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上訴人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無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吳澤成,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內政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185頁),且經張無忌、吳澤成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184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簽訂○○○區○○○○道用戶接管第17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441萬元,依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規定,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計價。因管路鋪設工程之施工期間,有維持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之必要,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8條亦規定開挖道路若未完成回填工作,即需以止滑鐵板加蓋管溝上以維安全,否則即處以罰鍰。伊遂依現場所需鋪設鋼板,上訴人自應按伊實際施作數量1552.908㎡(於本院改為主張1606.11㎡)及4,000元/㎡單價計付工程款621萬1,632元,惟上訴人僅以系爭詳細價目表之72㎡計價28萬8,000元,尚應給付592萬3,632元。爰依系爭契約(包括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92萬3,63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鋼板舖設乃開挖污水下水道區域之上方為維持施工期間行人及車輛通行而設置之臨時覆蓋板與其支撐系統,屬臨時性工程,在一般工程慣例中亦均以「式」為單位,即定額方式計價,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項係以72㎡計量,並以每㎡單價4,000元計價,被上訴人於立約時亦明知此情,於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復未要求核實計價,事後始為爭執,實違誠信,並已權利失效。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9條第9項、第10項規定,鋼板之鋪設應視施工現況,於必要時始鋪設,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已向伊申請鋪設臨時鋼板獲准,亦未證明其實際鋪設之鋼板數量,自無從請求增加工程款,縱得請求,亦應依系爭契約關於鋼板鋪設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計算租金及裝拆維護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㈠兩造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9,441萬元(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9,410萬元,逕予更正),契約價金之給付按第3條第2項所定方式給付(見原審卷㈠第4-29頁)。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17「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
時作為鋪面用」(即系爭工項)記載:單位「㎡」、數量「72」、「單價4,000」、複價「288,000」、編碼(備註)「01532A0201.#,*」,編碼(備註)「01532A0201.#,*」,係指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規定(見原審卷㈠第4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㈢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表壹-四-17「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
臨時作為鋪面用」(即系爭工項)記載:⑴「開挖臨時覆蓋,租金(覆工蓋板)」:單位「塊」、數量「1.00」、單價「2,000.00」、複價「2,000.00」、編碼(備註)「M01532A00A2.租期以10個月計」;⑵「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裝拆及維護」:單位「式」、數量「1.00」、單價「2,000. 00」、複價「2,000.00」、編碼(備註)01532A00Z4(含吊車);⑶「零星工料」:單位「式」、數量「1.00」、單價「0.00」、編碼(備註)Z0000000000;⑷「合計」:單位「㎡」、數量「1.00」、複價「4,000.00」(即詳細價目表記載之單位、單價)(見外放系爭契約全文第78頁背面)。
㈣98年4月21日版本之一般施工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
板及其支撐」,及100年1月12日版本之專用技術規範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均為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規範(見外放系爭契約全文第84頁正背面、第125-129頁、第215-23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就系爭工程提送交通安全維持計畫書,已經上訴人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㈠第94-117頁)。
㈥系爭工程之100年9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施工日報表上「開
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欄,均記載:單位「㎡」、合約數量「72」、本日完成數量「0.0000」、累計完成數量「72.0811」(見本院卷第76-89頁,原審卷㈠第49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下水道管線,經上訴人估驗長
度為1294.09m;而系爭工項,上訴人僅按72㎡、單價4,000元計付28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安全,有於開挖污水下水道區域之上方設置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之必要,其於施工期間視實際狀況鋪設鋼板(下稱系爭工項),上訴人應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525萬8,112元(已確定部分於茲不論)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見本院卷第167頁):㈠系爭工項之計量方式?㈡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若干?㈢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項之計量方式?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應按實作數量(㎡)計量等語。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㈠本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壹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雖定有契約總價,惟第3條第2項既明定:「㈡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施工規範。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各工作項目計量計價詳施工規範規定。」(見原審卷㈠第6頁),施工規範第01532章「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第4.1.1條及第4.2.1條亦有計量及計價之規定(98年4月21日版本):「4.1.1計量: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依契約詳細表以㎡計量。4.2.1:開挖臨時覆蓋板及其支撐工作,按實際施作數量,以㎡計價。該單價包括所有人工、材料、設備、製造、設置、覆蓋板、防滑表面、覆蓋板之支撐及梁結構、維護之油漆、填縫之材料及施作及覆蓋板移除等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見原審卷㈠第31頁),系爭工項(即鋪設鋼板臨時覆蓋)之計量,兩造顯合意依前揭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之「按實作數量以㎡」結算,此經原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項之計量單位進行鑑定,亦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施工規範第01532章及第02534章等規定所載,系爭工程項目『第壹-四-17項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確實是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且計量單位為『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45頁鑑定意見,及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案情分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係以實作數量(㎡)為計量方式(計價之單位如後所述),堪認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係以72㎡計量云云。查,系爭契約詳細
價目表之「第壹-四-17項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之單位記載「㎡」、數量「72㎡」、單價「4,000」、複價「288,000」,雖有該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惟詳細價目表之上開工項編碼(備註),另載有「01532A0201.#,*」,而該編碼係指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規定,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工項之計量,當然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詳施工規範」之情形,自應按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規定辦理。至上訴人援引之他案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134-136頁),固以「式」為計量單位,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他案之約定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之數量僅「72㎡」,為不足取。
⒊因此,系爭工項係採實作數量(㎡)之方式計量。
㈡系爭工項之結算數量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386.528㎡〔原請求
按1552.908㎡計價,嗣於本院主張應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量1606.11㎡為準(見本院卷第166頁)〕,除提出鋼板鋪設金額表(下稱系爭鋪設表)及施工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原審卷㈠第55-89、144-166頁),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時之上訴人員工賴立偉證述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均會鋪設鋼板,鋪設長度約是施工路段之7、8成,系爭鋪設表所載長度即實際鋪設鋼板之長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背面-第176頁),且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林松根(即系爭鋪設表所示「品冠」)、鐘宇平(即系爭鋪設表所示「海匯」)證述確有於所施工路段鋪設如系爭鋪設表所載長度之鋼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178頁背面)相符,經原法院囑託工程會鑑定,分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參酌200mmPVC管埋設為系爭工程主要埋設管線項目,及檢視被上訴人所提「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該表之長度、面積與系爭鋪設表相同,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認該表所載內容尚可採信,所載數量尚屬合理(所載長度合計1155.44m),亦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5頁正背面鑑定意見,及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案情分析、);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施工程序照片,對照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手冊實務,確認施作系爭工項之施作範圍及連接管埋設工程之施工順序,並依竣工圖說及鋼板鋪設數量統計表(其內容與本院卷第95-124頁相同),重新計算統計各個位置鋼板鋪設之長度及數量,其結果為長度1338.43m,面積1606.11㎡(即長度乘上鋼板寬度1.2m,寬度為1.2m已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游凱翔及證人賴立偉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之鋪設長度非僅72㎡,應依系爭鋪設表、施工照片、竣工圖、鋼板鋪設數量統計表等件計算等語,即非無據。惟經本院細核竣工圖及鋼板鋪設數量使用表,並剔除重複列計之「設施編號He0303」8.57m,實作之長度及面積分別為132
9.72 m及1595.66㎡(如附表一所示)。⒉雖上訴人依證人游凱翔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填載之施工日報表
,抗辯系爭工項為臨時性工程,應以定額之72㎡計量,被上訴人事後爭執,顯違誠信,並已權利失效云云。查:
⑴證人游凱翔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之三項工程
均需鋪設鋼板,有時調度不及而有鋼板不足情形,僅在路段進出口及居民出入口之開挖處鋪設鋼板,不影響交通之開挖處則僅設置圍籬而無鋪設鋼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 -175頁背面),並經上訴人提出游凱翔所拍攝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88-191頁、第175頁背面),但證人游凱翔已另證述其於101年4月系爭工程進行中始接辦監工之工作,並非每天前往工地現場勘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正面),足見證人游凱翔前揭僅在路段進出口及居民出入口開挖處鋪設鋼板之證詞,是偶而視察施工現場之情形,非得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至被上訴人於施工日報表填載施作數量「72.0811㎡」,固
有上訴人所提施工日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但證人賴立偉已證述:「鋼板不是主要施工項目所以沒有特別記」「填載的數量與施工不一」(見原審卷㈡第176頁背面),且以「鋼板之長寬為3米乘1米2」(見原審卷㈡第176頁正背面證人賴立偉證言,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上訴人陳述)換算,衡情實難認經上訴人估驗之下水道管線施作長度1294.09m(見不爭執事項㈦)於總工期約20個月期間(見原審卷㈡第159頁上訴人104年6月24日答辯續一狀,本院卷第165頁背面-第166頁上訴人陳述),鋼板鋪設之長度僅合計為60m〔即72㎡÷每一鋼板寬度1.2m(如㈡⒈所述)=60m〕。故上訴人抗辯應以施工日報表所載「72.0811㎡」為系爭工項計量之長度,上訴人事後爭執,已違誠信並權利失效云云,為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9節第9項及第10項規
定,抗辯系爭工項應依施工現況必要時方進行鋪設,且應先向其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既未為之,所稱實作數量即難信實云云。查:
⑴施工規範第02534章「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埋設施工」第3.2
.9條回填及修復之第9項規定:「⑼施工期間應考量住家出入舖設臨時通道,以利進出,承包商不得拒絕住戶要求舖設臨時通道,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不另給付。」,第10項亦規定:「⑽本工程路面開挖因天候影響或施工配合因素無法立即完成修復時,為確保車輛行車及行人安全,承包商應報請工程司同意後以路面鋼板臨時覆蓋,其蓋板面應銲接防止滑動及外緣修成圓形或截角,並依詳細表單價以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㈠第50頁正背面)。惟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及第38條分別規定:「於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管理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於下午10時至翌晨6時內施工。施工期間,應採低噪音施工方式,並完成回填工作,如不及回填時需備相當長度之止滑鐵板加蓋於管溝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止滑鐵板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維持通行。」、「違反第15條規定,未設置相關設施者,或違反第16條規定,未依挖掘限制規定施工者,或違反第17條規定,未隨即運離挖除土方及原有級配底層者,或違反第18條規定,未依規定設置人(手)孔者,或違反第19條規定,未採低噪音施工及設置安全措施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勒令停工,並限定於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逾期未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者,以違反第11條之規定論處。」(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可見施工期間如有維護人車安全之必要,不論是否事先申請,被上訴人均有鋪設鋼板之義務。
⑵又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6日所檢送經上訴人准予備查之交通
安全維持計畫書(見原審卷㈠第94-117頁,不爭執事項㈣)之參.交通維持方案二載明:「㈠每日施工挖掘長度約12m。
㈡佔用道路時:08:00~17:30於佔用路段範圍內施工,17:30前回填復原並開放通行,不及回復將鋪設鋼板作為臨時鋪面用,並設置活動拒馬、夜間安全警示燈、交通椎等安全措施,以引導往來人車暢行及安全」(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已依該計畫書執行,於開挖路段鋪設鋼板時,未遭上訴人拒絕或阻止,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鋼板之覆蓋不以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0項申請獲准為必要,即非全然無可取。此參以工程會鑑定書案情分析所載:「以一般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實務而言,考量住戶日常出入及車輛交通安全順暢,避免影響各施工區域受接管戶生活,均採逐日分段施工,分段施工長度會依用戶密度多寡、當地交通流量、路形及民情習慣等因素決定…」(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第143頁),更足徵系爭工項有因時、地制宜配合之特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申請程序,抗辯被上訴人之實作數量無據云云,亦非可取。
⒋依上,上訴人以前詞為辯,均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實作之數量為1595.66㎡(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載㎡之單價為4,000元
,系爭工項即應依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規定,按實作數量及4,000元單價計價云云。查:
⑴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42條規定:「全份投標文件包括:(
視標案性質依實勾選增刪)⑼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第32條第1項規定:「投標文件內容及要求:㈠投標文件包括:(視標案性質及實需勾選或增刪)⑶價格文件。包括: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第42條規定:「全份投標文件包括:(視標案性質依實勾選增刪)⑼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第33條規定:「投標注意事項㈠投標文件之裝封:1.投標商應依規定填妥(不得使用鉛筆)本招標文件所附價格文件,連同資格文件、規格文件及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其他文件,密封後投標。
」、第11條規定:「決標原則:⑴最低標」、第12條規定:
「本採購:⑵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見外放系爭契約第35頁、第33頁正背面、第29頁);單價分析表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由上訴人製作,決標後廠商可依總價做比例調整,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綜合前揭投標文件所附施工規範及施工圖說,併依單價分析表更細項之材料、機具及人工等數據,分析詳細價目表之各項工作及單價,將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填入詳細價目表中,再與詳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複價計算,得出工程估算之總價而投標。而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經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後,載有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附於系爭契約內(見外放系爭契約第1頁背面、第39-83頁),屬系爭契約文件,為兩造所不爭,且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5頁)。則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係就「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進行工料分析之表單,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⑵惟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記載:「⑴『開挖臨時覆
蓋,租金(覆工蓋板)』:單位『塊』、數量『1.00』、單價『2,000.00』、複價『2,000.00』、編碼(備註)『M01532A00A2.租期以10個月計』;⑵『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臨時作為鋪面用,裝拆及維護』:單位『式』、數量「1.00」、單價『2, 000.00』、複價『2,000.00』、編碼(備註)01532A00Z4(含吊車);⑶『零星工料』:單位『式』、數量「1.00」、單價『0.00』、編碼(備註)Z0000000000;⑷「合計」:單位『㎡』、數量「1.00」、複價『4,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㈢),不僅單價分析表之⑴⑵「工料名稱」之單位、單價,與⑷「合計」之單位、單價不一致,亦與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單位「㎡」(見不爭執事項㈡)不同,而數量「72」復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約定不符,系爭工項計價方式之約定既非明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頁正背面),就計價方式另為公平合理之解釋。
⑶又工程會受囑託鑑定後,依一般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實
物,考量住戶日常出入及車輛通通順暢,一般均採逐日分段施工,及系爭工項屬臨時性防護設施,有因時、地制宜之變化特性,並參諸系爭工程2年之施工期間預估僅10個月需鋪設可重複使用之鋼板,以3個工作面為基準,每工作面每日正常功率約6-8m之施工方式,及按被上訴人所提供「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鋪設鋼板的數量除以起訖天數所得單日使用數量低於72㎡之數據,認:前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位、單價、工料名稱等內容,意即約定「提供臨時覆蓋鋪設鋼板數量每日為72㎡,租期為10個月(以30天/月,合計300天,含吊車、裝拆及維護費用)。」,前揭「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內容尚可採信,有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案情分析至及鑑定意見至),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之工作內容,係「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示期間內,在需要鋪設之路段,使用吊車裝拆鋼板,並就鋼板進行維護。故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對價,應認僅「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載期間之鋼板租金,及使用吊車裝拆並維護鋼板之費用(下稱裝拆費),方屬公平合理。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合計」記載之單位㎡、複價4,000元,與詳細價目表所載相符,主張系爭工項應依此計價云云,與前揭⑵所示解釋原則不符,並非可取。
⒉因此,依系爭工項之特性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解釋原則
,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應依單價分析表⑴、⑵所載租金及裝拆費計算之。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及實作數量計算
,其原得請求554萬6,112元,扣除已付28萬8,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525萬8,112元,惟系爭工項應依單價分析表⑴、⑵所載之租金及裝拆費計算,已於前㈢所述,茲分述之:
⑴租金:
①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之⑴載為:開挖臨時覆蓋,租金(覆
工蓋板):單位「塊」、數量「1.00」、單價「2,000.00」、複價「2,000.00」、編碼(備註)「M01532A00A2.租期以10個月計」,工程會鑑定書亦載:「此10個月以30天/月,合計300天」(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既係以1塊鋼板租用10個月之租金2,000元編列,足見1塊鋼板每日租金為6.7元〔即2,000元÷300天=6.7元/天(取小數點以下第1位,無條件進位)〕。
②又觀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所檢視之竣工圖(即原審
卷㈠第181-209頁)、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見前揭鑑定報告書附錄5.1)、部分完工現況照片(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被上訴人鋪設鋼板之位置非集中及連續,每一位置當是鋪設完整之鋼板,鋼板數量自應無條件進位,較符鋼板租賃之常情。且被上訴人既是分段施工,並因地制宜鋪設鋼板,計算租金亦當按其鋪設位置分段計算。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所使用鋼板面積為3.6㎡(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被上訴人鋪設鋼板之期間,兩造亦不爭執如前揭「鋼板鋪設使用起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則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如前㈡⒈所示),及前揭租金計算,系爭工項之鋼板租金如附表一「租金」欄所示(每一分段工程之租金,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合計為2萬3,571元。
⑵裝拆費:
①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之⑵載為:開挖臨時覆蓋,鋪設鋼板
臨時作為鋪面用,裝拆及維護」:單位「式」、單價「2,00
0.00」、複價「2,000.00」、編碼(備註)01532A00Z4(含吊車)(見不爭執事項㈢),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2.1.3條亦有使用鋼板規格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可見係以符合施工規範規格之鋼板「塊」加以裝卸,計算裝拆費之一式計價,可認係以1「塊」鋼板2,000元辦理。
②雖被上訴人請求按實作數量計價,惟前揭鑑定報告書係依據
設施數量統計表之設施編號所載施工長度(見鑑定報告書附錄6.1)估算實作數量,且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所示,裝拆費用又是1「塊」2,000元計算,故系爭工項之鋼板裝拆費應如附表一「裝拆費」欄所示,合計為99萬6,000元。⒉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原得請求101萬9,571元工程款(
即23,571元+99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8萬8,000元,尚得請求73萬1,571元(即1,019,571元-288,00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包括施工規範第01532章第4.2.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