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葉君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嗣提起上訴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核其此部分與原訴主張,皆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增加給付預鑄單面RC護欄鋼筋費、交通維持費用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符上揭規定,自無不合。至上訴人同日庭期另稱追加誠信原則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然於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誠信原則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構成訴訟標的追加,而由本院另於理由中予以論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新闢斗六聯絡道路-國道1 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第524 標)」(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兩造並於民國98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101 年4 月16日竣工,101 年11月5 日驗收合格。其中工作項目「預鑄單面RC護欄(L =
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下稱單面RC護欄),依系爭「預鑄RC護欄詳圖」(98年8 月,下稱原圖說),可知單面RC護欄並無配置鋼筋,此與同張圖面之「預鑄雙面RC護欄(L =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下稱雙面RC護欄)另有繪製配筋圖不同。嗣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於99年
7 月提出「預鑄RC護欄詳圖」(下稱修正後圖說)指示上訴人就單面RC護欄增加施作鋼筋,是被上訴人就預鑄單面護欄是否應配置鋼筋乙節於兩造簽約前後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並不一致,顯已構成契約變更,應依一般條款E .1、E .5規定辦理計價。且工程實務所謂「RC」不必然可推論出上訴人必須配置鋼筋,仍應「按圖施作」,被上訴人於不辦理計價之方式下要求上訴人施作有配置鋼筋之單面RC護欄,實非上訴人於當初投標時所能預期。至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固函覆單面RC護欄之單價編列有包含配置鋼筋云云,應為其推卸設計疏漏之詞。從而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單面RC護欄之鋼筋費用759 萬3207元(5000座x 鋼筋77.66 公斤/ 座x19.555 元/ 公斤=
759 萬3207元)。另外,上訴人施工需辦理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然核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詳圖」(含「施工標誌圖」、「槽化設施與警示燈詳圖」、「拒馬詳圖」等3 張圖示),並未編列「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下稱封閉告示牌等)等費用,另詳細價目表之「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交流道)(聯絡道)」等項目固以「一式」計價,惟依一般條款第1055
6 章交通維持第4.2.7 點規定,僅為護欄或標誌等移設費用,並非一切交通維持所需之工作項目均可概括包含在「一式計價」之範圍內,故系爭封閉告示牌示等項目顯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E .13 第5 款、P .9第5款、E .5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新增項目計價後給付352 萬0462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1萬3669元(即759 萬3207元+352萬0462元=1111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外,無論增加施作單面RC護欄之鋼筋費用,或封閉告示牌等費用,均肇因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之設計圖說有疏漏所致,上訴人按此圖說為計算承攬報酬及投標價格之重要依據,然上訴人於得標後實際上所施作者已超出原設計圖說之範圍,乃被上訴人就此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項致衍生之費用竟要求上訴人承擔,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尤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 .1、E .5約定,須原契約所訂工作項目不足以圓滿完成工程,有新增、變更工作項目之必要,並經被上訴人工程司以書面指示為之,倘未涉及工作項目內容變更,即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而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單面RC護欄及雙面RC護欄之單價,即足知悉單面RC護欄之單價已將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納入,且單面RC護欄之名稱記載RC即Reinforced Concrete(鋼筋混凝土)之縮寫,另依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單面RC護欄之用途、尺寸大小等,亦足使上訴人知悉此為鋼筋混凝土護欄,被上訴人檢送之修正後圖說增加單面RC護欄斷面圖(配筋圖),僅係補充說明單面RC護欄之鋼筋配置位置,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 .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單面RC護欄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之計價,自無理由。再者,設計單位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就容易量化之交通設備部分,另編列施工標誌(含警示燈及紅旗)、旗手、交通錐(含反光導標)等工作項目,另針對難以量化部分,透過特訂條款約定統一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交流道)(聯絡道)」,後三工作項目係約定「乙式給付」計價,再輔以第01556章交通維持4.2.7 約定,故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封閉告示牌等費用,實已包含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一式計價之列,則不論施工數量增減與否,均不予變更或增減。且上訴人應提交之主線交通維持計畫,已清楚敘明係依交通部與內政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97年6 月版)、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97年11月版)、被上訴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97年11月版)及「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系爭工程相關契約規範等;另交通維持計畫係由上訴人擬定後提出,上訴人第1 版計畫書,即將系爭封閉告示牌等項目列入施工人力編組及交維機具編組、交維措施器材內,非經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始列入,益徵上訴人投標時即明知需支出此部分交維費用。另不論單面RC護欄之鋼筋費用,或系爭交維牌示等費用,均為上訴人本於契約義務所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1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9 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
之「高鐵○○○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新闢斗六連絡道路-國道1號增設虎尾交流道工程(第524 標)」(即系爭工程,見臺灣新北地院方法103 年度建字第7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1至16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於101 年4 月16日竣工,
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新北卷第17頁)。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就「預鑄雙面RC護欄(L=2 .0m )(含
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工項之單價為3988元;而「預鑄單面RC護欄(L=2 .0m )(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工項之單價為3206元(見新北卷第99頁)。
㈣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曾向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及監造
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詢「旨揭工程預鑄單面RC護欄並未於圖面配置鋼筋及數量表,且本工程該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亦無編列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等,是否仍按圖施工,請予以確認」等語(見新北卷第18頁);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於99年7 月23日函覆檢送林同棪公司99年7 月13日函文及修正後圖說,修正後之圖說與原圖說相較,增加「預鑄單面RC護欄斷面圖A」(見新北卷第19至21頁)。㈤系爭工程「單面RC護欄」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5000塊。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單面RC護欄原設計並無包含鋼筋及綁紮費用,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加入,自應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1、
E .5約定增加給付759 萬3207元,另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封閉告示牌等項目乃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應按一般條款E .1
3 第5 款、P .9第5 款、E .5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增加給付352 萬0462元,否則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 .1、E .5約定請求給付單面RC護欄之鋼筋及綁紮費用759 萬3207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原M-35圖說就單面RC護欄部分未繪製配筋圖,嗣於
99年7 月23日締約後被上訴人補繪修正後M-35圖說之「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A 」(即配筋圖)(見新北卷第19至21頁)以為上訴人施作單面RC護欄之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修正後圖說要求在單面RC護欄中增加配置鋼筋,構成契約變更,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鋼筋及綁紮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單面RC護欄之施作內容及價格本即包含鋼筋及綁紮,修正後M-35圖說增加標示「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A 」,僅為補充細部說明,未構成契約變更,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費用等語。
⒉依一般條款E .1約定:「工程司…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
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及一般條款E .5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估算。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應儘量合理引用,作為估算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見新北院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工程司就原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涉及種類、品質之增加、替代等時,得依前揭約定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並應協議變更工程價款,亦即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惟若被上訴人對工程之指示,並非屬變更設計,亦未變更或增加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僅係就契約細部設計不足予以補充,則非屬契約變更,無辦理契約變更或協議變更工程價款之必要,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先予敘明。
⒊次查,系爭契約之單面RC護欄及雙面RC護欄二工作項目分別
位於詳細價目表甲、壹、一、H .3及H .4前後兩列,單價分別為3206元、3988元(見新北卷第99頁反面)。另觀系爭契約原圖說及修正後圖說,雙面RC護欄與單面RC護欄長度均為
200 公分,然單面RC護欄寬度為55公分,雙面RC護欄寬度則為80公分,故單面RC護欄之體積自小於雙面RC護欄,且雙面RC護欄之配筋數量大於單面RC護欄。又上訴人對於雙面RC護欄此工項之單價包含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而依詳細價目表所載,雙面RC護欄單價3988元,其中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為重量96.10 (kg)×系爭工程鋼筋約定單價
19.555元(詳新北卷第44頁)約為1897元,即雙面RC護欄未加上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約2091元(0000-0000 =2091),然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面RC護欄價格為3206元,如此單價未包含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顯然已高於雙面RC護欄未包含配筋之價格,倘再以上訴人所請求單面RC護欄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一塊1518.64 元,加上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單面RC護欄之單價3206元,則一塊單面RC護欄之總價即高達4724.64 元(即1518.64+4724.64 ),亦高於雙面RC護欄單價3988元,顯不合理。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從詳細價目表所列單面RC護欄、雙面RC護欄之單價,即足知悉被上訴人於核定單面RC護欄契約單價時,已納入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該工項應為配筋,堪認有據。上訴人雖稱林同棪公司99年9 月6 日函文有建議拓建工程處應調閱上訴人之投標標單,俾以釐清上訴人於投標階段是否有以配筋之標價納入考量,而上訴人依原設計圖說認單面RC護欄無須配置鋼筋,故投標時即以無配筋之標價參加投標,此係屬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自不應讓上訴人負擔近760 萬元之價差損失,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林同棪公司99年9 月6 日函文及標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惟本件工程係屬總價決標,契約單價係依承包商投標之總價進行調整,此有有決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01 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標單並無法判斷其就單面RC護欄所為之投標金額是否已將配筋之價格納入,再參見該份標單記載單面RC護欄金額為3190元、雙面RC護欄金額為4234元,而雙面RC護欄價格又已納入配筋價格,是以前述方法解析,上訴人就單面RC護欄所載之投標金額應亦已納入配筋金額才是,否則亦將造成單面RC護欄價格高於雙面RC護欄之情形,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為真。
⒋再所謂「RC」為Reinforced Concrete 之縮寫,實質內涵係
在混凝土(Concrete)中加入鋼筋、鋼筋網或纖維等加勁材料,以加勁強化(Reinforced)混凝土之強度及韌性,故工程實務中RC通常即係指配置鋼筋之鋼筋混凝土,未配置鋼筋之純混凝土則不屬於鋼筋混凝土(RC)。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H .3記載之工項名稱為「預鑄單面RC護欄(L =2.0m)(含反光導線及警示燈)」(新北卷第99頁反面),另原圖說記載「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B 」,均標明係採用「RC」構造(見新北卷第20頁),已表示系爭單面RC護欄乃為配置鋼筋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再佐以系爭契約之雙面RC護欄及單面RC護欄二項工作項目,分別位於詳細價目表甲、壹、一、H .3及H .4前後兩列(新北卷第99頁),兩者並繪製於同一份圖說(新北卷第19至21頁),其中雙面RC護欄之RC乃指鋼筋混凝土構造,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同列詳細價目表前後項或同一份施工圖說之單面RC護欄、雙面RC護欄,二者名稱所載之「RC」自應指相同,難認其一之RC係指鋼筋混擬土,另一RC則指純混凝土。且依系爭契約文件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參大點「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第九點「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記載:「本設施可減緩車輛從車道衝撞侵入至護欄後面,以減輕車輛衝擊造成對駕駛人及工作人員的傷害。設置要點如下:㈠使用於主線之工程,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長度以2 公尺為原則,其餘路段長度為1 至2 公尺…」(新北卷第106至107 頁),更明確表明上訴人應施作者為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且該「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並無區分單面RC護欄或雙面RC護欄,自包含二者在內,從而上訴人依此契約文件所載中文名稱,亦足知悉系爭工程之單面RC護欄係鋼筋混凝土構造。至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另件工程,項目名稱為「單面預鑄鋼筋混凝土活動護欄」,然亦無配置鋼筋施作,故工程實務上不必然推論出「鋼筋混凝土」必須配置鋼筋云云,惟尚且不論兩造間其他工程契約文件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以此解釋系爭工程之單面RC護欄無須配置鋼筋云云,尚嫌無據,況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述,辯稱兩造間另件工程與本件工程相同,單面RC護欄之設計圖漏未繪製配筋圖,上訴人實際施作時已配筋,且其無另向被上訴人請求鋼筋與綁紮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上訴人又無法再舉證上揭所述事實為真,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單面RC護欄數量為6,541 個、單價為
3,206 元/ 個(詳新北卷第99至100 頁),前開單價3,206元/ 個所包含之工作項目,乃包括反光導標及警示燈設施完成所需之人工、材料、設備、製造、反光貼紙更新、粉刷及設置之一切費用,此有契約文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1561 章行車導引護欄第4.2 條規定可稽(見新北卷第101 頁),即未將單面RC護欄之單元數量(如模板、混凝土、鋼筋等)另作拆項分析。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等,核屬前揭施工技術規範中所述單面RC護欄之「人工、材料、製造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自已包含於上開約定約定單價內,上訴人主張單面RC護欄並未編列鋼筋及綁紮費用,其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洵非可採。
⒍此外,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單面RC護欄之鋼筋及
綁紮費用後,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即林同棪公司於99年7 月13日回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單面RC護欄單價已含鋼筋及綁紮費用,並隨文提送配筋補充圖,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於99年7 月23日函覆檢送林同棪公司上揭函文及修正後預鑄RC護欄詳圖乙份,請上訴人依設計單位上開函文說明辦理(見新北卷第19至21、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1 頁);嗣於被上訴人所屬拓建工程處99年10月20日召開「預鑄單面RC護欄工項單價疑義誠意磋商會議」,設計單位亦為相同陳述(見新北卷第30至35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非虛。至上訴人雖主張林同棪公司99年9 月6 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函覆稱設計單位就單面RC護欄之配置鋼筋數量為25.41 公斤,且考慮上訴人仍可再回收利用,故扣除50﹪殘餘價值,編列每塊2900元云云,惟修正後圖說關於單面RC護欄之實際配筋數量為77.66公斤,並非25.41 公斤,且被上訴人自承單面RC護欄並無由上訴人回收利用,顯見林同棪公司99年9 月6 日函文表示單面RC護欄之單價已包含鋼筋及每塊係以2900元編列,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等語。惟上訴人所提之林同棪公司上揭函文,與本院卷附同日期同字號之函文內容(即原證
7 第2 頁之函文,見新北卷第26頁)明顯歧異,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前揭函文內容為真實,並表示上揭函文記載有誤,且無發送予上訴人,林同棪公司事後已更正後抽換為另份同日期、字號之函文(即新北卷第26號函文),被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10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同炎公司之新函文予上訴人(新北卷第25頁)等語,尚非無由,上訴人仍執此為主張,自非有理。
⒎基上所述,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單面RC護欄內容應包含配
置鋼筋,且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已涵蓋於前開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單價內,是被上訴人雖於締約後,始以99年7 月23日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修正後圖說補繪「單面預鑄RC護欄斷面圖A 」(即配筋圖),惟實質上並未變更上訴人本應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其僅補充說明單面RC護欄之鋼筋配置位置,係就契約細部設計不足予以補充,未增加上訴人於原契約應施作之工作內容及範圍,並無構成契約變更等語,應屬可信。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既屬其契約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從而,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 .1、E .5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鋼筋及綁紮費用,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 .13 第5 款、P .9第5 款、E .5約定及
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封閉告示牌等交通維持費用352 萬0462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施工需辦理主線全線封閉及雲74道路封閉,
惟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H .16 「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工項未涵蓋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費用等交維費用,依一般條款E .13 第5 款、P .9第5 款、E .5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被上訴人應辦理新增項目計價,增加給付交維費用352萬046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特定條款第一篇工程概述第39點、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4.2.7 點之約定,上訴人須依相關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而交通維持計畫所須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動力、設備、搬運、養護及重複使用等費用均包含於詳細價目表「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工項單價內,故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交維費用,已包含於前述工項單價內,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等語。
⒉兩造於一般條款E .13 第5 款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必
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程。該新增工程之工作項目中,與契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契約單價計算,無契約單價者則另編新增工作項目。」,一般條款P.9第5 款約定:「如因契約變更而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在新增工作項目單價議定前,得經工程司同意後暫以預估單價之百分之八十估驗計價,俟單價依E .5「變更價款之決定」議定後再行調整。」(見新北卷第40、53頁),及前述一般條款E .5約定,為完成契約變更所新增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得請求新增工項費用,惟若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業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且已列為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工項內,則非屬新增工項,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⒊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3.1 條契約
付款記載:⑴一式付款項目: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詳新北卷第110 頁);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一般條款第P.8條有關一式計價項目約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按該項目之完成進步百分比計付。…;特定條款第二篇一般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第25點規定「P .8一式計價項目:第一段保留,第二段原內容刪除並修正如下:一式計價項目如有變更設計,應以契約變更處理;如無變更設計其費用不予增減。」(新北卷第108 頁反面)。是工程契約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得將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付款時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除有變更契約外,其費用自不予增減。執此,系爭工程有關交通維持費用,除編列工作項目旗手、交通錐(含反光導標)、施工標誌(含警告燈號及紅旗)、交通筒(含反光導標)、號誌燈箱及燈泡(LED )、防眩板(交通維持用)等項目外,其餘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設備等費用均包含在甲、
壹、一、H .16 「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一式,單價627 萬4371元),及壹、乙、一、H.5「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交流道)」(一式,單價272 萬9010元),丙、壹、一、1.7 「施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連絡道)」(一式,單價164 萬6378元),此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放外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1、26、40頁,即新北卷第100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3 頁),復於特定條款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4.2.7 點約定:「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按設計圖所示實際施作之數量以『式』為單位丈量,每式給付單價包括預鑄單面RC護欄移設、施工標誌移設、危險標記移設、施工告示牌移設、拒馬移設、交通錐移設、旗手等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工具、機具、動力、設備、搬運、養護及重複使用,並包括相關交通維持計畫編制、審查修改及其他附屬雜費在內之全部費用,在施工期間按月依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此詳第01556 章交通維持第4.2.4 至4.2.
7 點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正反面)。換言之,系爭工程就交通維持工作之計量計價方式係由9 項「單價計價項目」及3 項「一式計價項目(主線、交流道、聯絡道)」所組成,則不在前述單價計價項目內之工項,依前述第0155
6 章交通維持第4.2.4 條規定,即包含於一式計價項目單價內。
⒋且依前揭第01556 章第4.2.7 點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工程與
交通維持有關之交通維持計畫編制、審查修改、及交通維持計畫核可後之一切設備或措施費用,包含標誌車、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告示牌、臨時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板及其他等,已概括以一式編列於前開三項(主線、交流道、連絡道)工程費用中,均由被上訴人概括一式計價予上訴人,不另列詳細項目與數量,自不因上開4.2.7 點無逐一列出「封閉告示牌面及指引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燈車輛、告示牌貼紙更新」等,即可謂上開各工作項目係屬契約漏項,上訴人主張依交通維持費用以一式計價之內容,僅包含施工便道及移設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再依前述,工程契約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得將不同種類的單獨工作內容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雖可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付款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除有變更契約外,其費用不予增減,亦即容易量化之各個單獨工作項目,亦得合併為單一,而概括採一式計價,是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封閉告示牌等項目與上開詳細價目表所列9 個單價計價項目相同,均屬容易量化之項目,卻未如該9 個單價計價項目獨立列出,顯屬漏項云云,亦無足取。
⒌復按特定條款第一篇工程概述三、注意事項(卅九)1.約定
:「本工程承包商在高速公路上、○○○區○○○○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施工前,依據其詳細之施工計畫,並依照設計圖、交通部與內政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交通部編審之「交通工程手冊」(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本局編印之○○○區○○○路交通工程規範」(施工時依據最新版本施作)之規定,擬定各項施工之交通安全措施暨交通維持、管制計畫,送請工程司代表初核後轉工程司核可,必要時,應送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確實據以實施。」(見新北卷第108 頁),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管制計畫、安全管制措施等,係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設計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手冊」、○○○區○○○路交通工程規範」等予以規劃,並經被上訴人或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又參酌被上訴人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目錄「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已包含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標誌車、告示牌、臨時標誌、移動式LED 標誌顯示版之設置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26 至227 頁),封閉告示牌面及指引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燈車輛、告示牌貼紙更新等自應屬封閉國道施工所需之交通維持工作應具備工項;另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審查意見表(詳本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亦無記載其或監造單位另有要求上訴人須將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等項目列入交通維持計畫中,然上訴人所提供之「雲74線穿越橋拆除施工縣道封閉交通維持措施計畫書(第1 版)」(本院卷一第194 至214頁),其於第1 版計畫書即已將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
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等項目已列入施工人力編組及交維機具編組、交維措施器材內。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依上開契約文件即明知需支出此部分交維費用,並應於投標階段詳實估算,依施工技術規定有關計量計價之規定,將此等費用填列於詳細價目表中對應之計價項目內,如未見詳細價目表中列有與「封閉告示牌等」項目對應之「單價計價項目」,自得依契約規定將之併入屬「一式計價項目」之交通維持單價內,以為得標後施工期間估驗計價之依據,故系爭封閉告示牌等工項自非屬新增工項。
⒍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就交通維持工作之計量計價方式係由
9 項「單價計價項目」及3 項「一式計價項目(主線、交流道、聯絡道)」所組成,已於前述,其中「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之單價為627 萬4371元(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上訴人主張漏未計價之封閉告示牌等費用高達352 萬0462元,而依前述,封閉告示牌等項目乃為上訴人擬定及施行交通維持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項目,是倘上訴人認為系爭封閉告示牌等高達352 萬0462元之價目未包括在上開一式計價項目中,何以上訴人於投標時均未曾依投標須知第9 點(詳外放工程契約內之伍、投標須知)向定作人提出釋疑。再者,詳細價目表之「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交流道)(聯絡道)」工作項目,單價合計為1064萬9759元(即627 萬4371元+272萬9010元
1 萬6378元)(見放外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1、26、40頁,新北卷第100 頁正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83 頁),上訴人固一再陳稱上開項目編列一式之費用僅包含施工便道及移設費用等,其用於「施工便道」需使用挖土機進行整地及鋪設鐵板工作便道之挖土機工程、鐵板租金929 萬1505元,預鑄RC護欄移設工作之吊車費用606 萬1101元、及進行施工標誌等移設之雇工人力費用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2至52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無從辨別均僅係為進行前開三項交通維持工作所支出,且其中挖土機工程、鐵板租金為929 萬1505元,另RC護欄移設工作之吊車費用為606 萬1101元,二者即高達1535萬2606元,遑論尚未加計點工雇工費用及工具耗損及雜項、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等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編列之交通維持費用一式計價部分合計金額1064萬9759元顯有極大差異,難認均屬其就「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交流道)(聯絡道)」之支出費用。
⒎上訴人固另稱其承攬其他標案同為高速公路道路封閉工程,
就封閉道路所需封閉告示牌面於詳細價目表均有編列項目辦理計價,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有編列顯有疏漏云云。惟查,兩造間其他工程契約文件約定之計價方式,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他件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觀諸上訴人所提他件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交通維持工程」項下工項費用有1 「移動式燈箱標誌」(每座5558元)…9 「施工輔助標誌牌(0.66m*2.1 1m含基腳固定設施)」(每座9236元)、10「施工輔助標誌牌(0.7m*1.8m 含基腳固定設施)」(每座8742元)、11「施工輔助標誌牌(1.2m*2.4m 含基腳固定設施)」(每座1 萬4505元)(見新北卷第45頁),足見他件契約之交通維持相關費用,係明列各工項單價及預估數量,與系爭契約概括1 式計價迥然不同,亦無從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件發包與第三人之「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下稱銅鑼交流道工程),詳細價目表未編列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費用等項目,被上訴人承認有疏漏而辦理新增項目計價,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應拒絕本件辦理新增工項云云。然基於契約相對性,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核與本件工程無關,無從以判斷本件是否應辦理交通維持費用新增項目計價。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銅鑼交流道工程之契約變更書、歷次契約變更辦理情形一覽表、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書及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0 至167 頁),亦無被上訴人於銅鑼交流道工程承認詳細價目表編列交維費用有疏漏而辦理新增項目計價之情,被上訴人並陳稱其就另件工程業向上訴人函覆稱係因環評承諾事項變更,進而改變交維次數所辦理之契約變更等語,是上訴人以另案「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就交維費用辦理契約變更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封閉公示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費用等,實乏所據。
⒏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其主張之封閉告示牌等工項費用是否屬
詳細價目表漏列項目乙節送請鑑定,經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乃認「陸、鑑定意見一、上訴人所提主線全線封閉與雲74道路封閉告示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及封路撤除人員設備等工項,經查為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即得明確知悉係屬系爭工程交通維持工作之一部,且無於履約期間因契約變更而衍生新稱工項之情事(詳見本鑑定報告書
伍、一、㈣)。該等工項既於原契約即約定為交通維持之應辦工項,雖於詳細價目表未見有對應之『單價計價項目』,然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56 章交通維持4.1.2 之約定,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交通維持『一式計價項目』之單價內(詳見本鑑定報告伍、二、㈣),並不屬詳細價目表之漏列項目。綜上,上訴人所辦理交通維持各工項皆為原契約所規定應辦工項,當非屬『新增工項』;而此等工項所需費用,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即得詳實估算,並應依施工技術規定有關計量計價之規定,將此等費用填列於詳細價目表中對應之計價項目內,就其中特定工作項目,上訴人是時既未見於詳細價目表中列有『單價計價項目』與之對應,自得依契約規定將之併入屬『一式計價項目』之交通維持單價內,以為得標後施工期間估驗計價之依據,則此等工項亦非屬『契約漏項』。」等語,此有該公會105 年1 月22日104 營鑑字第104003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二第93至100 頁),亦徵上訴人所請求之封閉告示牌面、指引牌面、紅布條、LED 車輛、告示牌貼紙更新等項目已包含於交通維持一式計價項目內,並無漏項情事存在。
⒐此外,上訴人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詳細價目表
〔預算〕甲、壹、一、H . 16及乙、壹、一、H .5「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交流道)」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101 、102 頁),並謂單價分析表並無記載封閉告示牌等項目,顯見確屬契約漏項等語。然上訴人於訴訟中命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乙節,業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自非上訴人投標計算工作項目單價之基礎,亦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不受拘束。另依前述系爭契約文件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等,可知上訴人應實施之交通維持計畫之工作內容,並非僅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施工便道、及標誌、護欄、拒馬、交通椎、交通筒之移設,及工具耗損及雜項,包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及上訴人指稱之系爭封閉告示牌等項目,可見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內容並無法涵蓋上訴人為辦理交通維持計畫所應為之全部項目,上訴人據此主張,仍不可採。
⒑準此,上訴人依約應辦理交通維持之各工項包含系爭封閉告
示牌等項目,皆為原契約所約定應辦工項,而此工項所需費用已計入「一式計價項目」之交通維持單價內,並不屬詳細價目表之漏列項目,復無契約變更指示存在,自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上訴人履行上開工項,乃本於契約義務所應為,本件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3第5款、P.9第5 款、E.5 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封閉告示牌等工項費用35
2 萬0462元,亦非有理。㈢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單面RC護欄之鋼筋及綁紮費用,
及封閉告示牌等費用,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工程單面RC護欄工作項目,已包含鋼筋及綁紮費用,僅係於原設計圖面漏列配筋圖,上訴人依相關契約文件仍足判斷此工項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且鋼筋材料及綁紮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一、H .2「預鑄單面RC護欄(L=2 .0m )(含反光導標及警示燈)」此一工作項目內;另關於上訴人所述之「施作封閉公告牌面、指引牌面及相關交維費用」亦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甲、一、H .16 「施工期間運輸道路與施工地區交通維持(主線)」此工作項目之列,非屬契約漏項等情,均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陳稱其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為憑(見新北卷第102 至105 頁),則上訴人因提供或製作單面RC護欄或封閉告示牌等工項所支出之成本與費用,已獲得相應計價之承攬報酬。是上訴人施作單面RC護欄之鋼筋及綁紮,或封閉告示牌等交通維持項目,均係本於其契約義務,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上揭二工程項目,亦源於契約權利所得,難認有何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單面RC護欄之配筋費用759 萬3207元、封閉告示牌等交維費用352 萬0462元,合計1111萬3669元,殊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1、E .5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單面RC護欄之配筋費用759 萬3207元、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 .13 第5 款、P .9第5 款、E .5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封閉告示牌等交維費用352 萬0462元,合計1111萬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1萬3669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