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照夫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董惠平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民法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120萬3,077元本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41頁),而為上開同一之聲明,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泥漿即B6/B7類餘土處理費用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10月18日標得被上訴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98億7,000萬元,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餘土主要係由工區清理拆除、潛盾隧道開挖、連續壁、構造物開挖等工作產生,關於「工區清理拆除」「鑽掘隧道」「連續壁」及「構造物開挖」等計價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中均編列有「餘土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423元),連續壁部分則為配合穩定液之處理,另編列有「連續壁廢泥漿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87元),並未區分一般餘土處理及泥漿(B6/B7類餘土),相關費用均列於餘土處理項下。詎伊履約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研商本府各機關明(97)年辦理工程產出泥漿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指示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對未依規定將餘土及泥漿分開申報者,應退回其餘土處理計畫書,併指出臺北市議會於審定97年度單價時,已配合調整泥漿處理項目之預算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自97年1月1日起應以新單價編列工程預算,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工程性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辦理。並於97年11月24日將「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下稱原管理辦法)修訂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要求一般餘土及泥漿類(B6/B7)餘土之數量應分別列管。系爭會議結論經臺北市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轉達土方業者後,各土方業者紛紛大幅調整餘土處理價格,伊對下包廠商發包之單價亦大幅上漲(每立方公尺處理費自414元至626元,調漲為1,123元至1,168元),致伊遭受至少1億5,102萬3,077元之損失(含物價調整費用及稅什費)。本件係因政府法令變更,造成餘土處理價格上漲,致伊履約成本增加,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費用,且該法令之變更並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對伊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億5,120萬3,077元,並加計自102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120萬3,07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而97年11月24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則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第8條則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故兩者關於泥漿之處理程序並無實質變更,僅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應將餘土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無涉處理成本。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4.5節、同章第1.6.4節約定,上訴人就泥漿及廢穩定液須另提出處理計畫,對於所產出之泥漿,應於工區內先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與系爭管理辦法並無實質差異,可見上訴人處理產出泥漿之方式,不因該辦法之修正而有所不同,且上訴人本得選擇於工區進行泥漿之先期處理,而無須負擔泥漿處理廠調漲之費用,如此即不致增加其履約成本。而臺北市議會審議單價固將泥漿處理項目修訂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惟該單價僅係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價格資訊,以供編列預算之參考,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自無從拘束兩造,且因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甚多(如工程特性、規模、地區、工法、工期長短及市場競爭等),則廠商基於成本考量而與業主磋商之價格,應與議會審定單價無涉,縱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據以向上訴人要求調整費用,亦屬下包廠商之片面行為,而非政府行為,故本件應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條約定施工期間物價變動之補貼,可知雙方對於物價之變動已有預見並約定有應對方式,自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㈠兩造於95年11月16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
CG590A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金額98億7,00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㈡臺北市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新增「泥漿運棄及處理」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市議會審定單價為1,250元/m3(見原審卷三第17、18頁)。
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18日召開泥漿處理會議,會議
結論記載:「㈠依法規會說明,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訂案,預計97年1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如過程順利可於2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遏止泥漿濫倒,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㈣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單價已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1250元/立方公尺,請本府各工程主辦機關於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確實與一般餘土分別列計…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各工程性質是否以變更方式辦理。㈤請土方公會於97年2月1日起對未依規定將餘土及泥漿分開申報者,將處理計畫書退回並通知該工程主辦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
㈣臺北市政府97年1月1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
:「檢送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說明四:「本府97年度議會審定預算單價針對『泥漿運棄及處理』項目,業依『泥漿處理』實際市場行情增訂該項目組合單價,爰請各工程主辦機關確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自97年1月1日起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時須將一般餘土及泥漿運棄處理分別列計,並確實要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應分別將餘土及泥漿運棄之處理場所分別申報。…在建工程則由各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衡酌個案性質後採行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正反面)。
㈤臺北市政府於97年11月24日增訂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
物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以北市中土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被上訴人製作之102年8月29日協商會議結論「⒈DDC(細部設計顧問,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同)預算編列時即已考量餘土及泥漿類之分別單價。⒉本案目前並無正式法令函頒,工程機關辦理單價調整事宜,不宜由工程處針對個案辦理,且廠商未能提供具體法令佐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拒絕辦理契約變更。DDC更於104年10月5日之說明,稱「處理費用已包含於餘土處理項下之土資場費用及相關規費中」(見本院卷第130頁)。
㈦系爭工程連續壁施工過程所產生之B6類餘土數量120,348立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均運至新竹土資場,上訴人已扣除此部分數量而減縮請求,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與連續壁施工無關。
㈧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工程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經土方公
會協助審查,認定土質代碼為B7類餘土,並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同意備查。
㈨系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所產生之泥漿類餘土,依剩餘資源
處理計畫之申辦數量統計共有134,925立方公尺(9,563+33,600+34,029+57,733=134,925),此數量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屬實。
㈩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9億708萬2,052元,其中
按總指數計算之餘土及廢泥漿處理費用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1,108萬6,114元,此金額包括連續壁之餘土處理及廢泥漿處理之物價調整款。
五、上訴人主張履約期間因政府行為及法令變更致其履約成本遽增,其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億5,120萬3,077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廠商(即上訴人)履
約遇有下列中華民國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格得予調整,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業主(即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減少之費用,業主得自契約價格中扣除:⑴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⑵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動。⑶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56頁)。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上開約定各款情形,致上訴人履約成本有所增減時,得調整契約價格。而原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後,方得送交土資場處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而修正後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應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但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處理者,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具有泥漿處理能力之場所處理」(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43頁),可知修正前後泥漿之處理原則並無改變,均以在施工現場處理至該土壤塑性限度以下為原則,如無法在施工現場處理,應以密閉式車斗運至泥漿場所處理,故泥漿之處理程序並無實質變更,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可預估其履約成本。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固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僅係規定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中應將餘土及泥漿之數量分別列載,以利區別追蹤,與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及履約成本無關。
㈡其次,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6.4節約定:「廠
商(即上訴人)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往之專業泥漿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同章第1.6.5節約定:「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如有違反工程契約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業主得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泥漿先期處理後,應依本工程契約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上訴人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據以執行,並應於工區內設置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處理工程產出之泥漿,若不能於工區內處理時,亦應將泥漿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同章第1.6.8節並明訂泥漿及廢穩定液處理程序之標準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99頁)。稽諸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泥漿處理方式,與原管理辦法第4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泥漿處理方法並無不同,上訴人皆應依泥漿處理計畫於工地現場先行處理泥漿或將泥漿送交適當之專業泥漿處理廠商進行處理,並與其他餘土區隔。
㈢原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應於工程實際出土
前,將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辦機關依其處理地點轉報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本府工務局」(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並參照同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營建剩餘資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餘土、廢棄物、混合物、泥漿等之統稱。」(見原審卷一第39頁),固可認原管理辦法僅泛稱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未明確將泥漿處理計畫與餘土處理計畫加以定義或區隔,惟上訴人依施工規範第1.6.4節、第1.6.5節約定,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於泥漿先期處理至塑性限度以下,再依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復於第1.6.8節訂有泥漿與廢穩定液之標準作業流程圖,業如前述,自堪認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本應分開處理,是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固規定:「計畫書之製作,應將餘土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不致上訴人之履約成本有所變動。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致其履約費用增加云云,應無可採。
㈣另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契約文件,與工程項目單價有
關者,僅有「工程價目單」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臺北市議會之各年度審定預算單價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各年度審定之單價,至多僅為辦理採購機關於估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時之參考,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臺北市議會97年度議會審議單價雖將泥漿處理項目訂為每立方公尺1,250元,惟該次會議審議單價主要目的為提供工作項目、人力、機具及材料之參考價格資訊,作為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依據,然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本得考量各項因素,依工程專業判斷調整,縱兩造締約後年度之議會審定預算單價有所變動,亦僅為爾後採購機關編列工程預算之參考,採購機關不必然以臺北市議會之年度審議單價作為發包單價,即非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且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記載:「㈠依法規會說明,有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修訂案,預計97年1月底可提本府法規審議委員會,如過程順利可於2月中旬通過並頒布施行。為及時遏止泥漿濫倒,在修正之法規頒布施行前,公共工程即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民間建築工程則於法規修正發布施行後再據以執行」(見原審卷一第47頁正反面),系爭會議雖作成公共工程應執行餘土及泥漿分開列報之結論,惟上訴人依約本即有擬定泥漿處理計畫,依計畫執行泥漿處理之義務,且泥漿、廢穩定液與餘土本應分開處理、分開編列,已如前述,該會議結論僅得認定係配合遏止泥漿濫倒之輔導、宣導或行政指導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事後將上開會議記錄寄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函送土方公會,核其目的僅為告知土方公會應配合遏止泥漿濫倒,所為以輔導、宣導之行政指導作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自非「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之情形。又嗣後臺北市泥漿處理場於97年間共同調漲泥漿處理費之行為既肇因比照臺北市議會97年度審定單價,亦與政府行為無涉。故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泥漿處理費用上漲之價差,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鑽掘隧道等項目之單價分析中,僅訂有餘土處理而無廢泥漿處理之項目而有漏項,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之餘土處理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投標時已同意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泥漿處理費用等語。經查:
㈠施工技術規範係契約文件之一,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
之約定即明,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規範亦為契約之一部分。再依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2章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於工區內規劃泥漿先期處理之設施設備,報請業主(即被上訴人)核准後設置,並引進處理機具及相關設施,以處理本工程之泥漿;若工區無足夠或適當場地可供設置處理場地者,廠商得以密閉車輛將泥漿運送至專業泥漿處理所處理,惟此項處理程序及欲送往之專業泥漿處理場所,亦需報請業主核准」「施工期間,廠商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執行泥漿處理工作…泥漿先期處理後,應依本工程契約餘土處理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準此,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所產出之泥漿,依約應於系爭工區內以泥漿處理機具及設施先期處理,並應確實依核准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執行泥漿處理工作。
㈡再觀諸上訴人提送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
590A區段標工程CG590A區段標潛盾鑽掘施工計畫書核定版」(工程審驗申請單CG590A-PL-980002-B,下稱潛盾鑽掘施工計畫書)第8頁「加泥 密閉式土壓系列之潛盾機於遇到乾土或粘土類地盤時排土效果多半不佳,為改善此種狀況遂須製作適用的加泥材(主要為高分子系化學材料),灌注於切刃盤前方的開挖面和土艙內,以切刃盤的旋轉及設於土艙內之攪拌棒的配合作動,將加泥材和開挖土充分混合,使之成為適於泵送的土質。另當盾殼與地盤的摩擦過大時,可於盾殼和地盤的隙縫間灌水以減輕摩擦阻力」「出渣 開挖出之土渣先由螺旋輸送機傳送予相接合的PO泵浦,後壓送至後方台車尾端的P1泵浦,接著再由P1泵浦經排泥鋼管將土渣壓送至近隧道中段處設置之P2泵浦,P2泵浦將土渣再經排泥鋼管接駁壓送達地面設置的棄土坑內。棄土坑上方停放有挖溝機,負責將坑內暫儲之土渣挖置於密封卡車上,最後由卡車載離工區。棄土坑係以鋼板樁打設於地下構築而成,坑內底版將舖設混凝土,因此不致造成土渣漿液外漏現象。土坑附近之制式圍籬將加強防溢座及防噴濺隔離措施,以防止前述土漿噴濺至馬路上」(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區現場得設置棄土坑藉以進行泥漿先期處理。且依該計畫書所附之附件圖(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及工區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所示,亦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之工區現場內規劃設有棄土坑,故系爭工程工區現場內確有足夠之空間設置棄土坑以進行棄土曝曬乾縮之先期處理。上訴人主張棄土坑係作為開挖產出餘土於卡車載運前之暫置使用,而非泥漿先期處理之機具或設施,且系爭空間不足,僅能將泥漿外運至泥漿處理場處理云云,應無可採。準此,系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所生泥漿類餘土,並非均須送泥漿處理廠處理。
㈢依「潛盾施工管理」乙書載述:「作泥材潛盾機於砂性土壤
中開挖,掘削土進入土倉經擠壓後,有強度提高及流動性降低等現象,常發生排土不順暢並導致切刃扭力(機頭電流值)過高及螺旋輸送機排土功率降低等問題;於黏性土壤中開挖亦常發生土碴粘附於土倉壁導致排土功率降低及錯估出土量等困擾。因此為改善出土效率並擴大土壓平衡式潛盾機的適用土層範圍,於掘削面注入添加劑用以調整掘削土壤之粒徑分佈情形,降低其空隙比及含水量,而達到改良土壤流動性並抑制地下水溢流之效果…台北捷運工程中使用之土壓平衡式潛盾機絕大多數均配有注入作(加)泥材的設備,作(加)泥材的選擇以採用皂土+水佔最多數」(見本院卷第93頁)。因系爭工程乃係採用泥土壓平衡式潛盾機進行隧道之鑽掘,且由於掘削後之土砂係以泵浦壓送排出,必須將掘削土砂變成塑性流動化之泥漿類餘土,故於施作潛盾隧道鑽掘過程中,會於掘削面注入加泥材用以調整掘削土壤之粒徑分佈情形。再者,系爭工程所使用潛盾機之機型,經考量整體施工條件,選擇採加泥土壓平衡式,於開挖土壤中添加「塑性流動化材」加泥材,以穩定潛盾機前端,並使之能順利將潛盾隧道掘削過程中所產生之土砂排出,且上訴人亦認知添加作(加)泥材後將凝聚土壤粒子,而使其成為難透水性等情,有潛盾鑽掘施工計畫書第8頁、第9頁及第41頁2-6「加泥設備」以下所規劃之施工方式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準此以觀,系爭工程考量整體之施工條件,既採用加泥土壓平衡式之潛盾機,需於施作過程灌注流動性之添加物(即加泥材,主要為高分子系化學材料)於土艙內及開挖面,以切刃盤之切削頭旋轉及土艙內之攪拌棒配合攪拌開挖面土砂,將加泥材與開挖土充分混合,使鑽掘出之土壤成為適於泵送之土質,而成為較難透水性且黏稠之濕土類餘土。
㈣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第439頁項次6、第44
2頁項次7、第388頁項次12、第487頁項次17、第421頁項次2、第424頁項次2、第427頁項次2、第430頁項次2、第432頁項次2均編列「餘土處理」之工項;第422頁項次18、第425頁項次17、第426頁項次17、第431頁項次17、第433頁項次17則編列「連續壁廢泥漿處理」之工項等情,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7頁反面)。且依亞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104年10月5日發文之技術文件處理表表示:「CG590A標潛盾隧道施工所產生棄土的相關處理費用,在合約中係編列於『餘土處理』的工項中,此『餘土處理』費用的編列原則上包括⑴傾御卡車、⑵傾御卡車駕駛員與⑶土資場費用及相關規費等三項費用。潛盾隧道鑽掘所產生的棄土,或因現地地層的特性,或因施工廠商施工所採用的注泥材,可能會產生泥漿,其處理費用已包含於⑶土資場費及相關規費中」(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有單價分析表第61頁項次3「土資場費用及相關費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31頁)。又參證人即亞新公司之工程師駱漢鼎證稱:伊參與預算書的彙整、造冊,直到發包後被上訴人完成預算書的裝訂。由專業級工程師將預算資料紙本交給我,我彙整到預算編輯軟體編輯成預算書。圖說製作與預算編定是由不同的工程師處理。參加過預算整合討論會,是被上訴人召開的會議。B6/B7類名稱是97年才出現,當初編列預算沒有這名稱。系爭工程產生泥漿之項目僅「連續壁廢泥漿」,其他項目開挖的土方在編列預算都稱餘土。連續壁廢泥漿於預算編列時係以連續壁的體積計算所產出泥漿。連續壁是被水稀釋的土方,而且會流失,故要用密閉式的工程車載運。餘土處理在原審卷一第28頁第6項,第28頁反面第7項,第29頁反面第12項,第30頁反面第17項,第31頁反面第2項,第33頁第2項,第34頁反面第2項,第36頁第2項,第37頁第2項。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6.4所載內容與系爭工程潛盾隧道工項餘土處理預算編列間,並沒有關係。潛盾隧道沒有編列泥漿項目,潛盾隧道所產生的餘土在當時不認為是泥漿,於當時的設計條件為施工中有加入潤滑劑(作泥材,亦稱注泥材)所拌在土中所產生的土方為濕土。就潛盾隧道該項在單價分析表中,沒有將泥漿類處理費用包含在餘土處理費用當中。我參加系爭會議,會議結論㈠:「查DDC預算編列時即已考量餘土及泥漿類之分別單價」係指預算書所稱的泥漿是單指連續壁廢泥漿該工項,餘土就是其他工項所產生的土方。系爭會議紀錄六、討論記載「監造工務所及DDC(即亞新公司)依契約說明:本標為97年以前發包之在建工程,契約於95年簽訂。惟經本處衡酌契約內容,DDC已於契約內編列廢泥漿處理費用,並將一般餘土及泥漿類分開列計」。其中亞新公司說明「DDC已於契約內編列廢泥漿處理費用,並將一般餘土及泥漿類分開列計」,所謂「與一般餘土分開列計之泥漿處理費用」,係指列在單價分析表之項次「連續壁廢泥漿處理」。一般捷運工程潛盾隧道工項,於施工過程所普遍採用之施工方式、工法有土壓平衡式、泥水加壓式,系爭工程設計應為土壓平衡式,用潛盾機設備來克服鑽掘中所產生的土壓力,因此所產生的餘土為濕土,但不會歸類為泥漿類的餘土。泥漿處理於系爭工程是列在連續壁內,但非單獨計價的項目,是包含在連續壁鑽掘項目,以原審卷一第32頁共22項所示,包含各子項。
泥漿處理在工程實務慣例上是否為獨立之計價項目要看設計時的規範規定。泥漿處理費的產生視施工的工法而定。潛盾隧道的泥漿是濕土。潛盾隧道沒有泥漿處理費這子項,只有將濕土處理費編列餘土處理費的該子項。連續壁廢泥漿處理,是指處理加過穩定液的餘土。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餘土處理」計價項目所處理的餘土為連續壁挖掘出來泥漿外的餘土,也是濕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至第296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等工作項目編有「餘土處理」項目,已涵蓋濕土類餘土處理之工作項目及其報酬。上訴人對掘削過程將產生濕土類之餘土一事難諉為不知,且其投標時如對餘土處理費用是否包括泥漿處理一事存有疑義,亦可提出釋疑,惟並均未提出,可知上訴人投標時確已知悉並同意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濕土類處理費用。
㈤綜觀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項及報酬,系
爭工程之潛盾隧道開挖等工作項目編有「餘土處理」項目,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濕土類處理之報酬,並無將報酬漏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鑽掘隧道等項目之單價分析中,僅訂有餘土處理而無廢泥漿處理之項目而有漏項之問題云云,要無可採。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及漏項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之餘土處理費用,核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變更並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對伊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2條約定施工期間物價變動之補貼,自僅生依約履行之問題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若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餘土處理」及「連續壁廢泥漿處
理」,單價分析表內所編列之餘土處理費用包括濕土類處理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條款S.2條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本工程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份: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二‧五(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⑶應予調整部分:調整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
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二‧五(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⑷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應償還之預付款後之餘額再乘以調整率;工程費之調整不含稅什費、保險費。調整工程費,調整至元為止。計算式如下:調整工程費={(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當月實際施做工程費)-(當月預付款應扣數)-(當月稅什費)-(保險費)】×(1+營業稅率)。(5)工程結算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結算,並於結算詳細表內最後一項加列『累計調整金額』併入結算總價」(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是以兩造已約定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準,於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增、減超過2.5%者,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以增減工程款之數額。即在工程總價(扣除保險費及稅什費)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在正負2.5%以內者,漲跌價之風險由上訴人負擔,超過正負2.5%部分,悉由被上訴人負擔,不就個別工程項目逐一考量物價漲跌情形。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已有針對物價變動明文約定其處理機制,自應適用此一特別約定。又上訴人請求之泥漿處理及餘土處理費用,係屬單價分析表「鑽掘隧道,內徑5.6m」項下之「餘土處理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為個別工程項目下再予細分之單價分析項目,依前開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已包含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考量之物價變動範圍內,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上漲所造成之影響,兩造既已於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S.2條約定明定風險分擔之方式,是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餘土處理」之費用的漲跌及風險分攤方式,自非不可預見。
㈢再參諸「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
整補貼原則」及其計算範例(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可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其一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者,計算物價調整款(本件即屬之);另一種為個別項目(佔契約總金額10%以上)之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調款,其他工程項目則依剔除該個別項目指數後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分別計算再予以加總。本件兩造既約定採前述第一種方式計算物價調整款,不另考量個別項目指數,則個別項目之漲跌幅並不在物價調整考慮之範圍,即不論個別項目是否漲價、持平或跌價,均應依總指數之漲跌核計物價調整款,縱使個別項目之物價指數持平,只要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即予調整給付。且依上訴人所稱增加履約成本1億5,102萬3,077元等語,與契約價金98億7,000萬元相較,僅佔1.53%(計算式:15,1023,077÷9,870,000,000×100%=1.53%),尚未達前揭物價調整門檻,自難遽認簽約時之餘土處理費用與實際進行該工作項目時之費用有重大差異而超過合理預期範圍,況且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變更的事實致其受有損失,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等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徒以餘土處理費用飆漲及上訴人有虧損為由,遽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雖有按總指數調整物價之約定,惟不足反應個別材料項目實際之物價變動情況,本件B6、B7類餘土處理之物價變動情況,已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云云,要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不予增加給付,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兩造締約時既已就物價之漲跌有所預見並為應如何調整之依
據納入系爭契約條款中,以合理分配風險,被上訴人就餘土處理費用已經依照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調整給付1,108萬6,114元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變更造成餘土處理費用上揚所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害,當已獲得填補,況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辦法之法令變更的事實致其受有損失,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等事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謂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乃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不可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履行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準此,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S.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5,120萬3,07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120萬3,077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