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謝岳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富義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富義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富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富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富義營造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富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義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由洪龍華變更為張筱貞,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張筱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榮民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義公司)於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日依序承攬伊發包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右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二)」(下稱系爭邊坡工作)及「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標南溪霸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水口及頭水隧道處理工作(二)」(下稱系爭隧道工作,與系爭邊坡工作合稱系爭工作),並簽訂系爭邊坡契約及系爭隧道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新台幣(下同)3,244萬5,000元及5,440萬元(均含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工作已完工,並經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惟履約期間,因可歸責富義公司之出工人數不足等因素致工程進度遲延,經伊於98年4月9日、同年8月27日、99年1月1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0日召開工進度協調會,限期富義公司改善未果,伊遂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約定,於99年6月11日、同年7月7日、同年月20日陸續收回系爭邊坡工作之「#2不穩定邊坡RC面板」,及系爭隧道工作之「進水口吊門機維修平台不鏽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工作」、「進水口閘門維護室不鏽鋼扶手、不鏽鋼管爬梯及頭水隧道固結、隔幕灌漿工作」等工程項目,並通知富義公司將於完工後自工程款中扣抵收回自辦或代辦所發生之成本費用,並加計10%之管理費。經核算伊應給付富義公司已完成系爭工作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下稱末期計價款),扣除富義公司應負擔之扣款金額後,富義公司尚應給付伊814萬1,093元(詳如附表1「榮民公司主張金額」欄所載),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富義公司給付666萬1,473元,及其中658萬5,688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餘7萬5,785元自103年10月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富義公司則以:伊已依約履行,履約期間無出工人數不足及工程進度遲延之情事,且榮民公司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單價,導致伊資金調度困難及影響履約進度,縱認伊有遲延工程進度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伊,榮民公司未證明其已催告伊限期改善或催告改善後仍未達台電公司要求,故榮民公司收回自辦或代辦系爭工作部分工項並非合法,自不得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約定,收回自辦或代辦部分工項,亦不得要求伊負擔該費用及管理費。
又榮民公司已於101年1月13日函知伊已完成收回自辦或代辦工作,及其已與台電公司辦理結算,伊即無等待榮民公司後續指示之必要,故伊於同年8月15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契約為合法,榮民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進行系爭隧道工作,依法須施作「進水口頂版支撐架工程」(下稱系爭支撐架工程),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等工作,依序支出費用600萬元、21萬元,加計工地管理費10%,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榮民公司給付68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富義公司反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富義公司給付榮民公司181萬5,963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榮民公司其餘之訴及富義公司之反訴。榮民公司提起上訴,富義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榮民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榮民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富義公司應再給付榮民公司484萬5,510元,及其中476萬9,725元自101年1月17日起,其餘7萬5,785元自10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富義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富義聲明:(一)榮民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關於命富義公司給付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榮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五)原判決關於駁回富義公司後開第(六)項之訴部分廢棄。(六)榮民公司應給付富義公司68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富義公司於93年4月16日、同年8月11日依序承攬榮民公司發包之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並簽訂系爭邊坡契約、系爭隧道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序3,244萬5,000元及5,440萬元(均含稅),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邊坡工作於93年10月11日、95年12月6日、96年6月間辦理3次變更設計,約定變更後之完工期限為94年8月30日;就系爭隧道工作於96年6月間、96年10月30日、97年3月5日辦理3次變更設計,約定變更後之完工期限為95年5月15日;系爭工作已完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結算完成,惟兩造並未辦理系爭工作之驗收、結算。榮民公司應給付富義公司「未退履約保證金」(即附表1項次B-6)289萬9,476元,「代收及應付款」(即附表1項次B-7)11萬7,132元,系爭邊坡工作第22期至第35期之物價調整款65萬5,529元(未稅),系爭隧道工作第14期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為403萬3,693元(未稅)。如附表1項次C-8「99.07工安扣款」1,000元。榮民公司於101年1月13日發函催告富義公司給付658萬5,688元,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富義公司;富義公司於101年8月15日發函向榮民公司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末期計價款部分:
(一)榮民公司主張倘伊未收回自辦,預計由富義公司完成全部工作而得請求之末期計價款,即如附表1項次B-4「末期計價款(含保留款、含稅)」,等同編列為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之估驗計價款,依序為505萬4,992元、441萬1,492元,合計946萬6,484元等語;富義公司則辯稱:榮民公司於系爭邊坡工作第35期估驗計價、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估驗計價前存有短估數量,應併入末期計價數量,另榮民公司所主張之末期計價款中之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之工程項目,係由富義公司完成,應以台電公司之結算數量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估驗計價數量(系爭邊坡工作第1至35期、系爭隧道工作第1至57期),及榮民公司收回自辦之數量後,依此計算富義公司實際施作之末期計價數量,經核算後,富義公司尚得請求357萬9,951元、398萬9,545元,合計756萬9,496元等語。查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施工規定)第13項、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施工規定)第15項約定:「本工程若因乙方(富義公司)延誤工期,甲方(榮民公司)得要求增加夜班施工,乙方需遵辦,並不得要求加價。如仍未達業主要求,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僱工、租機辦理,其所發生之一切成本加10%管理費於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4、151頁),依上約定,富義公司若延誤工期而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榮民公司催告仍未改善,榮民公司得依上開契約約款行使收回自辦或代僱工、租機辦理。查富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作於履約期間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詳後七、㈠所述),經榮民公司依上開約定通知富義公司,就系爭邊坡工作之「#2不穩定邊坡RC面板」,及系爭隧道工作之「進水口吊門機維修平台不鏽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工作」、「進水口閘門維護室不鏽鋼扶手、不鏽鋼感爬梯及頭水隧道固結、隔幕灌漿工作」等部分工程項目收回自辦(下稱收回自辦工項),有榮民公司函及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65、177至178、183、184頁),先予敘明。
(二)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末期計價款依序為357萬9,951元、398萬9,545元,合計756萬9,496元(如附表1項次B-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1、系爭邊坡契約及系爭隧道契約第14條約定:「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由乙方提供甲方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原審卷一第80、90頁),可知系爭工作係採每月計價一次,末期計價款則於工作完工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系爭邊坡工作第35期之估驗計價款及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估驗計價款,依序累計金額為7,204萬2,057元及4,835萬993元,扣除榮民公司已付工程款依序6,843萬9,938元及4,603萬9,899元,尚有保留款依序為360萬2,119元及231萬1,094元,合計591萬3,213元等情均不爭執。故依前開約定,末期計價即系爭邊坡工作第36期及系爭隧道工作第58期之計價,應以上開已完成而仍未予以計價之工作為準。
2、查富義公司承攬系爭工作於履約期間確實存有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且經兩造協調趕工進度後,富義公司亦未達成兩造議定之趕工進度要求,榮民公司依前述系爭邊坡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系爭隧道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等約定,收回部分工項自辦,為有理由(詳後七、㈠所述)。故就該末期計價款,自應扣除榮民公司收回自辦工項部分之費用。
3、兩造主張末期計價款計算明細表整理如附表3、4,可知兩造對結算數量及數額並不爭執,僅爭執部分工項於末期估驗計價數量及數額,如附表3、4深色標註部分(即附表3作業編號B111、C002至C004、C010、C024、E124、F019及F024;附表4作業編號B117、B118、B132、B209、D036、D
038、D041、D049等項)。富義公司主張該部分屬榮民公司收回自辦部分,而兩造不爭執榮民公司於99年6月11日收回系爭邊坡工作之「#2不穩定邊坡RC面版」(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於99年7月7日及同年月20日收回系爭隧道工作之「進水口吊門機維修平台不銹鋼管欄杆及護龍爬梯」及「進水口閘門維護室不銹鋼扶手、不銹鋼爬梯及頭水隧道固結、隔幕灌漿」(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等工項,則觀諸上開通知收回工作之內容,與富義公司抗辯榮民公司收回自辦工項(即附表3、4深色標註部分)相對應,且上開通知收回時間亦與系爭邊坡工作第35期估驗計價時間99年7月(見原審卷三第255頁),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估驗計價時間99年8月(見原審證物卷二第1頁)相近,榮民公司於系爭邊坡工作第35期及系爭隧道工作第57期估驗計價後即將上開工項收回自辦,故於末期計價時相關工項(即附表3、4深色標註部分之工項)之計價數量應為0。則富義公司抗辯,系爭邊坡工作及隧道工作之末期計價(即第36期及58期)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應以台電公司之結算數量,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估驗計價數量(系爭邊坡工作第1至35期、系爭隧道工作第1至57期),及榮民公司收回自辦系爭工作之數量後,為富義公司實際施作之末期計價數量,並據以計算富義公司得請求之末期計價款依序為357萬9,951元、398萬9,545元,合計756萬9,496元等語,為有理由(細目詳附表3、4)。
六、富義公司得請求榮民公司給付系爭工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稅)部分:
(一)榮民公司主張由富義公司實際完成施作而得請求之如附表1項次B-5所示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稅),即系爭邊坡工作第22至35期、系爭隧道工作第14至57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依序為68萬8,304元、423萬5,378元,合計492萬3,682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邊坡工作之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款差額統計表、系爭隧道工作之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物價指數漲跌補(或退)款差額統計表、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原審卷四第210、100頁、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為證。富義公司雖不爭執榮民公司計算之上開物價調整款未加計營業稅前之金額,然爭執尚應加計前述富義公司所抗辯末期計價款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經核算依序為157萬2,854元、514萬6,258元,合計671萬9,11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之物價調整款計算表(見證物卷三)為證。
(二)系爭邊坡契約、系爭隧道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經發包後,因工期過長,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加,其增加幅度在某一百分比以內時不予調整,超過部份得依各指數所計算出之調整率予以調整」(見原審卷一第80、90頁),第14條(付款辦法)第9項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金額之計算:(一)本工程金額經甲方同意後,得因施工期間物價之變動而調整之,辦法如下:1.物價指數: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準。2.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3.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一定比率(系爭邊坡契約為5%、系爭隧道契約為6%)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4.調整公式:調整率等於(《計價月份物價指數減基準月物價指數》除以基準月物價指數)加減不調整之變動率。調整金額等於(當期估驗款減不調整部分)乘以調整率。…6.調整金額計算公式中不調整部分包括:應扣減之預付款、管理費、保險費、一般稅捐及利潤,但調整後增減之契約金額部分之營業稅則應核實計付。(二)每期估驗時,上述當月份物價指數尚未公佈,故每期估驗暫按契約單價計付,俟該指數公佈後併入下期估驗補行調整核付。(三)逾履約期限完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1、91頁)。可知兩造訂約時係考量若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將導致廠商履約成本增加,而約定在估驗時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而兩造不爭執榮民公司應給付富義公司系爭邊坡工作第22期至第35期之物價調整款為65萬5,529元(未稅),系爭隧道工作第14期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為403萬3,693(未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僅爭執末期計價之物價調整款。經查:
1、自台電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觀之,可知富義公司於99年10月31日仍有施作系爭邊坡工作之「右岸:1#不穩定邊坡坍方清理(2挖+1卡)」,99年11月15日仍有施作系爭隧道工作之「進水口:通達道路模板材料整理」(見外放之監工日報第154、169頁),且由榮民公司就關於混凝土超用之主張,可知榮民公司亦認系爭邊坡工作於99年7月30日及系爭隧道工作於99年8月30日以後富義公司仍有進行混凝土澆置工作,系爭邊坡工作最遲於100年1月27日施作「通達道路護欄石0K+000~0K+55EL.565.8~570.27右岸RC面版下方回填」混凝土澆置,系爭隧道工作最遲於99年12月19日施作「進水口翼牆(斜坡開口段)EL.569.6~573)混凝土澆置(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6、223至239、229頁)。足見富義公司就系爭邊坡工作99年7月30日第35期、系爭隧道工作99年8月30日第57期估驗計價後仍有施作。
2、系爭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款係約定以物價指數進行補貼,縱富義公司就系爭邊坡工作於99年7月30日第35期、系爭隧道工作於99年8月30日第57期估驗計價後即未再施作,仍應依約計算末期估驗漏列數額之物價調整款予富義公司。系爭邊坡工作及隧道工作末期計價款依序為357萬9,951元、398萬9,545元,已如前述,依約扣除不調整部分(即各估驗工項單價分析表之管理費),系爭邊坡工作及隧道工作末期估驗可調整金額依序為319萬3,952元(未稅)及360萬2,926元(未稅),有系爭工作計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三第87至96、99至115頁),而系爭工作均於100年12月估驗,惟均已逾履約期限(即99年3月30日、同年1月15日),依前述約定應以約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為當期資料,則富義公司關於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之末期計價物價調整款應以99年3月及99年1月之物價總指數,即96.40及94.96(以下物價指數均以100年為基期)為當期資料,而開標當月(即93年4月、93年7月)之物價指數分別為76.72及77.27,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證物卷三第2頁),故依上開約定計算富義公司得請求榮民公司給付之末期計價物價調整款分別為65萬9,606元〔未稅,計算式:3,193,952×(《96.40-76.72》÷《76.72-0.05》)=659,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60萬8,669元〔未稅,計算式:3,602,926×(《94.96-77.27》÷77.27-0.060)=608,669〕,加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邊坡工作第22期至第35期之物價調整款為65萬5,529元(未稅),系爭隧道工作第14期至57期之物價調整款為403萬3,693(未稅),系爭邊坡及隧道工作之物價調整款(未稅)依序為131萬5,135元及464萬2,362元,含稅價依序為138萬892元及487萬4,480元,總計625萬5,372元。
七、榮民公司得主張之扣款部分:
(一)關於租機扣款、代辦費用及相關管理費部分:依系爭邊坡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3項及系爭隧道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15項約定,若富義公司於履約過程之工程進度落後,經榮民公司限期改善未果,榮民公司得收回自辦、代雇工或租機辦理施作,並將榮民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加計10%之管理費後,自富義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作結算工程款中扣抵。證人林家弘即榮民公司施工站站長證稱:富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作於履約期間確實落後預定工程進度,致須趕工,兩造遂於99年4月14日召開施工進度會議,於會議紀錄條列落後之主要工程項目及時間點,要求榮民公司於該時間點完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且兩造於該日施工進度會議紀錄第六項第2點記載:「(3)右岸#2不穩定邊坡RC面版(85M),同意於99年5月30日前完成。另進水口翼牆作業亦請配合施作。
(5)上述工作如貴公司無法派遣適當人力,榮工將協助代辦,相關費用將依約從計價款中扣除」;同年月20日召開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第I-A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進水口及右岸邊坡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第六項「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6.#2不穩定邊坡由榮工分隊10人4/21起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72、174頁);且榮民公司於同年月6日以99-K00-0000號函通知富義公司之備忘錄說明欄則記載:「一、檢附#2不穩定邊坡及通達道路施工預定進度表。二、依據上述施工預定進度表,目前貴公司應施作之項目如下:…2.#2不穩定邊坡面版施作(EL.554~572)。…三、目前貴公司除#2不穩定邊坡基礎外均未開始施作,進度明顯落後,請於99年4月12日前加派人員及機具趕工,追回落後之進度,否則屆時本所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又於同年6月11日以99-K00-0000號函通知富義公司之備忘錄主旨欄記載:「…#2不穩定邊坡RC面版因貴公司施工人數不足,本所多次催辦均無成效,故自即日起將通達道路上方部分錨筋面版收回…」,並檢附收回部分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另榮民公司98年12月10日98-K00-0000號函通知富義公司之備忘錄主旨欄所載:「…,頭水隧道內固結及隔幕灌漿尚未施作,請儘速派員施作…」,說明欄所載:「一、貴公司於98年8月27日施工協調會中承諾於98年9月30日完成頭水隧道之固結、隔幕灌漿作業,至今仍未派員施作。二、為免影響工進,限貴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派員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榮民公司99年6月21日之99-K00-0000號函通知富義公司之備忘錄主旨欄所載:「…進水口耙污機水溝及吊門機維修平台不銹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請儘速進場施作」,說明欄所載:「…二、請於99.06.25前將旨揭不銹鋼材料載運至工地組裝…」(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榮民公司99年7月7日之99-K00-0000號函通知富義公司之備忘錄主旨欄記載:「…,本所即日起收回進水口吊門機維修平台不銹鋼管欄杆及護籠爬梯工作…」,說明欄所載:「…二、經本所多次催辦未果,即日起將收回旨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榮民公司99年7月20日之99-K00-0000號函通知富義公司之備忘錄主旨欄所載:「…,本所即日起收回進水口閘門維護室不銹鋼扶手、不銹鋼管爬梯及頭水隧道固結、隔幕灌漿工作…。」,說明欄所載:「…二、經本所多次催辦未果,即日起本所將收回旨揭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見富義公司承攬系爭工作於履約期間確實存有工程進度落後,且經兩造協調趕工進度後,富義公司亦未達成兩造議定之趕工進度要求,是榮民公司自得依上述契約約定,收回自辦,並將榮民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加計10%之管理費後,自富義公司得請求之系爭工作結算工程款中扣抵。茲就榮民公司主張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項次C-9之99年6月租機扣款部分:榮民公司支援200型、300型挖溝機之事實,業據提出備忘錄、機具支援明細、機具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卷三第112至118頁),上開單據項目名稱主要包括#2不穩定邊坡便道施作及回填、#2不穩定邊坡打錨筋平台施○○○區○○道路水溝開挖等,而前述函文已說明#2不穩定邊坡榮民公司已通知收回自辦,且由附表3可知系爭邊坡工作項次B111「排水溝、陡槽、集水井混凝土」及項次C010「灌漿錨筋(#8)」有部分數量由榮民公司收回自辦,而榮民公司為施作上開工項而開闢之便道、平台及澆置混凝土前之開挖,亦屬原契約範圍。是榮民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合計7萬4,785元得自工程款扣除,洵屬有據。
2、項次C-10之代辦費用及項次C-11之代辦管理費10%部分:榮民公司主張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收回自辦或代辦支出之成本費用,分別為217萬8,987元、695萬8,2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榮民公司報銷清單、支出憑證、第三人開立統一發票、物料領用單、臨時租機計價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系爭工作代購材料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45之1至76頁)。經查:
(1)榮民公司提出之報銷清單、支出憑證、第三人開立統一發票、物料領用單、臨時租機計價單、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等支出費用憑證上,除部分摘要上記載「正驗改善」字樣之項目外,餘皆載明係使用於自辦代辦富義公司承攬範圍之工作,應於富義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款,並經榮民公司工地站長林家弘、施工所副主任郭晏瑞、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於報銷清單、支出黏貼憑證、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核章確認無誤。又證人林家弘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97頁之原證10邊、C10進,問:『碧海I-A標代購材料扣款(右岸邊坡穩定處理工作-富義公司)明細表-支出』、『碧海I-A標代購材料扣款(進水口及頭水隧道等工作-富義公司)明細表-支出』,其中有部分報銷清單的經手人欄蓋『站長林家弘』,是否由你經手?)是。」、「(有部分報銷清單的經手人欄位是蓋『站長陳柏宇』、『陳志峰』,該報銷項目是否也會由你經手?)我是成本工程師,我也會看過」、「(為何你要處理上述這些明細表?)主要這些工作已經進入代辦作業,我們會將代辦的憑證單據蒐集起來,作為以後向富義公司請求的依據」、「(問:上開扣款明細表主要包括什麼支出?)主要人力部分、施工材料採購、機具租賃,或是直接委由專業協商代辦」、「(問:這些報銷單上均記載有『富義扣款』等字樣是何意?該支出項目是否與富義公司有關?如何確認與富義公司有關?)像代辦部分,有可能是我經手或我同事經手,當時我們不只代辦富義負責的工作範圍,還有代辦其他工程的工作,所以只要是與富義有關的、該由富義負責的,我們就會註記」、「(問:當時如何判定必要支出這些費用?即如何確認上開支出是用於施作富義公司退場後,原應由富義公司施作之工作?)是依據契約所約定富義公司該施作的施工範圍、位置及施工工項。針對富義公司該施作的部分所支出的,就是必要支出費用」、「(請問上開報銷清單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據此,堪認榮民公司確實就富義公司承攬之系爭工作之部分工程項目收回自辦或代辦,並支出上述費用(扣除後述(2)所述部分),富義公司辯稱榮民公司支出之上述費用與系爭工作無實質關聯性或必要性云云,不足採信。
(2)另榮民公司提出之系爭隧道工作代扣材料扣款明細表第1.材料部分中報銷清單日期100年11月1日進水口附屬建築物油漆(正驗改善)之扣款費用3,150元(見原審卷二第74、109至110頁),係屬系爭隧道契約作業編號B132附屬建築物油漆工項(見原審卷四第133頁),比對附表4所示該工項迄第57期之累積估驗計價款數額為0元,且嗣後全數由榮民公司收回自辦,則該相關工項既非富義公司所施作,該部分驗收之缺失即非可歸責富義公司,應扣除該部分正驗費用3,150元。至系爭隧道工作代扣材料扣款明細表第1.材料部分中報銷清單日期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同年月1、2日進水口混凝土面修補-水泥、細砂(正驗改善)、進水口混凝土面修補-水泥(正驗改善)、進水口閘門控制器裝修用移交備品-磁磚等(正驗改善)、進水口閘門控制器裝修用移交備品-磁磚等(正驗改善)及4.代辦部分中報銷清單日期100年9月22日之地下油槽及閘門維護室等正驗缺失改善-遠達等,依序扣款1萬5,330元、1,890元、4,578元、1萬8,606元及7萬5,600元,因上開正驗改善工項內容分屬契約作業號碼B109及B206「進水口導牆、翼牆、閘墩及漸變段混凝土(210kgf/cm2)」及「控制室裝修」等契約工作項目之修繕(見原審卷四第13
1、134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8、111至114、188至189頁),比對附表4,可知上開契約工項均屬富義公司所施作,榮民公司並未收回自辦,而系爭工作於100年9月1日辦理驗收作業,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7日以100-K00-0000號備忘錄通知富義公司儘速改善,有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8至189頁),榮民公司通知富義公司儘速改善,雖未定期限改善,然為即刻辦理之意,故榮民公司於一合理等待期間內未見富義公司派員進行改善,榮民公司自得依系爭隧道契約第24條第6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自行修補並請求富義公司負擔其修補費用之損失。
(3)基上,榮民公司就系爭工作收回自辦之成本為225萬3,772元(99年6月租機扣款7萬4,785元、代辦費用217萬8,987元)及695萬5,100元(榮民公司請求代辦費用695萬8,250元扣除收回自辦正驗費用3,150元),另依約加計10%管理費,依序為22萬5,377元及69萬5,510元,榮民公司請求10%管理費21萬7,899元及69萬5,510元,應予准許。又上開榮民公司收回自辦成本另應扣除收回自辦之契約價金依序為147萬5,040元及42萬1,947元(詳如附表3、4之本院認定收回自辦金額所示),是榮民公司經損益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77萬8,732元(計算式:2,253,772-1,475,040=778,7 32)及653萬3,153元(計算式:6,955,100-421,947=6,533,153)(詳如附表1項次C-9、10、11之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4)至富義公司辯稱,榮民公司自承係分別於100年1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工作,上開期間之單據不應由伊負擔,且部分單據未註記富義扣款字樣,與富義公司無關等語。惟榮民公司上開報銷清單所列日期均係以相關施工廠商向榮民公司請款之日期,而非實際施工日期,而請款日期係在施工日期之後,且部分廠商係累積一定數額後始一次請款,尚不能以報銷日期在完工期日之後,遽認該工項係於完工後所施作。故部分單據雖無富義扣款之相關註記,惟已據證人林家弘當庭確認上開報銷清單均與事實相符,屬富義公司施作之工項,確實係其經手或看過(見原審卷四第89至90頁),則富義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關於混凝土扣款部分:榮民公司主張富義公司就系爭工作超用混凝土材料,榮民公司得扣減超用部分之混凝土相關之產運費及材料費依序為33萬520元、162萬7,42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邊坡工作之扣款明細表、系爭隧道工作之100年12月末期計價扣款明細表、系爭邊坡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榮民公司協力商之計價單、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紀錄、系爭隧道工作之實作數量計算書、榮民公司協力商之計價單、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9、201至243頁,卷四第316至320頁)為證。惟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由甲方供應至工地。混凝土澆置,乙方需按設計圖施工,並計算正確之混凝土數量,於澆置前一天將混凝土數量、種類、澆置地點向甲方提出申請。混凝土依設計數量加2%損耗量供應。在每次施工中,如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2%時(以雙方簽認之送料單計算數量),乙方應即提出說明,以利查明責任歸屬,否則超用部分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將按混凝土價格(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拌合運送費)計算,於當期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2、149頁),可知倘富義公司實際領用之混凝土數量逾圖說設計數量之102%,富義公司應說明逾領之理由,倘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無理由,榮民公司自得就逾領之差異數量部分,按混凝土價格,自系爭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中扣抵。經查:
1、關於數量超用部分:系爭邊坡工作於99年7月30日第35期、系爭隧道工作於99年8月30日第57期估驗計價後,富義公司最遲於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15日仍依序施作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而富義公司對於榮民公司製作提送台電公司核定之系爭工作實作數量計算書(即原審原證C12-1邊、C12-1進)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林家弘證稱數量詳實,相關數量整理如附表3、4所示,經與本院認定富義公司末期計價數量及榮民公司收回自辦數量比對,堪認榮民公司主張混凝土超用部分,僅系爭邊坡工作項次B111排水溝、陡槽、集水井混凝土210kgf/cm2工作項目結算數量15
8.86立方公尺中之102.5立方公尺係由富義公司施作,餘5
6.36立方公尺則係由榮民公司收回自辦,故其餘榮民公司主張混凝土超用項目並非榮民公司收回項目,即除系爭邊坡工作項次B111排水溝、陡槽、集水井混凝土210kgf/cm2工項外,均非榮民公司收回自辦項目,而屬富義公司施作,故相關混凝土超用之損失依約均應由富義公司負擔。而系爭邊坡工作項次B111排水溝、陡槽、集水井混凝土210kgf/cm2工項,富義公司究超用多少混凝土,可依榮民公司右半壩排水設施混凝土統計表計算之,前述富義公司施作系爭邊坡工作項次B111之數量為102.5立方公尺,經累計上開統計表,顯示迄99年8月3日累計已完成之設計數量為103立方公尺,堪認99年8月3日前富義公司施作而累計至該日之實際澆置數量合計為164.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204至205頁),故本項僅超用59.44立方公尺。其餘工項及數量均屬富義公司施作,依榮民公司主張之數量,相關數量如附表3、4所示。
2、關於單價計算部分:
(1)榮民公司主張單價計算應包含混凝土之產運費、材料費,材料費即係水泥、飛灰、砂石材料等施工材料費用,核與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約定混凝土之價格含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拌合運送費相符,堪予採信。又榮民公司主張系爭邊坡工作重量175kgf/cm2混凝土之產運費為562元,系爭工作重量210kgf/cm2混凝土之產運費為569元,飛灰價格為每噸535元,砂石材料費95年度、98年度、99年度依序為686元、182元、808元;系爭邊坡工作175kgf/cm2、210kgf/cm2混凝土99年度之購買價格為每噸3,290元,系爭隧道工作210kgf/cm2混凝土95年、98年、99年度之購買價格依序為2,447.08元、3,287元、3,290元;系爭邊坡工作175kgf/cm2混凝土之配比為水泥0.26
1、飛灰0.046,210kgf/cm2混凝土之配比為水泥0.284、飛灰0.05,系爭隧道工作210kgf/cm2混凝土之配比為水泥
0.285、飛灰0.05,應依上開單價、配比計算,再扣除系爭工作台電公司所補貼之費用水泥每噸1,141元、飛灰每噸428元,以計算富義公司應給付之超用混凝土費用等情,業據榮民公司提出其與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96年5月第33次計價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計價單、預拌混凝土產運工作單價分析表、榮民公司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6、219、22
1、241至第243頁),並經證人林家弘證稱:系爭工作之100年12月末期計價扣款明細表係伊製作,主要分2大項,1是產運費扣款,2為材料費扣款,含生產混凝土材料費用包括水泥、飛灰與砂石材料,台電公司針對超用部分給付榮民公司之水泥跟飛灰費用,榮民公司不會向協力廠商請求,但實際上之採購價差會向富義公司請求,另砂石材料就是全部請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而富義公司對於上開價格、配比、計算方式未予爭執。從而,榮民公司主張上開混凝土之產運費、材料費用、水泥飛灰之配比、計算方式等,堪信為真。
(2)另榮民公司就飛灰部分,主張因合興公司向伊主張遭台電公司額外加收清潔費用,經原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6號判決(下稱216號判決)榮民公司應給付合興公司518萬6,772元,故伊得以每噸額外支出300元向富義公司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08頁)。惟查,依榮民公司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產運工作單價分析表、榮民公司與合興公司98年9月第70次計價之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三第221、240頁),有關飛灰之單價每噸僅為535元,並無另外300元之記載,而榮民公司自陳上開300元係清潔費,非屬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所約定之水泥、粗細骨材、附加劑、拌合運送費等任一混凝土價格範圍內,自不在得請求之列;且216號判決雖命榮民公司給付合興公司運費518萬6,772元(見原審卷三第312至321頁),然上開判決業經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下6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合興公司之請求(見原審卷四第305至313頁),是榮民公司引216號判決主張飛灰部分,除每噸535元之費用外,尚應加計每噸300元之清潔費云云,尚非可採。
(3)依榮民公司上開主張之單價、配比計算,再扣除系爭工作台電公司所補貼之費用,即水泥每噸1,141元,飛灰每噸428元後,系爭工作超用混凝土每噸應予計算之費用,依不同作業編號,分別如下:
①系爭邊坡工作作業編號A109:水泥費561元(計算式:《
3,290-1,141》×0.261=561)、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46=5)、砂石材料808元,材料費共計1,374元(計算式:561+5+808=1,374)。加計產運費562元,共計為1,936元。
②系爭邊坡工作作業編號B111:此部分之施作日期係自93年
5月16日至99年8月3日,惟榮民公司均以99年度即主要澆置年度之水泥單價計算超用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24至125頁),應屬溢計。另依榮民公司所提出93年間物料驗收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四第316至319頁),93年度之水泥購買價格應為2,000元,惟就砂石材料之單價,榮民公司並未提出,則僅得以榮民公司所提出之最低砂石材料單價加以認定,故計算費用如下:93年度:水泥費244元(計算式:《2,000-1,141》×0.284=244)、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182元,共計431元。加計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000元。(2)99年度:水泥費610元(計算式:《3,290-1,141》×0.284=610)、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808元,材料費共計1,423元(計算式:610+5+808=1,423)。加計產運費569元,共計為1,992元。
③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09」:水泥費372元(計算式
:《2,447.08-1,141》×0.285=37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自95年7月12日至99年12月19日,榮民公司係將不同年度合併計算,並以95年度即澆置主要年度之單價計算超用混凝土費用(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無不利於富義公司、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686元,共計1,063元(計算式:372+5+686=1,063),加計產運費569元,為1,632元。
④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0:此部分之施作日期係自98年
10月19日至99年6月24日止,惟榮民公司均以較高價之99年購料成本計算,顯有溢計,故仍應區分施作之日期分開列計。98年度:水泥費612元(計算式:《3,287-1,141》×
0.285=612)、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182元,共799元(計算式:612+5+182=799),加計產運費569元,合計為1,368元。99年度:水泥費612元(計算式:《3,290-1,141》×0.285=612)、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808元,共1,425元,加計產運費569元,為1,994元。
⑤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1:此部分之施作日期係自99年
8月2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99年度:水泥費612元(計算式:《3,290-1,141》×0.285=612)、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808元,共1,425元。加計產運費569元,為1,994元。
⑥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係自99年
8月25日至99年10月30日止,99年度:水泥費612元(計算式:《3,290-1,141》×0.285=612)、飛灰4元(計算式:《535-428》×0.041=4)、砂石材料808元,共1,424元,加計產運費569元,為1,993元。
⑦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114:水泥費612元(計算式:《
3,287-1,141》×0.285=61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自98年12月20日至99年7月18日,惟榮民公司係以98年度即澆置主要年度據以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182元,共799元,加計產運費569元,為1,368元。
⑧系爭隧道工作作業編號B204:水泥費612元(計算式:《
3,287-1,141》×0.285=612)。此部分之施作日期自98年8月29日至99年1月6日,惟榮民公司係以98年度即澆置主要年度據以計算(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飛灰5元(計算式:《535-428》×0.05=5)、砂石材料182元,共799元,加計產運費569元,為1,368元。
3、準此,榮民公司得請求之超用混凝土扣款,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依序為24萬7,549元、162萬633元(詳如附表3、4本院認定超用混凝土欄所示),共計186萬8,182元,即附表1項次C-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是榮民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條第3項約定,得於系爭工作之結算工程款中扣款186萬8,182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富義公司依約澆置混凝土,依約混凝土係由榮民公司供料,縱有混凝土澆置數量超過設計數量102%之情形,亦難認富義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4、至富義公司抗辯,超用混凝土材料部分已於歷期估驗款內扣除乙節。證人林家弘證稱:「(問:富義負責的邊坡工程及隧道工程第1到35期及1到57期,關於混凝土的部分有無超用?有無扣款?)有超用,有扣款。」(見原審卷四第92頁),僅可知林家弘曾就超用部分計算扣款數額部分,而由系爭邊坡工程第1至35期及系爭隧道工程第1至57期估驗計價單內容(見原審證物卷一、二)觀之,並無榮民公司曾於歷次估驗計價就超用混凝土部分予以扣款之事實,是富義公司抗辯榮民公司於歷次估驗計價內已予以扣款云云,尚無足採。
5、榮民公司主張混凝土澆置,必須先行開挖岩石,並以混凝土將開挖處填實,若富義公司先前岩石超挖,則將造成較高額之混凝土,故即使榮民公司收回自辦自行澆置部分仍屬可歸責於富義公司超挖所致等語。查本院認混凝土超用時間點,應僅扣除系爭邊坡工作作業編號B111「排水溝、陡槽、集水井混凝土210kgf/cm2」99年8月4日之後榮民公司收回自辦之數量,已如前述。而混凝土超用可能之原因甚多,如澆置時發生漏漿、輸送時發生耗損及岩石超挖等情形,榮民公司並未證明富義公司於99年8月3日前施作上開工項存有岩石超挖或其他可歸責於富義公司之事由,致其後續使用混凝土需額外增加數量之事實,則其主張於收回自辦時存有可歸責於富義公司,致收回自辦後發生超用混凝土之情形,自無可採。
八、榮民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得扣罰如附表1項次D-13之逾期罰款,及富義公司抗辯應予酌減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逾期罰款: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之罰金,最高以20%為限,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併該罰金一併在乙方應得之工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見原審卷一第84、93頁),可知倘富義公司履約逾系爭工作之完工期限,依上開約定,榮民公司得按契約總價按日扣罰千分之3之逾期罰款,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扣罰上限。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曾於93年10月11日、95年12月6日、96年6月間、同年10月30日、97年3月5日辦理變更設計後,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完工期限依序為94年8月30日、95年5月15日等情。依榮民公司提出之97年12月4日台電公司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可知系爭工作之完工期限嗣依序變更為99年3月30日、同年1月15日。榮民公司辯稱上開預定進度表記載之完工期限,係榮民公司與台電公司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該預定進度表所約定之進度與富義公司無涉等語,惟參諸榮民公司曾以98年7月16日98-K47-133號備忘錄催告富義公司趕工,該備忘錄說明欄第2項記載:「貴公司(富義公司)承建進水口工程,雖進水庭頂版已施作完成惟後續工程,依97年11月27日最新提送『業主』施工預定進度網圖,部分已嚴重落後,請貴公司速增派施工人員進場趕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榮民公司係以提送其與台電公司間之預定進度網圖,作為督促催告富義公司施作系爭工作之工程進度之依據,故富義公司履行系爭工作之完工期限工程進度,自應遵守榮民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約定之預定進度網圖所記載之工程進度,是榮民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二)榮民公司收回自辦之性質屬部分終止契約,則富義公司自無需就該終止部分負遲延責任,惟榮民公司收回自辦期間,富義公司仍繼續施作未收回自辦之項目,故不得逕以收回自辦期日作為認定實際完工日期之基準。且富義公司自認在榮民公司收回自辦後,伊仍繼續施工(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且依富義公司抗辯之末期未計價之估驗計價款數量及數額,參酌榮民公司收回自辦通知函文之內容及時間,認定富義公司所稱末期未計價數量及數額為真(詳如附表3、4所示),並據以判斷榮民公司主張之混凝土扣款數量及金額,已如前述,故以混凝土澆置時間判斷,富義公司系爭邊坡工作迄100年1月27日仍有施作(見原審卷三第202頁),系爭隧道工作迄99年12月19日仍有施作(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故應以上開時間認定富義公司實際完成日。因此,富義公司承攬系爭邊坡工作及系爭隧道工作依序遲延303天及338天。縱依監造日報表,富義公司就系爭邊坡工作迄99年10月31日仍有施作(見原審證物卷監工日報第117頁),系爭隧道工作迄99年11月15日仍有施作(見原審證物卷監工日報第132頁),若以上開監工日報時間認定富義公司實際完成日,富義公司承攬系爭工作遲延日數依序為215天及304天,其逾期違約金亦超過契約總價20%上限。是經核算榮民公司得扣罰之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逾期罰款,依序為2,808萬8,100元(計算式:30,900,000×0.003×303=28,088,100)、5,253萬4,857元(計算式:51,809,524×0.003×338=52,534,857),均已逾契約總價20%之上限,即618萬元(計算式:
30,900,000×0.2=6,180,000)、1,036萬1,905元(計算式:51,809,524×0.2=10,361,905)。準此,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榮民公司得扣罰系爭工作逾期罰款依序為618萬元、1,036萬1,905元。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富義公司雖主張縱認榮民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理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伊得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工作係榮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邀請富義公司領標,領標內容包括系爭工作之契約及相關圖說,並予富義公司合理之投標期間進行投標,嗣於93年4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決標,等標期間富義公司並未就逾期違約金約款提出疑義或異議,有相關招標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1頁),堪認富義公司於投標系爭工作時,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榮民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契約施工期間乃兩造合意約定,而系爭契約就施工中發生不可歸責於富義公司之事由,致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時,已有履約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顯見富義公司於簽約時,皆未認上開完工期日、逾期違約金計算等約定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而表示不同意,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詳細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依約履行,富義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富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規定相當,符合一般工程慣例,堪認已設有最高限額限制,即已顧及富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低利潤,自難僅以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約款有何過高之情。況榮民公司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被處以相當之逾期違約金,受有相當之損害。富義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等情事,則其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難認可採。
(四)富義公司另抗辯翼牆工程將保留缺口予需工區內其他廠商施工、材料進出及補給,致系爭工作之翼牆部分僅得於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施工,剩餘未完成之缺口部分尚需待榮民公司指示始得繼續施作,又系爭隧道工程之閘門控制室,因台電公司一再變更,致未能依施工預定進度施作等,故系爭工作應合理延展工期等語,惟為榮民公司所否認,經查:富義公司未曾向榮民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亦未舉證其所述之上開事由確實影響施工要徑,難認有何展延工期之必要。況兩造99年4月20日系爭邊坡及隧道工程進度協條會議決議記載:「2.閘門控制室裝修工人4月26日進場、3.閘門控制室結構工作4月30日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榮民公司並依此繪製施工預定進度表,其上顯示預計進水口控制室裝修工程於99年6月10日完成,而進水口排水設施預計於99年6月20日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可知系爭隧道工作施工要徑控制於進水口排水設施,縱台電公司就進水口閘門控制室存有設計變更之事實,富義公司亦未證明進水口閘門控制室變更將導致系爭隧道工程遲延完工。又系爭隧道工程翼牆依榮民公司99年4月6日備忘錄所附之預定進度表顯示進水口翼牆0k+38.3~57.6EL.562~573至遲應於99年5月31日完成,惟仍遲於進水口排水設施預計於99年6月20日完工,可知翼牆施作並非控制系爭隧道工程完工之要徑。且依系爭隧道工程第58期估驗計價,系爭隧道工程可估驗之價額共398萬9,546元,已如前述,足認富義公司就系爭隧道工程仍有相當工作未完成,而富義公司並未證明系爭隧道工程之其他工作均於已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前完成,則其進而主張翼牆因缺口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五)榮民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工期需比照榮民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之約定,並否認兩造曾展延工期等語。惟兩造99年1月14日系爭邊坡及隧道工程進度協條會議決議記載進水口閘門控制室於99年3月31日完工、不穩定邊坡於99年4月30日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且榮民公司於同年月6日所提供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亦載明系爭邊坡及隧道工程完工日為99年5、6月期間(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應認兩造確有展延工期至99年間之合意,是榮民公司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
九、關於榮民公司得請求富義公司給付之保固保證金部分:依系爭邊坡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3%,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見原審卷一第80頁);系爭隧道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應為最後結算總價之1%,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且系爭邊坡及隧道契約第26條(工程保固)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5年…」。可知富義公司應繳納之系爭邊坡工作、系爭隧道工作之保固保證金,依序為結算工程款之3%、1%,保固期間為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日起5年。經查,台電公司係於100年9月30日就系爭工作之工程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三第61-1頁),故系爭邊坡工程及系爭隧道工程保固期係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則榮民公司請求富義公司繳交前開保固保證金,即無理由。
十、關於富義公司主張榮民公司應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及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製作費用21萬元部分:
(一)富義公司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榮民公司應增加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等語,並提出富義公司與訴外人欣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煜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102、204頁),惟為榮民公司所否認,並主張本項工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語。
(二)經查,富義公司與欣煜公司之契約記載:「三、承包項目:進水口頂版支撐架。…六、付款辦法:1.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應為簽訂本合約上所用印鑑。2.乙方於搭設完成可置放模板第一次支付70%,拆架完成第二次30%」(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可知進水口頂板支撐架係用於施作模板之扶助支撐臨時工作,於模板完成後即可拆除,故其性質上為假設工程。又系爭隧道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為契約之一部(見原審卷一第88頁),其第4條第7、10項分別約定:「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模板,其費用已包含於各相關但價內,不另行計價。所有模板支撐與製作,皆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於施工前提出詳細設計,…」、「工區內之各種施工用水、用電及及假設工程,各項支撐、整平、壓實、試驗材料及附件器材等設施皆由乙方負責,並維護施工安全,其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行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可知有關模板之支撐費用,已包含在相關單價內。系爭隧道工作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進水口導牆、翼牆、閘墩及漸變段混凝土(210kgf/cm2)」之單價分析表子項「施工架及臨時設施等」內(見原審卷三第143頁),是富義公司施作系爭支撐架工程本屬其契約之義務,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是富義公司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660萬元,為無理由。
(三)富義公司另主張榮民公司應給付伊為系爭隧道工作所支出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之製造費用21萬元等語,並提出富義公司與訴外人國際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簽訂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製作合約書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
3、104、205頁)、98年1月21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98年2月10日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三第35至54頁)為證。榮民公司則主張上開計畫書之提出本為富義公司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富義公司請求給付計畫書製作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可知勞動檢查法旨在保障勞工得於安全之環境下工作,用以規範勞雇雙方權益之法令。系爭隧道工作係屬隧道工程,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四)長度1000公尺以上或需開挖15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程」,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各3份: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可知系爭隧道工作之施工,富義公司負有提出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之法定義務,以確保富義公司所聘用之勞工安全。榮民公司與富義公司間固有承攬關係,然榮民公司對富義公司之勞工,並不負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1條規定之義務。
2、依系爭隧道契約之榮民公司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乙方訂約時依其事業規模符合法定人數時,應主動提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報備書、安衛管理人員合格證件及勞保卡影本,送甲方施工安衛業務單位審查後,函送勞檢機構核備,經核准後影本致送甲方」,第6條約定:「工程如屬法令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甲方視乙方承包工程之需要得要求乙方設置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人員」,第22條約定:「乙方必須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工程業主與甲方合約規定,確實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有關應辦事項」,第40條約定:「乙方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時,應依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資料文件規定辦理相關安衛措施外。乙方及合約保證人應從其規定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三第266、268、271頁),可知兩造已約定富義公司應依法令規定、榮民公司與台電公司之約定,辦理送審及執行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若富義公司違反前開契約義務,致系爭隧道工程遭主管機關命停工,即屬違反契約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系爭隧道工作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工作,應由富義公司辦理,相關製作費用亦應由富義公司負擔。
3、富義公司所提出之進水庭頂版支撐丁類危險性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見原審卷三第37至51頁),富義公司就此支撐地點係系爭隧道工程範圍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富義公司本有提出該申請案之義務,嗣縱經榮民公司更改為自己名稱,仍屬榮民公司行使自己對富義公司契約權利之範圍。雖台電公司曾以榮民公司為對象退回系爭支撐架施工計畫書,富義公司所提出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中,其上之事業單位係記載榮民公司,系爭隧道工作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亦係由榮民公司大壩施工所主任白天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有台電和平工程處98年1月19日編號00631送件單、98年1月21日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檢查所98年2月10日審查意見表(見原審卷三第33至54頁)可稽,惟此僅為榮民公司履行對台電公司之契約義務,富義公司仍應依系爭隧道契約約定,辦理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之送審工作。
4、富義公司既有辦理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工作之法定義務,且對榮民公司亦有如期辦理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之義務,難認兩造間就安全評估計畫書之送審,有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富義公司請求榮民公司給付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21萬元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榮民公司受領富義公司施作之系爭支撐架工程,取得富義公司製作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送審,係本於系爭隧道契約之約定,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則富義公司請求榮民公司增加給付系爭支撐架工程之漏項工程款660萬元、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21萬元云云,均無理由。
十一、基上,榮民公司應給付富義公司之金額如附表1之項次A、B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扣除富義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1項次C、D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富義公司尚應給付之款項為388萬1,692元(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總計」所示)。
十二、綜上所述,榮民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富義公司給付388萬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榮民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榮民公司請求富義公司再給付206萬5,72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榮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富義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榮民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榮民公司上訴論旨、富義公司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本判決命富義公司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榮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義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