所含駕駛的費用是以小時計算,而車輛部分以每小時計算,運距是計算運費的基礎,它是換算成為時間。二、B匝道是在H61標的範圍內,屬原來招標文件,土方交換利用的範圍,計算H61標單價時,不會單獨考慮匝道B的運費,而是計算H61標的平均單程運距,所以當時有將匝道B的運距考慮進去」(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反面),足見估算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單價時,已考量系爭工程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是上訴人主張H61標匝道B非屬H61標指定地點範圍之內云云,應無可採。
㈢單價分析表中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見本院
卷二第3頁)雖將司機數量為90小時,然因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自無法以此認定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就計算土方遠運費用之合意內容。又依證人樓雲蛟證稱:「最後結算餘方遠運的費用是以契約單價來給付,契約沒有將單價分析表列入,所以不會影響工程結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是單價分析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且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是否屬系爭工程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規定範圍外之地點,要與契約單價是否合理無關。
㈣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核定之土石方遠運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載運地點等語,並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建字卷第110-139頁),惟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僅係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運送計畫書,並記載上訴人預計載運土石方至交換利用之指定地點及路徑,非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計畫書記載路徑,計價給付遠運費用,亦未變更上開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土方遠運費用之工區範圍。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指定載運土石方遠運交換利用之地點及運送路徑差異,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路徑增加之運送相關費用。況上訴人土石方遠運之需求,係因可歸責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施工作業方式,於挖填平衡後載運,致原約定收受剩餘土石方之土石方暫置場或指定地點提早無法收受,如前揭述,故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指定土石方遠運交換利用所生之相關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之土方遠運至第H61標匝道係屬契約約定載運範圍外之位置或為締約時所無從預見等語,殊難採取。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土方工程
規定,須將剩餘土方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遠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31標、H61標指定地點,業如前述,且該特訂條款並未明文排除H61標匝道B此一地點,則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明知前揭情事,應考量從系爭工地運至H61標匝道B此一地點之距離。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於投標時並未將餘土運至H61標匝道B此一地點之費用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中云云是否為真,亦非屬被上訴人之指示有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遠運費用,尚乏所依。
㈥基上,上訴人依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土方工程規定
,須將剩餘土方遠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61標指定地點,運費已為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中。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支付上訴人234萬5,86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土方遠運費用,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一般條款E.4、E.13(2)、P3、E.1及E.5、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01萬1,843元,及其中1,830萬478元自103年3月27日起;其他71萬1,365元自10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囑託營建研究院補充鑑定「參考附件21(原證31)契約條款等規定,針對超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34『橋面洩水孔,A型』116個以外之『橋面洩水孔,A型』387個,每個合理單價應為何?」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