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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冠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冠均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承攬被上訴人「102年度候車亭新建工程(第2 次修正)」(下稱102年候車亭工程)、「交通部101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競爭型計畫候車亭新建部分(交通部輔助)(第二次修正後)」(下稱交通部101年競爭型候車亭工程)、「交通部102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一般型(第一波)補助款新建候車亭工程(第二次修正後)」(下稱交通部102 年一般型候車亭工程)、「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候車亭新建工程(修正後)」(下稱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候車亭工程)等4工程(下合稱系爭4工程),並分別訂有工程合約(合約條款內容均相同,僅工程名稱及附件不同,下合稱系爭契約)。嗣伊分別就102 年候車亭工程於103年5月9日申報竣工、交通部101年競爭型候車亭工程於103年4月15日申報竣工、102 年一般型候車亭工程於102年3月24日申報竣工、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候車亭工程於102年2月7日申報竣工。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2、3目之約定,未於伊申報竣工後20日內辦理初驗,亦未於初驗合格後15日內派員驗收;且驗收完成後遲延給付工程款,致伊權益嚴重受損,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關於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 計算,且該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是系爭4 工程分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計算後分別為102年候車亭工程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交通部10

1 年競爭型候車亭工程45萬3,000元、102年一般型候車亭工程114萬4,000元、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候車亭工程41萬6,000元,合計共308萬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8萬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未檢送相關竣工、驗收資料,伊驗收時並發現缺失,非可歸責於伊,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2、3目約定。又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須契約有約定始得主張,惟系爭契約第17條並無伊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3,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

(一)系爭4工程之申報竣工、確認竣工、正驗、複驗、驗收完成及給付尾款日期詳如附表所載。

(二)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候車亭工程遲至103年8月26日方驗收完成,係因該工程驗收上有缺失,故需辦理相關複驗程序,直至103年8月26日上訴人表示拒絕改善缺失,方完成驗收程序。

(三)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4年6月30日答辯續狀一第1 頁系爭各項工程相關時程之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28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6月4 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0、114、16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支付須因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始能成立,倘當事人未於契約中約定一方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違約金者,則該方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他方亦不得請求該方支付違約金,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加以主張。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記載,其中第1 款均係約定:「一、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一)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第4 款約定:「四、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2、43、65、86頁反面)。足徵系爭契約關於遲延履約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均係針對上訴人違約時所為之約定,並無針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約定即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初驗、驗收或驗收完成後遲延給付工程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遑論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甚至明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複驗,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但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21、42、64、85頁反面)。則兩造既已約定就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縱令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之約定,上訴人僅得依相同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亦已行使闡明義務,確認上訴人是否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之約定請求賠償,然上訴人明確表明不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之約定,而是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是系爭契約就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款第2、3目之約定,既非全無救濟管道,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縱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亦無從依所謂民法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精神,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