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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建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羅文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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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士奇為被上訴人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正雄,嗣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林士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27、277-281頁),其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法人格及權利義務仍屬同一,應以其更名後之公司為訴訟當事人。惟兩造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士奇為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9