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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秋振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上訴人 璟德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六日訂立「上比來、舊十八兒、隘蘭及大隘等四件(N1)聯絡道路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B133001號,下稱編號一契約)、「大隘村及花園村農水路(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B133002號,下稱編號二契約)、「清石及十五公里聯絡道路等二件(含十五公里周邊農路N及H類)開口契約災害搶修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B133006號,下稱編號六契約),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元、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元、三千九百五十五萬元承攬自決標日起一年內各該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即以施作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鋼軌樁)及交通設施、管理維護、坍方搶通工作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及搶通遭阻斷之對外聯絡道路或修築便道、便橋,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實作或供應之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驗收付款。被上訴人於前述契約期間內依約如期進行災害搶修工程,施作過程中受上訴人及其監造單位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林工程顧問公司)人員之監督,自無所謂過度或不必要之施工,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依結算數量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結果,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報酬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元(工程內容、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以不符災害搶修目的、縣政府未核定撥入為由拒絕依約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以兩造間確訂有編號一、二、六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施作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工程,竣工後並經結算,惟兩造間契約為災害搶修工程契約,災害搶修重於緊急排除危害、即時搶通,無法事先設計後招標發包承作,經費亦由上級機關核定撥付,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12、13款約定履行,如逾此必要性即不符債之本旨而無法請領工程款,此為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約定之緣由,被上訴人能否請領工程款,視其施工是否通過上級機關搶修搶險必要性之審查及核定經費數額,故該款約定為上訴人之付款條件,而經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審查核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報酬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詳細項目、金額如附表「核定金額」欄),本件施工必要性之審酌係由新竹縣政府為之,災害搶修工程經費亦由新竹縣政府審查核定,上訴人並非審查及撥付工程款之決定機關。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均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投標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條款、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如認約款對其不利,可拒絕投標,招標過程中廠商得就契約條款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並非全然處在僅能就上訴人擬訂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被上訴人為頗具規模、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判斷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意義,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於招標過程中亦未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契約第七條定有包含待命、竣工之履約期限,第十七條則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有如下遲延開工、竣工情事,依約應扣抵違約金:

1編號一契約部分:①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應

於七月十四日開工、三十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二十小時、竣工逾期二日,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②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應於八月二十日開工、九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四十四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③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應於九月二十日開工、二十四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二十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二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

2編號二契約部分:①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應

於七月十四日開工、三十日竣工,被上訴人竣工逾期二十九日,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四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元。②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應於八月二十日開工、九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四十四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二十萬八千八百元。③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應於九月二十日開工、二十四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四十四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④一0二年十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應於十月六日開工、十一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二十小時、竣工逾期十日,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一十元。

3編號六契約部分:N1類①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

修,應於七月十四日開工、三十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九十二小時、竣工逾期三十一日,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元。N1類②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應於八月二十日開工、九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四十四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六元。N1類③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應於九月二十日開工、二十四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二十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八元。H類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應於八月二十日開工、九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開工逾期二十小時,應扣罰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二萬零五百九十二元。

另上訴人業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支付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已付金額」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二年五月六日訂立編號一、二、六契約,分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自決標日起一年內各該契約指定地點之搶修工程,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實作或供應之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結算驗收付款,被上訴人於前述契約期間內進行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災害搶修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依結算數量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報酬為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元(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相片、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九至一一五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採購契約書所載相符(見本院卷㈠第八二至九二頁、卷㈡第四至三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上訴人依竣工結算結果計算之工程報酬數額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數額,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附表,爰逕列為不爭執事項,並以較低之被上訴人主張數額計算),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元報酬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工作與契約第一條第㈡項第12、13款約定不符,無法通過上級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搶修搶險必要性之審查及新竹縣政府、主計總處核定經費數額,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約定之付款條件於超過上級機關核定數額部分未成就,且被上訴人有遲延開工、竣工情事,依約應扣抵違約金,上訴人業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並無積欠報酬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第三條「價金之給付」第㈡項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施工補充條款」部分第十八點「付款辦法」均約定:「每次執行一災害單項工作項目得付款一次或經多次後,累計給付均可,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契約主文」部分第九條「付款辦法」則均約定:「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辦理。⑴本工程無預付款‧‧‧⑶主辦機關應按工程與保固之進度依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由承包商提出估驗申請,經主辦機關核可後,給付承包商‧‧‧」(見支付命令卷第九至二六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㈡第六、三四、三五頁)。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

元,係以兩造間訂有編號一、二、六契約,其業於契約期間內進行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災害搶修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依結算數量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結果,其可請領之工程報酬為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元為論據,而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災害搶修工程、業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及各該工作結算數量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第三條「價金之給付」第㈡項、「契約主文」部分第九條「付款辦法」第⑶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計付工程報酬,尚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工作與約定不符、無法通過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搶修搶險必要性之審查及核定經費數額,經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審查核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報酬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詳細項目、金額如附表「核定金額」欄),上訴人就超過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核定數額部分報酬之付款條件未成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部分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約定,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報酬?2經查:

①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三亦有明定。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除契約書後附之三頁「契約主文」部分外,均為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觀編號一、二、六契約契約書全部達六十二頁,且僅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含機具種類及人員數量)、第七條「履約期限」及第五九頁「施工補充條款」另針對各契約不同之內容為填載,其餘部分均為預先印製備便、同一內容臚列諸多可併存或不可併存之選項供上訴人視需要勾選、條款多處留白供上訴人填載等節即明(見本院卷㈡第四至三四頁),亦即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契約書部分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非無該條文之適用。

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條文立法及修正理由略為:「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為利各機關之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增訂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則行政機關辦理採購不唯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且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以降低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若採購契約條款未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除機關能說明並舉證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及必要性外,自應認為採購契約條款與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歧異部分,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③本件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書第一至五八頁即契約條

款暨附錄(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管理、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品質管理作業)、附表(搶險搶修通知單、搶險搶修廠商待命通知及查核紀錄表、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訂定之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暨附錄、附表相符,其中本件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五條第㈠項之約定更與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㈡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記載、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⒉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⒊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之記載全然吻合,契約條款後附「契約主文」部分第九條「付款辦法: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辦理‧‧‧⑶主辦機關應按工程與保固之進度依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由承包商提出估驗申請,經主辦機關核可後,給付承包商‧‧‧」之約定亦未更易與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相符之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五條第㈠項所定報酬計付方法。

④但本件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契約書第六十一頁「施

工補充條款」部分第十八點「付款辦法:‧‧‧若為本所災害準備金預算範圍內,則俟上級機關核定後災害搶修金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若本所搶修經費已用磬,則需俟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後,再依本所工程付款程序辦理付款,每次付款金額依據上級核定之災害搶修金額辦理」之約定,與前開契約條款第三條第㈡項、第五條第㈠項所定報酬計付方法(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即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計付報酬)顯然不同,依此約定,上訴人不唯所應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額」全然由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及主計總處)單方片面核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時期」亦端視上訴人搶修經費是否用磬及上級機關撥付之經費何時入庫,大幅減輕甚且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給付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超過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數額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限制被上訴人於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需俟上訴人上級機關核定之搶修經費入庫),而遍觀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亦無任何相同或類似之記載,上訴人復迄未能說明並舉證如此約定之正當合理事由及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契約書第六十一頁「施工補充條款」部分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約定,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之記載,大幅減輕甚且免除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給付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限制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3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審查及撥付工程款之決定機關,本件

工程採購契約經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投標前應詳細審閱契約條款、瞭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如認約款對其不利可拒絕投標,招標過程中得就契約條款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並非全然處在僅能就上訴人擬訂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被上訴人為頗具規模、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判斷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意義,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然查:

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之契約條款共六二頁,其中一至五八頁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暨附錄、附表相符,已如前述,第五九頁以下四頁共十九點之「施工補充條款」部分,除第十八點「付款辦法」大幅更易契約條款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後附「契約主文」第九條「付款辦法」約定外,其餘多僅為契約條款或契約主文之摘要、整理或補充(見本院卷㈡第三三、三四頁),被上訴人未能於投標前察見上訴人在篇幅達五八頁之契約條款與三頁之「契約主文」中間,夾入內容多僅為契約條款或「契約主文」摘要、整理或補充之四頁「施工補充條款」,其中第十八點「付款辦法」竟與契約條款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及後附「契約主文」第九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迥異,進而提出異議或請求釋疑,已難謂有重大疏失,況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與效力」第㈣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內容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所載、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並與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條及「契約

主文」第九條約定不一致,致生爭議,已如前敘,依此約定,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仍應解為無效,始符公平合理原則,豈有因被上訴人為頗具規模、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即強令其接受、適用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契約條款之理?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契約書第六十一頁「施

工補充條款」部分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約定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之記載,大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給付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限制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不得據該約款,以上級機關新竹縣政府或主計總處未核定或未撥付經費入庫為由,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就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災害搶修工程,依契約第三條第㈡項、「契約主文」第九條「付款辦法」第⑶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給付工程報酬。

(二)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契約第七條定有包含待命、竣工之履約期限,第十七條則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有遲延開工、竣工情事,依約應扣抵違約金,編號一契約部分應扣罰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編號二契約部分應扣罰違約金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編號六契約部分應扣罰違約金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1、2、3點所載),共應扣罰違約金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雖提出搶險搶修通知單、相片、竣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六至五八頁),然查:

1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均於竣

工後提出竣工報告,經監造單位富林工程顧問公司人員確認後核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指定驗收日期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富林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辦理驗收,並由上訴人紀錄人員製作驗收紀錄,而上訴人紀錄人員周彬彬就附表所示十二項工作均在驗收紀錄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該等驗收紀錄復經被上訴人代表、專任工程人員、富林工程顧問公司協驗人員曾豪君、上訴人監驗人員簽章,此經周彬彬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三八至四十頁筆錄),且有竣工報告、驗收紀錄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九、三十、四二、四三、四九、五十、五六、

五七、六三、六四、七十、七一、七七、七八、八四、八

五、九一、九二、九八、九九、一0四、一0五、一一一、一一二頁),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十日、十月三日、四日、十二月五日驗收當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履約並無逾期情形甚明。

2至搶險搶修通知單固載有「限定竣工時間」,但該等通知

單均係於被上訴人施作附表所示工作之前所製作,此觀通知單右上角「先行會勘再施作」字樣,及其上「限定開工時間」均與「現場勘查時間或通知時間」相同且早於「限定竣工時間」等節即明,而附表所示工作均係約定地點因遭遇颱風發生道路中斷、土石崩落、路基流失情事(見搶險搶修通知單「損害情形、現況概述」欄所載),由被上訴人依指示到場施作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鋼軌樁)、交通設施、坍方搶通工作,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及搶通遭阻斷之對外聯絡道路或修築便道、便橋;附表所示工作既係天災後之搶修工作,常有清運完畢又發生坍方、廠商必須再修補清運致竣工時間展延、不致發生逾期完工情事,此亦經曾豪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四十至四二頁筆錄),曾豪君或所任職之富林工程顧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曾豪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諸周彬彬亦證稱搶險搶修通知單之「限定竣工時間」僅係依現場狀況估計之完工期限,則若有後續發生之災害或超出會勘時估計之數量、範圍,非無可能由上訴人或監造單位逕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而於驗收時方確認工期是否延展、有無逾期完工,上訴人既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十日、十月三日、四日、十二月五日驗收當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履約並無逾期情形,業如前載,自無於近二年後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期間,始執搶險搶修通知單所載限定竣工時間,指被上訴人逾期開工、竣工、據以扣罰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違約金之理,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三)末按上訴人業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結算明細表、預算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六、一四一至一四五頁),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報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編號一、二、六契約,被上訴人業於契約期間內施作如附表「工程內容」欄所示之災害搶修工程,竣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結算數量,依結算數量及詳細價目表所載單價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報酬為五千五百四十萬零五百零七元,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契約書第六十一頁「施工補充條款」部分第十八點「付款辦法」之約定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之記載,大幅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工程報酬給付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限制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不符公平合理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該約款拒絕支付被上訴人工程報酬,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四日、十日、十月三日、四日、十二月五日驗收當時即已確認被上訴人履約並無逾期情形,不得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一千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但上訴人業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兩造間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編號一、二、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契約主文」第九條第⑶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請求(即超過四千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詳目┌─┬──────────────────┬─────┬─────┬─────┬─────┐│契│ 工 程 內 容 │ 結算金額 │ 核定金額 │ 已付金額 │命給付金額││約│ (竣工日、驗收合格日)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①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 │ 6,013,200│14,589,164│ 1,187,763│ 4,825,437││編│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 │ │◎合併計算│ │ ││號├──────────────────┼─────┼─────┼─────┼─────┤│一│②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 │ 623,800│ 482,857│ 363,958│ 259,842││契│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 │ │ │ │ ││約├──────────────────┼─────┼─────┼─────┼─────┤│ │③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 │ 128,907│ 100,261│ 75,573│ 53,334││ │102.09.24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 │ │ │ │ │├─┼──────────────────┼─────┼─────┼─────┼─────┤│ │①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 │20,712,500│12,459,421│ 0│20,712,500││ │102.08.05竣工、102.09.04驗收合格 │ │ │ │ ││ ├──────────────────┼─────┼─────┼─────┼─────┤│編│②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 │ 1,044,000│ 1,071,049│ 0│ 1,044,000││號│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 │ │ │ │ ││二├──────────────────┼─────┼─────┼─────┼─────┤│契│③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 │ 1,386,000│ 541,497│ 0│ 1,386,000││約│102.09.24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 │ │ │ │ ││ ├──────────────────┼─────┼─────┼─────┼─────┤│ │④一0二年十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 │ 2,891,500│ 2,819,961│ 0│ 2,891,500││ │102.10.11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 │ │ │ │ │├─┼──────────────────┼─────┼─────┼─────┼─────┤│ │N1類①一0二年七月蘇力颱風災害搶修│17,792,700│14,589,164│ 8,849,670│ 8,943,030││ │102.08.29竣工、102.09.10驗收合格 │ │◎合併計算│ │ ││ ├──────────────────┼─────┼─────┼─────┼─────┤│ │N1類②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 3,739,600│ 477,449│ 494,537│ 3,245,063││編│102.08.29竣工、102.10.04驗收合格 │ │ │ │ ││號├──────────────────┼─────┼─────┼─────┼─────┤│六│N1類③一0二年九月天兔颱風災害搶修│ 919,000│ 132,234│ 99,672│ 773,118││契│102.09.24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 │ │ │ 46,210│ ││約├──────────────────┼─────┼─────┼─────┼─────┤│ │N1類④一0二年十月菲特颱風災害搶修│ 46,400│ 0│ 0│ 46,400││ │102.10.11竣工、102.12.05驗收合格 │ │ │ │ ││ ├──────────────────┼─────┼─────┼─────┼─────┤│ │H類一0二年八月潭美颱風災害搶修 │ 102,900│ 109,000│ 0│ 102,900││ │102.08.29竣工、102.10.03驗收合格 │ │ │ │ │├─┴──────────────────┼─────┼─────┼─────┼─────┤│ 總 計 │55,400,507│32,782,893│11,117,383│44,283,124│└────────────────────┴─────┴─────┴─────┴─────┘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