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人 泓鑫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旺朝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複 代理人 許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土城市(現改制○○○區○○○路○ 段(中興路至三民路)送水管線抽換工程(RA-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本應按設計圖說,於開挖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16k+200m)之箱涵(長3.5 公尺、寬2.4 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箱涵),應下挖至系爭箱涵底部埋設管線通過,詎其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改採破壞箱涵方式直接穿越系爭箱涵而有施工瑕疵(以下簡稱系爭瑕疵)。嗣因系爭瑕疵使系爭箱涵之水流遭阻礙,造成訴外人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山公司)位於○○區○○路○段○○號之廠房淹水,而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求償新台幣(下同)82萬元,並經土城區公所轉交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條第2 項擇一競合請求被上訴人就元山公司上開請求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重新招標發包復舊原受損害箱涵並將管線埋設於箱涵下方以改善系爭瑕疵,因而支出工程費用276 萬6087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競合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費用。系爭工程雖於10
0 年12月13日完工,並於100 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然上訴人係於102 年8 月23日經土城區公所通知始發現系爭瑕疵,並於發現瑕疵1 年內起訴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瑕疵,依民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 年,另上訴人亦構成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情形,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情事。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 萬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開挖至系爭箱涵時,發現箱涵底部有諸多地下電路、瓦斯、天然氣管線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監造人員林祐福與上訴人討論後指示被上訴人改以穿越系爭箱涵之方式施作,所有施工日誌及佐證相片亦均依規定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施工當時即已知悉上情。又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被上訴人之施工已於100年12月28日經驗收合格,並加帳金額94萬878 元、減帳金額
100 萬7397元,其中減帳部分即係因上訴人指示不需要自系爭箱涵底部下挖改以直管穿越箱涵,而無需使用工程契約原預計使用之1350接鑄鐵機械接頭(以下簡稱1350接頭),故被上訴人自實作金額中扣除,另參竣工圖亦無原平面位置圖所示之下挖彎管,益徵上訴人同意或知悉被上訴人係以穿越涵箱方式施作。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實係依上訴人指示而施作,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即非屬瑕疵,上訴人自無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至元山公司之廠區淹水係因所處位置低窪,暴雨後排水不良所致,被上訴人否認與破壞系爭箱涵有關,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1日致函元山公司,亦否認淹水與系爭工程有關。此外,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係屬瑕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償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業於100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並於102 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依工程契約及「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5 點規定,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且被上訴人穿越系爭箱涵之施作方式並非屬瑕疵,上訴人應依約定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33萬7004元。為此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上訴人並於保固期內,以102 年10月11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系爭瑕疵未果,上訴人自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系爭瑕疵,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筆保固保證金等語置辯。
叁、
一、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7004元,及自103 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 萬60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 日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土城市(現改制○○○區○○○路○ 段(中興路至三民路)送水管線抽換工程(RA-000-0000-00)」,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又依施工平面圖,被上訴人於開挖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系爭箱涵時,應採用1350接頭下挖至系爭箱涵底部埋設管線通過,惟被上訴人係以破壞箱涵將管線直接穿越箱涵方式施工。此有工程契約、工期表、施工平面圖、竣工圖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81、169 至170 、129至130 頁)。
二、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完工、於
100 年12月2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經加帳金額94萬878 元、減帳金額100 萬7397元,結算總價1123萬3481元,並自10
0 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 年,除工程保固金33萬7004元外,其餘工程款均已支付。又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點及「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5 點等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時,退還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33萬7004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此有工程結算書、保固金保管證明單各1 份,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5 至193 、107 、139 至140 、141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圖施工,逕自破壞箱涵將管線直接穿越,已構成瑕疵,經其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因而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支出費用276 萬6087元,且系爭瑕疵造成元山公司之廠區淹水而向上訴人求償82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77 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35
8 萬6087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是以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9 日期
間將系爭箱涵打除,以破壞箱涵本體將管線直接穿越之方式施工,除為現場監工林祐福知悉外,亦已將施工照片每日檢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彼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按原施工平面圖之圖示方式施作,而係改採破壞箱涵方式穿越乙節,業經提出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並有系爭工程監工(時任上訴人公司工程員)林佑福於原審證述:重要的施工內容或承商有困難時會到現場,即使是晚上也會留在現場,但沒有辦法全程在現場。我知道本件工程原來設計是採向下挖掘埋設管線方式穿越箱涵底部,當天晚上要施作這部份工程,而且很重要,所以我凌晨一點左右過去現場,到時箱涵已被敲破,我有問施工人員為何這麼做,施工人員有跟我說箱涵底下管線密佈,除了敲除箱涵外沒有辦法過,他們有爬進去看箱涵裡面沒有水可能是廢棄的,…被上訴人每天都有傳施工日誌跟照片給上訴人等語可稽(原審卷第
159 至160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林祐福於100 年6 月
8 日施工當日就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按圖施作(見本院卷第11
5 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可採。再者,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平面圖與竣工圖,施工平面圖內編號③之圖示顯示,於經過系爭箱涵時,本應以1350x45 及1350DI接頭下挖,並於箱涵底部埋設管線之方式為施工(原審卷第129 頁),但竣工圖示,系爭箱涵位置均無1350接頭施作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30 頁);又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竣工,並於100 年12月2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本件工程採實作實算,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鑄鐵另件(重量)及直管數量統計表,已載明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作內容及所使用之料件數量(含1350接頭),並據以加、減帳核算總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87 至193 、194 頁),證人林祐福就此亦證述:「(施工方式不同,後續計價上如何處理?有無認為是違約?)以實作實算,沒有使用另件就不予計價。如果工程碰到困難無法施作,應該聯絡甲方(即上訴人)開會研商,看如何解決,是否變更,但本件也是辦理計價跟驗收,因為管線還是有接通,沒有認為是違約。」、「(穿越方式上訴人認為沒有違約?功能是否正常?)這不算是違約,功能都正常。」、「(驗收時上訴人清楚知道該處是直接穿越過去?)知道,竣工圖送上去就知道,但是箱涵是否廢棄沒有人敢確認。」、「(有無做變更設計?)這種不用變更,金額沒有達到百萬元,只要加減帳結算。」等語(參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可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破壞箱涵直接埋設管線穿越之施作內容,辦理驗收、計價,且無認定被上訴人破壞箱涵屬工程瑕疵,而未於驗收時要求其改善。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施工期間,迄至10
0 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驗收,始終知悉被上訴人未按原施工平面圖以1350接頭下挖於系爭箱涵下方埋設管線通過,而係改採破壞箱涵本體之方式穿越管線,上訴人並據此辦理驗收計價,被上訴人前開施作非屬瑕疵等語,應非無據,核屬可採。
㈢另查○○○區○○於○○路4 段27號積淹水後,發現該路段
存有系爭箱涵且內部堆滿土石,另土石堆置頂部箱涵已遭破壞並靠近上訴人埋設管涵位置,故於102 年6 月21日會同上訴人辦理會勘,並請上訴人清除該處土石一節,有土城區公所104 年12月15日新北土工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函文,暨所檢附之會勘紀錄、往來函文等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2頁),上訴人對於有於前揭時、地會同會勘乙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是上訴人於斯時亦已知悉系爭箱涵已經破壞並遭堆滿土石之情事甚明。
㈣從而,本件縱不論被上訴人上開變更施工方式是否係屬瑕疵
而需回復修補、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既先後於
100 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破壞箱涵施作當時、100 年12月28日驗收完成時、及102 年6 月21日與土城區公所至現場會勘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按圖施工,而係採取破壞箱涵並將管線直接穿越方式為之,是其對於所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並破壞系爭箱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於發現上開瑕疵時起算1 年內為行使。惟上訴人迄至10
3 年7 月18日始以台水十二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進場代行施作之費用,而行使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見原審卷第9 頁),及於103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元山公司因廠區淹水所為之損害費用82萬元(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之起訴狀),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且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其所稱之系爭瑕疵存在,自無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與瑕疵發見期間應否延長無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00 條前段延長時效為5 年規定適用,其並無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時效云云,要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自行修補瑕疵費用276萬6087元、損害賠償82萬元,均非可採。
㈤再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期
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其得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雇工修復瑕疵費用276 萬6087元、及元山公司求償之費用82萬元,合計358 萬6087元本息等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時,即應依約發還工程保固保證金33萬7004元,其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抗辯其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自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此筆保固保證金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竣
工,並於100 年12月2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經加帳金額94萬878 元、減帳金額100 萬7397元,結算總價1123萬3481元,並自100 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 年,又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點及「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5 點規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28日保固期滿時,退還被上訴人保固保證金33萬7004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之事實,已於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存在系爭瑕疵,其得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不予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稱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於前述,上訴人亦自認如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給付此筆保固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上訴人據此拒絕返還該筆保固保證金,難謂有理。
㈡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33
萬700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參原審卷第108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276 萬6087元及請求損害賠償82萬元,合計358 萬608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2 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2點及「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第
5 點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33萬7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