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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變更為陳世浩,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3月8日府人任字第10500259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8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衛工處主辦「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案,於91年12月17日由伊得標,兩造並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16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但衛工處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億1,117萬4,595元,加計11%稅什費,衛工處應給付伊1億2,340萬3,800元,爰請求衛工處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衛工處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7日由光盛公司得標,總價為1億1,160萬元。嗣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辦理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756萬14元。光盛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確實確認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及選用適當潛盾機具施作,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有重大缺失,經驗收複驗程序,仍不合格。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相關規定進行結算後,扣除因約應支付光盛公司之工程款後,伊尚得請求光盛公司給付687萬881元之違約賠償,光盛公司並無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衛工處應給付光盛公司4,295萬2,79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光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光盛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光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衛工處應再給付光盛公司8,045萬1,01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光盛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衛工處之上訴駁回。衛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衛工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光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光盛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17日由光盛公司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1,1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78-190頁)。系爭工程經第4次條正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1,756萬14元(見原審卷㈠第191頁)。

(二)衛工處於100年12月16日以北市工衛北字第10036456300號函知光盛公司,以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缺失,依系爭契約第40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9頁)。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掘進(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及(超越特殊岩盤)(qu> 2,000kg/c㎡)之報酬1,269萬5,919元,有無理由?

(二)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有無理由?

(三)光盛公司請求人工挖掘31公尺,費用2,700萬7,793元,有無理由?

(四)光盛公司請求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674萬8,593元,有無理由?

(五)光盛公司請求「DB15afaa發進井(∮60cm,22m,排樁擋土)」(下稱系爭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及施作時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共500萬6,719元,有無理由?

(六)光盛公司請求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1,007萬2,475元,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掘進(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及(超越特殊岩盤)(qu> 2,000kg/c㎡)之報酬1,269萬5,919元,有無理由?⒈光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詳細表編列潛盾掘進數量701公尺

,其中一般土層佔100m、岩盤(qu< 800kg/c㎡)佔600公尺,特殊岩盤(800≦qu≦2,000kg/c㎡)僅1公尺。然施工時實地取樣試驗後,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實際地質分佈為一般土層0m,岩盤(qu< 800kg/c㎡)0公尺,特殊岩盤(800≦qu≦2,000kg/c㎡)323m,單軸抗壓強度(即qu)大於2,000kg/c㎡之超越特殊岩盤佔307m(光盛公司實際施作309.3m),與衛工處所提供地質長度分配差異過大,致掘進工率降低而增加施作費用。而系爭契約詳細表並未編列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c㎡)之單價,兩造雖就單價無法合意,然經光盛公司估算堅硬岩盤(qu≧2,000kg/c㎡)潛盾掘進單價為6萬97

24.31元/m,光盛公司施作309.3m,複價為2,156萬5,729.08元。又光盛公司實際施作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長度323公尺,單價為4萬4,825.41元/公尺,複價為1,447萬8,607.43元,共3,604萬4,336.51元。然衛工處僅估驗2,334萬8,417.53元予光盛公司,尚有1,269萬5,919元未給付,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衛工處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

做數量結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款支付方式,係由光盛公司依其實際施工狀況與進度,自行填具估驗表後,向衛工處提出並請求支付工程款。依光盛公司所填具並簽認第75次估驗計價單所載,岩盤(qu≦800㎏/c㎡)地質長度219.5公尺,特殊岩盤(800≦qu≦2,000㎏/c㎡)地質之長度366公尺。上述二估驗計價數值,係經雙方所確認無誤,系爭工程確曾遭遇特殊岩盤狀況,惟兩造就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岩盤屬性均已做修正,辦理四次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總價,並已合意簽署契約變更書,光盛公司自不得任意再為爭執。況光盛公司主張超越特殊岩盤(qu≧2,000kg /c㎡)掘進費用單價69萬

724.31元/公尺依據為何,未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見本項掘進費用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

衛工處)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點約定:「乙方(即光盛公司)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即衛工處)工地工程司辦理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工期依2.5m/day之工率修正,施工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量計算。」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混凝土結構、流水、流沙、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惟若變更之項目合約已列單價者,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契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48、209頁)。是本件光盛公司於施作潛盾工程時,如遭遇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者,均屬特殊岩盤地層,並無上限約定,且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始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並就變更項目計價問題。換言之,施作潛盾工程時雖遇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但如未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即依原約定而無辦理變更設計必要。

⑵又系爭工程關於潛盾掘進計價部分,僅分為一般土層、岩盤

(qu≦800kg/c㎡)及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三類,並無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大於2,000kg/c㎡項目,有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此僅係關於潛盾掘進計價之約定,然依前開約定,兩造係以單軸抗壓強度800kg/c㎡為岩盤、特殊岩盤之區分標準,大於前開數值即歸類於特殊岩盤,且依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點約定,單軸抗壓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者,均屬特殊岩盤地層,並無上限約定,業如前述,而光盛公司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施作潛盾工程時遇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有何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已不符前開關於得辦理變更設計之約定。是在本件縱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時,仍應歸類為特殊岩盤。又光盛公司施作里程0K+000m至0K +366m之潛盾掘進工作時,多次會同衛工處現經會勘、取樣試驗,確認該路段屬特殊岩盤並辦理二次變更設計,就單軸抗壓強度大於800kg/c㎡岩盤改以特殊岩盤計價,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44-161頁)。參以,依岩石單軸抗壓總表(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前開里程間已有諸多取樣點之單軸抗壓強度逾2,000kg/c㎡,兩造均應知之甚詳,苟單軸抗壓強度逾2,000kg/c㎡部分即須辦理變更設計另行計價,光盛公司豈會於未調整計價方式下,即同意辦理前開契約變更之理?而依光盛公司所提出95年1月4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11月21日、96年1月5日、同年2月14日予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備忘錄記載,亦陳明伊同意先依合約已載列價格特殊岩盤800kg/c㎡≦qu≦2,000kg/c㎡計價,並辦理工期檢討,以利後續作業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堪認光盛公司確同意前開計價方式甚明。雖光盛公司於前開備忘錄同時陳明:「超出合約編列之強度範圍部份則依相關規定另行辦理,核實檢討,敬請貴所考量本工程施工艱辛,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此項意見僅係請求中鼎公司就其主張超出合約編列之強度範圍部份將來可比照前開變更設計規定辦理,並未指摘衛工處之計價與契約規定不符,且其情形與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業如前述,自難據此推認其主張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應另行計價為可採。至於原審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9月20日鑑定,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雖建議潛盾掘進費用(qu>2,000

kg /c㎡)合理單價為5萬6,446.34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頁),惟其係以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應另行計價為前提所為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所認無須另行計價不同,自難採為有利光盛公司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單價應另行計價,且其單價應為6萬9,724.31元/c㎡,即無可採。

⑶又系爭工程里程0K+000m至0K+630m間,其現地取樣試驗單

軸抗壓強度均大於800kg/c㎡,並經衛工處確認,有岩石單軸抗壓總表、試驗報告、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290頁),堪認前述里程均屬特殊岩盤。而兩造雖未完成第五次契約變更,惟依衛工處製作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記載:「本工程潛盾隧道0K+630m-0K+663.3m因地質因素辦理變更」(見原審卷㈠第68頁),其詳細表中「潛盾掘進費(特殊岩盤)(800kg/c㎡≦qu值≦2,000kg/c㎡)」變更後數量亦為「663.30」(見原審卷㈠第70頁),足見衛工處已確認系爭工程於0k+000m至0K+663.30m,亦屬特殊岩盤。參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監造意見略以:「…另有關潛盾掘進里程0K+536m至目前完成0K+632.3m處,計有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地質代表里程27.3m…。」(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可認系爭工程潛盾掘進里程已達0K+632.3m,光盛公司自得請求632.3m之潛盾掘進費。而依詳細表所載單價4萬4,825.41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49頁),光盛公司得請求潛盾掘進費用,應為2,834萬3,106.74元(632.3X44,825.41=28,343,106.74),扣除第75次估驗衛工處已計價予光盛公司之「潛盾掘進費(岩盤)(qu≦800kg/c㎡)」694萬2,317.47元,「潛盾掘進費(特殊岩盤)(800kg /c㎡≦qu值≦2,000kg/c㎡)」1,640萬6,100.06元後(見原審卷㈠第88頁),光盛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為499萬4,689元(28,343,106.74元-6,942,317.47元-16,406,100.06元=4,994,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衛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潛盾掘進施作,因光盛公司未依系

爭契約確認地質狀況及採用適當機具施工,致有重大瑕疵,經衛工處會同監造人驗收結果,全長663公尺的工程,僅40公尺符合契約規定,亦即系爭管線管底高程僅有管線長度45m~55m、75m~105m兩處符合契約規定,其餘高達623公尺均驗收不合格,經衛工處及監造人屢次催告,光盛公司竟拒絕修補該瑕疵,是光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給付顯不符契約約定,因此,衛工處除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00年12月16日終止契約外,並於結算時,就前揭623公尺驗收不合格部分,均不予以計價等語,並提出天母分管網八分四標結算彙整表、點驗結算估驗計算單、工程點驗結算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用明細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66-179頁)。惟光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間即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頁),則光盛公司自得請求伊施作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至於若光盛公司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情事屬實,衛工處依系爭契約約定得依第33條至第36條約定辦理,且其復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事件提起反訴,就其主張之前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請求光盛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衛工處於本件自不得再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至於衛工處前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核與光盛公司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無涉,就兩造關於此部分之爭執,自無論述必要。

(二)光盛公司請求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有無理由?⒈光盛公司主張:光盛公司施作潛盾掘進時,遭遇前述與設計

條件不同地質,致光盛公司增加潛盾機(含附屬設備)折舊費1,523萬2,735元、動力費(高壓電費)510萬5,662元、潛盾機維修費(0K+632.3m損壞不堪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1,556萬9,772元、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譯員費用377萬6,776元、地盤硬化處理404萬2,294元、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130萬5,000元、背填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425萬2,883元及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費35萬7,974元,額外支出4,964萬3,096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衛工處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光盛公司自得請求衛工處給付潛盾機遭遇不同地質條件及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4,964萬3,096元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約定

,光盛公司有義務自行鑽探地質狀況,並自備適當機械,有關機械維護、操作及障礙之排除,為光盛公司責任,乃當然之理,而相關維護費用等已內包含於衛工處所支付工程款中,光盛公司不得再請求衛工處支付。又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1款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事項,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光盛公司分別攤入各有關項目單價內。光盛公司所列舉者,均為施作潛盾掘進工作時,所應負責辦理之相關費用。況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而兩造業已先後辦理四次變更設計並修正追加潛盾掘進費用,光盛公司本項請求,自應攤入前述追加潛盾掘進費用內,光盛公司自不可再向衛工處請求支付等語。

⒊經查:

⑴光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主要工作內容除設置系爭發進井

、到達井各1座及圓形發進井5座,施作B型人孔2座、D型人孔5座、分管接入點5處、監測系統外,並應以潛盾施工法施築內直徑為150毫米鋼環片混凝土管之污水管700公尺,光盛公司並應就潛盾機之選定、機種、構造、能力特點、製作圖譜機能及潛盾機械掘進及RCP推進施工等節提出施工計畫書,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1條、第2條約定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又依同章第14條約定,光盛公司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一孔(包括工作井、中間人孔及分管接入所在處各一孔),鑽探深度於工作井處需達擋土壁深,而沿線則至幹管底高程下5公尺,並取樣做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其試驗項目應包含土壤物理性及粒徑分析試驗結果,剪力強度特性、單向度壓密試驗、滲透係數(K值)、地下水位高程及估算各人孔沈陷量等,該試驗成果報告作為選用機械依據,並提送衛工處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1-222頁),可知衛工處固有委任中鼎公司於設計階段提出地質鑽探報告,然該地質資料僅供光盛公司參考,光盛公司於施工前仍應就施工範圍內之地質條件詳細勘查、調查;而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1條第1項已明訂系爭工程以潛盾施工法施築之污水管所經過地質以破碎安山岩層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另衛工處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書,亦可看出系爭工程基地除表層約3.8公尺範圍內之回填土層與覆土層外,其餘自3.64公尺至各孔孔底左右,均為安山岩塊層之岩盤地質,雖其中夾有粉土質中細沙基質,然整體性質接近集塊岩塊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34頁、第282頁),光盛公司自可事先預測系爭工程施工地質幾均為富含火成岩類礦物成分之岩盤地質,而系爭工程詳細表第37項復就地質鑽探項目編列「地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12萬3,435.7元(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另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條並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係採用可於qu=800~2,000(kg/c㎡)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安山岩層),光盛公司應依自行鑽探資料及衛工處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且需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之作業能力,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可見光盛公司於施工前需自行進行地質鑽探,並取樣做土壤試驗,以瞭解工程地質狀況,作為採購選擇能適當合於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施作之潛盾機之依據。是本件因地質狀況所生之風險,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分配由光盛公司自行負擔,光盛公司負有於施工前依設計之潛盾機施工路線翔實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及依地質鑽探試驗結果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惟光盛公司於自行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前之92年2月7日即提出根據岩盤強度qu值為800kg/c㎡至2,000kg/c㎡、距離700公尺之地質而設計之潛盾機計畫書(見原審卷㈣第79-91頁),並於92年4月15日將潛盾機之中文型錄檢送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亦有中鼎公司92年4月15日(92)天母四監字第041504號備忘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92頁),且系爭工程使用之潛盾機於92年7月13日即已進口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光盛公司於未實際進行地質鑽探,且未進行任何評估前,即按系爭工程編列掘進費所依據之岩盤強度qu值為800kg/c㎡至2,000kg/c㎡之內容擬訂施工計畫,並先行購置潛盾機。然潛盾機之選用,需根據工期、工程地質、工程設計和施工工法等多種因素的要求,衡量選出掘進性能相應之機種,光盛公司甚且主張系爭工程0k+000m至0k+630m路段(其後為人工挖掘路段),岩盤硬度qu值小於800kg/c㎡者為0,qu值介於800kg/c㎡至2,000kg/c㎡之路段有323公尺,qu值大於2,000kg/c㎡路段有307公尺等語,明顯與光盛公司選用潛盾機所根據岩盤硬度qu值為800kg/c㎡至2,000kg/c㎡之設計不符,故光盛公司事後因實際岩盤強度與潛盾機設計不符,致潛盾機損壞所生相關費用,乃光盛公司選用潛盾機不當所致。雖光盛公司另提出其分別於92年8月14日、8月31日委託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傑公司)、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毅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之鑽探報告,主張其事後進行之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測得地質之岩石抗壓強度qu值分別為413.39kg/c㎡、331.82kg/c㎡及介於121.39kg/c㎡至986.99kg/c㎡之間,符合其選用潛盾機所根據之岩盤強度qu值為800kg/c㎡至2,000kg/c㎡之設計云云,並提出該等鑽探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23-268頁、第294-300頁、原審卷㈣第2-76頁),然上開鑽探報告合計鑽探11孔,鑽探位置為自磺溪橋與天母西路101巷交叉口沿天母西路往東至天母西路5巷巷口,且多位於天母西路北側巷道相交路口之道路旁,甚至有鑽孔位置位於非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中山北路上者,其鑽探位置顯與系爭工程設計之潛盾工程管線設置於天母西路近南方一側不相符,且工程地質強度,非如大湧水或岩爆等以目前地質調查技術無法合理預見或判斷之特殊地質狀況,乃可以現有可用之地質調查技術判知之地質條件,參以光盛公司自行提出其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97年9月22日(97)省土技字第5461號鑑定報告(下稱97年鑑定報告),亦稱一般安山岩之新鮮岩塊之單壓強度約介於700kg/c㎡至3,500kg/c㎡之間,就衛工處委託中鼎公司所做鑽探取樣試驗報告為何未能符合施工現場,其認為可能原因包括:⒈目前國內一般試驗室之單壓試驗機其試驗值約在900kg/c㎡,超過900kg/c㎡至3,000kg/c㎡之單壓試驗值只有學術單位及大型試驗室才有能力,而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是否有反應施工位置安山岩塊之硬度是有疑問的;⒉安山岩岩層組織差異甚大,可分為高度風化層、中度風化層與新鮮岩層,其位置由地面往地下愈深,然鑽探鑽頭之鑽掘取樣能力不足時,可能只取樣到鑽探加壓而下沈後之中度風化岩塊或高度風化岩塊,完全未能取樣到施工位置之新鮮岩塊,因此造成鑽探取樣報告未能符合現場岩層組織,安山岩層鑽探取樣比一般岩層鑽探易偏離現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該97年鑑定報告並稱:國內工程界因鑽探報告未能全面符合現場情況而造成施工困難及紛爭為普遍存在情形等語,可見安山岩層地質強度高應為常見現象,而類此地質工程於施作時,因地質差異造成施工紛爭亦屬常見,而光盛公司為實收資本額3億8,000萬元之大型營造公司,多次承攬公共工程,為兩造未爭執,則光盛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於上情有所評估,為使系爭工程施作順利,當委請具備鑑驗單壓試驗值超過900kg/c㎡至3,000kg/c㎡,且具合格鑽探取樣能力之學術單位或大型試驗室為鑽探試驗,詎其提出上開地質鑽探報告測得qu值均低於1,000kg/c㎡以下,核與其主張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中,以0k+000m至0k+630m路段現場挖出之岩石採樣所做單軸抗壓試驗結果,各階段平均抗壓強度最高為2,350.42kg/c㎡、最低為1,22

0.6kg/c㎡之試驗結果差異甚大,則上開地質鑽探報告自有如97年鑑定報告所稱取樣、試驗不確實之謬誤。衡諸岩層分佈在無如地震、火山活動、土石流等迅速改變地貌之地層活動發生時,通常不致於短時間內有劇烈地質變化,且以岩層分佈具有延伸性之特質,如光盛公司於施工前進行之地質鑽探試驗確有依原設計之潛盾工程管線設置路線,以適當鑽探工具鑽探取樣,並委請具合格試驗能力之機構試驗,當會發現系爭工程實際地質強度,是縱光盛公司於事後確有進行地質鑽探與試驗,然該地質鑽探既未能依適當方法鑽探、取樣,而與實際地質有誤差,自難認已盡地質鑽探之義務,亦難認其已善盡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是光盛公司未盡選用適合潛盾機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衛工處給付此部分之額外費用,應甚明確。

⑵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1款約定:「施

工補充說明書所規定之事項為乙方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除合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價,其費用由乙方分別攤入各有關項目單價內」,第64點約定:「本工程之施工費乃參照合約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合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乙方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合約(含單價分析表)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合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8點約定:「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量,並按合約詳細表『潛盾掘進費』項目內,以公尺為單位計價。其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209、212頁)。兩造既已先後於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時,修正特殊岩盤潛盾施工數量及單價,則依上開約定,光盛公司就其所主張之潛盾機(含附屬設備)折舊費、動力費(高壓電費)、潛盾機維修費(0K+632.3m損壞不堪使用前之歷次維修及零件費)、障礙排除顧問費及翻譯員費用、地盤硬化處理、加泥材設備租金及材料費、背填灌漿設備租金及工程費及安全監測系統工程費等均係為完成潛盾掘進工作所附隨之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潛盾掘進項目之單價內(見本院卷㈠第125-151頁),光盛公司再請求衛工處給付前述費用,即屬重覆請求,自屬無據。

(三)光盛公司請求人工挖掘31公尺,費用2,700萬7,793元,有無理由?⒈光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採潛盾機方式施作,惟實際單軸

抗壓強度(即qu值)過大,光盛公司於施作至0K+632m後,發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法轉動掘進,因潛盾隧道上方即為雨水箱涵,監造單位中鼎公司認因無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不採用立坑修護面盤,後續工程採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方式辦理,致光盛公司額外支出人工挖掘費用2,700萬7,793元,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衛工處應辦理變更設計並核實計價,惟兩造議價不成,衛工處迄未給付相關款項,自應給付。原判決除了判決理由扣除潛盾機及附屬設備折舊費55萬4,001元是不正確的,應該不予扣除外,對於其餘的認定沒有意見。且採用人工挖掘是監造單位中鼎公司的選擇,並非光盛公司所選,不應歸責光盛公司,此部分應做契約變更,且雙方進行第5次契約變更有議價,但議價不成,應按97年鑑定報告意見計算人工挖掘費用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1點

約定,光盛公司應依自行鑽探資料選擇適當機械施工,光盛公司未依約選用適當機具施工,致潛盾掘進時發生機械損毀情事,而改採人工挖掘作為因應方案,核其性質,顯非變更設計,應依契約約定潛盾掘進費核價。又施作潛盾作業之初,光盛公司既已知悉系爭工程路段大多地質為特殊岩盤,而仍以潛盾機施作幾數百公尺,如何得以後來潛盾機無法掘進,改採人工挖掘之費用,加諸衛工處負擔。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章潛盾施工第18點亦明定,潛盾掘進按實際施工長度以公尺為單位計價,並依詳細表所列潛盾掘進費用,以公尺為單價計價,其單價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開挖及廢土處理等相關費用,故光盛公司另行請求衛工處再另支付人工挖掘費用,毫無依據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單價詳細表內容,系爭工程原擬

就長達700公尺之混凝土污水管施工範圍均採潛盾施工法施作,並無以人工挖掘之計畫,而系爭工程至最後31公尺改採人工挖掘,乃因光盛公司購置潛盾機負載能力岩石強度在800kg/c㎡至2,000kg/c㎡之範圍,但系爭工程段之岩塊單軸抗壓值超過2,000kg/c㎡範圍約佔全部取樣之34.26%,約所有取樣之三成,因潛盾機超負荷,造成潛盾機不可避免之故障而停工;及系爭工程基地內安山岩塊大部分單軸抗壓試驗度屬甚強岩或極強岩,超過上訴人購置潛盾機之負荷承載,因長程超負載,造成潛盾機提早折損並縮短壽命,於0k+632m故障無法維修,乃須變更改採人工挖掘工法進行之主要原因等情,有97年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第115-116頁),又光盛公司有自備合格機具使用,並自負其品質與安全責任之義務,亦經系爭契約第17條明確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85頁),是光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最後階段因潛盾機故障無法維修致無法繼續施工,乃因其選擇潛盾機不符合實際地質之原因造成,而其因所購置機械故障而改採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自難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⑵又光盛公司於96年12月3日向中鼎公司提出備忘錄,陳明因

潛盾機無法掘進,光盛公司之日本顧問提出四項方案,但因第1至3項方案之施工時程及前置作業時程太長,故擬採第4項方案即於路面上依三次面盤維修地質改良方式施作止水作業(每次面盤維修作業時,土壓艙內出水量約為5L/min),再以人工方式挖掘前進,潛盾內部續推進組立環片等語;兩造於96年12月7日召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辦理第8期分管網工程第4標工期檢討案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決議:「…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潛盾內部繼續推進組立環片之工方施作;請光盛營造依監造單位96年11月14日(96)天母四監字第111402號書函指示:儘速提供施工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中鼎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函知衛工處(副本:光盛公司)關於潛盾機面盤歪斜部分,因無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擬不採用立坑維修面盤,後續工程採地盤止水灌漿後人工挖掘之方式辦理,已請承商儘速提出施工計劃,有備忘錄、會議紀錄、書函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97頁、原審卷㈠第97頁、第94頁)。足認,本件之所以須改用人工挖掘最後31公尺,係因可歸責於光盛公司選擇潛盾機不符合實際地質致機械故障所致,核與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得依該約定辦理變更設計並另行計價。

⑶惟系爭契約原有編列掘進費,且前開31公尺之部分經土木技

師現場取樣試驗結果其岩石單壓試驗值為739.6-1899.3,平均值為1319.45,屬安山岩塊,遠大於800kg/c㎡,亦有97年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足見該部分均屬詳細表所稱之特殊岩盤甚明,光盛公司就此部分既已完成挖掘工作,自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衛工處給付報酬;兩造於99年3月8日召開協調會,中鼎公司亦認光盛公司係因潛盾機掘進時機具嚴重損壞致無法掘進,方以人工挖掘做因應方案,並非變更設計,故應依原契約規定核計其工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衛工處抗辯不應計價給付云云,應無可採(關於抗辯光盛公司因驗收不合格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說明,詳如前開爭點㈠、⒊⑷所示,不另贅述)。系爭契約關於特殊岩盤之計價為每公尺4萬4,825.41元,有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是光盛公司此部分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8萬9,588元(44,825.41元X31=1,389,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

(四)光盛公司請求鋼環片製作及安裝費用674萬8,593元,有無理由?⒈光盛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

應施作之鋼環片778環,一環重量760公斤,光盛公司投標時即依單價分析表所示重量估價,然光盛公司請下包商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圖說(圖號:DB15-04)施作後,一環重量849.16kg,每環重量與原設計相差89.16kg,光盛公司提呈環片製作及破壞試驗計畫書、製造送驗778環鋼環片及所須螺栓成品3萬8,122組,均經中鼎公司審查通過並經衛工處同意,因契約圖說效力大於詳細表,光盛公司自應按圖施工。則光盛公司實際安裝鋼環片為745環(後改稱實際施作數量為748環),衛工處至第75次估驗計價時,僅估驗687.4環,因每環重量差異89.16kg,應增加3,482.34元,衛工處尚須給付價差239萬3,761元。另就未估驗之數量,尚須給付283萬9,126元。再就已製作未安裝鋼環片製作費用計151萬5,706元,合計674萬8,593元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做數量

結算工程款,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4點約定,工程施工費乃參照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辦理計價,而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光盛公司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可知單價分析表內所列數量僅屬預估以供參考之用,實際結算仍需以光盛公司實際施做安裝數量為準,故光盛公司殊無向衛工處請求依詳細表所載數量支付鋼環片鋼材及加工費用之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工程標的有較契約標示者更優或對衛工處更有利之一者,光盛公司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價金。系爭工程契約詳細表原規定鋼環片每環重量為760kg,光盛公司提供相同尺寸、規格,但重量卻較重鋼環片送驗,經中鼎公司審查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而同意備查,顯然中鼎公司就光盛公司提供之鋼環片重量不符契約約定情形,認為並無不利,從寬適用前開契約條款,而同意備查,故光盛公司自無權向衛工處主張支付因鋼環片重量之差異而生之價差。又兩造於第3次契約變更設計時,合意減作30環,衛工處原有意向光盛公司加購10環,但光盛公司未同意且未將該10環鋼片點交,所以不應計價。

關於鋼環片製作及安裝之計價爭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應以詳細表為準,非以單價分析表為準,故此部分應該是以環為計價單位等語。

⒊經查:

⑴已估驗數量之價差部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64點約定,系爭工程施工費乃參照詳細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計價,而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供光盛公司投標時填寫標單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估價依據,業如前述,光盛公司投標時本應依圖說、規範詳實估價,仔細評估成本,單價分析表既僅供參考,光盛公司尚不得於事後以圖說數量較單價分析表高而據以要求增加或減少費用,是關於鋼環片製作及安裝之單價,自仍應依詳細表所約定內容即按4萬5,808.05元/環為計價基準(見原審卷㈢第166頁),光盛公司主張應以圖說結合詳細表作為計價基準,衛工處應給付已估驗數量之價差金額云云,自難認有據。

⑵已施作未估驗之金額部分:兩造原約定光盛公司應施作之鋼

環片為778環,嗣於96年4月4日於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兩造合意將鋼環片修正為748環,結算時依實際丈量數量計算,光盛公司並同意於辦理96年3月份(第73期)估驗計價時,將溢領30環40%鋼環片費用扣除,嗣後兩造並據而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書等情,有96年4月4日會議紀錄及契約變更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第126頁),光盛公司既已同意減量,自不得再請求衛工處給付該30環鋼環片之價金。而衛工處所製作之第4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及第5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載「鋼環片製作及安裝」數量748.00環(見原審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㈠第145頁),亦應僅係承繼前開第3次變更設計所約定數量,尚難據此認定光盛公司業已施作748環鋼環片。惟光盛公司迄至98年2月14日確已施作745環鋼環片等情,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原審卷㈣第196頁),而兩造於98年11月2日會同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亦確認現場實際數量為745環等情,有中鼎公司(98)天母四監字第110504號書函、衛工處98年11月1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835470300號函及現場數量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2-184頁),堪認衛工處亦認為光盛公司就「鋼環片製作及安裝」確實完成745環,是光盛公司主張衛工處就此部分應給付745環鋼環片之金額,自屬可採。衛工處抗辯前開745環係包含放置現場未施作部分,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故而衛工處抗辯已施作部分應為738環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依第75次估驗詳細表所載,累計估驗數量為687.40環(見原審卷㈠第88頁),而應估價之數量為745環,已施作未估驗之數量為57.6環,按詳細表每環4萬5,808.05元計算,光盛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衛工處給付之金額為263萬8,544元(計算式:57.6環X4萬5,808.05元/環=263萬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已製作未安裝之部分: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約定:「如

因甲方(指衛工處)變更設計,乙方(指光盛公司)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件兩造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業已合意減量30環且減價,光盛公司就該30環鋼環片部分,不得再請求衛工處給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惟光盛公司確已製作完成鋼環片778環且經中鼎公司檢驗完成符合合約規範等情,有備忘錄、中鼎公司93年12月30日(93)鼎專(環)字第123000號函、93年12月27日(93)鼎專(環)字第122704號函、94年1月31日鼎專(環)字第940131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3-138頁)。又衛工處自承確有要求光盛公司將多餘鋼環片運離工地現場,惟未指示光盛公司運至特定地點,且光盛公司回覆全數運鋼環片運至高雄置料廠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而經兩造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前往光盛公司高雄材料堆置場確認結果,現場堆置之鋼環片仍能完整組合4個完整鋼環片等情,亦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1-206頁),足見光盛公司主張伊除了已施作之鋼環片外,尚有已製作尚未施作之鋼環片應係實情,堪以採信。至於得請求計價之數量,扣除前開第3次變更設計已減除30環後,應為3環(即上限為748環),金額按詳細表每環4萬5,808.05元計算,光盛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衛工處給付之金額為13萬7,424元(3環X45,808.05元/環=13萬7,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準此,光盛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衛工處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77萬5,968元。

(五)光盛公司請求系爭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及施作時遇到大孤石所增加費用,共500萬6,719元,有無理由?⒈光盛公司主張:系爭發進井施作因展延工期1,275天,致光

盛公司額外支出工作井排水費、H型鋼支稱及安裝費用、工作梯及臨時外電及安全措施等費用76萬5,404.7元。又潛盾掘進施工遭遇大孤石額外發生CCP止水灌漿、壁體開口回填混凝土、鑽孔機鑽頭零件及維修等費用333萬7,430.03元,H型鋼補單位重價差額費用16萬5,693.44元,另加上衛工處未估驗金額73萬8,190.47元,共500萬6,719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第2點約定,請求衛工處如數給付。又伊施作系爭發進井之回填作業係按系爭契約工程圖樣施工,而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關於其數量及單價之計算,自應以詳細表為準,而系爭工程詳細表項次10之「DB15afaa發進井(ψ60cm,22m,排樁擋土)」並未辦變更設計,且無系爭契約第30條所示情事,伊亦未依約定向衛工處要求變更,自無另計價之問題,衛工處抗辯應按單價分析表所載扣除CLSM費用改按回填土計價,故應再扣64萬19.3元,並無理由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系爭工程地質狀況及施工環境狀況,從未發生

變動,本件顯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光盛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延展工期1,275天,惟事實上系爭工程因遭遇特殊岩盤地質,兩造業經9次工期檢討,僅合意辦理增加工期152天,光盛公司雖另就工期問題有爭議,並另案提起訴訟(原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3號案件),縱依該案判決結果,衛工處亦僅需再展延工期105天予光盛公司,故並無光盛公司所稱有延展工期1,275天之情事。又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光盛公司事由,經衛工處核定所展延工期,光盛公司得按日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致者,前開管理費則減半,足見兩造已預先分配風險及計算方式,光盛公司自不得再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約定外費用。況潛盾機掘進遭遇大孤石狀況並非罕見,衛工處已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明定施工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度時,光盛公司應提出處理方法,經衛工處核可後繼續施工,故工作井施作時遇大孤石之障礙排除,為光盛公司契約義務之一,而其費用均已包含於工作井施作費用之中,光盛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另關於系爭發進井施工費用,關於已施作數量部分,應以變更後核價719萬4,838.69元減64萬19.3元(採砂回填,依實作材料計價扣減)所得已施作部分金額655萬4,819.39元,扣掉已施作估驗的645萬6,648.22元,伊應給付之費用為9萬8,171元,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73萬8,190元等語。

⒊經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四章工作井工程第7點第1款第3目約定:

「施工時,如觸及地下管線或地下結構物,應立即停止鑽掘,在甲方指示補救方法前,乙方(即光盛公司)應妥善保護鑽孔,但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度時,乙方應提出處理方法,並經甲方核可後繼續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同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見原審卷㈠第219頁、第24-25頁),足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得合理預見光盛公司施作工作井工程時,可能遭遇孤石等障礙物,並適當分配展延工期之風險,故縱使光盛公司施作工作井遭遇大孤石而展延工期並增加費用,亦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揆前揭判決意旨,難認光盛公司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

⑶光盛公司主張設計圖號E-3143-DB15-10排樁使用型鋼為H300

x300x10x15,鋼鐵手冊內單位重為93kg,單價分析表僅80kg/m,請求單位重差額,其得請求60cm擋土排樁價差云云。惟查:單價分析表僅為光盛公司投標估價之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外,並不得據為增加費用之依據,既如前述,故H型鋼單位重縱有差異,光盛公司亦不得據以請求衛工處增加給付,其理甚明。

⑷又系爭第75次估驗詳細表就系爭發進井之本次累計估驗數量

欄,記載數量為0.9處,本次止累計估驗金額欄則記載「6,456,648.22」(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又衛工處第5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就系爭發進井變更後數量欄,記載為1處,變更後合價欄則記載為「7,194,838.69」(見原審卷㈠第7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前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係衛工處所製作,堪認衛工處亦認光盛公司確已完成系爭發進井,是光盛公司請求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應為73萬8,190元(7,194,838.69元-6,456,648.22元=73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衛工處雖抗辯光盛公司施作系爭發進井所回填之材料為回填

砂,並非單價分析表所示之「CLSM」,故應改按回填砂計價,即再扣除64萬19.3元等語。惟系契約工程圖說就系爭發進井施作後之回填材料記載為「回填砂」等情,有圖號E3143-DB15-12「Db15afaa工作井人孔座詳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足見光盛公司主張伊係按圖施工,應可採信。再者,單價分析表僅為光盛公司投標估價之參考,除有變更設計外,並不得據為增減費用之依據,業如前述,而系爭發進井之計價係按「處」為計價單位,且其1處之單即為719萬4,838.69元等情,有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頁),且兩造就系爭發進井之施作,並未為任何變更設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光盛公司既已完成施作,衛工處即應按該約定計價給付,殊無另按單價分析表計價之理。故而,衛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六)光盛公司請求圓形推進井追加施作費用1,007萬2,475元,有無理由?⒈光盛公司主張:系爭契約詳細表所編列第47項圓形推進井(1

4M< H< 16M,800≦qu≦2,000kg/c㎡)原為1座(下稱系爭14M圓形推進井),光盛公司實際施作4座,追加3座。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環工處應就超出30%(即2.7座部分)數量比照新增成程項目,議定合理單價。另光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尚有追加施作圓形推進井(2.5M< H< 5M,800≦qu≦2,000kg/c㎡)1座(下稱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圓形推進井(5M <H< 7M,800≦qu≦2,000kg/c㎡)1座(下稱系爭5M圓形推進井),因高度、數量不同、單軸抗壓強度亦有不同,惟兩造就追加部分一直無法完成議價,經光盛公司估算,前開費用合計1,007萬2,4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衛工處給付等語。

⒉衛工處抗辯:系爭工程之圓形推進井預估施作數量共5座,

即詳細表第28項「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700mm)」4座及第47項系爭14M圓形推進井1座。由於系爭工程施作時遭遇特殊岩盤,衛工處同意光盛公司應施作圓形工作井推進口設施以圓形推進井之單價計價,故光盛公司實際施作系爭14M圓形推進井數量,並無增減,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9條有關數量增減達原契約數量30%重新議價約定,光盛公司不得要求重新議價並追加金額。又系爭工程另追加施作之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及系爭5M圓形推進井各1座,為原契約未約定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2款約定,變更或新增工程,合約內列有單價或參考單價者,按合約單價辦理,合約內無單價,由雙方另議單價辦理,故有關此二追加施作之圓形推進井價格,應由雙方議定,而非由光盛公司片面決定,至鑑定報告雖已建議合理金額,兩造間就物價調整問題,從92年起,即系爭契約簽署之當年度起,即按每年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估驗計價予光盛公司,監造人就系爭工程為結算時,亦將各年度之物價調整款計入為應付工程款,是雖系爭契約訂立時間與本項3座圓形推進井實際施工時間差距雖將近5年,惟物價變動之因素,雙方估驗計價時早已列入考量,光盛公司早已獲得補償,鑑定人前揭建議,顯有誤會,為不可採等語。

⒊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對於增減數量,應依照本

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另有規定者外,增加之數量達原契約數量達30%以上者,其超出30%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見原審卷㈠第28頁)。是系爭工程新增項目、數量增減之計價,悉依上開約定辦理。查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7項系爭14M圓形推進井原約定1座,單價53萬7,849.32元等情,有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7頁),嗣後衛工處追加為3座,共施作4座,觀之衛工處製作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卷㈠第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光盛公司就施作數量未逾1.3座部分,應依原契約單價計價,就逾1.3座部分(即2.7座),始得比照新增項目重新議價。茲就光盛公司得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詳細表第47項約定,每1座單價為53萬7,849.32元,業如前述,則其1.3座之價格應為69萬9,204元。

②至於應比照新增項目重新議價部分,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考量物價膨脹、單價不合理等因素,建議系爭14M圓形推進井合理之單價為85萬1,598元等情,有鑑報告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0-12頁)。又鑑定報告係認於評估系爭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價格時,應考慮系爭契約訂立時間與實際施工時間差距甚久,故應對物價變化作適當比調整,以系爭契約決標年度臺北市政府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與實際施工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為比較基準,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項目中無與系爭工程完全相同之項目,則參考施工細項極為相同之施工項目價變化為比較基準。鑑定報告於評估合理價格時,併將物價調整因素列入參考,係考量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實際施作間之變化所為評估之合理價格(屬兩造約定價層次),核與系爭契約整體施作價款於約定後,因物價調整所補貼之物價調整款無關,衛工處以物價變動之因素,雙方估驗計價時早已列入考量,不應再列入評估合理價格之參考云云,並無可採。

③惟關於系爭14M圓形推進井之施作,鑑定報告漏列「預鑄D型

人孔頸部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軟岩機具挖方(鑽岩機)」、「零星工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工項既屬施作圓形推進井必須之工項,自應計價。又兩造對於「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工項,應為1,845.64元、「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工項,應為8,752.7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頁背面、第207頁),應可採信。至於「軟岩機具挖方(鑽岩機)」之單價部分,兩造就追加施作之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及系爭5M圓形推進井部分之單價應為499.06元/立方公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頁),則系爭14M圓形推進井就此項工項之單價,自應參考前開單價按499.06元/立方公尺計價,衛工處抗辯應按原契約約定108.49元/立方公尺計價,即無可取;至於施作數量部分,光盛公司主張為58.9立方公尺,與衛工處抗辯之54.1立方公尺不同,光盛公司就逾

54.1立方公尺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數量應按54.1立方公尺計算,其複價即為2萬6,999元。又「零星工料」部分,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分析表40》系爭14M圓形推進井所示,其零星工料占總價扣除該零星工料該工項金額外餘額之比例約為3%,有該單價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84頁),是衛工處主張此部分亦應按此比例計算,應可採信。故系爭「零星工料」之工項金額應為2萬6,676元【(851,598元+1,845.64元+8,752.75元+26,999元)x0.03=26,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光盛公司主張17萬7,948.22元、衛工處抗辯為1萬5,876.45元,均無可採。

④準此,光盛公司就此部分系爭14M圓形推進井可請求金額,

每座為91萬5,871元,2.7座之總價為247萬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開①部分,光盛公司合計就此部分得請求衛工處給付之金額為317萬2,056元(699,204元+2,472,852元=3,172,056元)。

⑵次按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3點第2款約定:「

變更或新增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應照辦,不得以材料機具不足或任合理由推諉。合約內列有單價或參考單價者,按合約單價辦理,合約內無單價,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新單價辦理之。如因設計變更或甲方特別指示,致使工程數量有增減時,竣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見原審卷㈠第209頁)。是新增工程若原契約並無單價可資參酌時,應由兩造另議單價。經查:

①光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施作系爭2.5M圓形推進井1座及系

爭5M圓形推進井1座,有第五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依上開約定,應由兩造議定合理單價給付,惟兩造未就單價達成合意致第五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未完成,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鑑定人考量物價變化、單價不合理情形、議會審定單價等因素,認:系爭2.5M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單價為34萬9,251元,系爭5M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單價為52萬3,222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6、20頁)。又系爭鑑定報告於評估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及系爭5M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單價時,將系爭契約成立後之物價變動列為考量項目並無不當,業如前述,且兩造於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尚未增列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及系爭5M圓形推進井等追加項目,此觀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即明(見原審卷㈢第144頁),而兩造就第五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既未達成合意,衛工處自無可能核算物價調整款予光盛公司,此外,衛工處復未提出核算物價調整款之證明,自不可採。

②惟關於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及系5M圓形推進井之施作,鑑定

報告漏列「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軟岩機具挖方(鑽岩機)」、「零星工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工項既屬施作圓形推進井必須之工項,自應計價。又「預鑄D型人孔頸部短管材料費(二型水泥含PC調高及預鑄混凝土墊圈、人孔踏步)」部分,系爭2.5M圓形推進井為1,845.64元/組,系爭5M圓形推進井為1,845.64元/組。「預鑄D型人孔頂管材料費(二型水泥、人孔踏步)」部分,每組均為8,752.75元。「軟岩機具挖方(鑽岩機)」部分,系爭2.5M圓形推進井單價為499.06元/立方公尺,複價為2,445.39元;系爭5M圓形推進井單價為499.06元/立方公尺,複價為7,336.18元。「零星工料」部分,系爭2.5M圓形推進井為5萬5,608.82元/一式,系爭5M圓形推進井為6萬8,455.34元/一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1頁),自可採信。

③準此,系爭2.5M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價格應為41萬7,904元(34

9,251元+1,845.64元+8,752.75元+2,445.39元+55,608.82元=417,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5M圓形推進井之合理價格應為60萬9,612元(523,222元+1,845.64元+8,752.75元+7,336.18元+68,455.34元=609,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合計為102萬7,516元。

⑶綜上,光盛公司得請求前開圓形推進井之追加施作費用,合

計為419萬9,572元(3,172,056元+1,027,516元=4,199,572元)。

(七)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衛工處抗辯:伊對對光盛公司有下列債權:⒈逾期違約金罰款1,993萬9,098元;⒉管理維護工作欠缺所生罰款債權11萬元;⒊漏水試驗費、北投公園回復原狀費用等債權33萬958元;⒋估驗計價保留款與物價調整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債權502萬4,538元。且伊於103年3月14日在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為抵銷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㈤第180-190頁),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上開抗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為爭點㈦至爭點㈩(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背面),嗣於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協議簡化捨棄爭點㈩(即估驗計價保留款與物價調整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債權502萬4,538元部分,見本院卷㈢第51頁背面),嗣於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衛工處再捨棄爭點㈦至爭點㈨之爭點,並經光盛公司同意而成立簡化上開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卷㈣第9頁),是原爭點㈦至爭點㈩業因兩造協議而簡化,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即不得再予爭執。又兩造協議簡化之標的為前開爭點㈦至爭點㈩即衛工處抗辯伊對光盛公司有上開債權得抵銷光盛公司之本件債權,並非僅就衛工處在本院所提出抵銷抗辯為協議簡化標的,且衛工處於該事件主張抵銷之對象係就光盛公司於事件中所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6年度物調款、74期已估驗未發放之工程款、75期已估驗未發放之工程款、保留款、76期後未估驗工程款及物調款等(見本院卷㈡第220-224頁),與本件請求並不相同,是衛工處抗辯伊捨棄在本院所提之抵銷抗辯,但本院仍應就伊於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事件中所為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生抵銷效力為審理,即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光盛公司得請求衛工處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09萬8,007元(4,994,689元+1,389,588元+2,775,968元+738,190元+4,199,572元=14,098,007元)。而兩造均同意就光盛公司之本件請求,應加計11%之稅什費(見原審卷㈠第243頁),是本件經加計11%稅什費後之金額為1,564萬8,788元(14,098,007元x1.11= 15,648,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光盛公司主張在前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光盛公司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潛盾施工及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請求衛工處給付1,564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衛工處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衛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部分所為光盛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衛工處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光盛公司、衛工處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光盛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衛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