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郭志剛律師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0萬5,596元本息等語,則上訴人係主張其為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適格當事人等語,尚非可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及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遲延驗收及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致伊支付之費用636萬5,140元、105萬7,226元,於本院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工程公司)、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限制伊單獨行使請求權。伊於95年11月2日竣工後依約申請部分工程結算驗收,詎被上訴人遲延驗收,致伊於96年6月至97年5月間,額外支付人事、電費等費用共636萬5,140元。又系爭工程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則試運轉操作工作應自同年6月6日起算,然因當時污水導入量不足,故被上訴人刻意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進行,伊於97年10月間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履約開始起算日延至同年10月17日,致伊損失97年6月至9月間人事及電費等費用計105萬7,226元。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9月間,要求伊施作P07污水揚水站之設備修繕、分段抽送及截流水抽送等應急工程(下稱系爭應急工程),伊支出相關費用218萬3,230元,被上訴人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之方式支應費用,卻迄未辦理契約變更等作業,並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規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0萬5,596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一,非契約之代表廠商,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又上訴人負有擔保系爭工程無瑕疵及瑕疵改善之義務,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期間改善意見與缺失紀錄共計達2317條,導致驗收期間延長,上訴人所稱因驗收遲延而增加96年6月至97年5月費用,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義務,其於97年9月12日始向環保局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因文件資料不齊,至97年9月30方經核准,則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17日開始試運轉,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並未遲誤試運轉之期程,故該期間所生之成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另系爭工程契約係屬統包工程,上訴人應證明其有於97年5月至9月間施作系爭應急工程。況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0日結算驗收,各該費用之請求於同年月21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萬5,596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於9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向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而得標,同年6月30日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包含新建工程及試運轉操作工作兩部分)。嗣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部分於95年11月2日竣工,96年1月12日進行初驗,97年2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97年5月20日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發給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試運轉操作工作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新建工程驗收合格且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服務共1096日曆天,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6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97年10月17日實際開工,100年10月17日竣工,101年7月6日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驗收遲延,致伊額外支付96年6月至97年5月間之人事費用、電費共636萬5,140元,且被上訴人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之起算時間,致伊損失97年6月至9月間人事費用及電費共105萬7,226元,另被上訴人要求伊施作系爭應急工程,致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218萬3,230元,合計960萬5,596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
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
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訴人與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等三家廠商係於93年4月16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上訴人):機械儀電工程施工主辦(含公用輔助設備及雜項工程),第二成員(上訴人):代操作主辦(含試運轉及維護),第三成員(亞新工程公司):設計主辦,第四成員(大陸工程公司):土木建築工程主辦。各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41.166%、第二成員:8.274%、第三成員:1.926%、第四成員:48.634%。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另於「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選並填寫)」項下,勾選「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非勾選「⑵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行為,而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約定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且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統一向被上訴人請領,則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因承攬該工程所衍生之其他費用之請領,僅能由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依上開程序為之,非代表廠商之上訴人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
㈡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00700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
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辦理工程驗收致額外支付之人事費、電費等費用共636萬5,14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前段、第00700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致支付人事費用及電費共105萬7,226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00700章統包工程一般條款第6.7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核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代表廠商大陸工程公司為之。上訴人雖主張:伊請求之項目乃係「機械儀電工程施工主辦(含公用輔助設備及雜項工程)」項目及「代操作主辦(含試運轉及維護)」項目,均屬上訴人主辦之項目,該項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單獨施作完成,而各共同投標成員間所承攬之事項係屬可分且各自獨立,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然查,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係屬上訴人、大陸工程公司、亞新工程公司等三家承攬廠商內部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由大陸工程公司為代表廠商向被上訴人統一請款,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情事,共同投標廠商其他成員自應受拘束,不得逕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辦項目之工程款及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遲延辦理工程驗收致額外支付之人事費、電費等費用636萬5,140元,因拖延試運轉操作工作致支出人事費用及電費105萬7,226元,及系爭應急工程款218萬3,230元,合計960萬5,596元。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履行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設計、建造及提供試運轉操作工作,故有關新建工程之完工、驗收及試運轉操作工作服務之提供,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尚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為新建工程或試運轉操作工作支出之上開人事費、電費636萬5,140元、105萬7,226元,自非上訴人因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或賠償該損害。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9月間,要求伊施作系爭應急工程,被上訴人並承諾以辦理變更設計方式支應費用等語,並提出96年1月19日、同年3月9日被上訴人召開之新北市林口區北區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估驗計價後續相關事宜研討會議紀錄及第二次會議紀錄、新北市○○區○○○○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營運前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6、70、71、73、74頁),則上訴人施作系爭應急工程亦係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為之,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
萬5,596元。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本應完成新建工程設計、建造及提供試運轉操作工作,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建工程或試運轉操作工作支出之上開人事費用、電費,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係主張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而施作系爭應急工程,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縱有受領此部分工程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960萬5,596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規定,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0萬5,596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