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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喬心怡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林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臺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下合稱鹿島公司等3人)起訴主張:伊共同承攬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北工處)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2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8個子施工標。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並於101年1月5日通車。惟工程履約期間,發生「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及「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等爭議,北捷北工處因此短付伊9,524萬6,168元。伊於101年2月10日函請北捷北工處給付上開款項,惟遭北捷北工處拒絕,嗣後雖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伊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內容如下:

㈠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

系爭工程CK240土建標工作內容包括穿越淡水河之潛盾鑽掘隧道,為保護該潛盾鑽掘隧道及其穿越淡水河附近之水道安全,須施作包括「級配塊石拋放」在內之河床保護工程。伊實際施作之數量22萬8,084立方公尺,然北捷北工處僅計給17萬8,005立方公尺,尚有5萬0,079立方公尺(22萬8,084立方公尺-17萬8,005立方公尺= 5萬0,079立方公尺)之實作數量未辦理計量計價。CK240標工程價目單詳細表「B-05」項約定,級配塊石拋放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414元,且依CK240標工程總表第20項約定,再加計15.5%「稅什費」。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結論,請求給付8,178萬7,520元【含稅,5萬0,079立方公尺×1,414元/立方公尺×1.155(加計15.5%稅什費)=8,178萬7,520元】。

㈡物價指數調整款519萬5,145元:

為因應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北捷北工處爰辦理契約變更,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至第96.6條約定,約定就本工程92年10月1日以後之土建工程款應按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調查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準,辦理工程款調整。北捷北工處就上開應給付予伊之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金額自應另給付物價調整款。爰一般條款第96.3條至第96.6條之約定,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物價調整款519萬5,145元(計算如原判決附表4)。

㈢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

工程施作過程中,因長元抽水站出水口外河道發生淤積現象,北捷北工處乃指示新增「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作。北捷北工處就本項工作中之「餘土處理」,係以原契約單價每立方公尺492元編列,並據此計算本項工作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121元。惟本項新增工作係於98年間完成,自應依98年間市場行情價格進行議價,即依「台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第貳、24項「泥漿運棄及處理」,以每立方尺1,436元編列。則本項新增工作之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2,065元。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1萬1,470.86立方公尺,北捷北工處應給付2,368萬7,326元(1萬1,470.86×2,065=2,368萬7,326)。然北捷北工處僅給付1,781萬4,526元,尚短付587萬2,800元,加計稅什費15.5%後,北捷北工處尚應給付678萬3,084元。爰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㈣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

系爭工程CK240、CK241及CK242土建標之工項「預鑄混凝土隧道襯砌環片」內容,包括施作「圓型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下稱系爭止水條)。依土建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01章「隧道環片襯砌」第2.1.7(2)約定,止水條之外徑為ψ14mm。惟一般捷運工程容納止水條之施工縫,其最寬處為12mm,但本工程止水條卻採用ψ14mm,致使伊施作時僅得將止水條拉長以縮小外徑後塞入施工縫,造成止水條內殘存拉伸應力致日後止水條將緩慢回彈,而產生防水之漏洞。經北捷北工處於94年6月22日指示,將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之外徑變更為ψ12mm。止水條外徑由ψ14mm變更為ψ12mm,雖材料款因此減少,但伊施作人力成本將因此增加人工費用148萬0,419元(含15.5%之稅什費)。爰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㈤綜上,爰起訴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9,524萬6,168元(如原判

決附表1「原告主張」所示),並加計自101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鹿島公司受領。(原審判決北捷北工處應給付鹿島公司等934萬2,191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鹿島公司受領,而駁回鹿島公司等3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北捷北工處應給付鹿島公司等3人8,590萬3,977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捷北工處上開給付及利息統一由鹿島公司等3人鹿島公司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北捷北工處則以:㈠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519萬5,145元部分:

系爭工程河床保護工程級配塊石拋放之計量,係依系爭契約圖說K240/CE461一般說明第4點約定,即設計圖示之級配塊石厚度為計價厚度,除非有工程司額外指示且經工程司核准之補拋計畫圖說,否則依契約規範並無產生額外計價費用事宜。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無工程司之額外指示或核准補拋計畫,自無於前揭圖說之計價厚度外再另行計價之理。另依圖說K240/CE471說明第6點約定,河床保護工程之修補,係指圖示第二階段施工區完成後至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期間,若有洪水發生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發生且工程司認為有必要時,工程司應要求承包商會同辦理河床保護工程之檢測工作。若經檢測發現任何低區河床面有低於河床保護工程設計面以下1公尺時,承包商應即依照工程司指示之區域及數量辦理補充工作,並依實際補充數量及承包單價計給。鹿島公司等3人於本項所請求者,皆為施工階段所進行之級配塊石拋放作業,其工作範圍及內容並未超出原契約所規定,亦不符合前開修補約定,伊自無另為計量計價給付之義務。

㈡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部分:

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作,係單純之河道濬挖工程,所濬挖之土方亦為以自然方式堆積於河道上之自然物質,與本工程第二、三階段河道濬挖作業、餘土處理方式並無差異,伊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本項工程單價,即屬有據。況「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程之餘土處理方式,與第二階段相同,均先將濬挖土暫置於高灘地,經曝曬、瀝乾後,再外運至合法土資場收容處理,非屬97年11月24日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下稱97年11月24日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已於101年11月27日更名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營建泥漿」,計畫書所載土質分別為「B3類(粉土質土壤(沈泥))」或「B6類(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而非「B7類(連續壁之皂土)」。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依臺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項次貳24「泥漿運棄及處理」費用調整,並無理由。縱認河道濬挖之餘土屬於泥漿,惟餘土處理廠商之處理費用,係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與定作人磋商之結果,與議會審議單價無涉。鹿島公司等3人據議會審定單價請求伊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㈢系爭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部分:

本項係因鹿島公司等認為原設計使用14mm外徑止水調施工顯有困難,為施工便利且不影響原設計功能而提出契約變更申請。鹿島公司等3人亦於95年1月25日「捷運新莊縣CK5○○○區段標潛盾隧道環片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契約變更會勘」時確認「環片止水條相關施工費用係包含於鑽掘隧道工程費用中,故鑽掘隧道項下工作井鑽掘隧道及連絡通道工程雜項費用應依止水條減帳比例遞減」,是伊並非無故扣減本項費用,鹿島公司等3人請求伊給付本項費用,並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北捷北工處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鹿島公司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鹿島公司等3人承

攬北捷北工處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共包括8個子施工標,分別為「CK240:土建標」「CK241:土建標」「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及「CK574C:植栽移植標」,契約金額95億5,800萬元(含稅),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且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月5日辦理通車。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生「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長

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及「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爭議,鹿島公司等3人曾於101年2月10日以(101)三重工字第0030號函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上開履約爭議事項之工程款,函文於同日送達北捷北工處,並未獲給付。

㈢鹿島公司等3人曾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本件

爭議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101085),然調解不成立,該會並於102年4月1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北捷北工處應給付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金額等語,惟為北捷北工處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並無工程司之額外指示或核准補拋計畫,自無於圖說之計價厚度外再另行計價之理。鹿島公司等3人於本項所請求者,皆為施工階段所進行之級配塊石拋放作業,其工作範圍及內容並未超出原契約所規定,亦不符合前開修補約定,伊自無另為計量計價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河道級配塊石之計量方式,除採用概括一式計量之方式外,

至少有下列三種以上之計量方式:⒈按實際拋放級配塊石材料數量計量(即依材料數量計量):本項計量方式係採用承攬人實際拋放之級配塊石材料數量予以計量,即鹿島公司等3人請求之計量方式。⒉按實際拋放級配塊石厚度計量(即依實做厚度計量):級配塊石材料經拋放於河床後,塊石在河床中實際壓密、沈陷等後之體積厚度予以計量。⒊按設計需求開挖計價線之厚度計價(即依需求厚度計量):定作人於河床劃出需求之級配塊石區域及厚度,承攬人級配塊石拋放於計價線之厚度以內之部分方得計量。而工程契約約定之「計量」之方式不同,承攬人之「單價」成本即隨之不同。如前述三種不同之「計量」方式,即會對應三種不同之「單價」成本。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約定之計價方式,本應基於不同之「計量」方式而有對應不同之「單價」。故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若已約定採用特定之「計量」方式,及相對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於單價未變之情形下,自無變更計量方式之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圖說K240/CE461一般說明第4點約定:「圖示之

級配塊石之厚度係至少之要求,且為計價之厚度」(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故施作級配塊石之計價數量,係以設計圖設計之厚度為準。圖說K240/CE463、K240/CE464、K240/CE4

65、K240/CE466、K240/CE467、K240/CE468、K240/CE469、K240/CE470之河床保護工剖面亦均標明「開挖計價線」及應施作之「級配塊石拋放」後之厚度(2.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32、233至240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合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82.6條:

「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定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施工規範第2481章第4.1.2條第⑷款:「級配塊石拋放:依圖(含經工程司認可之修補計畫圖說)示範圍及厚度施作,經工程司認可之拋放範圍以立方公尺計量。」(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前開約款僅概略說明,應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對於級配塊石之結算數量計算,並無具體約定。故系爭級配塊石之數量計算方式,仍應以前開契約圖說K240/CE461等所明定按開挖計價線計價之方式為準。鹿島公司等3人以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之約定,主張應按實際拋放之材料數量(即前項之「塊石級配料」)予以計價,應無可採。再參諸系爭契約詳細表之記載,「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為22萬6,964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級配塊石拋放」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塊石級配料」之數量為28萬3,70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比例為1.25(28萬3,705立方公尺/22萬6,964立方公尺=1.25),足見契約約定級配塊石拋放之計價數量,已考量鹿島公司等3人施工過程中沈陷、沖刷、超挖、超填、重複拋放等約25%耗損因素。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臺北巿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載明:「塊石級配料係為完成級配塊石拋放所使用之材料,因此塊石級配料加計25%的數量乃是考慮進行級配塊石拋放作業時,塊石級配料的損耗(如河道底床沈陷、超挖、超填等)」(見鑑定報告第13頁,外放證物)。另依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技術經理旋子徽證稱:我曾參與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工項」相關之契約圖說、數量計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負責之工作內容為設計圖設計,數量計算,單價分析表則是與估價工程師合作。級配塊石拋放是指整個工程項目,塊石級配料是指材料。原審卷一第232頁所示之圖號CE461右下角所載級配塊石2.5公尺,係指工程要求的厚度,達到該厚度給予承攬報酬。超過2.5公尺或不及2.5公尺均不合標準,不及部分要補,超過的部分要整平在2.5公尺不然會影響水流,是依2.5公尺來計價。實際超過高度要整平,不足要補足。超過部分不予計價,還要整平。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數量僅226,964.000立方公尺,惟「塊石級配料」數量則增加編列25%,為283,70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其原因在於估價工程師認為有可能會損耗或沉陷,設計工程師只要2.5公尺就好,故將單價乘以1.25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證人即執行臺北巿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之曾名宏證稱:保護工先挖河道底泥部分,再投塊石級配料,超挖是指超過設計圖的部分。超填是超過填築的厚度,參照圖6.1.1鑑定報告第11頁。超挖是超過下緣線,超填是超過上緣線。鑑定報告第27頁㈠第7行「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故『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已然劃定,未能確實拋放於此『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內之『塊石級配料』數量」,即指「超拋」及「超填」。而「超挖」「超拋」及「超填」均不可計價。原審一卷第255頁單價分析表,項次合計226,964立方公尺,項次一「塊石級配料」項目的數量要多增加25%為283,705立方公尺,此25%的損耗是包含施作過程中所有的超挖、超填、超拋及重複拋放的耗損。每立方公尺級配塊石拋放實際拋石數量小於1.25立方公尺,仍以1.25立方公尺計價給廠商,反之施工廠商的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不佳,造成實際拋石數量大於

1.25立方公尺,則增加之級配料成本,應由廠商吸收,即係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內已經加計25%的設計理念。鑑定報告第32頁㈦第2點「施工方式等因素屬於廠商應承擔的風險,不應由被告(北捷北工處)承擔」,係指施工產生的損耗應由施工廠商負責。因為單價分析表已編列25%的損耗,所以本工程如果有超挖、超拋、超填、重複拋放,均不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足見系爭「級配塊石拋放」工項已於契約圖示明確約定於拋放範圍中,開挖計價線上厚度2.5公尺內作為計價之範圍與方式,鹿島公司等3人施作時苟有超挖、超拋、超填等情事,均非系爭契約所明定之計價範圍及方式,自不得據以主張北捷北工處計價給付;況系爭工程施作河床保護工所可能遭遇之颱風、洪水等不可預測風險亦已加計30%「級配塊石拋放」可能補拋數量之量化預估值,且系爭工程詳細表中「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單價亦多編列25%之「塊石級配料」耗損,作為鹿島公司等3人實際施作該工項實可能產生包含超挖、超拋、超填、重複拋放等可預測之風險之量化預估值,其因採用之施工機具精度、操作人員技巧、經驗與施工方式等因素所招致之耗損,當屬自身應承擔之風險,而不得另行請求北捷北工處計價給付。另鹿島公司等3人於93年11月4日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170、02481章規範,提送「河床保護工及圍堰施工計畫書」(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P-000-000000-0)「參、施工技術規範…三、級配塊石回填作業…⒍拋石作業」載明規定值為「須投入設計範圍之內且從完成後須加整平」「表9-6級配塊石佈放工程品質管理標準表」拋放階段之管理標準中載明「須投入設計範圍之內且佈放完成後須加整平」等情,有工程審驗單、捷運新莊線CK240標圍堰及河床保護工施工計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是鹿島公司等3人應知悉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施工規範、計價標準。故兩造已約定以開挖計價線為基準,核算施作之厚度級配塊石,於厚度2.5公尺以內之範圍,計量計價予鹿島公司等3人,亦即係採用需求厚度計量。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北捷北工處未考量實際施作時所產生補拋及重拋之數量云云,應無可採。

㈢又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之作業,通常會因河床軟弱土壤之

沈陷、河水沖刷、超挖及材料壓密等通常因素,導致所拋放之級配塊石「材料」體積,大於契約設計之完成體積,鹿島公司等3人既為專業之營造業者,應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前即已知悉,亦非不可預見或屬不可抗力。系爭契約既載明有「開挖計價線」之計量計價約款,鹿島公司等3人自應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評估所拋放之級配塊石,將因沈陷、河水沖刷、超挖及材料壓密等而須拋放之「材料」數量,並將之納入投標成本中,尚不得於得標後,復以級配塊石沈陷、河水沖刷、超挖等因素,導致須重複拋放級配塊石為由,主張變更原約定之計量計價方式,並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額外費用。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應以符合開挖計價線之級配塊石拋放之數量予以計量結算,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以塊石級配料之數量結算,與系爭契約約定顯有不符。

㈣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顧問之中興顧問公司於設計規劃時,係以

平均斷面法計算契約圖示之「計價範圍」,計算出施作本工項所需級配塊石數量為174,588立方公尺,加計30%不可預測風險之量化預估值後,據以編列系爭工程詳細表等情,有工程數量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臺北巿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附卷可稽。而92年至98年間,鹿島公司等3人按月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就計價範圍內實際施作完成之級配塊石數量,陸續向北捷北工處申請估驗計價,總計171,960.95立方公尺,經北捷北工處審核後依契約約定給付之,亦有歷次工程審驗單及塊石載運之船方資料光碟、工程審驗單、業主計價數量與收方資料、工程審驗單等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三第217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故鹿島公司等3人所提「拋石數量計算成果表」記載「級配塊石工項」區塊、數量,僅為施工前估算「計價範圍」內預拋放之數量,並非鹿島公司等3人實際施作數量。

㈤兩造曾於92年4月14日召開「捷運新莊線CK240標河床保護工

『河道濬挖』『級配塊石拋放』工項計價疑義標準」研討會,討論上開兩項施工項目之單價編列是已考量超挖部分及壓密沉陷之耗損量,會議結論:「㈠本案經細部設計顧問澄清『河道濬挖』『級配塊石拋放』兩項施工項目之單價編列已考量超挖部分及壓密沉陷之耗損量。㈡河道濬挖計價標準,依契約圖說係以原始實測之河床高程之體積為計量依據。㈢級配塊石拋放依契約特定條款02481章第3.4.9⑷⑸,級配塊石拋放完成面高程差於正負20公分內均視為合格,並以契約圖示之級配塊石拋放完成設計高程為計量標準」,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鹿島公司等3人自此依該會議結論所示之級配塊石拋放計量、計價標準以申請估驗計價,亦有歷次工程審驗單及塊石載運之船方資料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足見系爭工程詳細表編列25%之塊石級配料耗損單價,係考量為超拋、超挖、超填及分區重複拋放等可預測之風險之量化預估值,與塊石拌合作業無涉。是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北捷北工處於上開會議後堅持依圖面計算之體積數量計價,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洵無足採。

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5.1條前段、施工技術規範第02481章

「河床保護工」第2.1.2⑴節及系爭工程契約圖說K240/CE461一般說明第9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一第57頁、第88頁反面),就鹿島公司等3人所拋放之塊石級配料品質,包含粒徑尺寸、分布、規格、強度及品質均已明文約定,鹿島公司等3人擬購買符合圖說規範要求之已拌合完成之塊石級配料,或購買不同粒徑大小之塊石經篩選後自行拌合,屬鹿島公司等3人之考量,應自行負擔因採購材料方式所生之風險。北捷北工處於92年6月19日「捷運系統新莊線CK240標工程河床保護工塊石級配檢查標準澄清會議」,僅審核認定鹿島公司等3人若採「20CM-40CM之石材(大粒徑粒料)(3/5)及9CM -20CM(小粒徑粒料)(2/5),以3:2之比例混合且級配分佈均能進入分佈曲線內」,則製成之「塊石級配料」即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示規格、強度,即同意鹿島公司等3人選用之材料(見原審卷二第69頁),核與土石方拌合後體積之減少或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無涉。

㈦兩造就系爭工程河工濬挖超挖及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計價疑義乙案另於99年9月20日進行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其結論:

「㈠有關捷運新莊線CK570C區段標施工廠商提出CK240標道岔段工程河床保護工河道濬挖之超挖部分應予計價之要求,因契約圖說K240/CE464~K240/CE470於各河道里程之河床斷面詳圖中,已明確標示出『開挖計價線』之範圍,故施工廠商提出之要求本處歉難同意。㈡有關級配塊石拋放計價數量低於契約數量,施工廠商提出拋放於河道濬挖超挖範圍在50公分以內之級配塊石應予計價之要求,依契約圖說K240/CE461之一般說明第4點所示,圖示之級配塊石之厚度係至少之要求,且為計價之厚度,故施工提出之要求,本處歉難同意。㈢有關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經研討,因施工廠商所提之施工方式尚屬合理可予接受,同意施工廠商提出之計價要求,惟實際之重複拋放數量,施工廠商仍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本處審核同意及簽奉本局核示同意後方可辦理計價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因相鄰分塊交界處形成之重複拋放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北捷北工處同意鹿島公司等3人可提出計價,惟實際可計價之數量,尚應由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佐證資料,經北捷北工處審核同意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核示同意後,方可就交界處重複拋放數量予以計價。亦即北捷北工處雖同意就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予以計價,然兩造就實際計算方式並未達成具體合意,北捷北工處仍有就鹿島公司等3人所提計算方式及數量予以審核其合理性之權。故本件交界處重複拋放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應具有工程計價上之合理性,鹿島公司等3人方得請求北捷北工處增加給付。惟北捷北工處辯稱:鹿島公司等3人於上開會議後並未提出新的佐證資料供伊審查,自不得辦理計價作業等語。鹿島公司等3人得否請求北捷北工處增加給付之數量,審究如下:

⒈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所編列之「塊石級配料」已

多編列有25%之耗損,已因應沈陷、沖刷、超挖、超填、重複拋放等耗損,已如前述。且參諸鑑定報告:「㈤完成『級配塊石拋放』工項1立方公尺,若單純以體積計算其所需之塊石級配料亦僅需1立方公尺;然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頁之B-05單價分析表『級配塊石拋放』工項226,964立方公尺的數量,「塊石級配料」是以283,705立方公尺計價給施工廠商,亦即設計階段已將實際施作河床保護工時可能產生『塊石級配料』的損耗(283,705226,964=1.25,本系爭工程為25%)預作考量並計價,亦即,施作河床保護工的利潤取決於承商施工精度及經驗,若施工廠商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精良,完成並經測量每1立方公尺『級配塊石拋放』體積實際拋石(『塊石級配料』)數量小於1.25立方公尺,則仍以1.25立方公尺的『塊石級配料』數量計價給施工廠商,反之,施工廠商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不佳,造成實際拋石(「塊石級配料」)數量大於1.25立方公尺,則增加之『塊石級配料』成本需由施工廠商吸收…⒊…本系爭工程河床保護工於公開招標階段由招標文件即可明確得知施工範圍、厚度、計價方式等,原告(即鹿島公司等3人)僅需依相關招標文件規定完成河床保護工,至於採行之施工方式、施工機具及配置等屬原告權責之部分,被告(即北捷北工處)並不會干預、亦無法干預,僅責成原告需提送施工計畫書送審並據以施工,故屬原告權責選擇之施工方式,其『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消耗數量、成本,應為原告需考量並反應於投標總金額中。⒋如原告所採行之施工方式前提下,『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數量,會隨著施工範圍內切分之施工分區數量增、減隨之增、減,換言之,施工分區切分的數量越多,造成原告要求給付之重複拋放數量就會越多」(見鑑定報告第31、33頁,外放證物),足見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項下已於「塊石級配料」多編列有25%之耗損,而實際耗損情形尚因施工廠商即鹿島公司等3人之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而有變動。此項變動因素並非北捷北工處所能控制,僅能於單價分析表中列明耗損之比例,若廠商施作時能有效控制耗損,造成實際耗損低於預估之25%,所減省之利益自可歸由鹿島公司等3人;反之,若廠商未能有效控制耗損,則超出耗損25%之不利益,自應由鹿島公司等3人自行負擔,以符系爭契約約定固定耗損25%之真意。

⒉再者,系爭工程縱因分區施工而有分區交界處形成重複「級

配塊石拋放」之情形,惟依臺北巿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原告(即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被告(即北捷北工處)應給付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本鑑定小組認為不合理」(見鑑定報告第47頁),亦認依系爭契約之計價約定,北捷北工處無增加給付分區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費用之義務。且參諸證人旋子徽證稱:我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64頁)「級配塊石」工項226,963.7立方公尺,係加計30%的可能補拋量。計算方法為拋放區前斷面面積、後斷面面積加起來除以2等於平均二斷面面積,再以平均斷面面積乘以前後二斷面間距就等於體積。工程數量計算表「6.級配塊石」記載「數量:226,963.7」,備註欄中註記「加計30%之可能補拋量」(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係因為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造成的流失,所以預估這個量,這個量並不是絕對要給他,要工程司認為有發生該情事時,此部分廠商的補拋量才會計價。因為不知道颱風何時來,會有多大,而30%數字就與水利單位、業主開會決定,因為此部分為要徑工程,不能因為數量不夠要再議價會耽誤時程,所以要準備這數量。系爭工程詳細表「級配塊石拋放」工項記載「數量:226,964.000」(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已加計預估30%之「可能補拋量」。我所編列之上開工程數量計算表中「30%『級配塊石』之可能補拋量」,即為此鑑定報告內所稱之「颱風、洪水等其他非預期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並經工程司認為有必要時所導致之拋放數量」。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中「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數量僅226,964.000立方公尺,惟「塊石級配料」數量則增加編列25%,為283,70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其原因在於估價工程師認為有可能會損耗或沉陷,設計工程師只要2.5公尺就好,故將單價乘以1.25倍,此與30%的補拋量無關。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施作過程中,重複拋放時,量會增加,河床會填高,就會要求整平,而多出來的量就會填補到其他地方,故沒有數量增加的問題,因為空間就是那麼大,不會產「相鄰分塊交界處重複拋放」(即鹿島公司等3人所稱分區重複拋放)之情形。沉陷、超挖、超填、超拋等情事不能另行計價,如果發生沉陷問題,要由施工單位來證明確有其事,此外因為不可以超挖、超填,且超拋的情事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第

33、34頁);證人曾名宏證稱:保護工先挖河道底泥部分,再投塊石級配料,超挖是指超過設計圖的部分。超填是超過填築的厚度,參照圖6.1.1鑑定報告第11頁。超挖是超過下緣線,超填是超過上緣線。鑑定報告第27頁㈠第7行「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故『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已然劃定,未能確實拋放於此『合約計價範圍(體積)』內之『塊石級配料』數量」,即指「超拋」及「超填」。而「超挖」「超拋」及「超填」均不可計價。鑑定報告第32頁㈦、2.「廠商因本身採用之施工機具精度、操作人員技巧經驗、施工方式等因素招致的工料(塊石級配料)損耗,屬廠商應承擔的風險」,超挖、超填、超拋是一定在上開含意內,重複拋放亦含在上開㈦所謂的損耗裡面。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點:「4.如原告所採行之施工方式前提下,『相鄰分塊間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之『塊石級配料』數量,會隨著施工範圍內切分之施工分區數量…造成原告要求給付之重複拋放數量就會越多,此即為設計理念極欲避免之情事…5.可避免廠商於計價範圍內故意或非故意(機具精度、操作人員熟練度、經驗)的多次進行拋放行為,事後再要求追償給付。」係指廠商可能之「超挖」「超拋」「超填」及「重複拋放」行為。超挖、超填、超拋是不可計價。重複拋放如係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三角形面積的重複拋放情形,就包含在損耗裡面,不可以計價。鑑定報告第42頁【研判結果】:「⑴『河床保護工級配塊石施作數量提送工審單總表』所列各月『實際拋石數量』為工料總量,亦即為『塊石級配料』數量」,工審單總表所列各月「實際拋石數量」為「級配塊石拋放」單價分析表之「塊石級配料」,此「實際拋石數量」(即「塊石級配料」)為工料總量,係指材料,不含機具及人工的數量。兩造於99年9月20日進行第二次磋商協調會,鹿島公司等3人有提出分塊施工,北捷北工處回應此施工方式合理,故鑑定報告第44頁【研判理由】⑴記載:「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因施工方式之不同,會導致『級配塊石拋放』數量的多、寡,甚或有、無,故本項成立之前提為原告所提的河道底床濬挖分塊施工方式係經被告審查認可並同意始能成立」,重複拋放數量如會議記錄第三點,要由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資料供北捷北工處審核。由原審卷三第204至251頁往來函文內容觀之,鹿島公司等3人所提的河道底床濬挖分塊施工方式,曾經在92年4、5、6月間曾經北捷北工處審查認可並同意。鑑定報告第13頁第2行所提及本件所需塊石級配料數量為174,588立方公尺,係按平均斷面所計算而得的級配料數量,而原審卷一第255頁本件級配塊石拋放單價分析表計價數量卻增加30%而為226,964立方公尺,此30%是風險,譬如颱風、洪水產生已拋放塊石級配料數量損失。僅為預估,不見得一定會發生,如果沒有發生就沒有針對52,376立方公尺計價的問題。原審卷一第255頁單價分析表,項次合計226,964立方公尺,項次一「塊石級配料」項目的數量要多增加25%為283,705立方公尺,此25%的損耗是包含施作過程中所有的超挖、超填、超拋及重複拋放的耗損。依我的經驗,施工分區切分的數量愈多,重複拋放數量就愈多。不同粒徑塊石拌合造成體積減少,應由廠商自行負責。每立方公尺級配塊石拋放實際拋石數量小於1.25立方公尺,仍以1.25立方公尺計價給廠商,反之施工廠商的施工精度或施工方式不佳,造成實際拋石數量大於1.25立方公尺,則增加之級配料成本,應由廠商吸收,即為系爭合約單價分析表內已經加計25%的設計理念,鑑定報告第32頁㈦第2點「施工方式等因素屬於廠商應承擔的風險,不應由被告(北捷北工處)承擔」,係指施工產生的損耗應由施工廠商負責。因為單價分析表已編列25%的損耗,所以本工程如果有超挖、超拋、超填、重複拋放,均不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級配塊石拋放」工項,工程價目單中已加計30%可能因颱風導致之流失、補拋之風險,及25%可能因沈陷、沖刷、超挖、超填、重拋、材料壓密等所生之耗損。系爭契約業已約明有25%之耗損,鹿島公司等3人自不得請求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之數量。北捷北工處雖於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同意鹿島公司等3人得就分區交界處就重複「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提出計價請求,惟究係如何合理計算交界處重複拋放而應予增加給付之數量,則未有具體結論,尚須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佐證資料,經北捷北工處審核同意後方得確認。是兩造對於增加給付之實際數量及計算方式尚未達成合意。分區交界處重複因「級配塊石拋放」之耗損所需增加計價之方式,應另以合理之方式定之。而系爭契約既已列有25%之耗損,亦即鹿島公司等3人業於原始計價金額中獲取25%耗損金額在內,是就已獲取之25%耗損工程款部分,若再重複計價給付予鹿島公司等3人,顯非合理之計算方式。而鹿島公司等3人係以「級配塊石拋放」之已計價數量,扣減實際拋石數量,所得之差額數量,請求被鹿島公司等3人增加給付,如鹿島公司等3人所提「河床保護工級配塊石施作數量提送工審單總表」(下稱提送工審單總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並未扣除25%之耗損,自有重複請求耗損部分款項之情事。準此,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伊所提之河道底床濬挖分塊施工方式,業經北捷北工處審查認可並同意,且於99年9月20日會議亦肯認伊所提之分區施工方式為合理,及承諾對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重複拋放之級配塊石辦理計價云云,洵無足採。

⒊鹿島公司等3人雖主張契約約定計量計價方式,並未考慮伊

於實際施作過程中,諸如分區濬挖後導致塊石重複拋放、拋放後自然沉陷部分級配塊石沖失等因素云云,惟系爭契約業已約明以開挖計價線為基準,核算施作厚度之級配塊石,於厚度2.5公尺以內之範圍,計量計價予鹿島公司等3人,及超出邊界範圍之拋放部分不予計價,業如前述。兩造並就此一計量方式,於系爭契約詳細表約明「級配塊石拋放」之單價,有系爭契約詳細表第19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兩造自應就約定之計量及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鹿島公司等3人既為專業之營造業者,對於級配塊石拋放後會有擠壓、密合、沈陷、局部重複拋放或超出計價邊界拋放等工程實務,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契約亦已約明級配塊石拋放之計量計價方式,故鹿島公司等3人之上開主張,洵難採取。⒋鹿島公司等3人雖又主張級配塊石拋放前應於陸地上進行拌

合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程序,單價分析表內塊石級配料編列之

25 %損耗,係考量一般回填工作之損耗,並未包含拌合後進行拋放等拌合作業中發生之損耗云云。惟「級配塊石拋放」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塊石級配料」數量為「級配塊石拋放」數量之1.25倍,係為反應相關之耗損,已如前述。而有關耗損之控制,概係由承攬之施工廠商為之,亦即,實際施工期間之耗損究係發生自何項原因及發生耗損之比例,均係由施工之鹿島公司等3人經由專業之營造管理制度予以控制。惟不論耗損之控制情形為何,除非契約另有約定耗損由定作人即北捷北工處負擔,否則各項耗損原因或耗損比例,應均由施工廠商即鹿島公司等3人自行負擔。是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固已載明一定比例之耗損為25 %,惟最終施工之結果,究竟有無發生耗損,或耗損原因為何,均由施工廠商即鹿島公司等3人自負盈虧。且參鑑定報告亦認:「國內公共工程因受限於國內採購法規範,作法皆如同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僅針對施工材料之規格、強度、重量等物性、化性進行規範,至於施工材料之採購則係由承商考量工期、機具、人員等施工能量的調度自行購買,故本系爭工程針對完成『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所需購買的『塊石級配料』,究竟係直接購買符合規範要求之已拌合完成的『塊石級配料』,抑或如原告所為係購買不同粒徑大小之塊石經篩選後拌合,皆不會干預亦無法干預,故原告依其自身權益,考量施工條件而購買不同粒徑之塊石,依比例自行拌合,其拌合過程塊石破碎損耗、不同粒徑塊石拌合後因鬆實導致體積減少等結果,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見鑑定報告第31頁)。是鹿島公司等3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鹿島公司等3人雖主張:北捷北工處之幫工程司林合洲及工

程司李為白曾對載有實拋數量之拋石紀錄資料進行審查,並記載查驗結果為合格云云,惟訴外人林合洲、李為白係負責就鹿島公司等3人當月申請估驗計價之「級配塊石材料品質(包含比重、粒徑、配比)」及「級配塊石回填施工品質)」進行查核,即審核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作級配塊石拋放時,所使用之材料是否確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圖說、規範之要求,及所回填之厚度是否已達契約圖示「拋放範圍中,開挖計價線上厚度2.5公尺」內之需求,此觀諸林合洲、李為白在級配塊石材料品質查核表(嗣更名為「級配塊石材料品質抽查紀錄表」)及級配塊石回填施工品質查核表(後更名為「級配塊石回填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上簽名並記載查核結果與評述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第284頁正反面、第285頁反面)。鹿島公司等3人檢附當月計價明細、自主檢查表、試驗報告,及其與下包廠商往來之拋石回填表、水深測量成果表、潮位觀測記錄表、拋石後查驗水深等文件後,依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實作數量向北捷北工處土木第九工務所計價等情,固有上開文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92頁),惟其中鹿島公司等3人與下包廠商往來之文件內容,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鹿島公司等3人亦未就該部分申請審驗,且非兩造之計價依據,不在北捷北工處之審查範圍。況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之工審單所檢附其與宏華營造公司間之河床浚挖深槽拋石回填表未經北捷北工處查核簽認,且載有「備註:此表為統計拋石之數量,不做為計價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至第276頁反面),故上開河床浚挖深槽拋石回填表所載之拋石數量,僅係鹿島公司等3人與下包廠商統計拋石數量之用,與北捷北工處之計價無涉。故鹿島公司等3人以其與下包廠商間之統計表單,主張北捷北工處對此曾有進行實質審查,得作為計價之依據等語,尚難採取。

⒍鹿島公司等3人另雖主張本件調解委員曾於103年3月21日調

解程序中提出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91章防波堤之規定,並建議依工程會採15%預估沈陷量及流失量加計,故本項計價數量17萬8,005立方公尺,加計15%耗損率後,鹿島公司等3人得請求2萬6,701立方公尺(17萬8,005立方公尺x15%= 2萬6,701立方公尺)云云。惟前開調解委員所提之計算方式,僅係為使兩造達成和解之建議,尚難據為本件判斷之理由,鹿島公司等3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⒎臺北巿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認:「原告(即鹿島公司等

3人)主張無相鄰分塊時(位於邊界,臺北地院囑託鑑定事項之藍線位置),需加計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拋放數量,因施工開挖回填的『級配塊時拋放』數量可預為估算,且亦已標繪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細部設計圖,為施工上必然導致之結果,故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應予計價」(見鑑定報告第47頁)。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81章河床保護工第3.4.7條「佈放」約定:「⑻未投入設計範圍之級配塊石不得計價。」(見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60頁),足見兩造業已約明超出邊界所拋放之數量不另為計價。而鑑定單位既認超出邊界拋放之情形,係必然導致之結果,可知有經驗之專業營造業者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應可知悉拋放超出邊界之情形係不可避免,鹿島公司等3人既願按此一條件即超出邊界部分不予計價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自應將該部分之成本費用,納入參與投標價中,尚不可於得標後,違反契約之約定另為請求。是上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㈧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5、82.6、82.8條約定:「申請估驗

時承包商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承包商於該月之估驗計價單經審查無誤後,按核定給付之金額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申領計價款」「單價計價項目:本合約價目單詳細表內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圖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估驗計價之範圍:承包商申請估驗計價時可包括下列項目:⑴按合約條件完成且經檢驗合格之工作」(見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是北捷北工處按月審核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所申請估驗計價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至於鹿島公司等3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成本或與下包廠商間之約定為何,在所不問。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之提送工審單總表(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未經北捷北工處審核,且經北捷北工處否認真正,則該提送工審單總表所載列「實際拋石數量」,自無法作為鹿島公司等3人拋放塊石級配料之數量,並憑以計算承攬報酬。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北捷北工處有漏未計量計價之情云云,應無可採。職故,鹿島公司等3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80.2條、第82.6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99年9月20日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結論,請求給付河床級配塊石拋放計量短少8,178萬7,520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519萬5,14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北捷北工處應給付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439萬6,780元等語,惟為北捷北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

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一般條款第82.6條規定:「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準此,契約變更時,變更之項目如與原契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之工作相同者(即「原有工項」),應援用原契約工程價目單所載之價格;若非原契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之工作者(即「新增工項」),仍應儘量合理引用原工程價目單之價格。系爭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工程僅係河道濬挖工作,濬挖之土方亦係以自然方式堆積於河道上之自然物質,核與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濬挖作業之餘土處理方式並無差異,即濬挖之土方先於高灘地暫置,經先期之曝曬、乾縮後,方外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故系爭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工程「餘土處理」屬「原有工項」而非「新增工項」,北捷北工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規定,援用原工程價目單「餘土處理」工項之單價492元/立方公尺估價,難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北捷北工處就本項新增工作,應依98年間之市場行情價格與上訴人進行議價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⑴、⑶節分別約定「廠

商並應提出『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經工程司核可後據以執行及監控…內容應包括工程概要、運土流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處理地點文件)、餘土種類及數量、承運業資料、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清除及運輸作業須經工程司審核所有資料並核准後,始得進行」「捷運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各種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可運送至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場所處理之,契約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費已包含本工程所產生之各類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可能有之處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正反面),是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前,依約應提出「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北捷北工處係就上開計畫書所載內容是否符合標單參考文件清單內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及相關廢棄物處理法令規定為審查。至於餘土處理之方式,係由鹿島公司等3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編列之費用決定之。系爭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工程為河道濬挖工作,濬挖之土方為自然沉積於河道上之物質,核與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河道濬挖作業標準、餘土種類均無不同,業如前述。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之「餘土與營建廢物處理計畫書」係選擇以B3類餘土(經囤放、暴曬後之餘土)或B6類餘土(未經囤放、暴曬後之餘土)外運,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⑶節之規定意旨,均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餘土處理費用。

㈢依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第七階段餘土處理計畫書」記載「

本階段為第七階段土石方餘土處理計劃…所提報之土資場為『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磊駿公司)…土質為B3類」「臨時碼頭擬新建一長約80m、寬約50m之臨時性餘土暫置區,以使怪手及運土卡車等陸上機具裝填作業,將餘土載往暫置區分區囤放、曝曬,以利餘土外運作業。」有工程審驗申請單、第七階段餘土處理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4、237頁),準此,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河道濬挖作業中,鹿島公司等3人先將餘土載往臨時碼場之暫置區進行曝曬、囤放,完成先期處理後再以B3類土質進行外運作業,土方總數量共5,000立方公尺,契約單價為492元/立方公尺。鹿島公司等3人於系爭工程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作業施工前,提出「第八階段餘土處理計畫書」,雖以B6類外運至磊駿公司土資場之清運計畫,土方總數量共11,210立方公尺之餘土處理計畫(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惟依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98年4月9日北巿都授建字第098667279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238至239頁)之記載,磊駿公司向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申報其收受由鹿島公司等3人清運之系爭工程長元抽水站淤泥清運工程餘土11,210立方公尺之土質代碼為B3類,而非B6類,核與系爭契約第七階段河道挖作業所產生之餘土土質相同。北捷北工處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64.2條約定,按原工程價目單「餘土處理」工項之單價492/立方公尺辦理契約變更,並無不當。鹿島公司等3人雖主張磊駿公司申報資料土質記載應屬誤繕云云,並提出備忘錄暨所附工程申報內容查詢、工程管制表、車輛運輸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301頁反面),惟上開備忘錄業經北捷北工處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工程申報內容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之「查核情形」既記載「未查核」,則鹿島公司等3人所申報之餘土種類是否為B6類餘土,尚非無疑,自不足以證明磊駿公司向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申報資料記載餘土為B3類有誤繕之情事。且參諸磊駿公司於98年2月10日曾向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申報收容系爭工程「道岔段濬挖土方及圍堰土方開挖運棄工程(第三階段),營建剩餘資源:數量8,106立方公尺(土質代碼:B6)」經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於同年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經磊駿公司於同年月19日申請將土質代碼B6更正為B3,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98年2月13日北巿都授建字第09865747900號函、98年2月24日北巿都建字第0986596780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足見土質代碼乃營建剩餘資源出土之依據,磊駿公司依法應依申報之工程營建剩餘資源數量與種類管制土石方實際進出場數量,苟其申報資料記載之土質有誤繕情事,依法應申報更正。惟磊駿公司未就98年4月9日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函文記載長元抽水站淤泥清運工程餘土土質為B3類申請更正,自難認關於土質之記載有誤繕情事。故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磊駿公司申報資料土質記載應屬誤繕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觀諸鹿島公司等3人98年4月16日(98)工簽字第0065號簽呈

:「本次變更追加長元抽水站濬挖數量11,210/立方公尺,河道濬挖追加數量2,912/立方公尺,合計追加14,122立方公尺,均依契約原單價辦理執行運棄與文件費用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就系爭工程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作業新增之濬挖作業數量11,210立方公尺,鹿島公司等3人與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亦係依契約原單價辦理執行運棄與文件費用計價,故磊駿公司清運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作業所產生之餘土,與原契約河道濬挖工程所生之餘土應無不同,殊難遽認鹿島公司等3人有支出額外成本之情事。

㈤鹿島公司等3人另雖主張:北捷北工處以因應防汛期來臨為

由,提出趕工需求,並要求伊以密閉式卡車外運B6類餘土云云,惟為北捷北工處所否認,且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5.2條約明:「如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或其任何規定部分應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施工速率,在任何時間、經工程司認為過於緩慢,不能確保在規定時間或所延長之時間內完成本工程、或分段工程、或其規定部分,工程司應即書面通知承包商,而承包商亦應立即提出並由工程司核定其加速施工所需步驟,使本工程、或其分段工程、或其規定部分應完成至規定之程度者,能依規定時間或延長之時間完成或達成」(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如有趕工之必要,工程司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由承包商提出加速施工所需之步驟,並經工程司核定後方得趕工。且參98年1月6日淡水河左岸(三重巿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成因及處理對策研討會之結論:「㈠以目前長元抽水站運作情形觀察,雖重力排水口淤泥暫不影響抽水站正常排水功能,惟長遠看來仍有疑慮,排水口鄰近淤泥清濬作業確有必要進行…㈢請捷運施工廠商即就前項淤泥清疏作業之施作方式及後續淤泥外運事宜,儘速研擬施工計畫,俾利工程主辦機關向水利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申辦」(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見北捷北工處於該次會議僅係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要求鹿島公司等3人提出相關之餘土處理計畫書,以利後續向水利主管機關進行申辦作業,並未以因應防汛期來臨為由,就系爭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工程提出趕工之要求。鹿島公司等3人上開之主張,殊難信實。

㈤綜上所述,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本項「餘土處理」工作之

單價,應按「台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泥漿運棄及處理」1,436元/立方公尺編列,是本項工作之單價應為每立方公尺2,065元/立方公尺云云,要無可採。鹿島公司等3人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元,核屬無據。

六、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系爭止水條變更尺寸為ψ12mm,致增加技術工費用148萬0,419元(含15.5%稅什費),故北捷北工處應給付本項技術工費用148萬0,419元等語,惟為北捷北工處所否認,並辯稱:環片止水條相關施工費用係包含於鑽掘隧道工程費用中,故鑽掘隧道項下工作井鑽掘隧道及連絡通道工程雜項費用應依止水條減帳比例遞減,係經鹿島公司等3人所確認,伊並非無故扣減本項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4.2條約定:「工程司依第62條所發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第82.6條規定:「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訂有單價之任何項目,其計價之工作數量,應為工程司核定圓滿完成之工作,並按計量規定所計算而得之數量」(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及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鹿島公司等3人固得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惟依94年12月5日(九十四)三重工字第1488號函之附件載明:「一、變更緣由:圓形複合型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於隧道環片裝設完成後,在其環片接縫處填塞加強止水,以達防漏之功效。原設計止水條為外徑14mm包內徑9mm之彈性複合材料,而環片接縫外露之縫隙開口為9mm,故施工上需將直徑14mm之止水條填塞入9mm之縫隙中,於施工時須施加預力拉伸及用工具加壓止水條方能填塞,且需符合施工技術規範第07900章2.6.3節『..長度方向的尺度化率≦15%』規定,於填塞過程中可能造成止水條表面損壞,為免除上述疑慮,建請同意修改止水條尺寸…三、變更經費:有關本案經費變更部份,依貴處(即北捷北工處)於94年6月22日召開研討會之會議記錄附件所陳計算方式並按單價分析材料比例權重遞減,總減帳金額為新台幣1,891,124元(不含稅)…四、責任檢討:環片所預留之施工縫寬度,其片與片含橡膠襯墊(2mm)間隙為8mm,環與環含橡膠襯墊(3mm)間隙為9mm,如依原設計使用ψ14mm止水條內含ψ9mm合成橡膠,止水安全係數雖較規範要求高,惟就施工實務及工作度而言,施工要求精度較高,可能造成止水條表面損壞,考量上述因素後,為求更佳工作度以達施工便利性,同時亦兼顧整體止水效果及符合技術規範相關要求,案經前後四次研討會及兩次實地會勘後,與會單位獲致採用12-6ψmm複合型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之共識,且依理論計算分析可符合技術規範膨脹性之要求。考量原設計及變更後之設計均可符合設計需求,惟採變更後之設計除可加速工進外,另亦可節省約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公帤,故本案並無任何責任疏失亦無責任歸屬問題」(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頁)。兩造復於95年1月25日「捷運新莊線CK5○○○區段○○○○道環片圖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膠條契約變更會勘」會議結論確認「環片止水條相關施工費用係包含於鑽掘隧道工程費用中,故鑽掘隧道項下工作井鑽掘隧道及聯絡通道工程雜項費用應依止水條減帳比例遞減」(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足見鹿島公司等3人係基於可節省工程材料費用,並可增加施工之便利性及工作度為由,請求北捷北工處同意變更設計。所謂增加施工便利及工作度之結果,通常係指人力成本之降低。而鹿島公司等3人既於前開函文中表示,依照原設計,鹿島公司等3人於施工時尚需施加預力拉伸並用工具加壓止水條,顯見原設計之工法必然高於變更設計後所耗費之人力成本。又北捷北工處同意本項之變更設計,應係基於能提高鹿島公司等3人之工作度並可維持一定之品質,且可按比例節省止水條材料費之前提下,方為同意鹿島公司等3人所提之變更設計案。是鹿島公司等3人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額外之技術工資費用148萬0,419元,難謂有理。是鹿島公司等3人主張增加變更設計後將增加技術工等人力費用云云,殊難採取。鹿島公司等3人依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給付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扣款148萬0,419元,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鹿島公司等3人依99年9月20日第2次磋商與協調會議結論、一般條款第64.2條、第82.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北捷北工處給付9,524萬6,168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鹿島公司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北捷北工處給付934萬2,191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北捷北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鹿島公司等3人請求北捷北工處其餘給付部分,要無不合,鹿島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北捷北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鹿島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鹿島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